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1,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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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8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其因欲兼職賺取外快,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9 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求職訊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蘇華」、「林玲」之人聯絡,獲知提供1 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 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 年8 月22日12時許,先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依「林玲」之指示,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及友人即少年廖O凱(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寄送予「林玲」使用,容任「林玲」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丁○○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辛○○、丙○○、甲○○、乙○○、戊○○、庚○○6 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辛○○6 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辛○○6 人受騙匯款或轉帳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林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丁○○因而幫助「「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向辛○○6 人詐騙得逞,並幫助「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辛○○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建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為其及少年廖O凱所有,其於108 年8 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依LINE暱稱「林玲」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予「林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完全沒有要騙人的意思,我當時提供我自己的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兩個帳戶,以及我朋友廖O凱的郵局帳戶,總共租借3 個帳戶給「林玲」,我是用7-11的店到店,一次寄3 本帳戶給對方,我當時知道是出借帳戶給「林玲」使用,她說是租借用,我並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當時有懷疑「林玲」說要借帳戶給她的會計公司避稅這件事情,但她說她的操作不會違法,只是借帳戶來放錢,讓稅不會那麼大,而我當時沒什麼生活費,所以想要賺一些錢,我也是被他們騙的,我知道不應該把帳戶隨便借給別人云云。

然查:㈠被告丁○○確有於108 年8 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依「林玲」之指示,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及廖O凱開立之附表一所示存簿、提款卡寄送予「林玲」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辛○○、丙○○、甲○○、乙○○、戊○○、庚○○,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辛○○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少年廖O凱於警偵、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乙○○、戊○○、庚○○及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⒈告訴人辛○○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辛○○、收款人丁○○)、郵政存簿儲金簿(辛○○)、通訊軟體LINE截圖4 張,⒉被害人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丙○○、收款人丁○○),⒊告訴人甲○○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廖O凱、匯款人甲○○)、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2 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3 張,⒋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廖O凱)、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⒌告訴人戊○○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⒍告訴人庚○○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詐欺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庚○○、收款人丁○○)、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⒎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提供資料(含臉書、手機對話擷圖、存摺提款卡、交貨便之翻拍照片)、統一超商2020年2 月6日函覆資料、廖O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108 年9 月24日108 北三重字第90068 號函暨附件(丁○○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9 月26日投營字第1080000578號、108 年10月28日投營字第1080000640號函暨附件(廖O凱之開戶資料、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辛○○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或轉帳入附表一所載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或轉帳當日即遭人提領,堪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皆已遭「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辛○○6 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林玲」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08 年8 月19日在家上網時,在臉書社團(社團名:在家工作賺錢,網賺)一名叫建治的人po文說急徵人員,我就加入他文章中line的id(名字叫陳蘇華),他說是台灣政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個月很多公司的出入金額較大,造成巨額的稅費,為解決這個問題,他們公司統一向全台借用帳戶分散資金,每借用1 本帳戶,每期領5000元,月領30000 元,在收到帳戶後5 個工作日會將存簿與提款卡寄回,薪水也是當日派發(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偵7487卷第23頁反面),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密碼應妥善保管,如遺失、變賣或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當時想說賺點錢沒有想那麼多(見中檢偵7487卷第35頁),我依據貼文上的訊息加對方Line,與他聊天瞭解賺外快內容為租借存簿及提款卡,對方是自稱台灣政大聯合事務所的公司,因為要躲避稅額所以要向民間人士租借帳戶,故賺外快內容為租借存簿及提款卡,租借帳戶5 天,1 本帳戶1 期就有5000元可以領等語(見投埔警偵16661 卷第9 至10頁;

投埔警偵22443 卷第4 頁);

又於偵查中供陳:我從臉書看到兼職賺外快的機會,我跟對方加line,工作內容是租借帳戶,他們大公司要避稅用,1 個帳戶5 天1 期,1 期5000元,1 個月1 本30000 元(見中檢偵7487卷第197 頁反面),我在臉書找到一個賺外快的資訊,我就加入「陳蘇華」的line ,之後因為「陳蘇華」說他的line出問題,換成「林玲」跟我連繫。

我有在line對話中問他「這樣不會違法,你有無辦法證明你是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嗎」,我是懷疑他違法,但我有上網找確實有這個會計事務所,所以我就相信,給他帳簿,而且我當時想要多賺錢,我當時有工作,月薪44000 元,工時上午11時到晚上10時,1 星期工作6 天。

對於只要寄出帳戶就可以讓我一個月領30000 元,我覺得奇怪,但我當時就想要賺外快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少連偵15卷第18至19頁) ;

復於本院供述:當時知道是出借帳戶給對方使用,她說她是租借用,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

我當時有懷疑對方說要借帳戶給她的會計公司避稅這件事情,對方跟我講說不會牽扯到任何跟法律有關的,就是她的操作不會違法。

她說她只是借帳戶來放錢,讓稅不會那麼大,且我當時沒什麼生活費,所以想要賺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則本案依被告上開所供及其與「陳蘇華」、「林玲」間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偵7487卷第127 至131 頁),可知被告提供1 個帳戶5 天即可領取5000元,1 個月可領取30000 元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自陳: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密碼應妥善保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

我當時有懷疑對方說要借帳戶給她的會計公司避稅這件事情等語。

而被告固亦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戶是被他們騙的,我是再三跟對方確認過不會違法,她也再三跟我保證,我才租借,我帳戶被通報管制後,我有要求寄回,也有到派出所報案被詐騙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臉書兼職廣告照片及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中檢偵7487卷第127 至152 頁),被告與「陳蘇華」、「林玲」傳訊過程中,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那這樣會不會違法吧」、「那有辦法證明一下說妳是在台灣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上班嗎?」、「所以是我把帳戶租給您的意思對嗎?」、「那我寄過去給您的時候戶頭要清空嗎?」、「都查的到嗎?」、「你們公司」等語,而「陳蘇華」、「林玲」則回訊「只是配合各大公司做帳避稅使用而已」、「帳戶裡面不要放錢喔,有錢的去寄的時候可以順便提款出來再寄出配合」、「我們是客服」或「公司名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合的公司不會告知你的,因為需要保密的」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得考。

被告於案發時已20餘歲,畢業後曾任五金門市人員、飲料店、工地粗工,乃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與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其不知不得任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而有誤認其寄交帳戶單純為避稅之可能。

是由前揭所列事證,足認被告於與「陳蘇華」、「林玲」聯繫過程中,主觀上確可預見其出租帳戶獲取報酬可能涉有不法,惟被告為求獲取提供帳戶之酬勞,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甚而表示「那我寄過去給您的時候戶頭要清空嗎?」,可見被告為能獲得每月每個帳戶30000 元報酬,對於交付附表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縱其所稱原本是要兼職賺取外快乙節為真,然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恐將淪為不法使用,猶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 存簿、提款卡,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密碼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

被告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前已敘及,被告於偵審自承提供存簿、提款卡前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故被告對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然既未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林玲」,則被告主觀上有將該等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

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LINE帳號名稱「林玲」,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參,且被告係以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交付存簿、提款卡,故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林玲」之人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1 幫助行為,固使「林玲」及所屬詐騙集團為附表二所示6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辛○○、甲○○、乙○○、戊○○、庚○○及被害人丙○○6 人之財產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有1 個,且其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林玲」,幫助「林玲」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辛○○、甲○○、乙○○、戊○○、庚○○及被害人丙○○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需撫養父母、奶奶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1 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3 廖O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光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 108 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友人王雯萱,因急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6日13時21分許 1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企銀帳戶 2 丙○○ 108 年8月27日10時41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姪子兵維哲,因急需資金兌現支票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7日11時53分許 2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 3 甲○○ 108 年8月27日13時36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巫振宇,因投資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①108 年8月27日15時38分許 ②108 年8月27日16時33分許 ①30000元 ②40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企銀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4 乙○○ 108 年8月24日20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友人小英,因與人有金錢糾紛要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5 戊○○ 108 年8月25日18時7 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姪子徐世英,因工作用途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 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6 庚○○ 108 年8月26日17時43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友人楊朝勝,因工程周轉需要資金援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08 年8月27日14時9分許 ②108 年8月28日12時27分許 ①80000元 ②60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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