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81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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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奇前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0 年間,黃麗蓉受陳偉奇招攬,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宏泰人壽鑽石人生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及「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以下分別以宏泰保單、富邦保單稱之),每年每期保險費分別為6,000 美元及6,093 美元,繳費期間均為6 年。

黃麗蓉於100 年間自行繳付前揭各該保險之第一期保險費後,為求便利起見,乃與陳偉奇達成協議,自第二期保險費開始,由黃麗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第二期)或18萬元(第三期以後)至陳偉奇之金融帳戶,由陳偉奇兌換成美元後代為繳付前揭各該保險之保險費。

詎陳偉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2日、105 年8 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分別收受黃麗蓉18萬元保險費之匯款後提領挪用而據為己有,未為黃麗蓉代繳宏泰保單104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4 年7 月27日繳納)、105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5 年7 月27日繳納)以及富邦保單105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5 年12月29日繳納),致宏泰保單、富邦保單因分別逾繳費期限,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乃於104 年10月5日及105年8 月8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於106 年3月10日,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黃麗蓉自動墊繳上開各保單之保險費。

嗣黃麗蓉於107 年6月20日及6 月28日,先後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各該保險之解約,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麗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偉奇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收受告訴人黃麗蓉匯款共54萬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我有徵求告訴人的同意使用,且保險每年度屆期都會寄通知書給保戶,若未繳費告訴人就會收到催告,告訴人應該知道費用沒有繳進去,所以告訴人知道保費是借給我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又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間分別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宏泰保單、富邦保單,每年每期保險費分別為6000美元及6093美元,繳費期間均為6 年,而宏泰保單各期之保險費應繳日期均為每年7 月27日、富邦保單各期之保險費應繳日期均為每年12月29日;

又告訴人有於104 年7 月26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8 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分別轉帳各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2頁、原審卷第47、189 、297 至305 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7 至305 頁),復有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投保資料影本、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年度繳費明細表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614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保險資料、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6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4日宏壽客字第110000906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2、31至36、87頁、原審卷第123 至126 、253 至26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觀諸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之轉帳紀錄,並對照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各期保險費應繳及繳費日期(見他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129至134、253至259 頁),可知:⒈關於宏泰保單之保險費部分:100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0 年7 月27日繳納,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6日轉帳17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有為告訴人繳款,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7 月27日收到100 年期保費;

101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1年7 月27日繳納,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有為告訴人繳款,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收到101 年期保費;

102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2 年7 月27日繳納,告訴人於102 年8 月4 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有為告訴人繳款,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收到102 年期保費;

103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3 年7 月27日繳納,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有為告訴人繳款,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收到103 年期保費;

104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4 年7 月27日繳納,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惟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未收到保費,於104 年10月5 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方式繳納。

105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5 年7 月27日繳納,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0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惟因104 年期保費並未按期繳納,故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5 年8 月8 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方式繳納。

⒉關於富邦保單之保險費部分:102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2 年12月29日繳納,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有為告訴人繳款,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2 月19日收到102 年期保費;

103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3年12月29日繳納,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4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有為告訴人繳款,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收到103 年期保費;

104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4 年12月29日繳納,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然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提前於104 年10月12日收到104年期之保費;

105 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5 年12月29日繳納,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轉帳18萬元給被告,惟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未收到105 年期之保險費,而於106 年2 月9 日發出催告,因逾寬限期106 年3 月10日仍未繳保費,而進入自動墊繳。

⒊經原審審理時命證人即告訴人當庭與被告對質(見原審卷第297 至305 頁),被告供稱: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轉帳18萬元給我,是預計要繳納宏泰保單104 年期的保險費(應繳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但我收到款項後並未繳款,待我要繳款時,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已於104 年10月5 日為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方式繳納104 年期的保險費,我就把告訴人原先要繳納宏泰保單的104 年期保費,於104 年10月12日提早繳納原應於104 年12月29日繳納的富邦保單104 年期保費;

而因富邦保單104 年期保費已於104 年10月12日由我以104 年7 月26日所收受之款項繳納,是我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告訴人原先預計要繳納富邦保單104 年期保費之18萬元後,並未用以替告訴人繳納保費;

又我於106 年1 月10日收受告訴人原先預定要繳納富邦保單105 年期保費之18萬元,亦未用以替告訴人繳納保費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則稱:對於被告上開繳款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故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質內容,可以認定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告訴人所匯預計要繳納富邦保單104 年期保費之18萬元、於105 年8 月10日收受告訴人所匯預定要繳納宏泰保單105 年期保費之18萬元、於106 年1 月10日收受告訴人所匯預計要繳納富邦保單105 年期保費之18萬元後,均未用以替告訴人繳納保費。

是本案被告挪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及日期應為105 年1 月22日、105 年8 月10日、106 年1 月10日,金額各為18萬元。

三、被告固辯稱其挪用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同年8 月10日、106 年1 月10日所匯之各18萬元之行為,係其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且在後續的協調會上,告訴人有說可以讓我先借用等語(見他卷第72頁)。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款,如果他跟我借款,我一定會叫他寫收據,而且我也不會這樣窮追猛打,還去保險公司査詢為什麼會發生保費墊繳的事,我一開始問被告時,他還說要幫我查原因,但都沒有回應我,我才去保險公司追查,事後才知道是保费被墊繳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8月10日匯給被告18萬元,是預定要繳納宏泰保單105年期之保險費;

105年1月22日網路轉出18萬元給被告,係繳納富邦保單104年期之保險費(應於104年12月29日繳納);

106年1月10日網路轉出18萬元給被告,是預定繳納富邦人壽105年期的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5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匯予被告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宏泰保單及富邦保單之保險費,而非借款予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所匯款項共54萬元,均係告訴人於102年間同意借予其之借款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也無說好還款日期(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

又告訴人因未如期繳納104年期、105期宏泰保單以及105年期富邦保單之保險費,而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因而分別應支付美金1807元、304元之墊繳利息,此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墊繳暨還款查詢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89頁)。

然查,常人礙於自尊,通常係於急需時方會向親友開口借款,而被告於105年初始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當係於斯時才有借款需求,但被告卻於102年間即預先向告訴人借款,已與常情有違。

又上開款項果係借款,形同告訴人損己利人,不僅自己應支付保險公司墊繳保費之利息,且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借款之利息,也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協調會時有說可以讓我先借用云云(見他卷72頁)。

然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107 年9 月6 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江國誌:你一年匯36萬給他。

黃麗蓉:嗯 。

江國誌:那你匯給他,你匯到哪裡?黃麗蓉:他的指定帳號啊!江國誌:嗯。

那是誰的帳號?黃麗蓉:你的帳號吧!陳偉奇:對 。

黃麗蓉:對啊 ,只有第一期好像不是你的帳號吧,後來 後來你才改的 。

陳偉奇:忘記了 。

江國誌:好,我要問一下,那你說,你說是匯台幣,可是 這個保單是美元啊!黃麗蓉:我有跟他交易,因為好朋友嘛!我跟你講因為好 朋友我不想那麼麻煩都跑去轉換美金,我說那就 麻煩你幫我轉美金寄到公司,那他也跟我講你可 以自己寄,我說拜託啊好朋友你就幫我服務嘛, 他也說好吧好吧!江國誌:所以你是麻煩他?黃麗蓉:我就請他說我台幣給你,你去轉美金進公司,那 你什麼時候轉我不管,你就是要幫我轉進去就 好,是這樣子,他說好,那他就我給他的台幣他 就會依當下的依當下的。

江國誌:它不是自己轉進公司吧,應該是從你的帳戶扣款 吧? 黃麗蓉:我的帳戶扣款給他的帳戶。

江國誌:它是怎麼,它是怎麼,它是怎麼轉的?陳偉奇:他沒有,他沒有指定的外幣保單的帳戶,所以沒 有辦法自動扣款。

黃麗蓉:所以直接每次匯啦!江國誌:所以他是自行匯款的。

陳偉奇:所以他自行繳款。

李雅琴:所以他是幫他拿去繳款就對了。

江國誌:所以他是,他是自行,自行繳費。

李雅琴:自行繳費,對,這樣就兜的上來。

江國誌:那黃姐我問你一件事情,宏泰這個保單其實104 年他有寄一個催告給你。

黃麗蓉:那這個有啊!我有被收到,我才莫名其妙。

…江國誌:富邦也有寄給你啊!黃小姐,富邦也有寄催告給 你,105 年有寄啊!對不對?黃麗蓉:嗯。

反正催告我都會打電話問他怎麼回事,你又 忘了去繳錢了齁。

他就說喔,嗯好,我會去處 理,就這樣。

對吧!我有打給你。

陳偉奇:你有曾經打過。

黃麗蓉:對。

…江國誌:我在這裡要這樣子講,我首先要用一個很正式的問 陳先生,這收的這個是保費嗎?陳偉奇:它是匯款。

江國誌:他是匯款給你,那匯的是要幹嘛?這匯款是要幹嘛 ?匯款是借款嗎?他借你的嗎?黃麗蓉:你了解他的意思嗎?陳偉奇:當然知道。

黃麗蓉:他說我給你的錢是我要繳的保費,還是我跟你借錢 ,還你的錢。

陳偉奇:不是,是你要借給我的錢,不是你要還的錢。

黃麗蓉:就是保費就對了?陳偉奇:嗯。

黃麗蓉:就是我該繳的保費對嗎?我記得這個18萬、18萬都 是保費對嗎?陳偉奇:你的印象對啊!黃麗蓉:那不然你的印象是什麼呢?陳偉奇:不是,裡面,裡面是不是我們曾經講過,你剛剛也 講了一句話,我這個錢給你,那你先拿去用,你就 是幫我繳就對了。

黃麗蓉:對。

陳偉奇:沒錯吧?黃麗蓉:對啊!我的錢就是寄給你,你幫我繳保費啊!陳偉奇:所以還有前段啊!黃麗蓉:還有什麼前段?陳偉奇:所以我的認知裡面就很簡單,包括我後面跟你寫那 協議書,那我要聲明是,第一個你沒有吃虧,第二 個我也不敢佔便宜,所以那金額絕對,絕對是OK的 ,你可以算一下那個金額。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雖於被告稱:「你剛剛也講了一句話,我這個錢給你,那你先拿去用,你就是幫我繳就對了」等語時,回以:「對」。

然從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所稱「你剛剛也講了一句話,我這個錢給你,那你先拿去用,你就是幫我繳就對了」應係指告訴人同日所述「我就請他說我台幣給你,你去轉美金進公司,那你什麼時候轉我不管,你就是要幫我轉進去就好。」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陳述回以「對」,應係將被告所稱「我這個錢給你,那你先拿去用,你就是幫我繳就對了」理解為被告係指告訴人前述陳稱「我台幣給你,你去轉美金進公司,那你什麼時候轉我不管,你就是要幫我轉進去就好」等語。

此由告訴人於上開對答後隨即又稱「對啊!我的錢就是寄給你,你幫我繳保費啊!」強調匯款給被告係要被告協助繳交保費而非借款予被告即可明瞭。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協調會時,告訴人有說可以讓我先借用云云,顯係曲解告訴人所述「我台幣給你,你去轉美金進公司,那你什麼時候轉我不管,你就是要幫我轉進去就好」等語之原意,並不足採。

㈣又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曾於104 年8 月24日寄出應繳104 年保費之催告通知,告訴人並親自於104 年8 月27日去電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保單狀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曾於106 年2 月9 日發出催告予告訴人,通知逾寬限期即106 年3 月10日仍未繳保費,保單將進入自動墊繳,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文暨所附保戶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國內大宗掛號存根(見原審卷第123至126 、129 至131 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亦坦承其有收到上開催告通知,並結證稱:接到保險公司的催告單以後,因為我搞不清楚,我第一個時間就打電話給被告為什麼有這一張催告,被告說他知道,我說你沒有去繳錢,他說他知道,他會去處理,我說你要趕快去處理,因為我錢早就匯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並坦承告訴人收到自動墊繳的催告單後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其表示會處理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4、194至195頁)。

因此,告訴人雖因宏泰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催告而知悉被告未替其繳納保險費,然不僅曾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保單狀況,亦向被告詢問及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亦允諾會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則告訴人如曾同意借款予被告,豈會有上開舉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所匯款項共54萬元,均係告訴人於102年間同意借予其之借款,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將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所匯款項共54萬元,基於相同之支應私人資金需求之情由,侵占供己所用,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侵占告訴人106年1月10日所匯18萬元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105年1月22日、105年8月10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轉帳預計繳納宏泰保單104 年期保費之18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然被告收受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轉帳之款項後,於104 年10月12日,將之用以替告訴人繳納富邦保單104 年期保費一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6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3 至256 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恣憑己意,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欲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107年6月29日已返還1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書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然迄未返還剩餘款項;

另參諸被告自述之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現從事農業推廣,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業務侵占時間之長短、侵占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匯款項共54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已返還1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書收據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從而,被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36萬元(計算式:54萬元-18萬元=36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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