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70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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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被法務部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9月3日。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除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行指揮命令外,亦指摘法務部107年撤銷假釋部分。

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犯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另案被收押於彰化看守所,但尚未判決確定前,就在107年9月18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撤銷假釋,這樣是否有違憲?受刑人雖有於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有正常報到,也有正當工作,且另案到108年11月29日才判決確定(107年度訴字第950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確定後才得以撤銷假釋,受刑人卻於107年9月18日在彰化地方法院移交庭上就被撤銷假釋,請求法官撤銷該處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參照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意旨,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有不當,請求法院均應予以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件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以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18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件檢察官所指揮執行者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0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據上述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執行指揮書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551號換發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自103年2月12日起入監服刑,並於10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於107年8月17日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撤銷其前揭假釋,再經檢察官核發本件107年度執更字第12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殘刑共1年9月3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2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10月13日新北檢榮丙104執更3551字第5928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7月13日彰監教字第1076100755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7年8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6300號函(撤銷假釋核復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8月20日彰監教字第10761009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日彰檢玉壬107執更1218字第107900143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1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㈡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固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然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並非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

㈢至於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

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

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雖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係於該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於110年3月16日具狀就前開撤銷假釋處分聲明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不合法。

至於受刑人所援引之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乃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已提起聲明異議、尚未終結之案件,其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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