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23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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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翰



簡子翔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詠翰係克利提有限公司(下稱克利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培鈞(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克利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簡子翔任職在克利提公司。

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竟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以克利提公司之名義於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整合債務業務、金融貸款王之標題吸引貸款人,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適告訴人王湘婷因需錢孔急,與被告簡詠翰、簡子翔聯繫並約定當面洽談,於民國105年2月19日,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趁告訴人急需用錢而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月利率約為5.6%,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7%,每期利息約為2萬餘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萬7千元、74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年2月19日)交予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當作手續費及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告訴人借款後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每月均交付2萬1千元,直至無力清償始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均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詠翰、簡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克利提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LINE及本票資料、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款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貸款評估表、客戶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貸與告訴人37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月利率約為5.6%,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7%,每期利息為2萬1千元,告訴人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萬7千元、74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年2月19日)交予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當作手續費及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簡詠翰辯稱: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告訴人前有民間借款經驗,且一直有在網路找借貸才找到我,又告訴人本身已有向當鋪借款,我當時幫告訴人賣車,是告訴人拜託我借錢使其可清償當舖借款即車貸,以此方式避免其丈夫知道告訴人在外向當鋪借款,我後來以無擔保借貸之方式替告訴人償還當鋪之借款,使告訴人可順利賣車等語;

被告簡子翔辯稱:本件發生時,我尚未到克利提公司任職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簡子翔於本件事發時尚未到克利提公司任職,是到職後才接續之前業務為聯繫繳息,是被告簡子翔並未為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初,已有跟金融機構、民間放款業者有多次借貸經驗,向被告簡詠翰借款也是告訴人於網路上搜尋多方比較後之決定,且被告簡詠翰收取之利率亦較告訴人前向當鋪借款之利率輕,又告訴人賣車後所得100多萬本可用於清償當鋪之借款,告訴人應可告知其丈夫實情,而無繼續欠款或向被告簡詠翰請求代為清償之必要,告訴人向被告簡詠翰借貸是經過磋商方達成合意,本件應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是重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簡子翔雖否認參與本件借貸,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簡子翔曾參與本件借貸業務一情,業據被告簡子翔於警詢及原審自白在卷,其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總共找克利提公司貸款3次,前2次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第3次的部分,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主動找克利提公司,我受被告簡詠翰指派而與之接洽,當時未成功申請銀行貸款,於105年2月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跟我告知有賣車的需求,我就替其找尋買家、約定看車議價的時間,由被告簡詠翰陪同看車議價,被告簡詠翰後來跟我說告訴人係為順利賣車過戶方向克利提公司借貸37萬元來清償當舖借款取回行照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復於原審供稱:王湘婷借37萬元辦理程序及之後向她催收利息等事,是我與簡詠翰2人處理,借37萬元月利率約5.6%,每月利息2萬1000元,有叫王湘婷開立一張74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我們借給王湘婷37萬元的經過,就是如我們於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所記載,我們已經向王湘婷收取69萬3000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51至53頁)。

核與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主動找克利提公司,我當時指派被告簡子翔與之接洽,由被告簡子翔負責處理中間的行政流程等語相符(偵卷第49、249至250頁;

原審卷第51至53頁);

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子翔、簡詠翰有一起出現與我接洽貸款等語相符(偵卷第395至396頁),足認被告簡子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則被告簡子翔嗣後否認曾參與本件借貸之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簡詠翰、簡子翔以克利提公司名義,於上開時、地,貸與告訴人37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月利率約為5.6%,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7%,每期利息為2萬1千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萬7千元、74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年2月19日)交予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當作手續費及借款債權之擔保,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每月2萬1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即上開自白部分)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且有克利提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LINE及本票資料、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款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貸款評估表、客戶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故被告2人貸與告訴人37萬元,每月收取2萬1千元之利息等事實,即堪認定。

㈢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

被告簡詠翰、簡子翔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約為67%,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屬無疑。

㈣然刑法上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 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要件:⑴告訴人為幫忙娘家債務,已有2次由克利提公司代辦銀行借貸,後因娘家又有資金需求,告訴人自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原車可使用),向上億當鋪借貸35萬元,以供娘家人使用,而上開向當鋪借貸之事,告訴人恐其夫生氣並未告知其夫,而後因其夫需資金投資,欲賣掉該自用小客車籌措資金,告訴人恐其夫知悉上情,乃再向克利提公司申請代辦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償還當舖借款,然因告訴人之資力已難以向銀行辦理借貸,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協商,由被告2人代為辦理汽車出售事宜,並由被告2人先行代為償還告訴人積欠當鋪之借款及利息共計37萬元,而此37萬元以克利提公司名義借貸告訴人,被告2人收取較當鋪利息較低之利息2萬1千元,該汽車以100萬元出售,原應扣除向當鋪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37萬元,但因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貸37萬元,故告訴人遂得將出售汽車之100萬元交予其夫,其夫至被告2人催討債務時,始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證述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當舖和銀行都有借款,當時為了賣車,急著想要還清當舖的錢,就在網路上尋找銀行代辦而找到克利提有限公司,因我個人條件無法向銀行借款,而克利提公司可以透過民間借貸方式借款給我,利率只比銀行高一點,但比當舖低。

因為借款金額比較高,親友沒辦法借,才會找上克利提公司等語(偵卷第394頁反面至39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透過克利提公司辦過2次銀行借款,我先生都不知情,後來娘家有急用,當時我還有一筆銀行車貸,就先去當鋪借出來用,每月利息3萬餘元,我把名下車子行車執照押在當鋪,我很怕我先生生氣,都不敢讓他知道,後來我先生需要資金投資,但我的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就找克利提公司協助賣車賣了100萬元,借款簽約後就帶我去當鋪替我還款,並自當鋪取回行車執照,還給當舖的本金及利息共37萬元就是我向被告2人借的,所以我拿100萬元給我先生,我先生之後把錢拿去投資燒肉店,我怕先生生氣,所以未向先生告知我有在外面借錢,我借款時係認為生產後即可工作開始還款,我有還款能力,但後來沒去工作所以沒辦法繼續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94頁)。

又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經克利提公司協助出售其名下之該自用小客車,售車所得款項為100萬元,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行照存卷可考(偵卷第287、327頁);

另告訴人前向上鐿當鋪借貸之款項為35萬元,有本票3張、當票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均與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供述、告訴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借貸之原因、過程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準此,告訴人私下為資助其娘家資金(非其生活所必需),隱瞞其先生之情形下,自行以其名下之該自用小客車為質,向上億當鋪借取較高額之利息,而後其先生為取得資金投資,欲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之際,告訴人為取得全部價款給其先生,以避免其私下資助其娘家之視為其先生所知悉,乃向被告2人借貸37萬元,以獲取出售其名下之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得款項100萬元,告訴人既能及時有效處分其資產,客觀上其所獲金額亦足供清償當鋪欠款及利息共計37萬元,綜以告訴人擇以向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借貸而為清償當鋪、取得售車款項為投資用途乙情,可知告訴人借貸目的無非係為清償其於當鋪之借款,惟深究其最終目的應係為取得當鋪借款清償後之售車全額款項,進而提供丈夫為投資之用,是告訴人借貸目的既非因經濟陷於困境,更非係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應認本件情形尚不符合「急迫」之要件;

再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被告簡詠翰、簡子翔本件借款前,原係於網路上搜尋銀行代辦,因無法向銀行借貸,而選擇向借貸利率低於當鋪之被告借款,且告訴人於借款之際已訂立還款計畫,應認告訴人係經衡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

又告訴人已自陳其前有向銀行、民間即當鋪借貸之經驗,另觀2012年客戶長期追蹤紀錄表(他卷第349頁)之記載,克利提公司與告訴人於過去借款之磋商中,告訴人曾向克利提公司表明在意月付金利率,且會仔細問合約內容,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且具有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經克利提公司協助出售其名下車輛,售車所得款項為100萬元,又告訴人前向上鐿當鋪借貸之款項為35萬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售車所得應足供清償當鋪欠款,告訴人雖證述因其不敢將借款之事告知丈夫,故無法將售車款項做為清償當鋪借款之用,又因為借款金額比較高,親友沒辦法借,才會向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借款,惟告訴人本可憑己力以售車款項清償欠款,而無求助他人之必要,而告訴人竟選擇將售車款項交予丈夫作為投資用途,陷己於無充足資力亦無法向親友借貸,而須透過重利借貸方能清償當鋪債務之境地,告訴人既係基於家庭之理財規劃及己身婚姻之狀況之綜合考量,而選擇另以借貸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尚難認有重利罪所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情形。

⑶至於告訴人於審判期日陳報檢察官轉陳本院之病歷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自105年1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告訴人懷孕時期之身體狀況,然告訴人借貸之原因及資金之使用狀況,已詳述於前,核與告訴人懷孕時期之身體狀況無關,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借貸時,尚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被告簡詠翰、簡子翔2人雖貸與告訴人37萬元,每月收取2萬1千元之重利,然被告2人既無「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情事,即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相繩。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詠翰、簡子翔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之陳詞,持不同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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