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613,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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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坤安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傳雨為香港人士,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經由臺中市漢口路之惠雙房屋加盟店營業員蕭三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居間,以新臺幣850萬元,向陳功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14建號之建築物,惟因李傳雨資金不足,且其為香港人,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遂由前述惠雙房屋加盟店店長葉柏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友人黃坤安與李傳雨認識,協助解決李傳雨資金不足之問題。

嗣李傳雨與黃坤安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2人協議將前開不動產登記在黃坤安名下,並由黃坤安於107年5月間,以該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510萬元,其中之274萬6583元由李傳雨使用,剩餘之235萬3417元則歸黃坤安使用,貸款前2年需按月繳交利息9775元,由黃坤安與李傳雨依前述取得款項之比例分擔。

嗣李傳雨於108年4月間,籌得部分現金欲清償前揭貸款,遂與黃坤安協議,由李傳雨將款項委由黃坤安以借款人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清償,俟貸款清償後,黃坤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李傳雨名下。

李傳雨隨即於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6次將款項共計226萬8000元存入黃坤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坤安並於同年5月14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李傳雨名下,然該不動產上仍有61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詎黃坤安明知李傳雨係委由其將本案匯款用以清償本案不動產抵押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自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將本案匯款226萬8000元連同其所有之部分存款共計228萬40元,轉匯至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其個人票款之用,而違背前揭受託處理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李傳雨。

嗣因李傳雨詢問黃坤安是否已將本案匯款用於清償不動產抵押借款,黃坤安卻始終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李傳雨始察覺異狀。

二、案經李傳雨委由蕭智元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坤安(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傳雨、蕭三益、葉柏青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李傳雨、賣方:陳功憲;

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07年7月3日北區乾溝子段514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黃坤安;

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告訴人李傳雨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書、107年8月2日告訴人李傳雨與被告之借名協議書、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資料、手寫計算式資料、服務費340000元之統一發票、108年5月27日匯43萬111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新光商業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108年5月27日匯43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新光商業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108年5月28日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新光商業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108年5月28日匯13萬688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8年5月28日匯43萬3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新光商業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108年5月29日匯432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新光商業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李傳雨】及北區乾溝子段51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李傳雨】、108年6月11日北區乾溝子段157-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李傳雨;

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北區乾溝子段514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李傳雨;

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北區乾溝子段157-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北區乾溝子段514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6607號函及所附新光商業銀行黃坤安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告訴人李傳雨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80065926號函及所附之黃坤安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然按刑法上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李傳雨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次將本案匯款存入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被告所是承,並有無摺現金存入憑條、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對本案匯款金錢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者為新光商業銀行,至於被告僅係取得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準此,被告於取得本案匯款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後,未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忠實履行其職務,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起訴書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背信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8日業已分別清償本案抵押借款各19,207元、179萬元、48萬元,有其所提新光商業銀行收回收息憑證、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函文檢附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及宣告沒收,容有瑕疵。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李傳雨信賴而處理本案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清償事務,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

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終能清償本案抵押借款共228萬9,207元,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涉犯本罪之款項226萬8,0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全數繳付新光商業銀行用以清償本案抵押借款,業如前述,如仍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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