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省偉
被 告 蘇盈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9、134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省偉、蘇盈瑄與李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仍先於不詳時地申請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mm8811」、「zd0912」,再由彭省偉、蘇盈瑄以帳號「mm8811」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54分至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佯裝為購買商品之買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與黃○○聯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事宜,復以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以蝦皮拍賣帳號「zd0912」向黃○○正式訂購該手機,並指定將其訂購之上開手機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全家羅東南門店,收件人為「卓訓賜」、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要求黃○○須於寄出包裹後,傳送寄件人之姓名及電話給買家知悉,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一中店),將原包裹寄出,並依指示傳送寄件人姓名、電話予蝦皮拍賣帳號「mm8811」之買家。
嗣彭省偉、蘇盈瑄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取得貨物代碼及寄運之超商門市地點等資料後,由彭省偉、蘇盈瑄準備如附表2所示之假包裹交付予李志鴻,指示李志鴻於翌日即106年2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至上址全家一中店,於店內操作FamiPort機器,輸入黃○○之姓名、手機號碼重新列印1張新寄件單後,持該新寄件單及假包裹至超商櫃檯,向不知情之店員潘○○誆稱其係寄件人,欲更換包裹重新寄出,經潘○○核對寄件單上之寄件人姓名等資料無誤後,即陷於錯誤,而將原寄件單由原包裹上取下,改貼至李志鴻交付之假包裹上,並將原包裹退還給李志鴻,李志鴻以此方式詐得原包裹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後,將之交付予蘇盈瑄,彭省偉、蘇盈瑄與李志鴻3人共同詐得黃○○寄送之iPhone7手機1支得手,並口頭相約將手機轉賣後,均分所得。
因認彭省偉、蘇盈瑄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彭省偉、蘇盈瑄涉有與李志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調換包裹方式詐取黃○○財物之犯行,係以彭省偉、蘇盈瑄之供述及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共犯李志鴻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全家一中店店員潘○○之證述,以及蝦皮拍賣網站之對話、交易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18號函、全家一中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證物採驗照片16張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彭省偉、蘇盈瑄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當天是與李志鴻相約自臺北一路往南旅遊散心,途經臺中,李志鴻趁我們睡著時,自行駕駛蘇盈瑄之車輛至全家一中店為本案犯行,我們沒有參與,且對其上開行為不知情等語。
四、查李志鴻有於前述時、地以調換包裹方式詐取黃○○財物之犯行,業據李志鴻自白,並經證人黃○○、潘○○證述在卷,復有黃○○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蝦皮」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7張及訂單資料(見核交2821卷第6-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指認李志鴻;
見偵19499卷第18頁正反面)、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499卷第19-21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018號函(見偵19499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19499卷第29、31正反面)、全家一中店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畫面與李志鴻照片之比對(見偵19499卷第34-3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
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彭省偉、蘇盈瑄有與李志鴻共同以調換包裹方式詐取黃○○財物之犯行,主要係以李志鴻自白彭省偉、蘇盈瑄開車載其前往案發地點、詐得商品交由彭省偉、蘇盈瑄轉賣平分利潤,彭省偉、蘇盈瑄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及彭省偉、蘇盈瑄於他案曾供稱有與李志鴻去過超商,知悉李志鴻所為抽換包裹之詐欺行為,並有本件全家一中店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李志鴻於106年2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進入全家一中店操作FamiPort機器至更換包裹離開超商之過程等情為其論據。
但查,彭省偉、蘇盈瑄始終否認有李志鴻所指開車搭載其前往本件全家一中店,或進入本件全家一中店內協助李志鴻調換包裹之詐欺犯行,並稱本件全家一中店超商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非其等本人(見原審卷第262、297頁),縱認彭省偉、蘇盈瑄所持之辯詞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等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經查:㈠李志鴻於偵訊時供稱:詐欺賣家寄出包裹再去超商換包裹,是彭省偉、蘇盈瑄指使我的,大家說好要把騙來的物品集中一起變賣,再平分金錢,本案我只負責換包裹,是彭省偉、蘇盈瑄與賣家聯繫,我不知道蝦皮對話帳號「mm8811」,也不知道「卓訓賜」是誰,我去全家一中店列印寄件單的賣家資料是彭省偉、蘇盈瑄告訴我的,他們有跟我一起去全家一中店,(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好像沒有拍到他們。
我換完包裹東西是交給被告蘇盈瑄。
假包裹內的物品是誰放進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叫我換的包裹是詐騙賣家所寄的包裹,我被他們用毒品控制住等語(見偵19499卷第78-80頁反面)。
李志鴻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即改稱:換包裹是我一人所為,彭省偉、蘇盈瑄只是買我的贓物而已,實際上怎麼運作他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本件使用蝦皮帳號跟賣家聯繫是我所為,是我要求告訴人以前揭方式將手機寄給我,並要求她把寄件人電話告訴我,這樣我就可以利用一個包裹追蹤器的程式得知包裹從全家一中店寄出,再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去換包裹,假包裹內之物品是我從當時與彭省偉、蘇盈瑄同住的家裡隨手拿的,不是彭省偉、蘇盈瑄準備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我賣給彭省偉、蘇盈瑄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件是彭省偉、蘇盈瑄駕車載我去全家一中店,我進去換包裹時,他們在便利商店外面等我,彭省偉、蘇盈瑄知道我是要去全家一中店換包裹,換包裹的事是我一人所為,是我自己發想的,他們沒有參與,但他們都知道我在換包裹、做詐欺,因為贓物會賣給他們。
本件不是彭省偉、蘇盈瑄指使我的。
(經提示蝦皮對話紀錄)以蝦皮帳號「mm8811」向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這些對話是我所為,我所指定之收件人姓名「卓訓賜」、電話「0000000000」,這些資料是以前我與彭省偉一起做詐欺時,當時有很多他人的證件跟電話,指定寄到全家羅東南門店,是我隨便選的。
假包裹裡面的物品應該是我自己隨便裝的,內容物是從彭省偉家中隨便拿的。
本件彭省偉、蘇盈瑄都有進入超商,他們進去買東西,但這件他們沒有幫我把風。
【改稱】當天彭省偉、蘇盈瑄有進去全家一中店,他們是要幫我把風,以前揭換包裹方式詐欺物品是我與彭省偉、蘇盈瑄一起想出來的,我們有一起計畫討論,假包裹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是在彭省偉家中拿出來的,但誰準備的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65頁)。
李志鴻之指證,對彭省偉、蘇盈瑄而言,乃屬共犯之自白,觀察李志鴻前後證述反覆,內容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且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其詞,改稱係其一人犯案,尚難僅憑李志鴻所為不利於彭省偉、蘇盈瑄之供證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意旨另提出彭省偉於他案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李志鴻在從事超商抽換貨物的犯行?)我知道,我有勸過他不要做。」
「(問:你是否曾載李志鴻前往超商犯案?)我有用我ARM-2308號自小客車搭載他前往臺中市、南投縣、高雄、臺南市、桃園市大園區、大臺北地區,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去犯案。」
等語(見偵8239卷第40頁反面);
蘇盈瑄於他案偵查中供稱:「(問:妳是否知道李志鴻在從事超商抽換貨的犯行?)我知道,在今年過年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李志鴻、與李志鴻的前妻等人,他的前妻假裝買家在網路上訂貨,並由李志鴻前往超商抽換貨物。」
「(問:妳是否曾與李志鴻前往超商犯案?)有看李志鴻到超商內抽換貨物過,有3次左右。」
「(問:除了妳與李志鴻之外,尚有何人共同前往?)有我與我先生(指彭省偉)、還有李志鴻與他前妻。
(問:妳所說之3次的犯案地點為何?)我只記得高雄市全家、臺南市、臺中市統一超商,時間約就在過年的那段時間。」
「我有看到李志鴻在抽換貨物,我有到超商買咖啡、麵包。」
「(問:李志鴻做案時由何人開車?並陪同他一同前往犯案?)有時候是我老公彭省偉開他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去的。
我回臺南時開我所有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志鴻到臺南市犯案。
大都是我與李志鴻去超商,有時我知道他做案,有時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8239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公訴意旨所引據彭省偉、蘇盈瑄2人於他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似僅止於彭省偉曾駕車搭載李志鴻前往臺中市、南投市、高雄市、臺南市、桃園市大園區、大臺北地區超商,蘇盈瑄曾有見李志鴻到超商內抽換貨物3次,地點為高雄市全家、臺南市、臺中市統一超商,李志鴻抽換貨物時,蘇盈瑄有到超商買咖啡、麵包,惟彭省偉否認知悉李志鴻要去犯案,蘇盈瑄供稱曾與李志鴻一起到超商內抽換貨物3次,地點則為高雄市全家、臺南市、臺中市統一超商,此部分供述與李志鴻本件全家一中店超商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並不具直接關聯性,亦不足資為2人犯罪之佐證或補強證據。
㈢又卷附本件全家一中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與李志鴻照片之比對(見偵19499卷第34-35頁),顯示李志鴻於106年2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進入全家一中店操作FamiPort機器至更換包裹離開超商之過程。
李志鴻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彭省偉、蘇盈瑄(見原審卷第237頁),然此與李志鴻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訊以畫面中有無拍到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答以「監視器好像沒有拍到他們」(見偵19499卷第79頁),顯然不合,彭省偉、蘇盈瑄則堅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非其等本人(見原審卷第262、297頁),經遍閱全卷,並未有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製成筆錄之資料,且本件全家一中店超商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距今多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函覆本院存卷資料並無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該分局110年10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21至123頁),已無從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比對,而檢視現存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李志鴻所指為彭省偉、蘇盈瑄之人,俱未有正面直視監視器,所拍攝之側臉臉型模糊難辨,或為背對監視器,僅拍攝到其背面身型之情狀(見偵19499卷第34頁),實難僅憑李志鴻之單方面指證或僅憑背影或面目臉型難辨之翻拍照片,遽予推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入之人為彭省偉、蘇盈瑄。
公訴人所提出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不足資為彭省偉、蘇盈瑄不利之認定。
㈣其餘卷內關於證人黃○○、潘○○之證言,黃○○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蝦皮」私訊對話紀錄、訂單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指認李志鴻)、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假包裹等物,惟該等證據資料在於認定李志鴻有於前述時、地以調換包裹方式向黃○○詐騙手機得逞,無一言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涉入之事實,尚難執以證明彭省偉、蘇盈瑄有與李志鴻共同以調換包裹方式詐欺黃○○之犯罪事實,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告書記載,扣案之假包裹及其內容物經採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見偵19499卷第24至27頁),亦不能據此認定彭省偉、蘇盈瑄有所指共同準備假包裹之行為,均無從證明彭省偉、蘇盈瑄就本件全家一中店超商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彭省偉、蘇盈瑄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志鴻共同向黃○○詐騙手機之犯行,雖經李志鴻指證,惟其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業如前述,又查無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李志鴻有瑕疵之證詞,而對彭省偉、蘇盈瑄為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彭省偉、蘇盈瑄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彭省偉、蘇盈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1 iPhone7 (霧黑32G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 萬500元) 2 紙盒1 個、史單德國際馬戲特技團票券14張、Acer保固說明書1 本、PAPAGO衛星導航說明書1本、粉紅色A4紙3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