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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被 告 林佳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穎、林佳昕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1時許,未得告訴人黃瑞宗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黃瑞宗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能源有限公司,為使當日消防檢查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林佳穎、林佳昕徒手強行扳開位於○○能源有限公司機車棚旁之2個米白色電箱蓋(下稱系爭電箱蓋),致該電箱蓋無法扣上,螺絲掉落鎖頭受損,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瑞宗。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俊翔與莊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林佳穎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打開系爭電箱蓋,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們當天是受消防局通知而到現場,當時沒有電,消防檢查員說我們這樣(沒有電)檢查不會過,會被裁罰,我們也不希望被罰錢,我個人到後面找到電箱,從縫細看是否總電源被關閉,我沒有毀損意圖,電箱蓋鎖沒有壞,電箱也還在,沒有起訴書所述不堪使用的情形,我否認有毀損到不堪使用狀態,當天的行為基於公共安全理由」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佳穎、林佳昕於109年4月18日11時許,未得告訴人黃瑞宗同意,至告訴人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能源有限公司,為使當日消防檢查順利進行,共同徒手扳開位於○○能源有限公司機車棚旁之系爭電箱蓋等情,業經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6609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49頁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09卷第23頁至2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6609卷第49頁至第61頁),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物品罪,須以行為人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參照)。
意即被告若非故意毀損,所為亦未造成物體達毀棄損壞程度,且其功能效用又無明顯減損以致不堪使用,即不得遽以毀損罪名相繩。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系爭地點進行消防檢查之人員王俊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該地在109年3月有被舉發該地的儲存槽氣體有漏氣及緊急照明設備不合格,我與莊博凱於109年4月18日前往去做舉發後的復查,因為電箱是涉及氣體漏氣警報設備的受信總機,我們進入復查時因為受信總機是在裡面的一間小房間,我們進去小房間查看後發現並沒有復電,所以當下我們跟林佳穎及林佳昕說這樣還是不符合規定,而林佳穎說她可以馬上復電,之後她就跑去後方的電箱,但我們當時沒有跟著林佳穎去查看,等林佳穎扳開電箱時警報器大響,之後黃瑞宗沒有多久到現場,員警之後也有到場等語;
及證人王博凱於偵查中除同上證述外,另證稱:我當時是有繞到後方去,但我沒有看到林佳穎手上是否有持任何物品,當時因為電箱有上鎖,林佳穎並沒有辦法撬開,等我又回到上開小房間後,之後警報器才響起,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林佳穎當時是否有撬開電箱等語(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詞見偵6609卷第238至239頁),足證被告2人當日打開系爭電箱蓋的目的,係為準備消防檢查事宜,且為安全計,打開系爭電箱蓋以復電亦有其必要性,並非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其等並非故意毀損他人物品。
另告訴人黃瑞宗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8日中午左右,林佳穎及林佳昕兩人進入我○○路OOOOO號○○能源公司,她們強行打開我公司已經上鎖的配電箱,造成整個門板的扭曲變形,之後為了要關上,因為是強行打開所以關不上,林佳穎及林佳昕就用榔頭跟剪刀把鎖整個破壞,試圖要推回去,造成現在門板跟鎖都嚴重毀損等語(詳偵6609卷第143頁),然觀諸案發當日現場照片,自始至終均未有被告2人持任何工具破壞系爭電箱蓋之情形,也無「整個門板扭曲變形,鎖整個破壞」之照片可資佐證,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同上偵卷第49至57頁),且上開偵卷第49頁所附照片是否足以憑為認定該電箱鎖頭內部卡榫係因被告2人所為而致移位變形?是否已致令系爭電箱蓋不堪用?尚不明確,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案發後修復系爭電箱蓋之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故告訴人前揭指訴尚有可疑。
另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4日才至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提告,所檢附遭破壞之鎖頭及相關毀損物品圖片,則均係案發後將近一年之110年4月8日所拍攝,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及檢附照片在卷可參(詳同上偵卷第253至263頁),則告訴人事後所提系爭電箱蓋遭破壞之照片是否確係本案所致?案發當時系爭電箱蓋是否已達告訴人所稱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亦非無疑。
㈣基上說明,被告2人於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無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且系爭電箱蓋於客觀上是否係因被告2人所為而達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狀態,亦有可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論處被告2人毀損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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