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80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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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8號
110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冠博(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今已7月有餘,對於羈押這段時日,被告深受悔悟,雖購毒者是主動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但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們,殘害了他們的健康,被告深感抱歉。

這幾個月的日子裡,母親時常與我通信,家人也常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並鼓勵著被告,被告書寫此狀並不是要博取同情,只是想在刑期執行前的日子,好好陪伴父母親,並且被告會依照執行的日子,勇敢接受執行,絕不逃避任何刑責,好好的做個正直的公民,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冠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0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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