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0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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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禎宸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受少年何○香(姓名、年籍詳卷)之請託向少年乙○○(民國92年4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追討債務,且因不滿乙○○先前與其發生口角爭執,遂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鄉村撞球場」前,與少年乙○○見面,並聯絡少年邱○昂、李○豪、劉○峰(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到場助勢。

然因乙○○無法明確承諾還款時程,且不願道歉,甲○○竟與邱○昂、李○豪、劉○峰、何○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乙○○圍住,並以「要不要幫你叫靈車」、「要不要戴安全帽」、「打死了不負責」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因甲○○等人多勢眾而不敢自由離去;

嗣因甲○○等人之叫囂聲響過大引起旁人關注,甲○○遂提議將乙○○帶往他處繼續談判,並指示邱○昂強拉乙○○前往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搭載乙○○,隨甲○○等人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文華國小,而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

甲○○等人帶同乙○○到達文華國小未久,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6至57、282至283、321至322頁,本院卷第51至55、72至7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少年乙○○碰面,談論先前其等二人糾紛及乙○○與何○香間之債務,並一同前往文華國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出言恐嚇,也沒有指示邱○昂將乙○○帶去文華國小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何○香跟被告及1 名男子來火車站前面的萊爾富超商找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講,並帶我過去鄉村撞球場,到撞球場後,被告說我上次跟他發生口角、看不起他們、插旗插到苗栗來,他很不爽,要我叫人來比拼,還拿手機要我聯絡朋友來救我,後來又講到我跟何○香借錢的事,何○香要我還錢,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叫人來,還叫我不准走,說我跑也跑不掉,當時邱○昂、李○豪、劉○峰等人也在場把我圍起來不讓我走,在場的人還有說「要不要幫你叫靈車」、「要不要戴安全帽」、「打死了不負責」這樣的話,被告就跟著附和也這樣講,因為他們人多我會害怕,且我當時腳受傷、不能跑,後來他們就說要換地點打我,拉我衣服的帽子跟他們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我有抗拒,但因為他們人很多,我也會怕,就跟著上車,到了文華國小,他們叫我戴上安全帽,準備要動手打我,剛好有警車過來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至118、157至163、141至142頁,原審卷第255至289頁),核與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08年8月12日19時,在苗栗市火車站前為公路鄉村撞球場外計程車排班的地方,發現青少年有糾紛,當時我看到有大約10個青少年在苗栗市鄉村撞球館外,其中二、三個人對著一名青少年大聲叫囂且辱罵他髒話之類的,當下那名青少年是被一群人圍著,完全沒有回話,就站在那裡,神情看起來很害怕。

那時就有人說這裡有太多人在看,要把他帶到文華國小毆打,然後就看到有人摸著那位青少年的脖子和背,把他帶到鄉村撞球館旁邊的停車場,帶著他離開撞球館,他也沒有反抗只能配合」等語都是憑當時的印象回答,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相符,且依證人邱○昂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原本跟被告在南苗的找蓋茶吃東西,聽到被告與何○香談到有人欠錢,就一同到鄉村撞球場,被告跟乙○○在講乙○○欠錢的事,我有聽到被告說要不要送乙○○去坐靈車這樣的話,也有其他人說「打死了不負責」之類的話;

在鄉村撞球場前停留約40分鐘,被告提議要去文華國小,就叫我帶乙○○一起去,我就用手推乙○○,帶他去停車的地方,並騎機車載他過去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至215頁,原審卷第152至163頁);

證人李○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原本就在鄉村撞球場地下室打撞球,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要處理某個人,我便走上來1 樓門口,當時被告越叫越多人過來,據聞是因為乙○○對何○香嗆聲,所以要乙○○道歉,我們有問乙○○有沒有嗆何○香,但乙○○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就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買東西,買完東西後有看到邱○昂用手拉著乙○○前往機車停放處,乙○○便乘坐邱○昂騎乘之機車前往文華國小,到文華國小不久,警察就到現場了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至205 頁,原審卷第225至239頁),佐以邱○昂拉著乙○○前往機車停放處,由邱○昂搭載乙○○前往等情,復經原審勘驗「鄉村撞球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對乙○○恫稱要不要送乙○○去坐靈車這樣的話,及在場之人亦有對乙○○嚇稱「打死了不負責」之類的話,被告並指示邱○昂拉著乙○○前往機車停放處,由邱○昂搭載乙○○前往文華國小甚明,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雖證人邱○昂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當時對乙○○講這樣的話,是用打嘴泡的方式說,就是半開玩笑這樣子,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4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惟依證人乙○○、李○豪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何○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曾向我借錢沒有還,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到鄉村撞球場後,我就問乙○○甚麼時候要還錢,乙○○還是沒有明確表示。

後來被告就提議要去文華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5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乙○○之前與其發生口角衝突及受何○香之請託前來處理乙○○與何○香間之債務而約乙○○前往鄉村撞球場,甚且事先即以電話告知李○豪要「處理某人」而要求李○豪一同前來,堪認被告一開始即有藉機與乙○○處理糾紛之意,已非朋友間單純碰面聊天而已;

再者,依證人何大維上開證述之情節,當時被告等人圍著乙○○,並對乙○○大聲叫囂及辱罵髒話,乙○○當時神情很害怕,只能站在那裡無法回話等情,佐以證人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當日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乙○○報我的名字,意思就是說好像有人要打乙○○,乙○○就報我的名字來擋,我覺得不滿所以就過去鄉村撞球場,問乙○○為什麼要報我的名字,被告也在旁邊幫我問乙○○,但乙○○一直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90頁),另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當時乙○○站立於被告等人身旁長達40分鐘之久,期間除有不詳之人曾對乙○○說話、被告及不詳之人分別將手機拿給乙○○撥打、接聽各1 次外,乙○○均未與被告等人有積極、熱烈之互動,全程僅在旁站立,顯與一般朋友間見面聊天之互動模式相違,實難認被告等人當時對乙○○所為之話語存有開玩笑、打嘴砲之意味。

是證人邱○昂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觀之,被告等人人數眾多,而告訴人乙○○僅一人,勢力差距懸殊,且「坐靈車」之用語,於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往生者遺體、棺木放置於車輛內運送,蘊含有威嚇將他人置於死地、再以靈車運送遺體之意,而「要不要戴安全帽」、「打死了不負責」等語亦有傷害他人之意,是上開言語已對受話者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惡害之告知,足使當場聽聞之乙○○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甚明,且被告等人人多勢眾,乙○○當時站立於被告等人身旁長達40分鐘之久,不敢擅自離去,甚至遭邱○昂拉著搭乘機車前往文華國小,顯見其行為之自由意志已受到妨礙,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侵害。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恐嚇、脅迫之手段,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其行為雖造成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之結果,然觀諸事發為晚間 7時許、在撞球場外騎樓下之開放式空間,客觀上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己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範範疇,先予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86年1月24日生,於本案事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乙○○則係92年4 月間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49、71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停留原地與被告等人處理糾紛、債務問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實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邱○昂、李○豪、劉○峰、何○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共犯邱○昂、李○豪、劉○峰、何○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後,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亦為妥適。

被告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及採證、適用法律,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本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最重本刑為4年6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得獨任審理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

是原審於109 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前,由法官獨任所為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惟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

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

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檢察官、自訴人陳述起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非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後,即以獨任案件分由申惟中法官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卷面之記載為據,是申惟中法官即於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14日獨任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及進行辯論,嗣因綜合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本件所為可能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經加重後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非屬得獨任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遂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再開辯論,有原審109年10月22日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頁),則申惟中法官依起訴書所指罪名獨任進行前揭審理程序而為證據調查,已合於法律規定,自難以事後變更起訴法條為較重之罪名即溯及指謫先前之程序違法。

況原審嗣由該院審判長羅貞元、陪席法官紀雅惠、受命法官申惟中組成合議庭,而於109 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審判長當庭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並就先前程序筆錄之記載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後審判長再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並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之告知,經調查證據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辯論,並定期宣判,有該院109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9至334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法亦無不合,且先前勘驗卷附「鄉村撞球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證人邱○昂、劉○峰、何○香、何大維、李○豪、乙○○等人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由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應認已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重新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已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已受充分保障,自難遽指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是被告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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