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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志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屆時再補提及充實說明上訴理由狀等語,復於110年9月22日補提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依刑法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審原判決乙事,依法得以進行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4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告訴人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上放置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逞,旋逃離現場。
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等情,均事證明確。
因而對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載明:「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所有、置於未上鎖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4,500元),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然其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可見被告素行雖非甚佳,但並無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據以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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