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易,99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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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丁○○(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原審法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另案被告章日隆、陳晉祥、林緯博、吳家邦、白博全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時,發現被告涉嫌與章日隆共同對被害人朱啟瑞及其家人即本案被害人甲○○、丙○○等人為暴力討債等犯行,其中關於被告部分,未經起訴,因而向本署告發偵辦。

原判決卻與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認定事實不同,認定被告無罪,實有未妥。

㈡被告涉嫌多次與另案被告章日隆、陳晉祥、林緯博、吳家邦、白博全等人,為追討被害人朱啟瑞之賭債而長期持續數次對被害人朱啟瑞、甲○○、丙○○、朱峻億為暴力討債之行為事實,已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在案,原判決卻將其中107年3月24日之犯罪事實進行切割,而單獨僅就本案事實取拾證據,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有未洽。

㈢又依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件等相關卷證資料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被告多次參與章日隆等人對被害人朱啟瑞及其家人的恐嚇犯行,甚且當被告不在場時,仍由同案其他被告於107年3月18日留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害人丙○○,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章日隆就本案犯行,足可認定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辯僅單純陪同同案被告章日隆到被害人住處等,實無足採。

㈣另自證人丙○○之證述情節,雖然證稱已經忘記當時同案被告章日隆講了什麼話,惟亦證稱有叫罵之情形,又證人即警員何威廷固證稱:對於被告丁○○是否有恐嚇等語沒有印象,惟亦證稱當時被害人丙○○有在哭等語。

衡之常情,如章日隆及被告在場無任何過激之言詞及舉動,被害人甲○○應不致於與被告等人有叫罵的情形,被害人丙○○也不會在旁哭泣,是此等情節亦可作為情況證據而作為證人丙○○證言補強證據,且亦足證明被告等人的言論至少已使被害人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哭泣,是原審逕論僅證人丙○○之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且被告等人當時在場之言論不致使人心生畏懼等情,亦嫌率斷。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32、25742號起訴章日隆於107年3月24日對甲○○、丙○○恐嚇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章日隆有罪,然該部分經章日隆上訴後,經本院另案持與原判決大致相同之理由,認檢察官對章日隆犯罪之舉證不足,尚不能證明章日隆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撤銷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諭知章日隆此部分無罪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第39至66頁)。

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無罪理由,與本院對章日隆諭知無罪理由,並無矛盾。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案全罪,對於恐嚇對象、方式、被害人是否致生畏懼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

原審法院固以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另案被告章日隆、陳晉祥、林緯博、吳家邦、白博全等人為向朱啟瑞追討債務而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32、25742號起訴章日隆,及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共同對甲○○、丙○○恐嚇部分,因證人甲○○、丙○○陳述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乏積極具體之補強證據可佐,依起訴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章日隆有上開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等情,業經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詳述理由在卷。

是以除告訴人甲○○、丙○○空泛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甲○○、丙○○之指訴,或以被告其他犯行為補強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同案其他被告於107年3月18日留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害人丙○○等語部分,亦與本案無關,自不得罪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人類為情感動物,每個人會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各種情境、情緒、感情而有不同之情緒反應,雖當時丙○○在旁哭泣,然此僅為丙○○個人之情緒反應,而此情緒反應可能是悲嘆朱啟瑞之欠債而累及家人,可能是丙○○情感較為豐富,原因不一,已難僅以丙○○哭泣之情緒反應,作為丙○○證言充足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為適足之補強證據,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前案被告章日隆(下稱其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審理中)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前,欲找與章日隆有債務糾紛之前案告訴人朱啟瑞(下稱其名)而未獲晤,竟由章日隆對前案告訴人甲○○、丙○○(即朱啟瑞之胞姊、母親,下稱甲○○、丙○○),以「我會抓朱啟瑞到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危害其家人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供述、甲○○及丙○○於前案中之指述、前案偵查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章日隆一起前往上址,並與甲○○、丙○○交談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跟章日隆有先按門鈴,當時沒有人,我們就坐在機車上面等,警察來了之後,甲○○、丙○○就開門出來,我們跟甲○○、丙○○說朱啟瑞欠錢,警察當時有說如果是民事糾紛要去調解,甲○○、丙○○說朱啟瑞不在這裡,後來我們走了,警察也走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警察在那邊,我們如果有講恐嚇的話,警察早就把我們抓起來了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甲○○於前案偵查期間固稱:被告、章日隆在丙○○面前對我說「你是臺北來的,你很囂張喔,你不要再管這件事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抓朱啟瑞在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而且被告一直做勢要打我,章日隆也圍過來在旁助勢等語(他卷一第106 、419 頁),惟此僅係甲○○單方所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應有其餘證據予以佐憑。
㈡由丙○○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於107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被告、章日隆到我家討債時,我跟朱憶樺在場,他們叫我們要還錢,我忘記他們叫罵的内容,對方當天是否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不記得了,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要問甲○○,我只記得他們說要討錢等語(他卷一第456 頁,偵23932 卷第73頁),可知丙○○於案發時雖與甲○○同在案發現場,然丙○○僅知被告、章日隆前來討債,至於其等有無口出恫嚇話語或其他內容,已不復記憶,準此,自難以丙○○之證詞,佐證甲○○於前案所為被告、章日隆出言恐嚇之指訴屬實。
又參甲○○於前案偵訊時證述:被告、章日隆於案發當日各騎1 部機車到上址住所,我跟丙○○聽到急促之門鈴聲就先報警,等警員抵達後,我們才打開住家大門等語(他卷一第419 頁);
章日隆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警察有到場,甲○○、丙○○是警察到場後才出來等語(他卷二第262 、263 頁),足認警員抵達現場後,甲○○、丙○○始打開住家大門而與被告、章日隆交談,在此之前,雙方並無對話情形,故被告或章日隆在警方獲報到場前,應無恐嚇甲○○、丙○○之舉,否則甲○○要無可能未提及相關情節。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察來之前,沒有遇到甲○○、丙○○,當時有按門鈴,但是沒有人回應,我跟章日隆就在前面空地等,過差不多5 分鐘,警車來的時候,甲○○、丙○○才開門出來,我們按門鈴時,沒有跟房屋裡面的人交談,也沒有在外叫囂,因為按門鈴沒人回應,想說等等看,看朱啟瑞或他的家人有沒有回來,還是過一會兒會不會來開門等語(本院卷第391 、392 、394 、395 頁),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關於甲○○、丙○○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即接獲報案電話,並由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何威廷、劉韋劭至案發現場處理報案事宜一節,此經員警職務報告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47頁),並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應勤裝備/公務車輛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3頁)。
而依證人何威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劉韋劭抵達現場時,沒有遇到報案人甲○○、丙○○,也沒有遇到被告跟章日隆,我請值班員警聯絡,甲○○、丙○○才開門,並說她們家人在外面欠債,並指向在上址住所旁的被告跟章日隆說他們來討債,我有問被告跟章日隆為何前來,被告跟章日隆說是別人請他們來要錢,他們都不是事主,被告、章日隆在跟甲○○、丙○○講債務的事情時,沒有吵架、大小聲、肢體衝突,也沒有作勢要打甲○○、丙○○的情況,對於被告或章日隆有沒有說「你是台北來的,你很囂張,你不要再管這個事情,不然你試試看」、「我會抓欠債的朱啟瑞到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語,我沒有印象了,我跟被告、章日隆說你們要依照法律程序來處理債務問題後,被告、章日隆就離開了,我跟劉韋劭是之後才離開,當時主要是甲○○在講,甲○○講話的時候,沒有情緒激動或很氣憤的情況,也沒有提到被告、章日隆剛才有說恐嚇的話,我印象中甲○○只有說那是他弟弟發生的事情,你們不要來我們家要錢,我們也沒有錢給你們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6頁),顯見被告、章日隆要求甲○○、丙○○處理朱啟瑞之債務問題時,雖與甲○○有所爭執,然在雙方為此爭論之過程中,證人何威廷並未聽聞被告、章日隆出言恫嚇甲○○、丙○○,或有作勢毆打甲○○等情,甲○○亦未向證人何威廷表示被告、章日隆在警方抵達前有恐嚇之行為。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甲○○、丙○○是等警察來之後才出來的,沒有什麼大小聲的事情,我們有跟甲○○、丙○○說朱啟瑞欠我們錢,警察說如果是民事糾紛要去調解,甲○○、丙○○說朱啟瑞不在這裡,後來我們就走了,警察也走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300 、311 頁),即非無憑。
㈣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內容,未見案發時有肢體衝突情形,此有該影像截圖附卷為憑(他卷一第35、36頁),另外證人劉韋劭曾前往上址住所處理過1 次債務糾紛問題,惟因時隔已久,對於究係何時、與哪位員警前往處理,及報案人有無陳述遭人恐嚇等事項已無印象等情,業據證人劉韋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78 至381 頁),則甲○○於前案偵訊時指稱其與丙○○遭被告、章日隆恐嚇,且被告有作勢毆打、章日隆復在旁助勢等語,實乏事證可資佐憑。
即便甲○○、丙○○聽聞門鈴鈴聲甚急,並因此報警處理,惟此僅能證明其等認為來者不善;
又甲○○、丙○○於前案偵訊時所述在警方到場後,朱憶樺與被告、章日隆有互相叫罵之情(他卷一第419 、456 頁),亦僅表示甲○○與被告、章日隆就朱啟瑞之債務問題爭執甚烈、未有共識而已,均無法憑上開各情推斷被告、章日隆確有以起訴書所載話語恐嚇甲○○、丙○○。
衡以,於警方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章日隆應無可能恐嚇甲○○、丙○○,否則不僅討債未果,反而節外生枝或使自己觸犯刑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在那邊,我們如果有講恐嚇的話,警察早就把我們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尚無違常之處,堪予採信。
復由證人何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的那段期間,常常有人去上址住所討債,也有其他同事處理到類似的事情,因為討債的人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們只能說就算拿不到錢,你們也要依正常的法律程序來進行等語(本院卷第373 、375 頁);
證人劉韋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住所的住戶那陣子很常報案,我有去處理過1 次,印象中沒有肢體衝突或互罵的情形,如果有肢體衝突,我們會呼叫支援等語(本院卷第379、38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未恐嚇甲○○、丙○○等語,實屬真實可信。
㈤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基此同一法理,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犯罪行為之依憑,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該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準此以言,被告於前案偵訊時雖稱:我沒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抓朱啟瑞到他媽面前打他」,是說要抓朱啟瑞到他媽媽面前叫他跪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要抓朱啟瑞到他媽媽面前叫他跪」這句話不是我講的,印象中也沒有人這樣子講,當初偵訊時,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講,確定沒有人講這樣子的話,因為警察在那邊,我們如果有講恐嚇的話,警察早就把我們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93 、394 頁),已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就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所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並非無疑。
遑論遍觀甲○○、丙○○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無關於被告或章日隆聲稱要抓朱啟瑞到丙○○面前下跪之證詞,是以,在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不利於己陳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被告前開偵訊中之供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至被告雖於前案偵訊時供承:當天我與章日隆有跟朱啟瑞家人講不好聽的話,互罵也有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所謂「不好聽的話」究何所指未臻明瞭,亦不能排除被告在雙方爭論時,為宣洩情緒而反唇相譏之可能性,是在無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出言恐嚇甲○○、丙○○。
再就丙○○於前案偵訊時所稱:我當時怕得一直在哭,被告、章日隆講什麼我不清楚要問甲○○,我只記得他們說要討錢等語而論(偵23932 卷第73頁),丙○○或因朱啟瑞債臺高築、自己受到連累以致情緒激動,抑或基於其他因素而淚流不止,其哭泣之原因非僅出於一端,故不能以此而謂必係因被告或章日隆以言詞恫嚇所造成。
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或章日隆有以公訴意旨所載話語恫嚇,然由朱憶樺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當時警察擋在我跟被告、章日隆中間,對方很凶,就叫丙○○要處理朱啟瑞的債務,我就說欠錢的人又不是丙○○,叫他們去找朱啟瑞,也有跟他們說朱啟瑞名下沒有財產,一天到晚遊散在外,你們怎麼敢借錢給朱啟瑞,你們根本就是意圖不軌等語(他卷一第419 頁),佐以被告、丙○○於前案偵訊中均表示朱憶樺有與被告、章日隆互相叫罵之情(本院卷第99頁,他卷一第456 頁),顯見朱憶樺在被告、章日隆前來討債時,尚能據理力爭、要求其等不得再來騷擾丙○○,並反指被告、章日隆借款予朱啟瑞是別有用心,則依上述朱憶樺面對被告、章日隆時所展現之態度、反應及對話情境綜合觀之,亦難認朱憶樺因聽聞被告或章日隆之言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㈥第按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顯然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更令法院客觀、中立之地位蕩然無存。
且按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責,並有權藉助於司法警察官之協助,或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對於起訴案件而言,無非期待檢察官利用偵查階段完成必要之證據調查,為嗣後實行公訴建立良好之舉證基礎,此相互對照該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即可明瞭。
是故,對於案件甫發生之際應即調查之證據,倘偵查階段蒐集、調查證據之漏失,以致法院於審判時已無從調查者,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被告、章日隆、甲○○於前案偵審期間,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均表示案發時有2 名警員在現場,而本案案發時間乃107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距離本案繫屬於本院之110 年5 月12日約3 年餘,經本院查明該2 名警員即係證人何威廷、劉韋劭,並傳喚到庭作證後,其等就案發時是否有人口出「我會抓朱啟瑞到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語已無印象乙情,均經其等證述如前,且密錄器影像已經遺失一事,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即明(本院卷第347 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
況且,甲○○、丙○○當時是警察到場後才開門出來,案發時警察有在場,章日隆並未對甲○○、丙○○表示若不處理,就要把朱啟瑞抓到甲○○、丙○○面前打的話,也不可能在警察面前講這種話,又章日隆該日有邀約被告陪同前往上址住所,但當時幾乎都是章日隆在跟甲○○、丙○○講話等節,業經章日隆於前案偵訊時供述至明(他卷二第262 、263 頁);
參以,章日隆於前案審理期間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甲○○、丙○○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48 、187 至232 頁),顯見章日隆於前案偵審期間同樣極力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甲○○、丙○○乙事。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以觀,無從認定被告或章日隆有對甲○○、丙○○施以恐嚇之言詞或作為,抑或章日隆實行恐嚇犯行時,被告與章日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亦無甲○○、丙○○因而心生畏懼之客觀事實;
且公訴意旨就上開各節亦未予證明,即認被告與章日隆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速斷,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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