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更一,1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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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李忠祐、阮宏志【李忠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共
  4. 二、案經羅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振成、楊惠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許恆瑞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業
  9. 二、被告許恆瑞於本院更審為認罪之陳述前,曾以其應徵工作,
  10.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賴漢湖於警詢時雖另稱:其受騙後,除匯款
  11.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恆瑞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12. 參、法律適用方面:
  13.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
  14. 二、依起訴書記載,由李忠祐配合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指示提
  15. 三、核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6. 四、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告訴人賴漢湖遭詐欺匯
  17. 五、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
  18. 六、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先、後各次詐欺及領款
  19. 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20. 八、被告許恆瑞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21. 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恆瑞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
  22. 十、爰審酌被告許恆瑞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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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恆瑞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8369、13581、14358、19794、227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恆瑞部分撤銷。

許恆瑞犯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李忠祐、阮宏志【李忠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阮宏志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人共組車手詐欺集團,李忠祐擔任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指示阮宏志擔任管理車手之幹部及由賴俊廷【賴俊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緝獲後,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負責駕車陪同車手領款,並陸續招募張智凱、許恆瑞,及賴建誠、張天宇、李俊村【賴建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緝獲後,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29、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張天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駁回上訴確定;

李俊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擔任提款車手,由各車手攜帶或新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提領不法所得。

許恆瑞遂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新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略(張智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許恆瑞與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1日11時許,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黃明召」撥打電話對已成年之王振成佯稱:你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1萬3606元,並用土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可能遭盜用,並涉及林文華竊盜集團云云,而後又假冒為陳瑞仁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王振成佯稱:其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云云,王振成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轉匯60萬元至許恆瑞之前開丙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獲悉王振成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許恆瑞得款後將款項交與李忠祐,並獲得提款金額4%即2萬4000元之報酬。

㈢許恆瑞與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2日20時許,假冒為已成年之楊惠媖之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惠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楊惠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許恆瑞之前開乙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獲悉楊惠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許恆瑞提款後,獲得提款金額4%即1200元之報酬,並將款項交付阮宏志再轉交李忠祐。

㈣許恆瑞與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105年11月2日11時7分許,假冒為已成年之賴漢湖之友人李瑞彬,以電話對賴漢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賴漢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恆瑞之上開丙帳戶而既遂。

嗣該詐欺集團獲悉賴漢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許恆瑞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受詐款項,惟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出。

二、案經羅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振成、楊惠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賴漢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恆瑞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審卷第88頁),且迄本院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聲明異議,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恆瑞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許恆瑞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更審卷第88、1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忠祐、院宏志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影卷二第195至197頁,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一第404至423頁、卷二第172至177頁),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分別於上開時間,如何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許恆瑞之乙帳戶或丙帳戶內,所匯款項由被告許恆瑞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等情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57至61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6至7頁〈指該卷右下角編頁,下同〉),復有告訴人王振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235號函、105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43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許恆瑞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惠媖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1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53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許恆瑞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許恆瑞於105年11月1日9時43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賴漢湖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8、11至14、20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62至80、86至95頁),足認被告許恆瑞前揭任意性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許恆瑞於本院更審為認罪之陳述前,曾以其應徵工作,李忠祐說他們是外匯公司,需要戶頭,要伊提供2本帳戶,伊不知道參與詐騙集團等詞置辯,惟無可採。

茲說明如下:㈠被告許恆瑞供述伊係經由友人王柏凱之引介,於105年10月31日20時左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之中山堂附近之公園與綽號「進哥」之李忠祐見面等情,固有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第394至397頁),惟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前審證述同時證稱:其介紹許恆瑞之網路廣告,沒有署名是何公司、亦沒有地址,強調為正當管道、不是詐騙,但其與許恆瑞都有懷疑,因許恆瑞當時剛好沒有工作,才會叫許恆瑞去接觸、問看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第398至402頁),堪認被告許恆瑞於應徵面試之時,對於上開廣告所應徵從事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又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阮宏志應徵許恆瑞時,伊有在場,阮宏志有跟許恆瑞說要提供詐欺的帳戶並由本人提領,也有跟許恆瑞說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錢,他們去領錢就算當下不會出事,最後一定會出事,也會要求車手要提供2本帳戶,如果只有1個帳戶,會請車手再去開一個新的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95至197頁);

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忠祐會要求伊告訴車手到底在做什麼,因這種事早晚會被查到,李忠祐要求我們跟車手講清楚,所以車手才能拿到這麼高的報酬,並由車手自己去領取匯到其帳戶內的錢,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在臺中都是朋友牽進來的,105年11月2日領款時有3部車,許恆瑞也有開其中1台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二第172至177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

足認被告許恆瑞加入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已由集團其他成員告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提領之金錢即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錢。

參以被告許恆瑞於警詢時亦稱:105年11月2日早上要去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李忠祐、賴建誠、阮宏志有說伊做的事不是不會出事,在於時間快慢而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39頁),足認證人李忠祐、阮宏志上開所述,係屬可信。

被告許恆瑞於本院前審時復稱:其等會在8點集合測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一第423頁),依被告許恆瑞自述上開參與之情節,已屬典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被告許恆瑞提供自己帳戶及實行提款行為時,應知悉係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洵堪認定。

被告許恆瑞以其非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自己提款,及以其未參與施行詐術之分工,且參與提款之行為僅2天、3次之情,據以辯稱:伊不知所領為他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云云,尚無可信。

㈡被告許恆瑞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0月31日20時許,伊朋友透過伊們在太平區認識的朋友介紹工作,伊們3人去中山堂附近的公園與暱稱「進哥」之人見面,「進哥」就是李忠祐,李忠祐說他們是外匯公司,需要銀行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可以取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隔天即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到金滿家飯店與李忠祐見面,李忠祐要伊將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給他,並說還缺一本帳戶,要「建成」即賴建誠帶伊去銀行開戶,開戶的1000元是賴建誠給伊的,伊開車載賴建誠一起去開戶,開完戶伊們回到金滿家飯店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芋圓」即阮宏志載李忠祐跟伊們會合,之後伊就去領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28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36頁反面、39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進哥」為李忠祐、「芋圓」為阮宏志、「建成」為賴建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32至34、37頁正反面);

又被告許恆瑞於105年11月1日9時餘許,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本案收取告訴人王振成、賴漢湖受詐騙匯款之丙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填載任職公司為「榮泰物業(股)公司」、行業為「保全業」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235號函及所檢附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許恆瑞開戶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62、65至72頁);

再佐以被告許恆瑞係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在上開公園與李忠祐見面,而非於一般上班時間在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見面,李忠祐復無出示相關公司名稱等資料予被告許恆瑞,依被告許恆瑞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家裡經營建築業、曾於家中幫忙建築業生意、亦曾從事汽車美容,自國中開始即幫忙父親工作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187頁)之社會經驗,應已可認識該應徵方式,實屬悖於常情,所應徵之工作應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

酌以李忠祐要求其提供乙帳戶並提領現金,甚至要求其另開立丙帳戶供李忠祐使用,審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交由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

帳戶內款項若屬正當來源,帳戶使用者自可光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倘刻意規避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另參以被告許恆瑞於警詢時亦稱:伊知道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信債,如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重大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4頁),然其除提供乙帳戶外,竟再開立丙帳戶供李忠祐等人使用,並於開戶資料上選擇填寫其先前任職於案外榮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已應徵經許可錄用、並要求其提供及另開立帳戶之其所稱不詳外匯公司,顯見其於開立帳戶時,已可知該帳戶之使用目的並非正當,匯進該帳戶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實為不法來源,猶仍為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乃甘冒風險,以從事提領行為賺取高額報酬,則被告許恆瑞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確有認識,甚為灼然,凡此在在均足稽證人李忠祐、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許恆瑞所為之指證內容,均屬可信。

被告許恆瑞辯稱:伊在丙帳戶開戶資料上填寫其先前任職之榮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純屬銀行製式表格所致,且伊自述之社會經驗係屬家族事業之業務,因而不知外面世界之險惡致判斷錯誤,主觀上不足以認知其提供帳戶並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非為可採。

㈢被告許恆瑞另辯稱: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所述,容屬挾怨報復而不實在,蓋李忠祐等人係因許恆瑞一開始於警局積極指認下,始因而破獲該集團云云,且許恆瑞於警方調查時,確有提供共犯之資訊供警方追查,此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郭育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一第390頁)。

惟有關被告許恆瑞曾提供共犯情資予警方追查一節,警方並未告知李忠祐等人,已據證人郭育嘉偵查佐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一第392頁),證人李忠祐亦稱:伊不知自己被查獲,與張智凱或許恆瑞有無關係(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一第422頁),則證人李忠祐既不知伊係因被告許恆瑞曾提供情資而遭追查,被告許恆瑞辯稱證人李忠祐上開證述係屬挾怨報復而不實在云云,已乏所據,並無可採。

而擔任車手管理階層之李忠祐、阮宏志等人,因犯罪分工,既不能避免而須與被告許恆瑞接觸,則被告許恆瑞得以提供與其等有關之線索予警方追查,並不違常情,然此並不能反推李忠祐、阮宏志等人未告知其等所為係從事詐騙車手一情,被告許恆瑞辯稱:若李忠祐等人有明確告知伊其等所從事為詐欺之犯行,則渠等豈有不自己隱匿行蹤,且告誡伊不能指證,反而輕易讓被告許恆瑞指證之理,可認伊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非為可採。

㈣被告許恆瑞於警詢及原審均已供認伊可取得領款金額4%之報酬一節(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4頁,原審影卷三第369頁),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係以領錢可得到的報酬率,讓車手提供帳戶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二第171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

衡以詐欺集團以上開高額之報酬率,確足使缺款之人,不顧為警查獲之風險,而願意提供己有帳戶並參與領款,以圖獲取前開報酬,此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尤以被告許恆瑞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此據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一第400頁),是被告許恆瑞確有以提供己有帳戶並領款之輕易舉動,以圖快速獲取不法報酬之動機。

被告許恆瑞雖辯稱:倘伊知悉李忠祐等人從事詐欺,豈有除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外,未遮蔽自己而實行提款,使警方易於查知涉案,可認伊係在不知情下遭李忠祐利用云云,參佐本段說明及前述二㈠至㈢所載相關事證,亦無可信。

被告許恆瑞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俱無可採,仍應以其於本院更審中所為認罪之陳述為實在。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賴漢湖於警詢時雖另稱:其受騙後,除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外,另各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竹崎郵局、泰山貴子路郵局及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6至7頁)之部分,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儲字第1080225062號函文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年9月26日一三重埔字第70號函文及其等所附之戶名分別為黃柏憲、張耀駿、徐書婷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二第39至43、49至53頁)。

然被告許恆瑞堅決否認對於該部分之領款行為知情(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二第124頁,本院更審卷第122頁),且依照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賴漢湖之陳述及現有客觀事證顯示,告訴人賴漢湖所述此部分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被告許恆瑞所提供之本案乙帳戶或丙帳戶,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規模非小,容不止僅有李忠祐所屬車手集團,於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許恆瑞就此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情況下,堪認此部分脫逸於被告許恆瑞之犯意聯絡範圍,尚難遽認被告許恆瑞就除附表四所示款項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賴漢湖受騙匯款部分,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恆瑞前開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恆瑞,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許恆瑞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

從而,被告許恆瑞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二、依起訴書記載,由李忠祐配合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而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示,合計已達500萬元以上。

依105年0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施行前,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應依98年6月10日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許恆瑞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行為當時尚非犯罪組織)之提款車手,提供其所有之乙帳戶、丙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於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及賴漢湖受騙匯款後,與李忠祐等人先後在105年11月1日及2日,共同前往銀行櫃檯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賴漢湖部分,因丙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提領未果),交付予李忠祐等人 。

則被告許恆瑞提領王振成、楊惠媖之受詐欺款並交付與李忠祐等人時,製造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部分金流斷點,將妨礙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偵查。

惟依目前卷內事證資料,被告許恆瑞於其參與期間及範圍內,既僅提供本案乙帳戶、丙帳戶及提領王振成、楊惠媖之受詐欺款合計為63萬元,逾此期間及範圍之外,李忠祐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其餘提領贓款作為,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許恆瑞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許恆瑞堅決否認對於李忠祐其餘之領款行為知情,並供稱:…其他詐騙集團詐騙別人匯錢到其他帳戶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也沒有分錢。

我只有這3次而已(附表二至四)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22頁),堪認此脫逸於被告許恆瑞之犯意聯絡範圍,尚難遽認李忠祐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其餘提領贓款作為部分,被告許恆瑞有何與之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與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無從逕以洗錢罪責相繩之。

三、核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告訴人賴漢湖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雖尚未經被告許恆瑞提領,被告許恆瑞之上開丙帳戶即遭設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71頁)在卷可參,然該帳戶於告訴人賴漢湖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丙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均已為該詐欺集團所掌握,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

五、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故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六、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先、後各次詐欺及領款之行為,各係詐欺集團為達到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各該被害人而言,各次所受詐欺匯款之行為,與被告許恆瑞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許恆瑞就其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雖僅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上開各編號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上開各編號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在被告許恆瑞參與之期間及範圍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許恆瑞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恆瑞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黃明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振成詐騙,則被告許恆瑞所為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

原判決就此於其理由欄三㈡中論以被告許恆瑞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漏載冒用「政府機關」,容有未當。

2、被告許恆瑞提起上訴後,業於108年7月22日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調解成立,由被告許恆瑞當場向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道歉,各給付3000元、3600元予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並願於108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再各給付告訴人楊惠媖各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且匯款至告訴人楊惠媖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楊惠媖、賴漢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恆瑞、同意從輕量刑,被告許恆瑞並已按期另各匯款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予告訴人楊惠媖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上訴字第779號卷一第375至377頁、卷二第5、37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許恆瑞業於109年4月23日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王振成達成調解,並給付20萬元之賠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卷第113、114頁)在卷可憑。

依據以上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許恆瑞賠償給付予上開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之金額,均已遠超過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萬4千元、1200元、0元(詳後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許恆瑞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並作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量刑參考,且未及就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沒收部分,審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均稍有未合。

被告許恆瑞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更審中已為認罪之陳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恆瑞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恆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許恆瑞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49至5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宮廟宮務人員、需要照顧重度障礙兄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恆瑞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圖以提領款項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恆瑞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均達成調解,被告許恆瑞於警方調查階段曾提供共犯等情資供以追查(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就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另被告許恆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許恆瑞之前案紀錄可按,且被告許恆瑞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振成、楊惠媖、賴漢湖均達成調解,賠償給付予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均已遠超過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恆瑞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許恆瑞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恆瑞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被告許恆瑞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㈠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提領告訴人王振源所匯款項60萬元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取得提領金額4%為報酬(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第4頁,原審卷三第338頁反面),被告許恆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計算式:600000×0.04=24000),未據扣案,衡酌被告許恆瑞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王振源達成調解,且賠償給付告訴人王振源之金額20萬元,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酌以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提領告訴人楊惠媖所匯款項3萬元部分,依其上開自承取得報酬之比例,雖領得犯罪所得1200元(計算式:30000×0.04=1200),且未扣案,惟衡酌被告許恆瑞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楊惠媖達成調解,且賠償給付告訴人楊惠媖之金額合計3萬3000元(詳如前述),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酌以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恆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於告訴人賴漢湖匯款至丙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提領未果,且未有事證足認被告許恆瑞有領得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實行提領告訴人王振成所匯款項之人及其時間、地點編號 實行提款之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新臺幣) 1 許恆瑞、賴建誠、李忠祐、阮宏志 105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8萬元 2 許恆瑞、賴建誠、李忠祐、阮宏志 105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 0 號之統一超商ATM 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2萬元
附表三:實行提領告訴人楊惠媖所匯款項之人及其時間、地點編號 實行提款之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新臺幣) 1 許恆瑞、賴建誠、李忠祐、阮宏志 105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 ATM 許恆瑞之板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附表四:實行提領告訴人賴漢湖所匯款項之人及其時間、地點編號 實行提款之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新臺幣) 1 許恆瑞、李忠祐 105年11月2日 臺中市臺灣大道之中國信託銀行 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元(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附表五:略

附表六:被告許恆瑞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 刑 欄 沒 收 欄 1 王振成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 許恆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2 楊惠媖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 許恆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3 賴漢湖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 許恆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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