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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宗義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義對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而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蔡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不合。
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共犯被告汪義和均未據上訴,被告汪義和部分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宗義提起上訴,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上訴狀載伊不是自己情願,是阿泰恐嚇之下去犯行云云,縱使所述為真,仍無從解免其所為成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蔡宗義另請求調相關證人,即欠缺必要性。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宗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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