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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進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星與告訴人鄭柏年均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司機。
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台中客運清水站內,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傅麗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均為台中客運的司機,且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問題與其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從未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證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理論時,被告曾先後2次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8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出言辱罵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48頁、原審卷第24頁、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第86頁、第90頁)。
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尤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彼此相處不睦,而證稱:「我們之前就相處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本案中利害關係緊張對立,告訴人又素來與被告相處不睦,而無法排除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情節,存有刻意渲染或誇大而為被告不利指證之風險。
㈡證人傅麗錞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其曾於案發當時,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的過程,並聽聞被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
因依證人傅麗錞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其當時係站在被告的背後,面對著告訴人,並因擔心告訴人遭被告挑釁,出手毆打被告,而曾向告訴人示意不能對被告動粗(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倘若證人傅麗錞證述內容屬實,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已知悉案發現場,除其與被告外,尚有其他目擊證人。
然告訴人撥打手機報警,經警抵達現場,詢問案情時,告訴人明確向到場員警表達案發現場除其與被告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一節,除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涂淵淇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員警涂淵淇提供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儲存的影音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而核與證人傅麗錞前揭有關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係處面對面,其並曾示意告訴人不能對被告動粗之證述情節,相互矛盾,致證人傅麗錞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以及其前揭有關對被告不利證述內容,是否確係事實,即值懷疑。
尤其,證人傅麗錞曾任職台中客運,與被告、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此經證人傅麗錞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傅麗錞時,卻刻意隱匿其與證人傅麗錞間的關係,而表示:證人為其車上的乘客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以告訴人不在第一時間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經過,尚有證人傅麗錞在場目睹,事後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傅麗錞時,又刻意隱匿其與證人傅麗錞之關係,而可合理懷疑證人傅麗錞係案發後,告訴人為求遂行其訴訟上目的,始徵得證人傅麗錞同意,出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故證人傅麗錞之證詞,存有偏頗的高度風險,難期待能立於客觀立場而為證述,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
㈢證人傅麗錞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接連辱罵 2次「幹你娘雞掰」後,始探出頭查看,恰巧看到被告拍自己的胸口,向告訴人挑釁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其於原審中則證稱:「我先聽到告訴人鄭柏年聲音說你剛剛那樣開車很危險,我就探頭出來看,我就看到被告張進星有挑釁的行為完以後又再罵『幹你娘雞掰』,罵完之後告訴人鄭柏年就說你在說什麼?他又說『幹你娘雞掰』,我有看到這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的言語,係發生在其探出頭之後,抑或探出頭以前,前後所述,已見矛盾,致有瑕疵可指。
又證人傅麗錞證述案發當時,其因站在被告背後,故被告未發現其在案發現場,則以證人傅麗錞與被告之間的相對位置,其應無法清楚觀察到被告的正面舉動,證人傅麗錞卻又證稱其目睹被告有拍自己胸口的挑釁舉動,致其證述內容,相互齟齬。
因證人傅麗錞於原審中曾表示:「我們都是同一個路線的,所以我們很熟,我知道他(指被告)開車的行為是真的不好,我也深受過其害」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顯示證人傅麗錞因行車問題而對被告有所不滿,致無法排除其為宣洩其不滿,而迎合告訴人為被告不利指證之風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非係依據告訴人的指訴與證人傅麗錞證詞,然證人傅麗錞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
且其證述內容,又存有內容相互矛盾之瑕疵,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除告訴人的單一指訴外,即無其他為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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