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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豪
(原名:張文村)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號、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柒串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除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外)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認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致豪(下稱被告)無罪,理由亦無違誤,亦應維持,除下列事項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有罪部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和解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南投縣集集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二)刪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取香蕉7串,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十):1.原審因認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肇禎及石聚財所有香蕉,造成告訴人徐肇禎、石聚財之財物及香蕉植株損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從事做工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3頁),並考量被告罹有重鬱症乙情,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診所109年9月22日修慧診所字第202009220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53頁、第115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同時以扣案之香蕉刀1支、頭燈1個及菜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竊取香蕉5串,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石聚財,此有上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含上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含上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惟主張附表編號2應評價為未遂犯),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堪稱明確,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部分非有理由。
2.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論以未遂犯等語,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之竊取香蕉犯行,被告已使用菜刀將香蕉5串砍下,並搬運、置放在產業道路等待載走,該失竊之香蕉既已脫離告訴人石聚財之持有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縱尚未搬上車運走,仍屬既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應以搬上自小客車才得以論既遂乙情,尚不足採。
3.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患有重度憂鬱症、已與告訴人徐肇禎、石聚財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尋正途賺取所需,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況被告前亦因攜帶香蕉刀竊取香蕉1串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7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執行完畢,該案中被告所竊取之香蕉數量僅1串,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香蕉已返還被害人;
反觀本案所竊取之香蕉數量分別為7串、5串,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尚難僅因其經濟狀況、身體狀況不佳及嗣於本院達成和解等情,即謂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堪憫恕;
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上所述,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上揭之犯行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狀。
執此,被告所犯上揭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4.檢察官及被告雖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47頁)。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5.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6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6.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之上訴內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內容,均難認為有理由,是本案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二)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七、九):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承辦警員游炯沛係接獲告訴人徐肇禎報案表示其所種植之香蕉園(地號: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7-1號)於108年9月18日及108年9月23日遭竊,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經警通知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至派出所說明,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偷割香蕉之地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九等遭竊香蕉田)拍照,詢問被告竊盜數量及犯案日期,並連絡遭竊地點被害人詢問,經被害人證實所種植之香蕉皆有遭竊之情事等情,有警員游炯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108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九所述各件竊盜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警詢雖供稱:伊僅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之香蕉,其餘各案都不是伊所犯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警移送本署後,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仍坦承全部之竊盜犯行,並表示其知錯,請求檢察官原諒一情,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自白本案各次犯罪之經過,核與告訴人黃昱偉、黃裕益、莊育達、被害人鄧華森於警詢時、告訴人徐肇禎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其等所有之香蕉遭竊之情節相符。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復有告訴人黃昱偉、黃裕益、莊育達、徐肇禎、被害人鄧華森之證詞、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香蕉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從而,原審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28頁)。
2.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即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之自白本身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為必要,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七、九之犯行,係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帶同警方前往香蕉田拍照指認,拍照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至七、九之竊盜日期距離不遠,衡情拍照當下應可輕易發現香蕉植株遭刀具毀壞之痕跡,然依卷內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之指認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第49頁)觀之,未見有被告自承攜帶兇器竊盜香蕉所留下之痕跡,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就隨便亂比乙情,尚非顯不可能;
再衡以告訴人黃昱偉、黃裕益、莊育達、徐肇禎及被害人鄧華森於108年10月3日之警詢內容,均非如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擔保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然較一般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為薄弱;
況核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於同日之供述內容,雙方就失竊日期、失竊數量等情明顯互不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8頁),自難以內容不符之被告自白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互為補強,至證人即告訴人徐肇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僅重申108年9月18日有遭竊香蕉之事實,仍無法與被告之自白之內容互相印證,實難認108年9月18日之竊盜犯行,已有適足之補強證據。
③綜上,本院認被告雖曾經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互核告訴人黃昱偉、黃裕益、莊育達、徐肇禎及被害人鄧華森之指訴內容及現場照片等,均尚未達得以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自應落實「無罪推定」之法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3.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七、九加重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香蕉7串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肇禎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
茲如再就被告不法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非無過苛之虞而有失衡平,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7串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號、109 年度偵字第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致豪(更名前為:張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得逞。
嗣張致豪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為陳慶聰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肇禎、石聚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張致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61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致豪雖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等情,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那個時候我被詐騙我的精神很不好,因為我車子亂開才會跑去那邊;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我哥哥張文華的香蕉田也在那邊,我開車亂繞;
我沒有偷香蕉云云(見院卷第160 頁)。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徐肇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4日9 時許,發現我種植在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遭以刀子將香蕉樹割斷,再竊取香蕉樹上的香蕉,我總共被竊取7 大串;
我在108 年10月3 日因為香蕉被割了曾去集集分局作筆錄,之前曾因為香蕉被割了約5 次左右,警察叫我裝監視器,裝了約1 個星期就拍到了;
我遭竊取香蕉的土地位於山裡面,很少有人會開車到這裡,除非是我自己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229 至23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稱:我於108 年9 月23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27-1地號土地竊取香蕉;
我之所以選擇該地號,是因為被害人是我大哥的朋友,我之前有去過他的香蕉田,所以才會去那邊偷割香蕉;
我先將香蕉刀將香蕉樹割斷,再用香蕉刀將香蕉串卸下,之後將整串香蕉搬運到車上載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第11頁、偵一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10月3 日搜索被告住處)、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 年11月2 日投集警偵字第1090014265號函暨檢附GOOLE 地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至35頁、第40至46頁、偵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9頁、院卷第177 至183 頁)。
足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徐肇禎所有香蕉7 串甚明。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改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時候我被詐騙我的精神很不好,車子亂開才會跑去那邊云云(見院卷第160 頁),核與被告於109 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8 年9 月23日我晚上開車去那邊,是去那邊抓蝦,那邊有河流云云(見院卷第234 頁)迥異,被告於本院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告訴人徐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香蕉園附近有河流,可是沒有水等語(見院卷第234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無可採信。
況被告住於集集鎮東昌巷1 號,焉有於晚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徐肇禎所有人煙罕至香蕉園內之無水河流抓蝦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益徵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徐肇禎所有香蕉7 串甚明。
㈡又證人陳慶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2月15日13時左右從我家裡的小路上來看到一台白色的AWS-1163號車子停在路中間,我先倒車讓該部車子先經過,接著我再開回產業道路左轉準備開往13目仔窯。
然後我看到路邊我朋友石聚財的香蕉園地面上有剛被割下來的香蕉,我就將車子往前開進去一個空地裡準備跟石先生說他的香蕉被偷割時,不到5 分鐘的時間內,那台白色的車子又開回我朋友石聚財的香蕉園旁。
我就立刻從空地把車子開出來檔在路中間開始對該車拍照,拍照完就跟該名駕駛即張致豪拉扯,是我同車的朋友說有拍照就好,讓他開走。
我就看他從我家的小路迴轉從集集鎮第二公墓的產業道路離開;
我沒有目睹張致豪有割香蕉的動作,只有看到張致豪開著一部白色AWS-1163號自用小客車一直在該處徘徊,而且那個地方平常除了在地住戶或是在附近務農的會經過之外,不會有車子在該處停留;
我發現被告時那時候的香蕉在流汁,只有剛割下來的才會流汁等語(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院卷第190 至197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石聚財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2月15日約13時14分我朋友陳慶聰以電話通知我,說我的香蕉被偷割,有先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承稱:我在今日12點30分左右開我家那台AWS-1163白色的車到集集鎮十三目仔窯旁邊的產業道路偷割香蕉;
我開車到那個地方我看到有香蕉熟成,我拿菜刀將香蕉樹砍到半倒在使用菜刀割了5 串,我當時將割下來的5 串放在香蕉樹旁,因為產業道路有一台貨車要出來,我就先讓他過我在前方路口迴轉準備回去載偷割的香蕉時,對方將我攔下並詢我是否有偷割香蕉,我因為怕家裡的人擔心,當下就立即倒車逃跑等語(見警二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0頁)均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12月15日搜索被告住處)、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4 頁、第9 至14頁、第19至2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石聚財所有香蕉5 串甚明。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改以前詞置辯。
然稽之證人陳慶聰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發現後如何制止被告,被告如何反應均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陳慶聰與被告間既無何仇恨過節,衡情,證人陳慶聰實無甘冒誣告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陳慶聰上開證詞應平實可信。
況被告如無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石聚財所有香蕉5 串,焉有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其住所時,對於犯罪情節屬實坦認,並交出犯罪所用之菜刀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益徵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石聚財所有香蕉5 串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香蕉刀及菜刀各1 支,係被告分別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肇禎及石聚財所有香蕉,造成告訴人徐肇禎、石聚財之財物及香蕉植株損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迄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從事做工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3 頁),並考量被告罹有重鬱症乙情,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診所109 年9 月22日修慧診所字第202009220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 份(見院卷第53頁、第115 至147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香蕉刀1 支、頭燈1 個及菜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所竊取香蕉7 串,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所竊取香蕉5 串,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石聚財,此有上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㈠108 年8 月20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在集鎮廣明里東昌巷1 號旁香蕉田,竊取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黃昱偉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17串(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122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在集集鎮柴橋段洞角小段19號土地,竊取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裕益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3 串(價值225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於108 年9 月8 日,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在集集鎮廣明里東昌巷1號旁香蕉田,竊取告訴人黃昱偉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13串(價值858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㈣於108 年9 月10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在集集鎮柴橋段洞角小段19號土地之香蕉田,竊取告訴人黃裕益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10串(價值750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於108 年9 月17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在集集鎮柴橋段洞角小段19號土地香蕉田,竊取告訴人黃裕益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13串(價值975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㈥於108 年9 月18日,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在集集鎮柴橋段洞角小段27-1號土地香蕉田,竊取告訴人徐肇禎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15串得手後,僅將其中10串(價值不詳)搬離現場離去,現場留有遭張致豪自香蕉樹上割下之5 串香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㈦於108 年9 月19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在集集鎮玉映段67、110 號土地香蕉田,竊取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莊育達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6 串(價值352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㈧於108 年9 月24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在集集鎮富山裡頭埤巷1 號旁香蕉田,竊取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鄧華森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3 串(價值1875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昱偉、黃裕益、莊育達、徐肇禎及被害人鄧華森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稱遭竊場所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我當時就隨便亂比等語(見院卷第160 頁)。
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警詢中對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坦承,然於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旋即對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否認,於10 9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口坦認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筆錄2 份、訊問筆錄1 份(見警一卷第1 至12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自白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告訴人黃昱偉、黃裕益、莊育達、徐肇禎及被害人鄧華森於警詢之證述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稱遭竊場所照片,僅可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香蕉,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下手竊取甚明。
然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唯一且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直接證據或有相關聯之間接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至於員警職務報告僅依被告自白內容所製作而成,並非員警在當場所查獲或目擊此部分犯行實行而製作;
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證物照片部分,僅係員警事後蒐證過程之證物,並非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尚不得遽以推定作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且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 年9月23日20時26分許 集集鎮柴橋段洞角小段27-1號土地之香蕉田 告訴人徐肇禎 張致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並戴頭燈1個,竊取徐肇禎所有之香蕉7 串得手(價值為3360元)。
張致豪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香蕉刀壹支及頭燈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柒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示 2 108 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集集鎮山腳段62號土地之香蕉田 告訴人石聚財 張致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竊取石聚財所有之香蕉5 串(價時為1760元)得手,並先放置於產業道路。
嗣張致豪駕駛上開小客車欲返回載運上開香蕉時,為石聚財友人陳慶聰發覺制止,張致豪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張致豪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所示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12月19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137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12月15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1747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卷宗 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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