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美蓮於民國106年間,經由顏國安推薦投資馬來西亞MBI集
- 二、案經顏國安、顏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辯護人爭執證人顏國安、顏婉婷、詹碧甄、顏媗妤各於偵訊
- 三、辯護人復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四、本案除前項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固坦承於107年1
- 二、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共同於107年12月16
- 三、被告葉美蓮等4人於107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
- 四、被告葉美蓮於收訖顏婉婷交付之650萬元後,藉口尚有200萬
- 五、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 六、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 七、陳福明以證人身份於原審、本院證稱:本案係顏國安要求顏
- 參、論罪之說明:
-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
-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黃士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一、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4人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
-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縱令為求顏國安退還投
- 三、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對被告等人科刑不
- 四、被告葉美蓮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五、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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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明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美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福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美蓮於民國106年間,經由顏國安推薦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公司)所屬社群網站mface所成立MFCCLUB網站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其復邀約陳福明共同投資,2人分別投資新臺幣350萬元、300萬元、合計650萬元。
嗣MFCCLUB網站相關人員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葉美蓮、陳福明不甘損失慘重,竟與黃士桓、楊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共同至顏國安之女顏婉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住處,經顏國安開門讓其等4人進入後,即要求顏國安退還上開投資款,葉美蓮、陳福明並對顏國安恫稱:「如果你沒有退錢,我就要找你的兒子跟女兒負責,他們住在哪邊、在哪裡上班跟開店我都知道」等語,致使顏國安心生恐懼,而欲依葉美蓮指示簽發本票,但葉美蓮忽慮及顏國安信用不佳遂以電話聯繫顏婉婷藉詞要其返家。
待顏婉婷返回上址住處後,葉美蓮即又對顏婉婷恫嚇稱:「妳不簽,我今天就賴在這邊不走,妳不簽?好,我就去你們家找妳,找妳的小孩。」
,或要到顏婉婷上班與其小孩子讀書之地方,或是到顏婉婷之弟妹工作地,找麻煩、堵人負責等語,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亦上前包圍顏婉婷而施以壓力,致使顏婉婷心生畏懼,依葉美蓮之指示,簽發完成面額均為646萬元之本票2紙、保管條2紙後,交予葉美蓮收執,葉美蓮等4人始離去。
嗣顏婉婷分別以向友人借貸、銀行貸款等方式籌得款項後,陸續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分次將共計650萬元款項交予葉美蓮收受,然葉美蓮僅將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予顏婉婷取回,仍保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
詎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猶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共同至顏婉婷母親詹碧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強逼顏國安、顏婉婷需支付投資之分紅200萬元,葉美蓮並恫嚇稱:「讓我這樣倒就不要讓我找到,你子女都不要被我找到…我有可能這樣算了嗎?…我的個性你老婆也知道…」;
陳福明則對顏國安、顏婉婷嚇稱:「你就是欠我六百五,…對他女兒啦,對她尪沒關係,還有你們家,你如果要投到娘家那邊去,你的相片我也有啦,FB要把你們搞到臭,你們還能站在這算不錯了,到時如果一窩蜂大家來找你的時候,抱歉,不會讓你逃走」等語,致使顏國安、顏婉婷心生畏懼,惟顏婉婷已無資力再支付款項,其等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顏國安、顏婉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國安、顏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顏婉婷、顏國安、詹碧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爭執證人顏國安、顏婉婷、詹碧甄、顏媗妤各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申言之,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證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除非有事證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顏國安於108年10月15日;
證人顏婉婷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5月5日;
證人詹碧甄於109年4月1日;
證人顏媗妤於109年5月5日,各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此有各該次證人結文存卷可證,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復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5月15日之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等人之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被告等人就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時,對於該錄音光碟內容係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一情亦不爭執,顯見前開錄音檔、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變造或偽造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泛稱該錄影翻拍照片、錄音檔係違法取得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案除前項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固坦承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在顏婉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住處收受顏婉婷簽發之面額各646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2紙,嗣顏婉婷並陸續交付650萬元予葉美蓮,其4人復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向顏國安、顏婉婷索討200萬元未果等情,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被告葉美蓮將投資款項交予顏國安,顏國安並保證投資獲利,本票、現金保管條係顏婉婷自願簽發交付,其等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語。
二、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共同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前往顏婉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住處,以顏國安需返還葉美蓮、陳福明投資款為由,要求顏婉婷簽發交付面額各646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2紙得逞,嗣顏婉婷並陸續交付650萬元予葉美蓮收受,其4人復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向顏國安、顏婉婷索討200萬元之所謂投資紅利未果等情,為被告4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顏國安、顏婉婷證述明確,暨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顏婉婷之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相關資料、顏瑄妤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葉美蓮收取顏婉婷交付100萬元、250萬元之簽寫收據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被告葉美蓮等4人於107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以危害顏國安、顏婉婷家人之言詞恫嚇其2人,致使顏國安應允退還投資款,並使顏婉婷為顏國安簽發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證人顏婉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葉美蓮等4人於107年12月16日至上址我的住處,要我簽保管條跟票據,我問爸爸顏國安,編號5(按指陳福明)就說『你簽就對了,不簽我們就賴在這裡不走』,3個男生就圍過來,我很害怕,他們很大聲咆哮說不會讓我好過,要找我弟弟妹妹算帳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能否詳述從妳回家進去之後發生何事?)從我一進門就很多人到我們家,然後很多人一直在那邊爭吵、咆哮,他們說所謂的投資,就在那邊大呼小叫,說錢怎樣怎樣,但問題是我根本不知道事情的狀況,因為我回到家就是一堆人,這些人也都是我第一次見面,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情況,他們在那邊大呼小叫」、「(問:有何人在大呼小叫?) 第二位陳福明、第三位黃士桓、第四位楊志明」、「(問:他們咆哮何內容?)說他們投資的狀況,好像有一些投資的問題,因為我也不知道事情來龍去脈,我也只是在旁邊旁聽,接下來他們就逼我簽一些有的沒的,第二個(即陳福明)就拉我的手,要去蓋手印,就這樣蓋」、「(問:請庭上提示警卷第19-21頁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共3張,這張是妳當時簽的?)是」、「(問:當時妳為何願意簽這本票?)因為他們恐嚇我,他說如果不簽就不讓我們走,然後一直到我上班、我小孩子的讀書的地方《證人哽咽》,然後要到我家去找我的麻煩,然後不讓我的弟弟妹妹工作,他去我弟弟的摩托車店,然後去我們家找我」、「(問:這些都是何人講的?)陳福明、葉美蓮都有講,葉美蓮說她這些兄弟,她這個妹婿是黑道大哥,如果我不簽她們不讓我走《證人哽咽》,他們也不會讓我好過,她知道我家住哪裡,知道我的小孩讀哪裡,會到我們家來找我」、 「(問:所以妳一開始有拒絕說不想簽?)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們就一直恐嚇說:『妳不簽,我今天就賴在這邊不走,妳不簽?好,我就去你們家找妳,找妳的小孩』,然後他在我上班的地方,知道我們家住哪裡,他說他就到我們家來堵我,然後要危害我家人」、「(問:簽本票是他們逼妳,還是顏國安要妳簽的?) 他們逼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422至432頁)。
㈡證人顏國安於原審證述「(問:請庭上提示108年9月4 日顏國安警詢筆錄第4頁,你之前離案發時間較近時你跟警察說:『當時我跟小孫女在家裡,葉美蓮跟三個男子進入屋內之後,葉美蓮就很大聲說話要把她投資的錢退還給她說,說如果我沒有退給她,她要找我的二女兒跟兒子,並說她知道女兒跟兒子在哪裡上班、住哪裡、在哪裡開店』,葉美蓮是說這些話?)對」、「(問: 陳福明有無說你兒子、女兒住在何處他都知道?)他也有講,他意思是說如果沒有還,要找我兒子跟女兒負責」、「(問:她(即顏婉婷)為何回來會簽本票?)葉美蓮說如果我女兒不負責的話,會找我兒子,因為我兒子、二女兒在哪上班她都知道,所以我當時就說:既然這樣,我們就負責」、「(問:這樣你負責就好,為何要叫你女兒簽?)當時葉美蓮說我信用破產,我簽不算,就逼我女兒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77至380頁)。
㈢又本案係顏國安推薦被告葉美蓮投資MBI公司所屬社群網站mface所成立MFCCLUB網站之投資平臺,並收受葉美蓮交付共650萬元投資款後轉匯予投資公司收訖一情,業經證人顏國安於原審證述「(問:葉美蓮透過你投資時,你是跟她如何介紹這產品?)我從網路show給她看,看那個網站。
MBI你加入多少,大概會配送多少GRC」、「(問:葉美蓮看到MBI網站說明之後,就把646萬元給你?)她應該是投資六次」、「(問:是她直接交給公司?)不是,我幫她匯給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88至390頁),顯見自始與顏婉婷無關;
而顏國安雖有前述向被告葉美蓮推薦、收受投資款並轉匯予投資公司之客觀行為,然其自認僅是介紹被告葉美蓮投資管道,無須負責,亦從未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①第389頁、第391頁),準此,顏國安、顏婉婷既均認為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之投資損失概與2人無關,且650萬元金額龐大,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負擔,若非遭被告葉美蓮等人以前述危害言詞相加,豈有同意負責償還被告葉美蓮、陳福明共650萬元,且由顏婉婷簽發交付超過被告葉美蓮2人投資款項數倍金額之本票、現金保管單作為擔保之理,此益證顏國安、顏婉婷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等人辯稱顏國安曾向葉美蓮保證投資獲利、顏婉婷係本於自主意思簽發本票等,均無可採。
四、被告葉美蓮於收訖顏婉婷交付之650萬元後,藉口尚有200萬元之投資紅利未歸還,而與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言詞恫嚇其2人而強索200萬元未果一情,業經證人顏婉婷於原審證稱「(問:妳在警察是說妳最後一次繳錢給他時,這幾個男生被告都在場,葉美蓮又指使被告三人說本金都已經還清,又要再算利息,所以又跟妳討200萬元利息?)是」、「(問:在108年5月15日的發生經過是否如同你們提供給告訴代理人的錄音、錄影檔?)是」、「(問:為何被告四人當天又要來找你們,目的為何?)要我們拿我們後面沒給他的錢,然後我一直求說我真的湊不出錢,因為我連房子都已經賣掉了,我先生也不給我錢,我真的籌不出錢來,媽媽跟妹妹、弟弟的房子都去貸款給我錢,我真的已經沒有辦法,媽媽說:沒關係,我們走法律途徑,警察會保護我們」、「(問:108年5月15日四個被告又來找妳,妳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我們有勘驗過錄影,裡面有一些女生的哭聲是否為妳?)是我」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30至431頁);
證人顏國安證稱「(問:當天為何葉美蓮他們會再次到你前妻店裡?)她當初投資的錢都已經要回去了,後來那200萬元要多恐嚇的」、「(問:何時她又跟你們說要再200萬元?) 投資錢還給她時她又說的」、「(問: 是何人說還要拿200萬元?)葉美蓮跟陳福明,後來我說:妳是投資的,不是我們跟妳借錢的,投資本來就有盈虧,她以為她是兄弟,她還要再恐嚇200萬元」、「(問:所以5月15日是另外要針對那200萬元?)對,那是額外的,她投資的錢都已經拿回去」、「(問:你當時心情是否會害怕?)我們當然是害怕,而且她又用我女兒、用我孫子來做人質恐嚇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82至384頁)。
復經原審勘驗顏國安、顏婉婷所提出108年5月15日錄音檔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243頁),暨有108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7至307頁),而可認定。
五、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葉美蓮知悉所投資者為MBI公司之虛擬貨幣,且自承曾收受投資紅利34萬6500元(見警卷第25頁),足見本案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MBI公司,而非顏國安、顏婉婷,且被告葉美蓮對此事亦知悉甚詳;
被告陳福明既供稱是將投資款300萬元交付予葉美蓮,並未直接將投資款項交予顏國安、顏婉婷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52頁),自與顏國安、顏婉婷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顏國安、顏婉婷復未因MBI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一案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提起公訴,葉美蓮、陳福明亦非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益證顏國安、顏婉婷與被告葉美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等4人明知於此,竟共同以前述言詞恫嚇顏國安、顏婉婷,致2人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本票、現金保管條,並再給付650萬元之現金,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再者,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之投資金額共650萬元,其等竟要求顏婉婷需簽發交付面額各646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共4紙,合計金額達2584萬元,高出被告2人投資金額甚多,而於顏婉婷交付原先承諾之650萬元現金完畢後,仍扣留附表所示本票、現金保管條不予歸還,並藉詞再索討200萬之所謂投資紅利,被告等人犯罪手法縝密,明知無法律上權源,卻仍一再藉詞向顏國安、顏婉婷索討金錢,亦足以說明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證人顏婉婷證稱:107年12月16日被告黃士桓、楊志明在其住家大聲咆哮,並又與陳福明一起向其包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25至426頁、第427至428頁),又被告黃士桓於108年5月15日附和被告陳福明而對顏婉婷稱「你怎好像非法吸金」,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243頁),足見被告黃士桓、楊志明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葉美蓮、陳福明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顏國安、顏婉婷遭恐嚇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其2人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七、陳福明以證人身份於原審、本院證稱:本案係顏國安要求顏婉婷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葉美蓮並無以言詞相逼。
顏國安清償最後一筆300萬元款項後,本同意再給付650萬元之紅利,但又稱資金在國外,不容易賺錢,經協商後降為20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5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100萬元等語;
黃士桓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述:107年12月16日、108年5月15日葉美蓮、陳福明並未對顏國安、顏婉婷有任何令人害怕之言語或舉動等語;
證人楊志明以證人身份之原審證述:108年5月15日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等人並未對顏國安父女為任何使人害怕之行為等語。
然查:顏國安自認無須就葉美蓮之投資虧損負責,而被告陳福明則是將所投資之300萬元交予被告葉美蓮,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①第252頁),亦與顏國安無關,而顏婉婷更是自始與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之本案投資無涉,若非遭被告等人以言詞惡害相加,衡情其2人豈有平白無故同意賠償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高達646萬元巨額金錢之理?更甚者,顏婉婷係以向友人、銀行借貸之方式,勉強籌得650萬元後交予被告葉美蓮,足見其資力窘迫,又有何理由同意額外再行給付200萬元之所謂投資分紅。
更甚者,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之投資本金共646萬元,僅2年期間即可有200萬之投資分紅,投資報酬率驚人而明顯不符市場常情,且其等就該所謂200萬元之投資紅利如何計算而出,被告葉美蓮稱「我們沒有計算這怎麼來的,這我也不會算,都是他們自己說的」(見本院卷第180頁),均無法為任何具體說明。
再者,被告等人於108年5月15日確實向顏國安、顏婉婷揚言將對其他家人例如其他女兒、娘家或顏婉婷之老公,或詹璧甄等無關之人索討上開款項,或將其2人照片上傳社群軟體如FB上並「搞到臭」等語,有錄音譯文等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足認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前揭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得併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1千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3萬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查被告等人以人多勢眾之姿,以上開「找妳的小孩」、「你子女都不要被我找、要到顏婉婷上班與其小孩子讀書之地方,或是到顏婉婷之弟妹工作地,找麻煩、堵人負責等語,恫嚇顏國安、顏婉婷,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等人顯係以加害顏國安、顏婉婷親人安全之言語恫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葉美蓮、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除共同以恐嚇方式使顏國安、顏婉婷簽發本票、保管條、現金650萬元外,嗣利用先前已簽立之本票等,繼續對顏婉婷等2人恐嚇取財200萬元未遂,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4人於同一時地為上開恐嚇行為,同時使顏國安、顏婉婷心生畏懼,利用其等之恐懼為取財行為,亦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黃士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4人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4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徒以顏國安有向被告葉美蓮推薦、收受投資款並轉匯予投資公司之行為,暨採信陳福明證述曾聽聞被告葉美蓮稱顏婉婷願意為顏國安保證本案投資款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葉美蓮與顏國安、顏婉婷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論斷,容有違誤。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縱令為求顏國安退還投資款,而要求顏婉婷簽發本票為顏國安清償債務,但依據顏國安證稱「當時環境下,我有跟顏婉婷說妳幫爸爸簽」,顏婉婷亦證述:顏國安有對她說,你簽一下等語,顯然顏婉婷係基於父女之情而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
且衡諸常情,被告葉美蓮依父債子還之國民情感要求顏婉婷代為返還,雖可能造成顏國安心理上之不快,但顏國安確實央求顏婉婷代其簽發本票,可見被告葉美蓮之言詞非屬惡害通知。
又被告葉美蓮遭顏國安詐騙而投資MBI公司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其並向被告葉美蓮誆稱可代為申請帳戶、操作管理,並保證每年一定比例之分紅等語,其等主觀上認為與顏國安或顏婉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投資款及紅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惟查:①對於證人之交互詰問,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詢問者之發問內容,而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證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
查本案何以最終是由顏婉婷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之緣由,顏國安證稱「因為葉美蓮說我信用破產不讓我簽,我當初有叫我女兒說:那妳幫爸爸簽,我女兒當然不願意…」、「因為當時我女兒當然會抗拒不簽,所以他抓我女兒的手去簽…」;
顏婉婷證述「(問:你爸爸原話為何?)他說:不然妳叫我女兒看要不要簽,如果我女兒不簽要怎樣」、「(問:這話是對被告他們講的,你爸爸有無對妳說:妳簽一下?)有」、「(問:原話為何?)爸爸說:我們也沒辦法,人都在這邊,看妳要怎麼寫,寫一寫」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20頁、第440頁),顯見顏國安因遭被告等人恐嚇而本欲妥協簽發本票之際,被告葉美蓮忽顧慮其資力不足,遂轉而要求顏婉婷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顏婉婷迫於被告等人之恫嚇,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本票、現金保管條。
上訴意旨擷取顏國安、顏婉婷證詞中之隻字片語,指稱顏婉婷係基於父女之情而自願簽立本票以代顏國安清償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②本案投資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葉美蓮與MBI公司,且顏國安否認曾向被告葉美蓮為保證投資獲利之承諾,顏婉婷則未收受被告葉美蓮交付之任何投資款項,其2人自無須對被告葉美蓮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
而被告陳福明之投資款係交予被告葉美蓮,且未曾委託顏國安操作等情,為其供述「(問:你剛剛說你一開始有投資300萬元是交給誰?)葉美蓮」、「(問:你有無直接交給顏國安?)沒有」、「(問:你有無直接交給顏婉婷?)沒有」(見原審卷①第252頁),自與顏國安、顏婉婷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詎被告2人明知於此,仍以恐嚇方式取得顏婉婷簽發之多紙本票、現金保管條,嗣於收取現金650萬元後,猶再索取200萬元,其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上訴意旨以被告葉美蓮與顏國安、顏婉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否認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對被告等人科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等4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不甘投資虧損,即夥同被告黃士桓、楊志明以恫嚇方式而取得他人財物,不僅造成顏國安、顏婉婷身心恐懼,亦造成顏婉婷受有650萬元鉅額之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其等分工情形及被告葉美蓮、陳福明各取得350萬元、30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士桓、楊志明則無犯罪所得;
均否認犯罪且未賠償顏國安、顏婉婷損失之犯後態度;
被告葉美蓮自陳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小孩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福明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玉器出口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被告黃士桓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7萬元,離婚,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被告楊志明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士桓、楊志明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美蓮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陳福明則取得300萬元,此據陳福明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0至41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刑事案件卷宗,但本院審酌顏國安、顏婉婷並非前述刑事案件之被告,顯見該刑事案件與本案顏國安、顏婉婷是否對被告葉美蓮負有返還投資款債務之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或所有人 備註 1 本票面額新臺幣646萬元 1張 葉美蓮 發票人顏婉婷 2 保管條金額新臺幣646萬元 1張 葉美蓮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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