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491,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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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世寧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對被害人賴○○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前某時加入同案被告簡○○(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

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證人吳○○(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許○○(另案通緝中)、李○○(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李○○(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案件上訴中)、傅○○(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案件現上訴中)、黃○○、少年黃○○(91年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黃○○(90年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鄧○○(90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述等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盧○○(90年1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賴○○(90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子偉」、「齊天大聖」、「陳重邑」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嗣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告簡○○所屬詐欺集團上開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20時10分許至翌日(即11日)13時許期間陸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方○○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簡○○即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簡○○、少年黃○○,於107 年12月11日15時1分50秒由少年黃○○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交付給同案被告簡○○。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賴○○,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賴○○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所申辦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由被告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簡○○,由同案被告簡○○下車,於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贓款,得手後再由同案被告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既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該組織成員黃○○於警詢及黃○○於警、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甲○○及賴○○於警詢證述及其等報案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表及出租單、員警勘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製作之通聯記錄、員警勘查手機照片6張、人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簡○○提領贓款蒐證照片、被告持有之手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簡○○自高中即認識,且曾於107年12月16日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簡○○,經證人簡○○於該日上午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等情,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就被訴107年12月11日參與提領贓款部分,因前一天有慶生行程,所以我確定在107年12月11日未曾搭載簡○○及黃○○前往領款;

就被訴107年12月16日參與提領贓款部分,我不知道簡○○有參與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領錢,我是於107年12月13日跟簡○○去租車,後來幾天曾搭載簡○○等人一同去臺南、臺北遊玩,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8時,我又與簡○○去吃早餐,簡○○說要去領錢,我就把車停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前,簡○○下車去領錢,但他並未跟我說他是領甚麼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就107年12月11日部分,領款車手黃○○歷次陳述均稱該次係其自己騎車領取贓款;

證人簡○○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107年12月11日並未與被告前往提領贓款,從而,客觀上根本沒有被告駕駛租用自小客車搭載黃○○及簡○○領款之事實;

⑵就107年12月16日被訴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歷次證述前後不一,顯有記憶不清、錯誤之情事;

②證人即共犯吳○○、李○○、李○○、陳○○、少年鄧○○、少年盧○○、少年賴○○於偵查證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及卷內非供述證據等資料,皆無法補強證人簡○○具有瑕疵之指證內容;

③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簡○○、少年黃○○均曾證述被告對車手提款不知情,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未與同案被告簡○○及少年黃○○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被訴於107年12月11日參與提領告訴人甲○○贓款部分: 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20時10分許至翌日(即11日)13時許期間,陸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方○○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他412卷第114至115頁),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他421卷第113、116至12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①證人即本次提領贓款之少年黃○○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稱:⑴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11日15時1分50秒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詐騙贓款之人為我本人,我是自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去,將機車放在○○區○○路○段000號前,領完我就騎走了,到指定地點等人跟我拿錢等語(421他卷第102-103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證人黃○○於107年12月28日在霧峰分局警詢筆錄,警方問『【提示警方依據警政署提供之資料分析】詐騙集團車手在107年12月11日15時1分50秒在大里○○路000號,拿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是否是你本人提領?』,你回答『是』,警方問『你如何前往上述地點提領贓款?如何離開?』,你回答『我自己騎車,重機車000-000號去,將機車放在○○路○段000號前,領完就騎走了。』

,這次去提款,是否你自己一個人去?【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我筆錄中稱自己一個人騎重機車去領錢是正確的,我騎車,簡○○、被告就不會來。」

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

從而,證人即領款少年黃○○歷次均證稱107年12月11日該次係其1人騎乘機車前往提領,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均不會前來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7年妳跟被告交往以後,當年度被告的生日妳有無跟被告在一起?)有,被告的生日是12月10日。

12月10日晚上我們去KTV唱歌,唱到隔天12月11日凌晨12點至1點左右,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去朋友謝○○的家睡覺,因為那時大家都喝醉了,被告也喝醉了。

睡到早上10點左右,我跟被告坐UBER先回到被告家,被告先下車回他家,我再自己坐車回我家,這時差不多上午11點左右。

被告回家梳洗後,過、1、2個小時之後走路過來我家找我,當時已經快要下午1點,被告到我家之後,找我玩遊戲、看電視,我記得下午我們有午睡一下,我們起來的時候,是因為接到被告朋友的電話,來找被告到我家大樓樓下聊天,我們才有起來,我忘記是被告的哪一個朋友,有二個人,之後我跟被告一起下樓,跟被告的二個朋友見面聊天,聊了1個小時左右,沒聊什麼,就是大家瞎聊,聊完之後差不多4、5點,天快暗了,我記得那時候天已經很昏暗。

聊完之後,被告的二個朋友各自離開,我跟被告去吃飯,吃完飯後我們二人又回我家。

(問:107年12月11日即被告生日的第二天,從妳剛才所述,當天下午被告是否都跟妳在一起?)是,被告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

(問:為何妳對那一天的事情記憶這麼深?)12月10日那天是比較特別的日子,是被告的生日,剛好又有慶生,大家都玩的很開心,所以會印象比較深刻。」

等語(原審卷二第147頁),從而,證人陳○○亦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並未開車外出。

③證人簡○○雖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7年12月11日有與被告、黃○○一同領錢,是黃○○領錢、被告開車,我是監督的;

領10萬元等語(421他卷第88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1月9日豐原分局簡○○調查筆錄第2-3頁,製作筆錄當時距離107年12月11日不滿一個月,當時的記憶是否較為清楚?【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107年12月11日被告載我跟黃○○一起去領錢,下車實際取款的是黃○○,黃○○領完錢交給我,但最後實際下車把錢交給公司的是黃○○,我也不確定黃○○交給誰,只知道是上手,因為我們的習慣是把錢丟包到他們指定的地方,並沒有面對面的交錢,只知道去丟的人是黃○○……」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而證稱該次其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其與黃○○一同提款等情,惟其於原審嗣後審理階段即改稱:「(問:107年12月11日是黃茗志自己騎車去領錢?)那天唱歌從12月10日唱到12月11日凌晨,差不多去了3、4個小時左右,中途黃○○離開了。

我時間點有記錯,那天喝完酒之後我的朋友載我回家,就一群唱歌的人,我也想不起來誰載我回家的,早上起來的時候已經到我家,我印象中應該是黃○○騎摩托車到我家,後半段是真的不太記得,可是我記得是黃○○騎摩托車過來找我,我在108年1月的筆錄應該也記錯了,107年12月11日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領錢。」

等語(原審卷二第160頁),足認證人簡○○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改證稱:107年12月11日並未與被告前往提領贓款。

綜合勾稽前揭證人黃○○歷次證述、陳○○及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雖可認定少年黃○○曾於107年12月11日15時1分50秒,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受騙匯入10萬元贓款乙節,然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與少年黃○○一同提領,或曾何共同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07年12月11日駕車搭載簡○○、黃○○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提領贓款等語,即非無據。

⒊至檢察官雖以黃○○108 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上記載:「經確認,黃○○所稱之黃○○之上手為乙○○,為本署巨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案件。」

為證,認被告確有參與107年12月11日該次犯行;

另請求本院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有無被告與其當時女友即證人陳○○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之相關通聯或對話。

然查:①有關證人黃○○指證部分:⑴經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檢察官問:他說,跟你一起在拘留室的人,這個叫黃○○的上手喔,那你知道他的特徵明確,所以你認得出來,那特徵是怎樣?被告黃○○答:就三角形的臉阿,然後還有那個眼鏡,差不多就這個樣子檢察官問:那你剛剛是說他的頭髮是不是?被告黃○○答:他的頭髮後面那邊,對,有一搓白色的。

檢察官問:後面有一搓白色的,然後呢?被告黃○○答:就差不多這樣。

檢察官問:他有染頭髮嗎?被告黃○○答:我不確定。

檢察官問:他有沒有染頭髮,你不確定?被告黃○○答:對。

檢察官問:那為什麼,就是你剛講的,用這些特徵就可以,確定剛剛是跟你一起在拘留室的人?你只見過他一次欸。

被告黃○○答:就印象阿,對阿。

檢察官問:你跟黃○○到底一起去領過多少這個錢?被告黃○○答:就當天那一次而已,也是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就那一次而已?有可能嗎?被告黃○○答:對。

檢察官問:有可能嗎?被告黃○○答:真的,就只有那一次而已。

檢察官問:是喔?被告黃○○答:對,其他次好像都是他自己騎機車。

檢察官問:其他次都是他自己騎機車?被告黃○○答:對,因為他打給我說,我去載他的時候,他有跟我講,他機車他自己撞掉了。

檢察官問:嗯?被告黃○○答:對。

檢察官問:因為他打電話,因為他打微信給你,在你載他的時候跟你說。

被告黃○○答:嗯,他有跟我說他摩托車撞掉了,請我載他。」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2-264頁),蓋證人黃○○係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署接受訊問(少連偵23卷第6、19頁),而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拘提,經警於於同日即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該署接受訊問(他421卷第34、14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於108年1月10日上午曾同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

然依照前揭偵訊內容,證人黃○○並未親自說出被告「乙○○」之姓名,堪認該部分筆錄僅係檢察官開庭時所為之其餘記載,並非證人黃○○證述之內容,就證人黃○○於偵查中所證有關其在拘留室所見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節,已屬有疑。

⑵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載黃○○去臺中火車站那次,我有看到黃○○把錢交給一個人,我憑印象認為在拘留所內看到的人就是黃○○交錢的對象。

我載黃○○領錢只有那次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

然觀諸證人黃○○警詢時所述,其曾在旁陪同少年黃○○領款之時間地點為10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至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領款(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不僅與本案被告被訴搭載少年黃○○於107年12月11日15時1分,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領款之犯罪時間、地點有異,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且觀諸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提領款項繳交之對象均係陳稱:有時候是我到他們指定地點等人跟我拿錢,大部分是給簡○○,我跟簡○○也曾一起將錢交給暱稱「阿翰」「英雄」的許○○。

我領的錢大部分都交給簡○○,沒有交給被告過(他卷第13頁,少連偵114卷第144頁、少連偵235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亦即證人即少年黃○○未曾指證被告有收取其所提領贓款之情,從而,證人黃○○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指證「於拘留室的人就是黃○○上手」部分,或因證人黃○○僅見過少年黃○○上手1次而指認有誤,自難僅憑證人黃○○前揭偵訊筆錄記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被告遭查扣手機內,有無被告與證人陳○○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日之相關通聯或對話,並說明倘如證人陳○○於原審時所述,案發前一日至案發當日,均與被告在一起,則被告與證人陳○○當無以手機進行相關通聯或對話之必要。

然查,依照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107年12月11日駕車搭載證人黃○○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領款;

而依照目前民眾使用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之習慣,相鄰在側或同居一室者,以文字傳訊取代直接口語溝通者,亦非少見,縱被告與證人陳○○曾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亦無法證明其等當時身處異地。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依照公訴人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甲○○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且少年黃○○有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等節,然無從證明被告有駕車搭載簡○○、少年黃○○前往提款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分擔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被訴於107年12月16日參與提領告訴人賴○○贓款部分: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賴○○,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所申辦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駕駛其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簡○○,同案被告簡○○即於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贓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於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3日偵查、原審時證述:由被告搭載於上開時、地領款等情相符(偵9506卷第127至129、143至145頁,少連偵114卷第127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偵9506卷第69至75頁),另有帳號000000000000之ATM提領明細、告訴人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單影本、107年12月16日8時53分簡○○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提領ATM翻拍畫面(9506偵卷第43至44、77至80、87至92、110至115頁)附卷可查,並有前述IPHONE廠牌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搭載同案被告簡○○,由同案被告簡○○於前揭時、地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

⒉從而,被告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簡○○所屬詐欺組織,並與同案被告簡○○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簡○○係詐欺組織成員,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簡○○所領取款項來源為何。

經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就被告與其是否為同一詐欺組織成員,並受指示駕車搭載其提領贓款,先後曾為如下證述:⑴於108年1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或是黃○○去領取贓款時,由被告擔任駕駛,被告知道我們是去當提款車手,被告在詐騙集團內沒有領錢等語(950偵卷第28頁)。

⑵於108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乙○○是你的上手是否如此?)是。

後改稱:他應該也是車手頭,跟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

(問:乙○○是否也是跟你同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

剛開始我只是叫他載我去工作,後來他才知道我在做詐欺,他也繼續做。

(問:你說乙○○也是車手是否他也會出面領錢?)他不會出面領錢,是我們車手領的錢會交給他。

我領的錢也都是交給他。」

、「(問:你在警詢中承認你有於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萬元及3萬元贓款,是否如此?)也是乙○○載我去的。

(問:這次領的錢也是交給乙○○嗎?)是交給許○○」等語(9506偵卷第127至129頁)。

⑶於108年7月3日於警詢時陳稱:我和黃○○如果提領成功都可獲得2%;

我們都搭乘被告的車一同前往,被告不知情,也沒有從旁協助,我也沒有算給他交通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

⑷於109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認為我是車手,我是把風顧黃○○領錢,因為被告有租車,我想請被告載我們一下,但我和黃○○沒有和被告說我們是車手,只說要陪黃○○找工作,經過便利商店時,就和被告說黃○○需下車領錢。

被告確實不知我與黃○○是車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至117頁)⑸109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全部認罪,我是用被告手機和上頭聯絡,被告不知道我做車手,因被告那時有租車,我希望被告開車載我比較方便(原審卷一第307頁)⑹於109年9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請被告載我去找工作,沒有報酬;

另經法官問:「你方稱本案的這兩次於警詢所述是對的,是乙○○開車載你去,但起訴書是認為乙○○是用共犯的身分,也就是說他知道你是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是騙別人錢,一起去領錢而犯詐欺罪,是否如此?」時,證人簡○○稱:「被告不知情,因為我每次都只有跟他說麻煩載我去找工作,但我沒有跟他講說我是詐騙集團之一,也沒有跟他說我去便利商店是要去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⑺於109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跟提領自己的錢,我沒有跟被告說黃○○是詐騙集團的,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問過黃○○下車要做甚麼。

一開始是說我們要領款,後來是假裝有在找工作的感覺,所以會表面上說要去哪裡,看一下工作。

黃○○領的錢是等被告離開後,黃○○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5、202、203、205頁)。

⑻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先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多年,常常在一起,被告不算跟我們一起參加詐欺集團,我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領的是甚麼錢,我確定被告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

⑼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嗣後改證稱:「(問: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的?)朋友介紹的,我們都叫他『維陽』【音譯】。

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負責領錢的車手,在107年11月中旬之後,我領錢時是跟黃○○一組,我跟黃○○領到的錢,如果被告有在的話,我們都會交給被告,有時是黃○○跟公司聯絡,直接由黃○○轉交給公司。

(問:108年4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承認有在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萬元及3萬元贓款,是否如此?』,你說『這是乙○○載我去的。』

,檢察官問『這次領的錢也是交給乙○○?』,你當時回答『是交給許○○。』

,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一?)因為有時我們跟被告在一起,有時我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這個交給許○○是因為被告他們載我去,我跟許○○他們聯絡交付錢的那一天,所以是被告他們載我去找許○○,我拿錢給許○○的。

雖然不一定每次都是交給被告,但基本上12月間大概百分之70都是交給被告,因為到後來都是黃○○出去領錢的,我在旁邊顧,差不多有四、五次都把錢交給被告。

那時我手機無法聯絡公司,由被告聯絡公司說今天要領多少錢,或是說領到的錢要拿去哪裡給他們,被告都是用微信跟一個綽號『英雄』的人聯絡,我有看過『英雄』這個人。

107年12月16日在大里分行領2萬元、3萬元的這次有監視器畫面,我印象是交給許○○,因為是國光派出所載我去調監視器的,所以我有印象,這次是被告載我去的,黃○○沒有跟去,只有我一個人。」

、「(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我都叫被告『哥哥』,我不會叫他『小金』,是有一次朋友聚會突然叫被告『小金』,被告才開始有『小金』這個綽號。

原本被告的微信叫乙○○,後來改名叫『小金』,是因為有一次朋友喝酒聚會,當時被告頭髮染金色的,其他朋友都叫被告『小金』,可是我還是叫他『哥哥』,但我知道大家在講『小金』的時候是指被告。

(問:提示108年偵字第9506號卷第111頁租車單,這是你跟被告一起去租車簽的單子?【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我們之前已經好幾次有租過,這不是第一次租車。

(問: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何次犯罪事實被告有租這台車載你去領錢?)只有附表二編號5這次被告有租這台車載我去領錢,我有印象是因為,之前前段時間我們都已經出去玩了,這次是公司臨時叫我拿這張卡片去領這5萬元,可是那天是大半夜的時候,每個華南銀行都不能領錢,一直拖到早上8點多才去領這次的錢,所以我特別有印象。

這次確實是被告開這台租賃的車載我去領錢的,時間是在107年12月16日,這次領的錢不是交給被告,我交給許○○,就是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那一次,這次我有被國光派出所的帶去調閱大買家的監視器,都有拍到,這次我沒有記錯也沒有陳述錯,是被告載我去的,但錢是交給許○○,跟一般我領錢之後如果跟被告一同去會交給被告的狀況是不一樣的,這次的情況比較特殊。

(問:你、被告何時加入吳○○的詐欺集團?如起訴書所載,我是在107年11月初加入的,被告是在107年11月底加入的,不是我介紹被告加入的。

(問:每次出勤如果是被告去載你的,是你跟被告聯絡,還是被告跟你聯絡,還是透過上手居間聯絡讓被告開車去載你?)我跟被告是用手機軟體聯絡,但我跟被告都會黏在一起,11月底的時候,我的手機無法跟我的上手聯絡,所以用被告的手機跟我的上手聯絡,只要我們有黏在一起,黏到一半的時候,上頭會用被告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先去哪裡領卡片,領完卡片之後再叫我們去做領錢的動作,後續的收水問題,公司會打給被告的手機,跟被告說這筆錢要交去哪裡給他們,整個大概流程是這樣。

如果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領錢的,上手是透過被告的手機跟我聯絡的,如果不是跟被告而是跟黃○○一起出勤,上手也會透過黃○○的手機指示我,沒有其他跟我一起出勤的人,所以一般就是這二人,都不是上手單獨下指示給我,因為11月底我的手機換另外一支,公司的聯絡方式我都沒了,都是透過被告或黃○○的手機來跟我聯絡,我才知道到哪裡去拿卡片。

至於載我的人,因為我都跟被告在一起,他們也都知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會問看我們有沒有空幫忙公司,如果我們沒有空,就跟上手會拒絕,除非他們說很急,我們才會幫忙,因為我後半段已經慢慢退出,沒有在那間公司了。」

、「(問:提示108年4月18日簡○○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稱『乙○○應該是車手頭,與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

,這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的角色跟我一樣,都是監督車手下去領錢,車手就是真正下車去領錢的人,例如黃○○,我認為自己並非單純的車手,我算是監督車手的人,在詐欺集團內也是被稱為車手,但並非實際去領錢的人。

被告是跟我一起的,在集團內也是負責監督實際去提款機領錢的人,被告沒有自己去出勤,也沒有搭配別人出勤去監督實際領錢的車手,被告都是跟我一起去出勤,因為只有被告可以聯絡到公司,公司知道我跟被告都會在一起,我們二個算是綁在一起的,所以我們的集團會有二個負責監督車手領錢的人,就是我跟被告,但我出勤不一定每次都有被告,以我的認知,被告出勤都有跟我一起參加。」

、「(問:107年12月16日我雖然有載你去領錢,你是否跟我說領的是你自己的錢?)不對。

12月16日那天領2萬元、3萬元,總共5萬元,我們到後來是去大買家,大買家的監視器都有錄清楚9906那台的車牌號碼,在3樓我們跟許○○他們見面,監視器都有錄到,那天確實要去找『阿盧』【音譯】,可是早上我們是在網咖打電腦完才去處理這條的。

我並沒有說領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是我們一起出勤去領被害人的款項。」

等語(原審卷二第151至152、156至161頁)。

綜觀證人簡○○於本案及另案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簡○○除於108年1月15日、108年4月18日警詢及原審109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後階段時,曾指證被告亦參與該詐欺組織,均與其一起行動,知悉其等領取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外,其於108年7月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5月6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2日歷次警、偵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證稱被告未曾參與該詐欺組織,亦不知悉其與證人黃○○下車後係欲領取詐欺贓款等語。

蓋被告是否與證人簡○○共同參與詐欺組織,且一同行動,由被告負責駕車,並與證人簡○○共同監督證人黃○○領款,抑或陪同證人簡○○領款,乃一單純社會事實,實無記憶模糊或有誤認之可能,然證人簡○○於初始遭查獲時,先證稱被告知悉且共同參與犯行,嗣後即屢次改稱被告並不知悉;

終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不知悉後,經檢察官提示最初警詢筆錄後,又改口稱被告確實知悉並參與犯行,證人簡○○前後不一之證述,其可信度即屬有疑;

且證人簡○○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於107年12月16日領款後,係由被告搭載前往大買家將贓款交予證人許○○,並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部分,亦據證人許○○於警、偵訊時時否認其係簡○○之上手,亦否認曾於107年12月16日早上在大買家3樓停車場收取證人簡○○所提領詐欺贓款5萬元等語(235少連偵卷第56、292頁);

且證人許○○亦未曾指證被告有何與證人簡○○共同擔任該詐欺組織監督車手領款之情,卷內亦未見有何證人簡○○透過被告與上手聯繫之通訊紀錄,從而,證人簡○○前揭證述實存有相當瑕疵。

②證人即曾搭乘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往領款之少年黃○○於107年12月28日警詢時固曾陳稱:「(你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詐欺?)微信暱稱「英雄」的人、簡○○、乙○○。

(你所指認之1號為乙○○(82年次,男)是否為載你去領取包裹的詐欺集團共犯?)是。

我跟被告是因詐欺集團派他來載我才認識,是朋友但不熟等語(少連偵235卷第75至76頁),然少年黃○○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跟簡○○要做甚麼事,就都只有說等等超商停一下要買個東西,被告也沒有質疑這件事,我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過。

我只有跟被告講過我會找工作,但沒有講工作內容,就說介紹到簡○○這邊來等語(原審卷218、222頁);

另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7年12月28日黃○○於霧峰分局警詢筆錄第6頁,員警問你『跟乙○○有何關係?雙方有熟識嗎?』,你說『詐騙集團派他來載我,我才認識他。』

,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是簡○○叫被告來的,當時警察跟我說,我說被告是簡○○那邊的人,也就是說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人。

我是順著員警的話講的,因為簡○○是詐騙集團的成員,這是我可以確定的,我回答警員的是,被告是簡○○介紹給我,是簡○○叫被告來載我的,所以我才會說是詐騙集團派被告來的,但我印象中被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只記得被告是簡○○的朋友,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所以簡○○才請被告來幫忙載我,我的認知是這樣;

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們是做車手的,至於簡○○有無跟被告講過,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71、173頁),綜觀證人黃○○先後所述,僅能確認被告曾應證人簡○○請求駕車搭載證人黃○○領款,然證人黃○○對於被告是否係該詐欺組織成員乙情,並不清楚;

此外,證人黃○○未曾親自告知被告其與簡○○參與詐欺組織及領取贓款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黃○○曾告知被告其係與簡○○一起工作。

故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證人簡○○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證人簡○○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即難僅憑證人黃○○證稱其曾跟被告提過「被介紹到簡○○」這邊來,即認被告知悉其等工作內容即係擔任詐欺組織之車手,且其等下車後係去提領詐欺贓款。

③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人即共犯吳○○、李○○、李○○、陳○○、少年鄧○○、少年盧○○、少年賴○○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少連偵114卷第159至163、177至180、193至195、237至241、245至251、255至262頁),均僅提及其等各自參與詐欺組織及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關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組織並共同分工之情節;

而被告與證人簡○○係多年友人,其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搭載證人簡○○後,依照證人簡○○請求,於途中讓證人簡○○下車處理個人事務,亦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

此外,證人簡○○亦屢屢證述被告並未因搭載其等領款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更可見被告應僅係基於友人情誼,始駕車搭載證人簡○○,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組織,並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而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07年12月11日參與提領被害人甲○○贓款部分,除證人簡○○曾為被告不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曾駕車搭載少年黃○○參與此部分犯行;

另就107年12月16日參與提領被害人賴○○贓款部分,除證人簡○○前後反覆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簡○○及少年黃○○係詐欺組織成員並分擔接送提領贓款之犯行;

被告既未參與前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業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甲○○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①原審就同案被告簡○○涉案部分,於簡式判決中載明該次犯行係被告搭載領款,顯與本案判決認定歧異;

②依照證人黃○○警詢所述被告參與分工角色,可認縱本次提領犯行,非被告開車載同案被告簡○○及少年黃○○提領,然被告既與同案被告簡○○時常一同進出,並由被告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繫,亦應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係在附近等候少年黃○○交付贓款;

③證人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生日翌日此日常相處,仍能泛證兩人均在一起,證人陳○○證述實難採信。

原審未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確認被告與證人陳○○於案發前一日至案發當日,有無以手機進行相關通聯及對話,如有,即可確認兩人當日未在一起,證人陳○○證述不可採信,尚有疏漏;

④比對證人黃○○與被告遭逮捕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之時間有高度重疊,及被告當時及戶役政留存照片,可認證人黃○○指證被告係少年黃○○上手乙情,有相當可信度,認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然查,原審就同案被告簡○○依照簡式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乃依照當時訴訟資料所為事實認定,該簡式審判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無絕對拘束原審嗣後就被告被訴犯行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檢察官憑此作為上訴理由,尚難認有據;

另就檢察官前揭②至④所述部分,本院依照前揭㈠⒉、⒊所載理由,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且就檢察官所指案發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應係在附近等候少年黃○○交付贓款部分,應屬檢察官臆測之詞,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賴○○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憑,然依前揭理由㈡㈢所示,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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