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0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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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群宏所開設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開心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以不明點火工具點燃店內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內之易燃物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導致本案垃圾桶燃燒起火,以此方式放火燒燬本案垃圾桶,火勢並蔓延使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燻黑損壞(未達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來滅火,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群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坤成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點,至本案夾娃娃機店翻動本案垃圾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承認,我那天去本案夾娃娃機店是為了撿拾發票,我沒有帶打火機、火柴,也沒有帶香煙,我撿拾發票時有看到垃圾桶有煙屁股,我有去翻動垃圾桶內的東西,撿到發票我就馬上走了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群宏所開設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本案夾娃娃機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6334卷第47至55、79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8 年8 月25日凌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內後,於108年8 月25日3 時32分許(按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7 分鐘,以下勘驗監視器檔案所記載之時間,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見偵卷第23頁),先走到監視錄影畫面CH9所拍攝到之垃圾桶(下稱甲垃圾桶),彎腰將垃圾桶往身體方向傾斜查看,而後伸右手進入垃圾桶內翻找,之後再將垃圾桶扶正,然後轉身離開,有原審勘驗檔名為「PXER2343」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得憑(見原審卷第162 至166頁);

嗣被告於3 時33分許,前往監視錄影畫面CH16所拍攝到之垃圾桶(即本案垃圾桶),先低頭往下看,而後彎腰疑似找尋物品,起身後,不斷往其彎腰處看,嗣抬頭查看四周,似乎在看有無攝影鏡頭,又彎腰後起身,臉部仍朝其彎腰處之地上看(按:即本案垃圾桶所在位置),復再次彎腰身體向下,接著起身轉向離開,左手似有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亦有原審勘驗檔名為「ORKV5668」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5 至161 頁)。

而監視器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雖有快慢7 分鐘之差距,然尚在合理之時間誤差範圍內,辯護人執此予以質疑,尚屬無據,且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供承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139 、142 頁)。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是撿拾統一發票,撿到發票就馬上離開了云云,惟細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在甲垃圾桶之動作是在翻找東西,至被告在本案垃圾桶之舉動,並未如甲垃圾桶般有將垃圾桶傾斜翻找,反而是站在本案垃圾桶前看向垃圾桶內,甚至頭還疑似往監視器方向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解其是在看機臺上有無娃娃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頁),但被告之目的若係在找垃圾桶內之統一發票,何以要抬頭看機臺上有無娃娃?則對照被告在甲垃圾桶與本案垃圾桶之不同動作以觀,可明顯看出被告在本案垃圾桶並非單純翻找統一發票,反而較像是在觀察本案垃圾桶內有無發生何變化。

⒉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 時33分55秒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店後,於3 時35分18秒即看到本案垃圾桶內有紅色火光,於3時35分54秒已可見本案垃圾桶內起火燃燒,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是當被告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店後約2 分鐘,本案垃圾桶即起火燃燒。

而本案起火原因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本案垃圾桶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經排除炊事不慎因素、敬神祭祖因素、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因素,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得憑(見偵卷第87至113頁)。

且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甘能兆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經過我們排除其他相關因素之後,最後判定可能以人為縱火的因素較高,鑑定報告中所提出的遺留火種因素,主要是由香煙、香、線香無焰火源遺留在現場,經由蓄熱加上足夠的氧氣、可燃物,經過一定時間的蓄積,造成周邊的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冒煙後發火,但這個過程必須經過比較長的時間,約要40、50分鐘以上,這還要看環境的情況,如果有風的助燃時間會縮短,我們從監視畫面中那位男性從進去娃娃機臺到離開花了7 分鐘,跟我們專業判斷有遺留火種所產生的火災情形過程跟時間等特徵不符;

現場沒有發現到菸蒂,菸蒂是可燃物在燒的過程中會被燒掉,我們判斷的因素整個過程來看跟遺留火種產生火災的時間不符,如果是遺留火種產生的火災,在那位男性進入到娃娃機臺店的時候就會開始蓄熱冒煙,但那位男性進去時沒有冒煙的情形,跟遺留火種發生火災的特徵不符,經過排除遺留火種所產生的火災,另外我們有用氣體檢知器抽取現場的空氣來分析,現場是沒有發現易燃液體的情形,由監視畫面看這麼短的時間起火,經過我們3 位鑑識人員的判斷,應該是屬於明火點燃可燃物的情形;

如果有人點燃垃圾桶裡面的物品到監視器看得到火苗約多久的時間,要看垃圾筒裡面擺放的物品是什麼,從鍾群宏所述,該夾娃娃機臺垃圾桶內有塑膠膜、包裝紙盒、飲料都屬於易燃物品,點火後約2 到3 分鐘火苗就會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起火原因排除炊事、敬神祭祖、電器,而遺留火種(比如菸蒂)的起火需要經過長時間的蓄熱,在蓄熱過程中一定會伴隨著煙,因為垃圾桶裡存放的垃圾不一樣,燒到不同材質的東西,會產生不同的煙,會有煙的變化,經過長時間的蓄積和蓄熱之後,才會轉成發火,而陳坤成進去夾娃娃機店到出來大概只有7 分鐘,時間很短,他出來後,垃圾桶有比較快速的燃燒情形,火勢就很大了,不符合微小火源、遺留火種起火的過程和特徵,所以我們就把微小火源的部分排除了,最後判定人為縱火的因素是最有可能的等語。

是依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證人甘能兆之證述,均證明本案火災原因乃人為使用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之可能性較高。

至被告雖一再抗辯其撿拾發票時看到垃圾桶內有菸屁股云云,但根據證人甘能兆上開證詞,可知縱使垃圾桶內有遺留火種即菸蒂,然若要造成周邊的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冒煙後發火,此過程約需歷經40、50分鐘以上之長時間蓄熱,不可能2 分鐘左右即起火燃燒,且在起火前會有煙產生,惟依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去本案夾娃娃機店時並沒有煙,是一個很乾淨的環境,而被告進去、出來後,很短的時間即起火,故不可能係遺留火種(比如菸蒂)因遭攪動使空氣進入而讓火勢更大。

是上訴理由狀及選任辯護人謂垃圾桶內原有菸蒂、易燃物品,因被告翻動,空氣進入,導致垃圾桶內的火源燃燒云云,均無足採。

⒊再參諸告訴人鍾群宏因半夜起床上廁所,自手機之遠端監視畫面看到本案夾娃娃機店內都是白煙後,除請伊太太報警外,並馬上開車到現場,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結果,在被告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前10到20分鐘,並無其他人進入店內,且店內之垃圾桶內大部分是娃娃機店夾取物品後拆裝的包裝盒,還有一些飲料及食品包裝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 至213 頁),可知於被告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前10至20分鐘,並無他人進入店內以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況如有他人以明火縱火,被告走近本案垃圾桶時應會察覺異狀,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裏面沒有發現何異狀,在裡面時沒有發現可疑人士,也沒有聞到何燒焦味道,翻動垃圾桶時沒有發現何異狀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既未見到其他可疑人士,翻動本案垃圾桶亦無發現任何異狀,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再佐以被告陳稱其第1 次去本案夾娃娃機店內垃圾桶撿統一發票時,曾遭其認為是老闆的男子無緣無故以臺語罵「給老子我試看看」乙節,堪認被告可能係因不滿在本案夾娃娃機店遭人辱罵,致生縱火燒燬店內物品之動機。

基上,由前揭鑑定結果、證人甘能兆與告訴人之證詞,足可合理判斷本案確為被告使用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

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使用打火機點燃本案垃圾桶內之易燃物,然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左手似有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見原審卷第160 頁),但無法得知究係何物品,而燃火工具並非僅有打火機,火柴亦具燃火功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應將打火機更正為不明點火工具。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裁判意旨可參)。

換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縱火燃燒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垃圾桶,造成本案垃圾桶因受火熱而碳化,致失其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

又被告放火之火勢有蔓延使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燻黑損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及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149 至159 頁),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來滅火,始未釀成嚴重災害,亦即若非及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案發處之其餘物品,甚至有波及本案夾娃娃機店建物本身及相鄰建物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各該辯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其就主刑部分並未變更,僅係將原「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頓號予以刪除,修正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則該條項關於刑罰既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固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垃圾桶毀損,惟依上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患有精神失調症等語(見偵卷第21頁),經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亦有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得考(見偵卷第193 頁),另被告經原審送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持續在為恭醫院門診治療,目前精神狀況尚穩定,但社會功能及工作能力差,智能明顯退化,其認知、理解、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為恭醫院109 年6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50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 頁)。

本院審諸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佐以被告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193-2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因曾至本案夾娃娃機店撿發票遭人攔阻而心生不滿,竟以不明點火工具點燃本案垃圾桶內之易燃物,燒燬本案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僅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本案夾娃娃機店,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自己在外租屋獨居,母親年已83歲、中風,目前住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明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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