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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後,認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員警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其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黃滿帶返所查證身分,同法第7條係規範警察依同法第6條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取之措施,同法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第3項)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經查,當時員警楊○○問被告:這是妳的機車嗎?還是妳跟人偷牽的?被告表示:偷牽的,偷牽的,偷牽的,去跟縣政府偷牽的等語,且被告有對員警呸,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認員警當場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當時顯然無法查證被告身分而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自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警員依法行使警察職權自應尊重員警於現場第一時間的判斷,不能徒以事後觀察角度去直接認為警員當時之作法有何不當之處。
且被告若認為其權益受侵害,自可依同法29條之規定謀求救濟,由行政法院來審認,原審判決認為員警當時依法所為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本案警員執法是否全然妥洽,已經原審法院詳予論述,並無積極事證或其他論理可認原審認定有所未洽,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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