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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士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士益(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係以其事後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均已屬低度刑,尚屬適當,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又考量被告所犯二 罪屬於同一犯罪類型,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間隔未逾2個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等情,因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適法、適當。
因此,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刑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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