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更一,12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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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短彎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前為情侶關係,因甲○○不滿與前女友○○○分手,且知悉○○○正與○○○交往後,欲尋○○○談判,然○○○均避不見面,甲○○即尋思糾眾將○○○帶離住處;

嗣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甲○○竟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90年8月、90年8月、89年10月、90年2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56號案件審理終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000號前停車場集合,並以口罩或所著黑色外套蒙面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0號住宅巷口等待,而少年○○○、○○○、○○○在○○○前開住宅前把風,先由○○○、少年○○○自與○○○前開房屋相鄰空屋攀爬至該屋之2樓,由少年○○○持剪刀破壞該屋2樓之紗窗後,由○○○攀爬入內後並打開○○○前開住宅之大門,再由○○○與少年○○○、○○○分別持鐵棍,而少年○○○則持甲○○所提供之短彎刀,一同進入該屋逐層搜索○○○、○○○;

嗣其等進入該屋3樓臥室後,發現○○○、○○○正同睡一床,為避免其2人報警,先由少年○○○等人自床頭邊強行取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所有OPP0手機1支,其後即要求○○○一同離開而遭○○○拒絕,少年○○○旋即撥打電話通知甲○○,甲○○即下車並步行進入該屋之3樓後,隨即未經同意而強行取走○○○置放在床頭邊之皮包後,因見○○○站在○○○身旁,即伸手取走少年○○○所持上開短彎刀,朝○○○左大腿及下巴揮砍,而○○○則持鐵棍毆打○○○,致○○○受有下唇2公分撕裂傷、下巴4.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20×21公分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甲○○就此部分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見狀即上前欲阻止甲○○繼續傷害○○○,遂遭○○○及少年○○○、○○○、○○○拖離3樓之臥室外,並分持鐵棍毆打○○○,致○○○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髖部擦挫傷、臂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嗣甲○○、○○○即與少年○○○、○○○、○○○強制拖行○○○下樓,並由○○○、少年○○○將○○○強押至上開車輛之後座,而與少年○○○、○○○及○○○相約於國道3號公路南投服務站(下稱南投服務站)碰面後,而由甲○○駕駛上開車離開現場,於上開車輛駛離南投市復興路途中,○○○欲跳車求救,竟遭車輛拖行數公尺後因無法掙脫,而再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再遭拖回車內,並由○○○以透明膠帶綑綁○○○雙手及黏貼○○○之嘴巴;

嗣甲○○即駕車搭載○○○、少年○○○及○○○一同至彰化縣員林市運動公園後再轉往南投服務站,甲○○即要求少年○○○撥打電話予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要求乙○○另駕車至南投服務站接應,乙○○則承繼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服務站與其等會合,並由甲○○、少年○○○強押○○○更換車輛,而○○○及少年○○○、○○○、○○○則自行離開南投服務站;

再由乙○○駕車搭載甲○○、少年○○○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汽車旅館」,而甲○○未經○○○同意,強行自上開其取走之○○○皮包內取出新台幣(下同)1,900元,用以支付其等投宿臺中市「○○汽車旅館」之費用,而乙○○與少年○○○將甲○○、○○○留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間後旋即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之行動自由。

嗣○○○趁甲○○睡著後,逃離上開205號房,並請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彰化縣○○市○○路0號對面土地公廟旁尋獲甲○○指示○○○丟棄之前開短彎刀,並在南投縣○○市○○路000○00號前查獲○○○作案時所著黑色外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202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取告訴人○○○之皮包,辯稱:我沒有拿○○○的皮包,當天皮包都在○○○手上,是她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因我身上錢不夠,○○○才拿出1900元來付房錢云云。

經查:㈠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原審審理(見訴字第225號卷一第157至162、281至286頁、訴字第225號卷二第370至37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5至28頁、訴字第225號卷二第283至291頁)、證人松政遠於警詢(見警卷第142至14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等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見警卷第52至57、67至74、78至85、109至116頁、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4至41頁)中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短彎刀照片4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甩棍照片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遭拘禁地點現場照片2幀、告訴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3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6、17至18、26至28、32至41、49至51、58至60、61至65、66、75至77、86至88、89至94、97至108、117至122、126至128、135至137、138至140、141、146至160、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取告訴人○○○之皮包,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的手機是其他共犯○○○等人拿走,之前我有跟○○○等共犯說要阻止○○○、○○○報警,而我有拿取○○○之皮包,下樓時○○○皮包是我背著,車子開到汽車旅館後,住宿費還差1900元,我有拿○○○皮包內的錢支付等語(見少連偵緝6字第74頁、訴字第355號卷第75頁、訴字第225號卷二第179、372至374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

又共犯○○○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命○○○將其手機交出來,但○○○將手機交給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甲○○接獲○○○來電,進入○○○居處三樓後,甲○○當面叫○○○把告訴人2人放在床頭旁邊的手機拿走,○○○事後才跟我說,是為了怕告訴人2人報警,所以才把他們二人的手機拿走,至於○○○所有,其内裝有兩千元的皮包,是甲○○從床邊拿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一第284頁、卷二第374、37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手機有拿走,那時好像是甲○○叫○○○把○○○、○○○的手機先收走,我沒有拿手機,○○○拿走兩支手機,……把○○○押到車上時,○○○的皮包確實有在我車上,○○○的皮包被甲○○拿著,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林永人拿走○○○的皮包,……(你剛才回答甲○○叫○○○把被害人的兩支手機拿走,當時甲○○有無說為何要這樣做?)不讓他們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二第170至172頁);

另共犯少年○○○於警詢中供稱:甲○○指示要我們將他們(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拿走,以免他們打電話報案,便由我將床頭的1支電話拿走並交給○○○,另外1支電話不知道由何人取走等語(見警卷第70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是何人拿走被害人○○○、○○○的手機?為何要拿走他們2人的手機?)是我拿的,因為甲○○說上去先把被害人的手機拿起來,怕他們報警等語(見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7頁);

共犯少年○○○於警詢中供稱:○○○的手機放在床頭,是○○○拿的,○○○的手機是○○○叫它拿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在門口有看到○○○、○○○拿手機,一支是○○○拿的,一支是○○○拿的,我覺得他們是因為不要讓被害人報警等語(見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8頁);

共犯○○○於警詢中供稱:之後○○○及○○○一起叫他們兩人不要大喊,乖乖配合把手機交出來,之後○○○就將該2支手機拿給我,……甲○○就從1樓衝上3樓現場房間内時,我先將該2支手機拿給甲○○,甲○○又拿給○○○叫○○○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1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看到○○○拿被害人○○○的手機,○○○拿被害人○○○的手機,當下我們有一起說叫被害人不要報警等語(見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9頁)。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一進來時就把我們的手機拿走,……甲○○一上來就衝進我的房間把我包包拿走,我叫他把包包還我但他不還我,……之後我被他們載到汽車旅館,他們用我包包裡的錢付錢進去旅館房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6至27頁),另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甲○○一上來就將我的包包拿走,我的包包就一直在甲○○那邊,沒有還我,到了汽車旅館,甲○○就直接從我的包包出來付錢,沒有問我等語(見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4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中一位蒙面男子拿走我與○○○放在床頭邊的兩支手機,……甲○○衝上三樓來,甲○○沒有蒙面,甲○○上到三樓就搶走我的包包,……當時甲○○有問我我的錢呢,我回應我的包包被你搶走,身上哪有錢,後來甲○○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從我的包包裡面拿錢交給其他同車的人去支付住宿費用,……(包包原本放在房內何位置?)也是跟手機一起放在床頭邊,當甲○○把我包包搶走時,我有要求甲○○返還我包包給我,但甲○○不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85、288、289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手機本來放在床頭櫃,但有一個蒙面人拿走了,……其中有一個蒙面人拿○○○的包包問我是否○○○的隨身物品,我說是就被他們拿走,……後來甲○○走上來沒有蒙面,……之後甲○○就下樓,下樓時有把我的手機及○○○的包包帶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5、26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是有一位蒙面男子拿起原本放在床邊的○○○皮包,問我這是○○○的皮包嗎,我就說是,然後蒙面男子就把該皮包收起來了,當時在場的所有人只有甲○○是沒有蒙面的,所以我可以確定該拿取○○○皮包之蒙面男子並非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一第60頁)。

⒊依上開共犯○○○、少年○○○、○○○、○○○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手機係共犯○○○、少年○○○等人依被告之指示,於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房間即立刻要求告訴人○○○、○○○交出,並強行取走以阻止告訴人2人報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告訴人○○○雖證稱○○○之皮包係遭另一蒙面男子而非被告拿走等語,然被告經共犯少年○○○通知而衝上告訴人○○○之住處3樓房間後,隨即拿走告訴人○○○之皮包,且未返還等情,業經共犯○○○、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及共犯○○○、少年○○○等人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告訴人○○○之皮包,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上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告訴人○○○之皮包之犯行係臨時起意,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查:㈠被告案發當時指示共犯○○○、少年○○○等人進入房間後先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目的係為避免其2人報警,已如前述;

參以共犯少年○○○、○○○、○○○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均供稱:○○○又將手機交給○○○,嗣因被告透過○○○表示將該2支手機丟掉,我們就把手機藏到路邊的輪胎裏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6至39頁),而共犯少年○○○、○○○、○○○自○○○、少年○○○處取得上開2支手機後,即將該手機藏放於南崗二路上編號27575號路燈旁之廢棄輪胎內等情,亦有刑案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並未將之出售朋分贓款或據為己有,而係要求共犯將之藏妥,堪認被告指示其他共犯強行取走告訴人2人手機部分,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明。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警方製作筆錄後已將手機歸還,但插置於內之SIM卡已遭拔除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一第230頁),可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2支手機之SIM卡,於警方發現時已遭拔除,是依該2支手機遭發現之狀態,即2支手機均因其內之SIM卡遭拔除而無法撥打電話,亦與被告所辯係為避免告訴人2人以手機報警等情相符,益證被告與共犯取走該2支手機,僅為阻止告訴人2人報警,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而屬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甚明。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強取告訴人○○○之皮包,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包包內除了小皮包外,還有一個紅包袋,小皮包及紅包袋內都有裝錢,甲○○是拿我包包內的百元鈔票去之住宿費,另外包包內還有千元鈔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二第289、290頁),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強押告訴人○○○帶走時,係將其所強取告訴人之皮包背在身上,期間均未曾將告訴人○○○之皮包打開及取走皮包內之財物,迄至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館」欲支付旅館費用時,始詢問告訴人○○○錢財一事,經告訴人○○○告知其皮包已遭被告取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自該皮包內取出1900元支付旅館費用,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依上可知,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時,並未立即將皮包內之財物取走,顯見其強取告訴人○○○之皮包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後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該皮包內拿取部分款項1900元支付旅館費用,惟此僅係強押告訴人○○○而違反其意願下,以該皮包內之款項支付旅館費用,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共同為侵入告訴人○○○住宅,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02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亦可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入告訴人○○○前開住宅後,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離開遭拒後,先由共犯○○○及少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取其2人之手機,以阻止其等報警,而被告入內後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被告及共犯再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髖部擦挫傷、臂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嗣後再強押告訴人○○○上車,於駛離案發現場途中,告訴人○○○欲跳車求救,而遭車輛拖行數公尺,致告訴人○○○再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再強押告訴人○○○至員林市運動公園、南投服務站、臺中市「○○汽車旅館」等處,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其皮包內之款項1900元支付汽車旅館之費用,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前開客觀犯行情狀觀之,顯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遭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

而被告與共犯○○○、少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其後告訴人○○○遭車輛拖行所生之傷害,均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行為與目的間具關聯性,是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核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結果,應認係出於同一共同犯罪決意,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而不另論傷害罪責。

另被告上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告訴人○○○之皮包、以皮包內之1900元支付旅館費用之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有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前揭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告訴人○○○之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僅成立強制罪,已如前述,且該強制之低度行為,既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與共犯○○○、乙○○、少年○○○、○○○、○○○、○○○等人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與共犯○○○、少年○○○、○○○、○○○、○○○等人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之前揭居所,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其等報警,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而強押其離開前揭居所,並在上開「○○汽車旅館」強行以告訴人○○○皮包內之款項支付汽車旅館費用以投宿等行為,本係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前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故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同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決意而為,是依前揭說明意旨,為避免評價過度,被告所為前開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共犯少年○○○、○○○、○○○等人於行為時之年齡均將近18歲,雖無從依外貌確知其等是否為少年;

然共犯○○○於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知悉○○○為未滿18歲之人(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二第178頁),是被告對共犯○○○為少年,應有所認識,自應就其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上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告訴人○○○之皮包部分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係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

⑵又被告對共犯○○○為少年有所認識,其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漏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然其於分手後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糾集共犯○○○、乙○○及少年○○○、○○○、○○○、○○○等人,於深夜一般人均於熟睡之際,破壞告訴人○○○住宅之門窗侵入房屋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及告訴人○○○之皮包,及由○○○、○○○、○○○、○○○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

且被告再與○○○等人強押告訴人○○○離開前開住所,甚於告訴人○○○欲跳車求救時,竟遭被告與○○○、少年○○○強拉身體,致告訴人○○○遭車輛拖行數公尺而遍體鱗傷,嗣再由共犯乙○○於南投服務站接應,而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惡性實屬重大;

復參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案件,甫於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及5年即再犯本件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仍繼續以電話騷擾告訴人○○○而未見悔改,有手機擷取畫面11張可佐(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二第403至4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

及其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5號卷二第376至377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短彎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自其皮包內強行取出1900元,然此款項係支付汽車旅館之費用,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自非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告訴人○○○皮包1只及皮包內其餘財物,因被告係於案發後即在臺中市「○○汽車旅館」內遭查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保有該皮包及其內之財物,自可推認係由告訴人○○○當場取回,該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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