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更一,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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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綽號小米、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
  4. (一)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附表一編號
  5. (二)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附表一編號
  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7. 理由
  8.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9.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11.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12.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13.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4.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有為附表
  16. (二)被告及其選任該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7. (三)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
  18.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辯詞均係卸責之
  19.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後,仍與「安哥」繼
  21.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22. 五、新舊法比較
  23. (一)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24.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25. 六、論罪部分:
  26.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
  27.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行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
  28. (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29.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30.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勝育等人對同一告訴人丁○○所為多次提
  31. (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32.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33.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4. 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35. (一)原審認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罪證明確,
  3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正
  37. (三)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度台上
  38. (四)沒收部分: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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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2830號、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779號、第1388號、第29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第2188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21號、第29527號)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米、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趙山河)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哥」(易信暱稱:縱橫四海、首席CEO、首席執行官等)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控之車手集團,該集團工作內容係提領詐騙款項,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安哥」即在大陸地區與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分工集團,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接洽,先由電信詐欺機房人員以假冒親友借款等詐術,向民眾詐取財物,「安哥」則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再由受「安哥」指示之甲○○在臺灣地區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並交付予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嗣再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安哥」等工作。

(一)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附表一編號1至31部分): 1.甲○○於106年3月初某日招募少年王OO(89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甲○○即與少年王OO、「安哥」及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通知甲○○,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OO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其與少年王OO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輪流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

得手後,少年王OO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甲○○,甲○○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2.甲○○另招募謝勝育(於106年3月17日加入,謝勝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至其另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在案)、乙○○(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案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甲○○親自或由謝勝育、乙○○依甲○○或「安哥」之指示前往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嗣謝勝育並邀集其女友戊○○(於106年3、4月間加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在案)一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或偶與謝勝育輪流提領贓款之工作。

甲○○即分別與謝勝育、戊○○、乙○○、「安哥」及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在幕後操控,或由甲○○直接指揮,謝勝育、乙○○即輪流駕駛租賃小客車,分別搭載戊○○等車手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31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

得手後,均親自或經由謝勝育將贓款交予甲○○,甲○○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附表一編號32至52部分): 1.此時,「安哥」仍在大陸地區繼續操縱、甲○○則在臺灣地區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己○○(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判處罪刑在案)、簡嘉韋(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由甲○○親自或由謝勝育、乙○○依甲○○或「安哥」之指示前往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

「安哥」另於106年4月28日招募林潤璟(業經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安哥」、甲○○以易信群組通知林潤璟前往提領詐得之贓款。

甲○○即分別與謝勝育、戊○○、乙○○、己○○、簡嘉韋、林潤璟、「安哥」及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幕後操控,或由甲○○直接指揮,謝勝育、乙○○即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分別搭載戊○○、簡嘉韋、己○○等車手至如附表一編號32至38、40至46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林潤璟亦接獲通知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2至46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

得手後,均親自或經由謝勝育將贓款交予甲○○,甲○○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2.甲○○另招募盧亭臻(自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判處罪刑在案)擔任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予甲○○等工作。

盧亭臻再招募吳芷宜、賴佩珠(上2人均自106年5月24日起加入)、薛文彬(自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吳芷宜再招募吳玟仲(自106年6月12日起加入),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甲○○直接指揮提領贓款或通知盧亭臻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等人,再由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等人輪流提領贓款。

甲○○即分別與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安哥」及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幕後操控,或由甲○○直接指揮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取款人,並由盧亭臻直接或經由吳芷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7至52所示之贓款得手。

得手後,分別將領得之贓款直接交予甲○○,或交予吳芷宜、盧亭臻後,再轉交予甲○○(其中提領附表一編號48所示張秀琴遭詐騙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5時4分後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921震災紀念公園,將贓款交予甲○○),甲○○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罪,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詐欺犯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按,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案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案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2所示詐欺犯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第1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第1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加重詐欺罪部分),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加重詐欺罪部分),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有為附表一編號32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之犯行,辯稱:我有招募車手,但是我沒有指揮他們,所以我不算是車手頭,包括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也不是我給他們的,金融卡、密碼、包裹都是由「安哥」發指令給車手,完全沒有透過我,……盧亭臻那部分是用易信,是「安哥」創群組跟他們聯絡、指示工作,不是我發訊息請他們安排工作,……,我確實有招募他們,但我只有收他們的錢,依照「安哥」指示放在哪裡,我也只是他們一分子,我不是核心人物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更審卷二第35頁、第38頁);

辯護人則以:謝勝育偵查中曾經證稱是上手直接叫他們去領包裹,所以也不一定是甲○○把提款卡交給他們,乙○○、己○○作證說有一個叫「安哥」的上手會指示他們,乙○○也說「安哥」會指示他們去哪邊領提款卡、去哪邊領錢,所以3人這部分的證述是一致可信,足證他們有共同上手叫「安哥」做最後指揮,己○○雖然證稱說是甲○○找他加入,但在彰化地院審理時己○○說是「安哥」找他加入,我們認為己○○這部分記憶有點模糊,我們認為他在彰化地院所述的較為可信,所以可以反推不是所有這些人都是甲○○招募,也有「安哥」自己直接招募,表示「安哥」沒有把所有權利下放給甲○○。

戊○○作證他們在領錢的時候,甲○○也會出現在現場,如果甲○○是車手頭的話,他不需要出現在現場去收錢,所以甲○○只是「安哥」下面眾多幫忙收錢的人裡面,比基層車手稍微位階高一點點而已,不能因此認為這個犯罪集團在臺灣地區是「安哥」透過甲○○去操縱組織或指揮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為被告辯護。

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有為附表二編號32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育、乙○○、戊○○、己○○、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等人於偵查中或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此僅為加重詐欺部分之證據)證述屬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刑事判決書、三義分駐所偵辦車手案蒐證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5月3日107忠法查密字第25724號書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選任該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育於①106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所提領的這些台灣金融卡的來源為何?)會寄包裹過來,有時甲○○去領包裹交給我,有時我自己去領。

(問:這些金融卡來源?)我聽甲○○講,是假貸款方式騙來的,但我不確定。

(問:所以你的上手是甲○○?)是,……。

(問 :你和戊○○有無去過南投縣○里鎮○○○街00號鐘稚彬的女友家測試卡片?)沒有,但我有去拿過卡片,因為甲○○會請鐘稚彬的女友負責收包裹,鐘稚彬的女友叫盧亭臻。

(問:你所領到的贓款交由何人?)甲○○,……。

(問:你為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甲○○找我去的。

(問:當天駕駛RAT-9981號車,是何人的車子?)甲○○租來的等語(偵15324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②於106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何時加入這個車手集團?)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比我晚,他是甲○○找的。

(問:你們怎麼分配利益?)每領1筆錢1.5%到2%,甲○○他比較缺錢時就1.5%,不缺錢時就2%,乙○○我不知道他怎麼領好處,戊○○跟我一起分配前開1.5%到2%。

(問:你們是3人一組行動?)一開始是我跟乙○○、戊○○同車,我們3人一組去提款,從4月中開始變成是我跟戊○○一組,乙○○1個人一組。

(問:你們3人一組時,錢怎麼分?)甲○○叫我跟乙○○平分,有時高一點會給到3%。

(問:你的上手就是甲○○?)是。

(問:提款卡都是甲○○給你的?)是他用快遞寄給我,領到的錢都是用現金交給他。

(問:你知道你大約領到多少好處?)實際領到快10萬元,如果提款卡變警示帳戶,甲○○還會扣我們的錢等語(偵6971卷第22頁至第29頁);

③於106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招募你加入?)甲○○。

(問:你除了負責領錢之外,是否也要領取郵寄金融卡的包裹?)是。

(問:你都去哪裡領?)我忘記了,若是在台中,都是甲○○用易信跟我說收信地址。

我們會去找感覺沒有人住的地址,我告訴甲○○,他再把地址傳給他的上手。

甲○○會警告我們,一定要比宅急便人員早到,或者是打到宅急便營業所說,若找不到人,打電話找我。

(問:你領到的包裹,裡面的提款卡、金融卡如何處理?)甲○○會先教我們改密碼,原則上都改成123456或45678,還要測試看看,因為有愛心捐款,我們都捐10元、20元左右,把轉帳明細拍給甲○○看,若金融卡沒有錢,我們會轉1、200元進去,確認卡片可以使用,之後等甲○○指示,若有錢,我們就會去領。

(問:所以你的工作,還有包括測試金融卡?)是。

(問:你都如何測試?)一開始都是用讀卡機,連接手機,用網路ATM轉帳看看,我都用合作金庫的網路行動ATM。

(問:你所使用的測試工作機在何處?)甲○○已經拿回去了。

(問:你所測試的卡片,都是你在領的嗎?)我在金山大飯店所測試的卡片,都是甲○○請己○○拿給我,請我測試可否使用,我就用行動ATM小額捐款測試可否使用,測完後,己○○隔天早上會跟我拿卡片。

(問:乙○○也是甲○○旗下的車手?)是。

一開始我和乙○○、戊○○是一組,到106年4月後,乙○○和我分開,甲○○有指派別人和乙○○一組。

我就是和戊○○一組。

(問:盧亭臻在甲○○所屬集團内從事何工作?)……我不想做,但甲○○一直逼我,說我還欠公司錢,還曾經拿槍指過我,我就只好跑到台東躲起來,後來受不了,才跑回台中投案。

(問:你提領的報酬如何計算?)1.5〜2%左右。

(問:甲○○如何給你報酬?)我把錢都交給甲○○,甲○○再從裡面拿出我的報酬交給我。

(問:你除了把錢交給甲○○外,有無把錢交給其他上手?)沒有。

我的上手就是甲○○,我錢都交給他,…… 。

(問:提款地點由何人決定?)甲○○,他會在家裡用地圖指導我去何處領錢。

至於哪一台ATM,就由我們下去找。

(問:多久結帳一次?)每天都結,每天都要繳回去,甲○○會和我們約中間點,然後叫我把錢交給他。

(問:你是否曾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租賃契約是我簽的,我用「汪賢修」的名義去承租的。

(問:你如何取得「汪賢修」的身分證和駕照?)是甲○○帶在身上的。

(問:106年4月8日承租上開車輛時,何人陪同你去?)乙○○、甲○○,但租金是甲○○付的等語(偵15324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④於106年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對於乙○○說不論你們分組前或分組後,錢都是你拿給他的,有何意見?)在我們分組前,我們是一起去把錢拿給甲○○,我們領到的錢會一起拿給甲○○,只是我們在車上會分2部分,放在車子前座是我領的,放在車子後座是乙○○領的,甲○○把我們的薪水拿給我們。

在我們分組後,我們還是一起去把錢拿給甲○○,只是變成1人開1台車,車子上各自放自己領到的錢。

(問:你的上手除了甲○○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我領到的錢全部都交給甲○○。

(問:RBG-0726自小客車是你去租的?)是,當時去車行是我、甲○○、乙○○3個人一起去,車子是甲○○要租的,但他叫我簽汪賢修的名字寫契約,包括本票也是我簽的等語(偵6971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⑤於106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106年3月17日,乙○○是甲○○介紹來的,甲○○是車手頭,我因為甲○○認識乙○○,乙○○跟我都是當車手……。

(問:你們二人如何分配工作?)一開始是我開車,乙○○負責提款。

後來甲○○拿越來越多卡給我們,我跟乙○○就分別各自提款,但都還是開同一台車去,到4月26日乙○○去租白色ALTIS的車,他才自己去提款,但那是乙○○自己跟甲○○結算。

(問:怎麼拿到這些卡片?)甲○○用包裹寄給我們,裡面會有提款卡、密碼、存摺等,收件的地址不一定,甲○○會叫我們找比較少人的地址收件,如透天或舊式公寓,他的寄件地址沒有寫,我最遠曾經到草屯、台中收過包裹,我跟乙○○都曾經見過甲○○。

(問:如何跟甲○○接頭?)一開始甲○○用他人的臉書跟我聯繫,開始做車手之後就用易信、IPHONE的FACETIME聯絡。

我跟乙○○、甲○○會設一個群組,可以三方傳遞訊息,FACETIME就是網路對話。

何時要去何地提款,我跟乙○○、甲○○都可以看得到,但是是由甲○○指示。

(問:為何知道有這些點可以提款?)都是甲○○說的,因為IPHONE有鎖定位置,甲○○可以看出我們當時位置在哪裡,就會找出最近的ATM叫我們去領錢,他會告訴我們要去指定的ATM,拿指定卡片領指定金額,並分配提領者為何人。

因為甲○○寄給我們卡片之後我們是各自保管,所以會看何人持有該張卡片,就由該人去提領,領完後帳戶若變警示帳戶,我們就要將警示帳戶畫面拍給甲○○看,再看甲○○要如何處理,大部分都是將卡片丟到河堤、草叢。

(問:領到的錢如何交給甲○○?)每天晚上固定要結算,交給甲○○。

跟甲○○約在休息站居多,4月21日是約在三義麵疙瘩店交付。

(問:何時會要換易付卡?)由甲○○決定,因為易付卡是甲○○提供的,他直接拿給我,他說要換時就會拿新的給我跟乙○○,叫我們把舊的丟掉等語(偵3818卷第16頁至第19頁);

⑥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看守所有無遇到甲○○?)有。

(問:甲○○向你說什麼?)他叫我改口供,不要牽扯到這麼多人,他說他會寄錢給我,讓我可以在看守所買煙,但我都沒有理他等語(偵15324卷三第123頁反面);

⑦於106年9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前後二天分別所持用之帳戶提領款項,該帳戶的金融卡是何人交給你?)我只有甲○○一個上手。

(問:領出來的錢交給何人?)也是甲○○等語(偵21737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

⑧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款卡來源?)甲○○用包裹寄給我們,都寄到沒人住的住家地址,甲○○會給我們地址,叫我們去簽收。

(問:沒人住的地址,你們怎麼簽收?)我們會先問快遞何時間,我們會先一步去那邊等,假裝我們就住在那裡等語(偵2360卷四第495頁至第498頁);

⑨於107年9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己○○提款的卡片、密碼是怎麼來的?)甲○○叫我拿給己○○的,甲○○叫我去宅急便領卡片、存薄,我去接己○○,己○○一上車我就拿給他。

(問:鐘稚雅彬領出來的錢怎麼處理?)交給甲○○等語(偵29521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⑩由此可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租車、提供易付卡供作案使用,有時親自領取金融卡的包裹交給車手提領,有時則指揮車手收包裹、改提款卡密碼、提供測試工作機給車手測試提款卡、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收取該集團在臺灣地區所有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負責給付車手報酬,甚至可以決定車手報酬之多寡、是否扣錢等等,顯然被告為達成領取贓款任務之實現,可直接下達行動指令,而居於核心角色。

2.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亭臻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甲○○是否是你所屬車手集團的首腦?)我不知道他上面還有沒有人,但我的上手是甲○○。

(問:何人介 紹你加入的?)……我與謝勝育的共同上手都是甲○○。

(問:劉○維已經是收薄手,負責領包裹,為何卡片還要由你保管?)是甲○○交待,要我幫他收起來。

(問:劉○維的報酬 ,是不是你交給他的?)是。

我不知道他抽幾%,是甲○○跟我說,要給他多少錢等語(偵17335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易信群組】有沒有講到叫張凱誠、薛文彬、曾易智要去哪裡交贓款給車手頭?)有,是交給甲○○。

(問:依據妳、甲○○、張凱誠、薛文彬、曾易智另案在南投提領詐騙贓款的一審判決,最後一天是106年6月4日,後來「安哥」、甲○○有沒有在易信群組裡叫薛文彬、曾易智106年6月5日、6日繼續去提領贓款?)我只記得6月5日有,因為當天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有印象,他們在易信群組内說在外縣市領完錢要去找甲○○交錢,但之後就不見了。

(問:你如何知道張凱誠、薛文彬、曾易智106年6月5日以後就失聯了?)甲○○有打電話跟我說。

(問:為何薛文彬、曾易智到庭具結證稱他106年6月6日在高雄提款用的卡片,是妳6月4日交給他們裡面的?)我不知道6月6日他們還有沒有去領。

(問:曾易智等三人使用的卡片,除了你交給他們外,是否有其他來源?)他們自己會去領包裹,因為易信群組内,甲○○會傳訊息要他們去指定的地方向宅配領包裹,地點可能是空屋。

(問:當時「安哥」集團的車手頭,除了甲○○外,是否有其他人?)我只知道甲○○,我們都是對甲○○等語(偵29527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亭臻所述,被告同時也是同案被告盧亭臻之上手,且同案被告盧亭臻旗下之車手劉○維、張凱誠、薛文彬、曾易智、吳芷宜、賴佩珠等人,亦係由被告轉交提款卡,或直接下達指令叫其等前往特定地方領包裹,也直接由被告收取同案被告盧亭臻旗下之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同案被告盧亭臻已是車手頭,被告仍可直接指揮同案被告盧亭臻旗下之車手,顯然被告在該車手集團中居於核心角色,並非僅係聽取號令之一般成員。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6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加入車手集團之後,一直都和謝勝育同一組?)前面半個月都是坐謝勝育的車子,到了106年4月17日之後,我就自己1人一組,因為當時我們是同一個提款的上線,謝勝育想再多賺一點錢就去找其他的上手,所以他接2個上手,我接1個上手,我們分開提款,但最後錢都是交給謝勝育。

他接的3個上手都是對同一個機房,謝勝育把錢收集之後,也是全部交給甲○○。

……(問:所以無論是106年4月17日前後,你領到的錢全部交給謝勝育?)是。

我交給他後,他再交給上手,上手算薪水給他,他再分給我。

(問:你有無聽過甲○○?)謝勝育的上手,他會計算薪資給謝勝育,謝勝育領到錢也是先交給他,因為我跟甲○○比較熟,而且我有看過給錢的過程。

(問:甲○○的工作内容?)找新人、計算薪資、收總數的錢等語(偵6917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106年12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誰找你加入詐欺集團?)甲○○,是謝勝育負責訓練我等語(偵21885卷第36頁)。

是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新車手、決定車手薪資、收取全部贓款,亦可見被告係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核心人物。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非但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自承之內容及證人謝勝育、盧亭臻等人之證述內容未合,明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芷宜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賴佩珠的上手 ?)都是「寶哥」甲○○,106年5月24日當天領到的錢是拿到太平的921公園交給「寶哥」,106年6月15日這次我是拿到農會附近交給盧亭臻。

(問:為何警方通知你時,手機都沒有易信的對話?)我都刪掉了,警察通知我那天,我跟「寶哥」、盧亭臻在埔里熱帶魚KTV唱歌,「寶哥」叫我把讀卡機、人頭卡交給他,叫我把易信刪除。

(問:盧亭臻或「寶哥」有無交給你工作機?)沒有,只有讀卡機,手機就自己裝易信聯絡等語(少連偵124卷一第242頁正反面)。

是被告對同案被告盧亭臻旗下之車手,亦同樣由其提供讀卡機、人頭卡等犯罪使用工具,且車手領取之贓款,亦有直接交給被告,被告並指使證人吳芷宜將手機內易信通話紀錄刪除。

5.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佩珠於偵查中具結亦證稱:(問:你與吳芷宜的上手?)我跟吳芷宜是同一組,我們共同的上手 是「寶哥」甲○○,我們領到的錢是交給「寶哥」。

(問:為何甲○○於106年5月25日凌晨零時2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提款機持周憲明金融卡提 領5萬元?)我跟吳芷宜到921公園把領的錢交給甲○○ 之後,甲○○叫我把卡片保管好帶回家,本來他晚上還 要叫我去領這5萬元,但我不要,甲○○就開車到我家把 卡片收回去等語(少連偵124卷一第241頁、第242頁反面)。

益證被告可直接指揮、調度車手,統籌該行動之行止,非僅單純從事「收水」之工作。

6.證人即謝勝育之女友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謝勝育的上手是何人?)我只知道甲○○,外號叫「小軒」。

因為謝勝育領出來的錢會交給甲○○,謝勝育會帶著我跑,我在旁邊。

謝勝育領出來的錢,會看甲○○在何處,取我們兩邊的中間點,謝勝育再把錢交給甲○○,交款地點不一定。

(問:謝勝育提領使用的金融卡如何取得?)甲○○等語(偵15325卷第185頁反面、偵6917卷第33頁、少連偵206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謝勝育所述相符,是證人謝勝育所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提款卡,確係由被告所交付。

7.參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問:據王啟吉106年4月27日的警詢筆錄供稱,當天於雅心雜貨店你負責指揮一切,包括叫「小猴子」、謝勝育去搜王啟吉的車子,你跟「小猴子」一起檢查王啟吉的手機、你叫乙○○去查餘額,你對於王啟吉的說法有何說明?)我因為想要賺取傭金,所以我才居於主導的地位,叫他們去做這些事情。

(問:警方提示106年4月5日16時許在雅心雜貨店的監視畫面,有數名男子去搜查王啟吉的車子,是誰指使何人去搜車?)我有叫乙○○、謝勝育去搜王啟吉的車子,「小猴子」是他自己去的,並不是我叫他去的。

……(問:你是否於106年6 月16日凌晨兩點與盧亭臻前往黃尉晟在南投埔里戶籍地)?有。

(問:你因何事前往他家?)盧亭臻說黃尉晟他們把贓款15萬私吞,並請我幫忙處理。

(問:現場除了你和盧亭臻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你一起前往黃尉晟他家處理這件事?)我連絡我朋友「小新」,「小新」開車載他朋友「豆漿」跟我一起前往,「豆漿」也有進去黃尉晟他家裡。

(問:劉俊維供稱說你恐嚇他們【劉俊維和黃尉晟】,要給他斷手斷腳,要他當天拿5萬元給盧亭臻,你如何解釋?)我沒有講這句話,一開始我是跟黃尉晟他媽媽談,之後他們從樓上下來就把贓款和卡片一併交給我,我沒有出言恐嚇等語(偵21737卷一第42頁正反面、少連偵124卷一第27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是當詐騙集團車手出現「黑吃黑」疑慮時,皆由被告出面主導處理,不只指示同案被告乙○○、謝勝育去動手搜車,並偕同他人一同前往追討。

②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乙○○是否是你旗下的車手?你們是否屬於同一詐騙集團?)乙○○是我旗下的車手,我們同屬於「安哥」旗下的成員。

(問:乙○○是由誰招攬加入安哥這個詐騙集團?)乙○○是由我招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

(問:鐘稚彬是否是你旗下的車手?你們是否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鐘稚彬是我旗下的車手,我們同屬於安哥旗下的成員。

(問:鐘稚彬如何將贓款交給你?)鐘稚彬將贓款親自交給我,大概自106年5月初到5月13日間大概交了四次左右贓款給我,金額大概新台幣40至50萬左右。

(問:謝勝育是否是你旗下的車手?你們是否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謝勝育是我旗下的車手。

(問:你如何及何時認識臉書帳號名稱徐臻兒【經警方提示徐臻兒的真實姓名是盧亭臻】?)……,剛好盧亭臻再找工作所以我介紹他加入安哥的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人頭卡片包裹、連絡旗下車手等】。

(問:盧亭臻是否為你旗下的車手?)盧亭臻直接聽命於安哥,不是我 棋下的車手,我和盧亭臻都是安哥旗下的車手頭。

(問 :盧亭臻如何將贓款交給你?大概交了幾次?金額多少 ?在哪裡交給你贓款?)盧亭臻會在南投他家附近的8 5度C騎樓跟我碰面並且交款給我,一個星期交3、4次,總金額接近100萬。

(問:你旗下的車手包括哪些人?)謝勝育、乙○○、鐘稚彬。

(問:盧亭臻旗下的車手包括哪些人?)劉俊維和黃尉晟(綽號黃宇騰)。

(問:綜上,所以你和盧亭臻都是「安哥」旗下的車手頭,各自統籌旗下的車手成員?)是。

(問:前述你所供述旗下車手或盧亭臻所交給你的詐騙贓款,你如何跟「安哥」連絡並交給他?最後一次交付贓款給上手的時間及地點為何?)我每次跟車手拿到詐騙贓款當天會透過易信通知「安哥」,然後照「安哥」指示將提領贓款包於紙袋中放置於「安哥」交代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24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是否依你所述記載?)實在,警詢筆錄依我所述記載,律師都有在場。

……(問:你總共招募哪些車手?)乙○○、謝勝育,這算是我招回來的,……鐘稚彬是王金介紹來我這邊工作。

(問:盧亭臻稱,在鐘稚彬被抓之後,你有招募他為收簿手,管理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再分配給其他車手,有無此事?)我是招募他沒有錯,但是由「安哥」去安排他的工作,事後我知道盧亭臻好像也有再招募一些車手去取款。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盧亭臻也是一個車手頭?)是。

(問:盧亭臻或者是黃尉晟、劉俊維領得的贓款,交由何人?)基本上由我去找盧亭臻 ,在埔里的85度C向盧亭臻拿錢等語(少連偵124卷一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問:檢察官認為謝勝育是你招募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他是我招募的。

(問:另外有叫乙○○、王啟吉,是不是也是你招募擔任 車手?)只有乙○○,……。

(問:盧亭臻是不是你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的車手?)是的。

(問:你擔任的角色,主要是將車手提領款項收集後,彙整交給上手?)是的等語(聲羈43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被告除坦承自己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頭符,亦供承其招募同案被告盧亭臻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即擔任車手頭,參酌前述被告亦可直接指示非其所招募之車手(如賴佩珠、吳芷宜等人)乙節,由此可知被告在車手集團中之地位,高於一般所謂之車手頭,而有直接指揮所有車手及車手頭之權限。

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問:你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你所屬車手共有何人?)因為我欠「安哥」人情。

有謝勝育及乙○○,另戊○○是跟謝勝育在提領詐騙款項的。

(問:謝勝育和乙○○、戊○○多次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郵局提款時,是否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是的,我們都是居住在我的老家,…… 。

(問:是何人帶他們至你的老家居住的?居住期間為何?)是我帶他們進去的,期間約餘106年4月初,大約住一個禮拜。

(問:居住期間你是否有與他們同住?)沒有。

(問:警提供彰化縣二林鎮○○路○段○號現場照片供你指認,是否你提供給謝勝育等3人居住之處所照片?)是的。

……。

(問:為什麼安排他們三人去你老家投宿?)因為他們沒有地方可以住,而我要去上班,沒有辦法『顧』。

(問:警方調查,謝勝育三人在你老家投宿期間,有到彰化溪湖、二林、芳苑等地提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贓款,有無此事?)他們去哪邊領,我不知道,但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確實是他們等語(偵15324卷六第173頁反面、偵15324卷三第131頁),被告亦自承曾安排住宿給車手一同居住,倘若僅係詐欺集團一般成員何須提供住宿給旗下車手共同居住,以方便一起行動?又何須『顧』車手?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謝勝育、乙○○領錢的報酬?)聽「安哥」講是2%,一開始時因為謝勝育、乙○○不知道怎麼算,所以我會先收整筆再把他們的報酬拆給他們,後來他們比較熟悉,就自己先扣除2%之後再轉交給我。

……(問:你是否有帶謝勝育、乙○○去租000-0000小客車?)有。

「安哥」請謝勝育去租1台車,錢是我借給謝勝育,但我怕他們拿錢不租車,所以陪著他們去租,汪賢修的證件是「安哥」連同要領的提款卡一起交給他們,不是透過我。

……(問:乙○○是否有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爛,被車行拖走修理 ,要求50萬元賠償?)我跟去的那一台車,車號我不知道,但我只記得乙○○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發生車禍,問我如何處理,我去派出所找乙○○,乙○○說他不懂,要我陪他去車行,車行確實要求50萬,我替乙○○向別人借5萬元給車行,後來還有幫乙○○還錢,但這是乙○○被羈押後,因為車行找到我這邊來,我就幫乙○○還錢,前後有10萬元,即第一次還的5萬元,及乙○○被羈押後,車行請我過去,要我處理,我請我太太向他妹妹借5萬元帶給車行等語(偵7990卷第21頁反面、偵15324卷三第130頁反面),對比前揭證人謝勝育之證述內容,被告顯有發放報酬及出資租車供車手使用,倘若非被告所承租,則被告何須陪同前往租車,並支付租金及車禍後之賠償金?縱然係「安哥」所交付之任務,亦可見被告實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統籌事務之人。

⑤被告於少年法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綽號?若有,綽號是否為「小米」?)有。

綽號為「小米」。

(問:是否於106年3月15日請○前往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領取「邱淯銘」之 包裹?)我曾經叫王嘉智去領取包裹,有兩、三次,……。

(問:上開包裹内係為何物?)帳戶存摺。

(問:是否為帳戶、存摺等物?)是等語(少調1809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被告亦自承有指揮車手前往領取帳戶、存摺乙情。

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簡嘉韋是如何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統一超商、苗栗縣○○鎮○○里○○00號全家超商苑裡甜心店及苗栗縣○○鎮○○街00號(苑裡郵局)ATM進行提領詐騙款項?有無共犯?當天情形為何,請詳述)我於106年5月1日,依照綽號「安哥」的指示,請乙○○及謝勝育晚間去逢甲還是崇德路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己○○,另1個就是警方提示相片的簡嘉偉去工作(提領詐騙贓款),隔天他們怎麼分工、去哪提領等如何作業他們沒有告知我,但他們最後提領詐騙贓款最後都是交給我等語(偵4311卷第120頁),益證「安哥」確有在大陸地區幕後操控、被告在臺灣地區直接指揮、安排車手工作,則屬顯然。

8.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再對外招募更多車手加入後,均由被告指示車手領取寄送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分配與指示車手至特定地點領取贓款,復決定分配各車手可領取報酬之多寡,待向各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安哥」,甚至出資承租作案用車輛、提供住宿、處理旗下車手黑吃黑事件、苛扣車手之報酬及決定已成為警示帳戶之提款卡如何處置等等,雖被告之上手尚有「安哥」之不詳男子在幕後操控,而難認定被告係發起、主持或操縱該詐欺集團之人,然被告對於在臺灣地區之各車手組而言係唯一上手,被告確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各該車手之情事,縱其或旗下車手仍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即「安哥」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被告確已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車手領取贓款,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安哥」與車手之重要節點,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

9.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接受「安哥」之指示前往領款等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等人均不認識或見過「安哥」之人,且對「安哥」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則「安哥」顯然係位居幕後操控之人,況被告既統整「收簿手」、「收水手」、提領贓款「車手」等各環節,並負責各「車手」之報酬管理、發放,且承「安哥」之命,就轄下「收簿」、「收水」、提領贓款「車手」等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親自執行或予以提醒、督促、聯繫、指正各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管理帳目、發放報酬、指揮監督旗下成員之重要核心角色,具有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尚難因「安哥」之不詳男子亦有實際在幕後下指示,而認被告仍屬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而非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三)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後,仍與「安哥」繼續以通訊軟體「易信」操縱旗下車手謝勝育、戊○○、乙○○、盧亭臻等人。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而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論係招募他人加入、出資承租作案用車輛、指示車手領取包裹、親自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分配與指示車手至特定地點領取贓款、發送車手報酬、收取贓款後上繳「安哥」、處理旗下車手黑吃黑事件等等,應係居於核心地位而親自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屬指揮犯罪組織之層次,已如前述,而非位居幕後操控犯罪組織成員,屬操縱犯罪組織之層次 ,是本案被告並不該當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查被告指揮本案車手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除「以犯罪為宗旨」、「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

而本案詐欺集團因犯罪手段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故非屬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而無處罰明文,故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成立日,應自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生效施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算,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前涉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並不違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106年4月21日後所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六、論罪部分: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適用。

而依被告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民眾受騙匯款後,再由車手集團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需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行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車手集團,同時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另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等工作,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科,無復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故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起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繼續指揮所招募之他人從事車手頭或車手之犯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勝育等人對同一告訴人丁○○所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

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頭工作,指揮旗下車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勝育、「安哥」及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被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自106年4月21日起施行,被告仍繼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未脫離,其自該日起始得謂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可言,而其自106年4月21日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經比對同案被告謝勝育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受判處罪刑之其他前案判決結果,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判決(原審卷四第445頁至第450頁)所認定同案被告謝勝育與被告等共犯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時間為最早,應認係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丁○○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之時間為106年4月21日10時37分),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敘及,惟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佳,且因前案所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未曾自首,亦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指示其所招募或輾轉招募之車手領取寄送提款卡之包裹,並指示車手領取贓款、分配可領取之報酬、收取贓款,雖尚有上手「安哥」之不詳男子,而難認定被告係發起、主持或操縱該詐欺集團之人,然被告對於臺灣地區之車手確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各該車手之情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審僅認被告另受上手「安哥」之指揮行事,而僅為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而已,並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認被告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就本案既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年;

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復有多次詐欺相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6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仍繼續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繼續指揮犯罪組織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及犯罪所得,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至於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如何適用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尚非該裁定闡述範疇,然該等犯罪之行為人既係立於犯罪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核心支配地位,就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觀之,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第56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而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惡性及危害均較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情節顯非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有供其使用易信群組與共犯間相互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同案被告謝勝育等人使用易信群組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及提領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各筆提領款項都是其旗下的車手去領的,其收取1%的報酬等語,是就附表一編號3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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