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6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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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借款等民事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以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

詎被告明知法院民事法庭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為達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七法庭就上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在上述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場所,當場以「莫名其妙,妳今天還有臉來啊!」、「莫名其妙、毫無羞恥心」、「趕快把妳抓去坐牢比較快嘛!」、「中華民族史上惡房東啊、五千年來出了這一個,惡房東」等語侮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828 號民事事件108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庭期法庭數位錄音檔案及播放程式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些話是伊說給法官聽,伊並沒有侮辱丙○○之犯意,而伊之所以會說「真是莫名其妙,你今天還有臉來啊」等語,是因為法官(民事案)在比對上百頁的還款紀錄,但是丙○○完全不認,還說伊另外還有欠她幾百萬元,且伊已提出證據了,伊覺得丙○○是在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伊之所以會說「這個簡直是莫名其妙,已經這個叫毫無羞恥心的講法了」等語,是因丙○○一直否認伊有還款;

伊之所以會說「趕快把你抓去坐牢比較快嘛」等語,是因為伊覺得丙○○誣告伊,應負刑事責任;

伊之所以會說「這真的是史上、中華民族史上惡房東,五千年出了這一個惡房東」等語,是因告訴人在全臺灣很多法院都有相關的訴訟,也有判決她誣告別人,這是她慣用的犯案技巧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七法庭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稱「莫名其妙,妳今天還有臉來啊!」、「莫名其妙、毫無羞恥心」、「趕快把妳抓去坐牢比較快嘛!」、「中華民族史上惡房東啊、五千年來出了這一個,惡房東」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院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3920 號卷〈下稱偵33920 號卷〉第61至63頁;

原審卷第131 頁、第386 至387 頁;

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3920 卷第11至12頁、第6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2日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言詞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偵33920 號卷第469 至470 頁),且經原審再次勘驗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甲○○:我的LINE、我的手機都是空的,我打給你要通知你 ,你也拒絕,你這個人是不是4 個字啊!莫名奇妙 。

法 官:好了,不要再爭執了啦!甲○○:然後告我的說100萬、24萬一毛都沒給,然後是逼 我於死地啊!你說我下禮拜二是不是要到新北地方 法院把你告到死啊!就告你誣告嘛!真是莫名奇妙 ,你今天還有臉來啊!法 官:現在開庭啦!你要不要提起訴訟是你的權利啦!你 自己決定啦!好!先等一下。

甲○○:因為我們兩個都是同一家分行嘛!就這麼簡單嘛! 比如說我這個什麼18573 對不對,這個月、這個日 ,好,對不對,他剛好也收到,交叉比對就出來了 ,就這麼簡單啊!還有臉在這邊,我真的是服了他 了。

(22:30至35:40丙○○表示意見)甲○○:報告法官,庭上,我這個高血壓還有眼壓飆高啊! 我怕這個眼睛到時候真的,視神經萎縮是麻煩的病 ,我可不可現在先行退庭)因為我覺得很噁心啊! 我真的想吐,我認為這個案子可能要經過先刑事訴 訟法把她關起來!不是,現在這樣子下去喔!法 官:現在不要講這種話了,你都講以前重複的事情,甲○○:我知道。

法 官:我們應該。

甲○○:我知道,因為這個已經到了所謂這個史無前例的民 事官司。

丙○○:他如果說要暫停,可以再看看嘛!因為反正如果他 要停,可以走,我都大費周章來臺中了甲○○:這個簡直是莫名奇妙的這個,已經這個叫毫無羞恥 心的講法了。

法 官:那你是不是不想改期?丙○○:我不想改期,因為他這個樣子一直延宕下去。

甲○○:我哪有延宕呢!丙○○:第一庭100萬開始,我們。

甲○○:100 萬然後已經還了,他又說這個不是那個特定的 ,那我還有啥話好說呢!我不要說了嘛,我直接請 刑事的哪個,趕快把妳抓去坐牢比較快嘛!我講的 這些話可不可以請書記官記下筆記好不好。

這個經 過刑事訴訟去,真的是全面調查,新北地院全面調 查好不好?法 官:如果要改期再確認時間,延到…(難以辨識)辯論 終結?丙○○:我可以加兩句話嗎?因為前面幾件民事案件,本來 當庭我都有說要和解甲○○:我們有…(難以辨識)。

法 官:你不要再吵了啦!而且和解不了。

丙○○:對!喔!好!那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每次他都會用別 筆來當作是還款的特定,前面幾個民事訴訟也是這 樣啊!所以為什麼會開了兩年,不然老早就已經處 理完了,所以我才要講這個部分啊!甲○○:對不起喔!前面3次審都是1個證據都提不出來,我 是一個證據都提不出來喔!是到了這個所謂秀股跟 儒股我才提出來喔!所以你不要胡說八道喔!張淑 晶啊!真的是史無前例,中華民族歷史5千年以來 ,唯一碰到的1個。

甲○○:我說過,這3年我都被他折騰到眼睛都快瞎了,然 後法官只判我30萬嗎?我會服嗎?對不對,然後你 一直再上訴,有意義嗎?所以我才說我是不是一口 氣到法院,告新北把他抓起來再說嘛!反正他這個 已經進入二審了嘛!8年加5年,兩波的訴訟加起來 都13年了嘛!對不對!今天他的這個,原告這種說 明啊!我真的快吐血啊!報告長官,這真的是史上 、中華民族史上惡房東啊、5千年來出了這1個,惡 房東。

甲○○:直到今天他剛才劈哩啪啦講了一大堆,也是在故意 混淆啊!甚至已經到毫無羞恥心的講說,毫無沒有 辦法勾稽啊!法 官:針對本案回答好不好?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8 至271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復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

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

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是以本案應客觀綜合評價被告行為是否屬侮辱行為:⒈觀諸原審勘驗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當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均係先陳稱「莫名奇妙」後,始接著稱「你今天還有臉來啊」、「毫無羞恥心」等語,復於表示「這3 年我都被他折騰到眼睛都快瞎了…然後你一直再上訴,有意義嗎?」後,方稱「中華民族史上惡房東啊、5 千年來出了這1 個,惡房東」之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上開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外,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17 號、第62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2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等數起刑事、民事案件之紛爭,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33920 號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

綜觀被告上開發言之語境脈絡,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多起官司糾紛,可認被告係於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開庭時,認為告訴人多次興訟不當,且否認其所提證據及主張,方出於不耐,而單純向法官表達其個人怨懟氣憤之意見,以免自己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自屬為自己所為之攻擊防禦之詞,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信。

⒉若認人已神聖到不能接受任何評價或只能受正面評價,且不能受負面評價,結果將使本來對不喜歡某事物之人,因為依其觀點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受公然侮辱罪之刑罰,將迫使不喜歡某事物之人違背良心真理不敢或不能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或被迫發表違背良知真理之虛偽正面評價(意見或觀點),已損及言論自由追求真理之目的,而對持負面評價者之言論觀點有所岐視,蓋僅以評價或評論者之言論觀點,是否正面或負面,作為差別待遇應否處罰之依據,遭認定屬負面者一律禁止發表,若發表即構成犯罪;

非屬負面者始可發表且不為罪,顯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況「丙○○自2013年起,於臺灣新北市開始租貸房屋之生意,並利用各種不當手段動輒對房客提告侵占、毀損、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以侵吞房客之押金。

至2018年為止,已有160人對其提出告訴,法院於2018年7 月3 日對丙○○一案進行首次偵結,判丙○○8 年2 月徒刑,這項判決也讓丙○○成為臺灣首位設局坑騙房客被判刑的房東」、「不甩停工通知惡房東丙○○判刑定讞」、「惡房東丙○○坑殺56名房客再判刑5 年半」等節,為網路公開之資料或多經媒體報導,此有告訴人之維基百科、蘋果日報報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9 至378 頁),又房東「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輕易連結於近年廣為媒體報導其隱瞞屋況、違法裝修而不實出租,並經大眾評價為不良房東代表之人物。

是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指稱告訴人「這真的是史上、中華民族史上惡房東,五千年出了這一個惡房東」之語,係因告訴人在全臺灣很多法院都有相關的訴訟,也經法院判決她誣告他人,這是她慣用的犯案技巧等語,藉此向法院說明告訴人之素行及本質,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⒊另就被告在公開之法庭,所陳「莫名奇妙」之語,僅係指事情或現象令人難以理解,無法以言語形容其奧妙,又行為人是否遭受刑事處罰,應經過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而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已曾表示告訴人所為是否涉及刑事誣告罪有疑義,又告訴人丙○○確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於107 年7 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於109 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則駁回上訴,而一般人會認為被告既經法院判刑後即應抓去坐牢,殊不知若該案件尚未確定,即無從將被告送執行,是以被告所述「趕快把妳抓去坐牢比較快嘛」之詞,故本案被告應僅係不知該案件尚未確定而無從送執行,或因認告訴人對其亦犯誣告罪,認犯誣告罪之人應坐牢才是,故為一時心情抒發之語,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均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

是縱然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感到不快、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上開文字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於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應係單純向法官表達個人怨懟氣憤之意見,及彈劾告訴人主張之憑信性,以免法官因不知告訴人之前案素行及前科,致自己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自屬為自己所為之攻擊防禦之詞,而非對告訴人之個人人格為指責或謾罵,且上開文字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自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獲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清償借款事件,108 年11月12日開庭時,曾對丙○○稱:「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為丙○○以受辱罵致名譽受損為由,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丙○○3 萬元,判決後兩造均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而甲○○於相隔10日後,同樣於開庭時,對丙○○口稱:「莫名其妙、毫無羞恥心」等侮辱性言語,損害丙○○之名譽,所用言語與2 人間借款事件不相關。

被告前後2 次開庭都使用同類侮辱性言語,公然謾罵丙○○,惡性顯著,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罪科刑,原判決論述不合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本院查:本案欠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已詳前述(詳理由欄六),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至於告訴人丙○○雖以被告於另次開庭時辱罵其,致其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丙○○3 萬元,兩造均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惟此與本案妨害名譽無涉,自不得以該案之民事判決之認定拘束本案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且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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