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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照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豐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照、曾振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明照、曾振豐與徐茂誠原為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之事業合夥人,並共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4項專利,均為上開專利之發明人,而共同享有專利權。
嗣於107年2月間,雙方決定拆夥,曾振豐及王明照曾持專利轉讓同意書要求徐茂誠轉讓前開專利權,經徐茂誠當場拒絕,徐茂誠並於同年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刊登聲明稱不曾放棄或轉讓專利權等語。
然曾振豐及王明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茂誠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徐茂誠放置於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之私章,蓋在專利讓與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賴安國專利師及王立成專利代理人,於107年2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專利權為曾振豐及王明照2人,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1日將本案專利權讓與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專利權讓與登記事項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專利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茂誠,因認王明照、曾振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證人邱曉明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7月2日函暨所附之本案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2人與徐茂誠另共同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由徐茂誠負責經營,嗣察覺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帳目不清,遂決定與徐茂誠拆夥,雙方約定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股份全歸徐茂誠所有,臺灣之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股份,以及本案4項專利權則歸屬被告2人所有,其等是得到徐茂誠之口頭授權後才辦理本案專利權之移轉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2人與徐茂誠原共同為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昆山田多機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104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本案4項專利權,而為專利權之共有人;
嗣於107年1月間,被告2人與徐茂誠決定不再共同經營上述公司,約定被告2人持有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股份全歸徐茂誠持有,而徐茂誠持有之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股份則全歸被告2人持有;
被告2人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製作記載徐茂誠同意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其2人等語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莉雯持徐茂誠放置在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再交予不知情之專利師賴安國、專利代理人王立成於107年2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項專利權人為被告2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原審卷①第63至6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2日(108)智專一㈠15164字0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4項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欣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批准證書、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工商變更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3月21日(107)智專一㈠15176字第1072024788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3 月21日(107)智專一㈠15176字第1072024671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3月21日(107 )智專一㈠15142字第1072024786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至85頁、第103至119頁、第145至149頁,偵字第4361卷第59至63頁),而可認定。
㈡就被告2人與徐茂誠於107年1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而協議公司股權轉讓時,是否一併就本案專利權達成轉讓合意之爭點部分,證人徐茂誠於原審證稱「(問:曾振豐回到臺灣之後,是不是你們就開始談到有關要拆夥的事情?)是的」、「(問:你們後來決定怎麼樣拆夥?) 後來決定只談到股份的交換」、「(問:可否再具體,股份的交換是你分得什麼?曾振豐他們分得什麼?)就是我臺灣的2間公司跟他換大陸這邊1間公司的股份,他們2個人的股份」、「(問:你們洽談過程當中,有談到專利的分配問題嗎?)沒有」、「(問:你為什麼會在107年2月間去刊登報紙表示說你不同意移轉任何專利?)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要回來之前,我要回來臺灣我才能我自己去登報,我要回來才能去簽,我才有時間去簽股權讓渡書,我去簽股權讓渡書時,我才發現有一張專利轉讓書,我當時有很明確的告訴他這張我不能簽,我要帶回去跟邱曉明討論,他同意讓我帶走,我在跟邱曉明討論之間,商量他們會不會有所動作,所以我們商量找了造橋鄉鄉長的兒子介紹一個新生日報,然後我們去登報做處理,是這麼來的」、「(問:你的意思是你在簽股權轉讓同意書的這個時候,同時看到專利權轉讓確認證明書,是嗎?)是的」、「(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2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你剛剛說看到的文件是不是這一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是的」、「(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79頁對話紀錄,這個是你跟曾振豐的對話紀錄嗎?)對」、「(問:你看右邊,右邊是曾振豐問你說『你現在要過來嗎』,你就說『我過去簽』,請問是過去簽什麼?)股權讓渡 」、「(問:所以你簽股權讓渡書看起來應該就是這個對話紀錄裡面講的那一天發生的嗎?)對」、「(問:這個對話紀錄看起時間點是2月23日,這是你們對話的時候,所以表示應該是那一天去簽股權讓渡書,對不對?)對」、「(問:照你剛剛講的,你也是那一天看到歸屬確認書,是這樣嗎?)對,我是同一天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1頁、第63頁、第83至84頁)。
依證人徐茂誠前開所述,其於107年1月間僅就田多機械有限工司等3家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2人進行並達成協議,協商過程中並未提及本案專利權讓與一事,而是遲至同年2月23日簽立股權轉讓書面時,被告曾振豐才同時出示「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要求其簽名,其當場拒絕並表示需攜帶該紙「專利歸屬證明書」與邱曉明商議再做決定,被告曾振豐表示同意,嗣經與邱曉明商議後,便於數日後在新生日報刊登不會放棄本案專利權之啟事。
然:①證人徐茂誠係在107年2月14日簽署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工司之股權轉讓書,同意將所持有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2人據此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獲經濟部於107年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103480號、同年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103500號,分別核准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工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2人所提之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及華欣機械有限工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7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733103480號函、股權轉讓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至11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47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田多機械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
亦即證人早在107年2月14日即簽署完成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書,經濟部並分別於107年2月22日、23日核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在案,則證人稱是在107年2月23日才簽立田多機械有限公司等之股權轉讓書,被告曾振豐同時出示「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要求其簽名等語,顯與前開客觀書證資料不符,難認可信。
況經辯護人質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83頁被證2股東同意書,看後面押署的日期2月14日,當天他是2月14日給你的嗎?這一份叫做股權轉讓同意書,是2月14日給你的嗎?你剛才講的那一份跟楊律師回答的專利歸屬確認書是同一天嗎?」,證人隨即改口稱當時只注意書面文字內容,而未注意日期,不確定簽署日期是否為107年2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第67頁),說詞反覆不一,益證首開證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與被告曾振豐於107年2月23日18時23分許之微信對話中,證人詢問被告曾振豐「還在公司嗎」,被告曾振豐回稱「在」,並詢問「你現在要過來嗎?」,證人答覆「我過去簽」、「嗯」,被告曾振豐回稱「等你」,有該微信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證人並坦認此確係其與被告曾振豐間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①第179頁、卷②第83頁)。
而證人係在107年2月14日親自簽署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書,已如前述;
107年1月25日、2月1日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王明照指示不知情員工持證人、被告2人留存於公司之印鑑蓋用,其上並未有證人、被告2人之簽名,業據被告王明照供述明確,並有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證人復證稱「(問:你沒有看過專利轉讓同意書那一份?)沒有」(見原審卷②第74頁)。
準此,證人於前述對話中承諾前往公司簽署之文件,唯一可能者僅有「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檢附於原審卷①第115頁),是其於原審證稱107年2月23日承諾前往公司簽署者為股權轉讓書,非「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等語,無可採信。
③又證人既已承諾被告曾振豐前往公司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足徵其事先已知曉該確認書之內容且無異議。
而觀諸「專利歸屬確認書」第1點明載「丙方(即證人徐茂誠)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讓與甲、乙方(即被告2人)二人共有,並配合甲方及乙方辦理附件專利權之轉讓程序,由甲方及乙方指示承辦之事務所辦理轉讓事宜」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15頁),足認其與被告2人先前即已就本案專利權讓與進行協議。
又證人與被告2人係因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帳務不清原因而協議拆夥,雙方關係已然破裂,繼續合作之可能性極低,而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田多機械有限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權價值應遠高於本案專利權,雙方既已就3家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協議,衡情應無獨漏本案專利權而未併予處理之可能。
從而,證人於原審證稱僅有與被告2人協商公司股權轉讓,從未提及專利權讓與,亦未同意轉讓本案專利權等語,即有可疑,難認真實可採。
㈢被告曾振豐就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之緣由,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2人與徐茂誠在107年1月間已就股權轉讓及本案專利權轉讓均已達成協議,被告等就股權轉讓及專利權轉讓分別委由不同事務所辦理完畢,嗣其發覺股權轉讓契約書需由被告2人及徐茂誠親自簽名,但本案專利權轉讓書卻只蓋用原申請專利權之印鑑章即可,無須本人簽名,遂向被告王明照反應程序是否有瑕疵,王明照答稱會向委託辦理專利權轉讓之事務所詢問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32頁),核與證人陳權銘於原審證述:其為本案專利權轉讓申請程序之承辦人,專利權轉讓只需蓋用申請專利權之原始印鑑章即可,無須簽名,被告王明照曾電話聯繫請求事務所撰擬確認書,其在107年2月14日將律師撰寫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被告王明照收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①第406至409頁),並有證人陳權銘寄交被告王明照「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13至115頁)。
再綜參前述「專利歸屬確認書」第1點文字記載、徐茂誠承諾被告曾振豐前往簽署該「專利歸屬確認書」等情,則被告2人辯稱係得徐茂誠授權而辦理本案專利權移轉等語,確有相當根據。
㈣證人徐茂誠、邱曉明雖均證稱本案專利權對其等所經營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至為重要,無本案專利權即難以生存,不可能讓與本案專利權與被告2人;
證人邱曉明又證稱被告2人與徐茂誠拆夥時並未談到專利權讓與等語(見原審卷②第73頁、第87頁、第92頁、第100頁),然查:被告2人係因徐茂誠就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帳務不清問題而結束雙方合作關係,證人姜力並證稱:其之前派駐大陸工作10餘年,在被告曾振豐之邀約下,於106年年底至107年1月間,陪同被告曾振豐前往大陸查核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帳務,其印象較深者有應付供應商之貨款,實際匯出僅有5萬元,但帳冊卻記載6萬元,另股東增資額100萬元尚未繳納,帳冊卻記載已到位,類似帳目不符情形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18至419頁),證人徐茂誠亦證稱:若其不同意本案專利權轉讓,被告2人也可以不同意轉讓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股權,亦有權利以股東身份對其提出帳冊不清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9至70頁),則徐茂誠基於避免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採取司法途徑查核帳冊,致衍生後續種種不可預測風險之考量下,同意轉讓本案專利權與被告2人,核與常情無違。
況徐茂誠亦坦認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機台,另可用以生產與本案專利權無關之產品(見原審卷②第70至71頁),則放棄本案專利權是否如其與證人邱曉明所稱將導致公司無法生存,亦有可疑。
另證人邱曉明並未參與被告2人與徐茂誠間拆夥事宜,相關訊息均是事後聽徐茂誠單方面講述等情,業據其證稱「(問:拆夥的情況你有參與嗎?就是說他們實際洽談拆夥的細節的時候你有參與嗎?比如說誰分什麼等等之類的?)我那部分沒有參與」、「(問:你知道他們拆夥的事情都是怎麼樣得知的?)徐茂誠事後告訴我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92頁),足徵其證稱拆夥時並未就本案專利權轉讓一事進行協商等語,應非其親自之見聞,而是聽聞徐茂誠片面之說詞,是其證詞,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所述容有明顯瑕疵,且綜合被告曾振豐、證人陳權銘關於「專利歸屬確認書」緣由之證詞、「專利歸屬確認書」之文字記載及徐茂誠承諾前往簽署「專利歸屬確認書」等情狀,被告2人辯稱係得徐茂誠授權而以留存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辦理本案專利權移轉等語,確有相當依據,而非虛妄。
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之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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