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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瓊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5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瓊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培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判決,認犯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女,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培林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判決被告陳培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培林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而本案被害人黃配田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係其直系血親,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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