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34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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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昌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4. 二、嗣劉邦承(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林政毅(業經原審法院
  5. 三、案經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9.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起訴
  12.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13. (二)證人羅賢忠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國中就認識了,是
  14. (三)證人楊昌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從國小、國中就
  15. (四)按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16. (五)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17. 二、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
  18. 參、論罪:
  19.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0.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
  21.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22.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23.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24. 三、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帳戶存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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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昌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昌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其租屋處,向友人羅賢忠(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嗣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劉邦承(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林政毅(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何景翔(業經原院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無罪,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蘇宥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自106年12月某日起,陸續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蘇宥榳並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蘇宥榳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蔡昌訓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與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記載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羅賢忠,但我從106年4月14日出監後,就沒有見過羅賢忠,所以我沒有跟羅賢忠拿帳戶云云。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羅賢忠之系爭帳戶,再依指示臨櫃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劉邦承、林政毅、蘇宥榳、蔡慶全之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賢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邦承、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405 頁至第408頁、第475頁至第477頁、偵卷二第151頁至第152 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107年3月8日國世文華簡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所附羅賢忠前揭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告訴人劉睿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睿勳匯款證明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2月27日彰北屯字第10700026號函暨所附劉邦承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5月21日一太平字第65號函暨所附劉邦承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7月27日一北屯字第84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7月27日一中港字第90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及提款人基本資料、林政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7年1 月25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70000317號函暨所附林政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4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22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51號函暨所附林政毅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廖偉翔)、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郭俊傑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宅急便托運單、蘇宥榳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7年2月9日桃興營字第10700005021號函暨所附蘇宥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0001號函暨所附蘇宥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村任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商品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758號函暨所附蔡慶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偉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6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8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5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17頁、第321 頁至第33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97頁、第401頁、第409頁至第415頁、第423頁、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3頁至第451頁、第455頁至第466 頁、第479頁至第509頁、第525頁至第553頁、第572頁、第583頁至第58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羅賢忠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國中就認識了,是朋友關係。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到我的系爭帳戶,不是我所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應該在被告那邊,因為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簿子可以用,所以要我借他用,我記得是去年(106年)9月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被告租屋處及老家附近交給被告,因為我工作上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忘記系爭帳戶借給被告的事,直到我被設定警示帳戶才發現,我跟被告聯繫,但被告推託不知情,並把我跟他聯絡的臉書通訊軟體都改掉,我就沒有辦法跟被告聯繫。

我之前都是跟被告面談,所以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但我有一個朋友楊昌興也是借簿子給被告後,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楊昌興好像有擷取對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有將系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交給被告,我認識被告11年了,因為被告說要作網拍,需要讓人家匯款,但他沒有正常工作無法申辦帳戶,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他一個帳戶,我大概是於106年7月至9月間,拿到逢甲公園附近被告租屋處給他,口頭告知被告密碼。

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不是我騙他們的,也不是我去領款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我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從國中起就認識被告,跟他交情正常,被告告訴我說他剛出獄,沒有銀行本子可以用,要我借一個給他,並說不會違法使用,我才於106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逢甲公園被告住處附近借給他,我開車過去找被告,被告上車跟我拿,因為我距今6、7年前有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沒有事發生,被告也有把存摺跟提款卡還我。

我也認識剛剛那位證人楊昌興,我們是國小、國中、高中同學,我之前不知道楊昌興也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是我的銀行帳戶被鎖,過了幾個禮拜,我在處理時,有聽到朋友說楊昌興也這樣,我才去問楊昌興,楊昌興告訴我說帳戶被借去,導致警示帳戶,我沒有問楊昌興細節,楊昌興先前也不知道我借銀行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71頁至第180頁)。

(三)證人楊昌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從國小、國中就認識被告,他是我學長,我於106年8、9月間有將我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我記得是在逢甲公園那邊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作網拍,他剛出獄,他的帳戶沒辦法用,叫我的先借他,他是用微信跟我說的,出於朋友一場,我就借給被告。

我也認識在庭的羅賢忠,從幼稚園就認識,是朋友關係。

我於106年12月左右因為借帳戶給被告的事去警察局作筆錄,後來羅賢忠銀行帳戶警示,我跟羅賢忠碰面時,才跟羅賢忠說我借銀行帳戶給被告出事了,羅賢忠也說跟我一樣,就是借銀行帳戶給被告出事了,沒有講細節,我之前不知道羅賢忠有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80頁至第185頁)。

(四)按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諸證人羅賢忠與楊昌興前揭之證述可知,就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理由,向自幼熟識之友人羅賢忠及楊昌興借用其等所申辦帳戶,之後其等帳戶均因遭人違法使用而經通報警示等情,均互核一致,是證人羅賢忠上開之證述,尚非無據。

而羅賢忠因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賢忠於該案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由承審法官裁定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以羅賢忠於該案既表示認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實無故意設詞誣陷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而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風險之必要,應認羅賢忠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要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又被告向楊昌興借用華南銀行帳戶後,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易緝卷第13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34頁),細繹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同樣否認犯行,惟經該案承審法官依據楊昌興、羅賢忠之證述(其二人於該案證述與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楊昌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選擇撤回上訴,應係審酌全部事證後,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方有撤回上訴之決定,否則若被告自認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應上訴爭取無罪判決為是,焉有表示對原審判決甘服而撤回上訴之理。

由此以觀,證人楊昌興前揭關於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予被告,且被告亦有以相同理由向羅賢忠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得作為證人羅賢忠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

(五)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73、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向羅賢忠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對系爭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二、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飾過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然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加重要件或屬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易緝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贓款提領過程 1 劉睿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日在8891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再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劉睿勳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陳俊豪」向告訴人劉睿勳佯稱願意88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部云云,使告訴人劉睿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7日16時22分,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年12月29日10時39分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劉邦承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7日提領2筆合計3萬元。
2、85萬元部分:由劉邦承於106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先登入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邦承分別於同日11時58分、15時02分先後提領83萬元、1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84萬5000元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劉邦承則保有剩餘之5000元。
2 廖偉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在YAHOO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廖偉翔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陳俊豪」向告訴人廖偉翔佯稱願意88萬元出售白色保時捷1部云云,使告訴人廖偉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18日13時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1月3日15時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林政毅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8日提領2筆合計3萬元。
2、85萬元部分:由林政毅於107年1月3日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政毅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領84萬9000元後轉交給與其同行前往提款之何景翔。
3 郭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郭俊傑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志清」並向告訴人郭俊傑佯稱願意99萬元出售灰色賓士1部云云,使告訴人郭俊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12日某時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臨櫃轉帳96萬元至蘇宥榳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2日提領2筆合計3萬元。
2、96萬元部分:由蘇宥榳於106年12月26日14時52分許登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96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蘇宥榳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1分先後以臨櫃提領90萬、提款卡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4 陳村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陳村任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陳俊豪」向告訴人陳村任佯稱願意96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部云云,使告訴人陳村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臨櫃轉帳9萬元至蔡慶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9日提領2筆合計2萬9900元。
2、9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左列蔡慶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自107年1月29日14時04分至14時23分及107年2月11日16時13分許,以提款卡先後提領1萬9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800元,合計提領8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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