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773,2021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易輯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易輯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易輯共同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廠牌A2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詹易輯、溫政穩(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廖哲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易輯(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溫政穩供述、被害人徐綉珠、梁詣梅及告訴人廖哲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溫政穩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20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與溫政穩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同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係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又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負責開車把風接應之分工方式;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扣案三星廠牌A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溫政穩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情形,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原判決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分工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乙節,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據為量刑之因素,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理當知悉不得竊盜他人財物,卻一再以踰越窗戶、牆垣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依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被害人徐綉珠於110年4月26日達成調解,被告並應於110年5月31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3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明細單、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在卷為憑。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猶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金額而為量刑,稍欠妥適。

又被告既經賠償被害人1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容有未洽。

被告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踰越門窗、牆垣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更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三星廠牌A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溫政穩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地點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竊取方式 1 徐綉珠 110年1月20日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現金9,700元(溫政穩分得4,700元,詹易輯分得5,000元) ②洋酒3瓶(變賣價格300元) ③浪琴山茶花女錶1只(變賣價格9,000元) 由詹易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溫政穩至左列住處附近之平興街與遼寧路口,詹易輯隨即駕車至他處等候,並約定詹易輯駕車至北屯路口與溫政穩會合,再由溫政穩步行至徐綉珠位於左列之住處,從該處1樓花圃圍牆爬上2樓遮雨棚後,開啟該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越入,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再由詹易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北屯路口搭載溫政穩離去。
2 梁詣梅 110年1月24日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日幣13,000元 由詹易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溫政穩至左列住處附近,詹易輯隨即駕車至他處等候,並約定詹易輯等候溫政穩來電指示接應地點,再由溫政穩步行梁詣梅位於左列之居所,翻越該處圍牆並從廁所氣窗越入屋內,徒手竊取梁詣梅房間內鐵盒中之左列日幣,溫政穩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沿該處廁所氣窗爬出並翻越圍牆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