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與丁○○、○○○、乙○○、丙○○、○○○、○○○等人均
- 二、因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丁○○與○○○、乙○○於
- 三、嗣警方先於109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部分:
-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招募丁○○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幫助丙○
- 二、關於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 三、關於認定被告幫助丙○○、丁○○販賣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
- 四、論罪部分:
-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
-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及招募他人加
-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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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悅瑄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詳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乙○○、丙○○、○○○、○○○等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乙○○先於民國109年2月間,招募丙○○、○○○加入販毒犯罪組織,而丙○○之女友戊○○亦於109年2 月間起,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杰」於108年底、109年初所發起,由「阿杰」與乙○○共同指揮之由丙○○、○○○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而戊○○於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期間,因該組織缺「小蜜蜂」人手,為壯大該組織之運作,其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販毒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招募丁○○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控機」之工作,嗣丙○○再於109年5月10日招募○○○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控機」之工作,之後丙○○、○○○又再於109年6月3日招募○○○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控機」之工作(詳附表一所示)。
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乙○○負責管理、出資承租販毒據點(本案販毒據點包括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臺中市○里區○○路0 號5 樓之1 等據點)、決定販毒之價格、補充欲販售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收取販毒所得、提供集團成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輛(本案販毒成員所使用之車輛車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核對毒品交易相關帳目之工作,丙○○、○○○、丁○○、○○○及○○○等人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派送所販賣之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之販售毒品之工作,其等並以工作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萬來伯檳榔」等帳號,以內建廣告助手之功能傳送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有意願購買毒品者即會主動與上開販毒帳號工作機之持用者即「小蜜蜂」成員丙○○、○○○、丁○○、○○○、○○○等人聯繫,待購毒者主動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小蜜蜂」成員再駕駛由乙○○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於交易後將所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回予乙○○或將販賣毒品所得置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屋內,嗣再由乙○○取走,乙○○再將之上交予綽號「阿杰」,藉此牟利,而戊○○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秘書之角色,協助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販賣毒品,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藉此牟利。
二、因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丁○○與○○○、乙○○於109年5月5日、同年月25日,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並向○○○、○○○收取毒品價金1,200元、6,500元(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及戊○○之男友丙○○與○○○、乙○○於109年5月24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並向○○○收取毒品價金6,900元(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戊○○有販賣工作手機密碼,並為下列協助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販賣毒品之行為:告知丁○○要收取多少販毒款項、討論發送販毒簡訊事宜、接收販毒帳冊截圖、協助丙○○計算丁○○之報酬、協助丙○○發送販毒簡訊、協助丙○○掛補貨、開工作手機、刪除工作手機內與購毒者之交易對話內容等,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三、嗣警方先於109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口,查獲丁○○、○○○2人,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20包、現金5萬6,500元及手機共4支(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後警方又於同年6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丙○○、戊○○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丙○○、戊○○2人,並扣得愷他命1罐及1包、手機3支及現金5萬1,100元(詳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
警方又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乙○○居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乙○○,並扣得點鈔機1部、愷他命1罐、現金1,200元及手機1支(詳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
警方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同意搜索後,扣得毒品咖啡包1,475包、愷他命、現金7萬8,100元、分裝袋、電子磅秤、橘色藥丸、手機(詳附表三編號18至47所示)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於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其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招募丁○○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幫助丙 ○○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幫助丁○○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也沒有計算報酬,伊僅招募丁○○加入本案犯毒犯罪組織,並無幫助丁○○販賣毒品云云。
二、關於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陳述如下:⒈被告戊○○於109年6月5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如下:戊○○於加入由乙○○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秘書等角色,協助該販毒集團成員為販賣行為,該販毒集團成員並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等為毒品交易。
〉)沒有意見,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都認罪。
(問:販賣毒品的集團成員有何人?)綽號「阿金」乙○○、丙○○、○○○、丁○○、○○○,我只知道這樣。
我跟丙○○是朋友關係,我們同居近半年,我們都住在德明路這邊,這是丙○○的家。
(問:所屬的販毒集團在通訊軟體微信的暱稱為何?)「老主顧檳榔」、「萬來伯檳榔」。
(問:綽號「阿金」的乙○○、丙○○、○○○、丁○○、○○○在販毒集團內負責何工作?)阿金負責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收帳;
丙○○、○○○、丁○○、○○○都是「小蜜蜂」,「小蜜蜂」負責接聽工作機,送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客人。
販毒集團有分早班跟晚班,早班是丙○○、○○○;
晚班是丁○○、○○○。
早晚班時間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交班的時間都不一定,交班時要將工作機交給下個當班人員。
(問:販毒集團成員所使用的工作機,你有無工作機密碼?)有。
(問:你跟丁○○在通訊軟體說「現在掛補貨、我剛剛掛了,因為沒煙」是指何意?)因為那時候愷他命沒有了,我晚上在丙○○那邊,大家有在說因為沒有貨了,叫我幫他掛補貨,這些對話內容是他們說的,所以我有幫他們去掛愷他命的事情。
(問:工作機微信中有記載「嚴選檳榔」滿五贈一、滿十贈二、幼葉3700、多粒7400是指何意?)滿五贈一、滿十贈二是指毒品咖啡包買五包送一包,買十包毒品咖啡包送兩包;
幼葉是指愷他命1.9公克賣3,700元,多粒是指愷他命3.8公克賣7,400元。
(問:妳在何時跟丙○○一同出去交易毒品愷他命?出去幾次?)我放假的時候才會跟丙○○出去交易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總共5、6 次。
毒品咖啡包一包賣600元,賣一包毒品咖啡包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拿這些錢,是丙○○拿的,愷他命小包賣3,700元,大包賣7,400元。
(問:是何人通知妳將工作機通信軟體的通話紀錄及對話內容刪除?原因為何?)丙○○,因為他們掛休息,有客人密要購買毒品,我有跟丙○○講,丙○○就跟我說,回休息刪紀錄。
(問:販毒集團成員持用的工作機妳都有密碼可以進入?)對。
(問:在卷附手機鑑識報告圖9,妳當時有請丁○○收受販賣毒品款項新台幣14,400元?)有,是阿金叫我跟丁○○講說去收販毒的款項新台幣14,400元。
(問:在卷附手機鑑識報告圖12,丁○○當時有將相關帳冊傳給妳?)對。
(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證據及原因、必要性,有何意見?)我都坦承我自己的罪行,我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第101至105頁)。
⒉被告於109年6月4日警詢、偵訊供稱:檢、警提示卷附戊○○手機鑑識照片內容之圖我WeChat好友ID:bur-○○○○○是丙○○。
圖我WeChat好友暱稱:長腳叔叔是「阿金」(按即原審同案被告乙○○),他有急事找我是因為丁○○被抓了。
圖其中藍色包裝HUBLOT之物品是毒品咖啡包,因為那時候我覺得好玩,所以就隨手拿起在仁愛路○○○○○○○○樓地板看到的毒品咖啡包拍攝。
圖四是我與丙○○的對話,丙○○稱「開工作」是指開工作機,因為我知道工作機的密碼;
丙○○稱「把小琦刪了,二支都是」,是因為我看丁○○微信暱稱好像有改,丙○○覺得怪怪的,所以叫我把工作機內容刪除。
圖丙○○稱「都回休息,然後刪掉」,因為丙○○在洗澡,我跟丙○○說有人密,丙○○叫我這樣回,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做生意。
圖我稱「車上是全部東西都被找到嗎」「飲料全被找到,那裏不是20幾嗎」那時候「阿金」有打給我,說丁○○他們好像出事被抓了,我詢問車上毒品的狀況,飲料代表毒品咖啡包,菸代表K他命。
圖至圖都是我與丙○○的對話,圖是因為那時候我要出門,所以請丁○○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來載我。
圖八我稱「現在掛補貨,因為沒菸」,因為那時我從遊藝場下班,便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因為那時候丁○○問我說我在幹嘛,因為該販毒集團剛好在交班,所以我才會跟他討論到交班事宜。
因為當時我在現場很無聊,然後我就拿他們的工作機起來看,他們就叫我掛補貨(偵訊改稱:因為工作機在桌上,我是無聊拿起來看)。
圖九我稱「對,收14400」那時丁○○剛好去販毒,「阿金」知道我會跟丁○○,「阿金」就叫我跟丁○○說要收多少。
圖丁○○稱「我今天這樣自己控自己跑有比較多嗎」,我稱「剛剛你傳的我算了快五千」是因為我跟丁○○在聊天,所以他直接問我。
圖我稱「我們還沒發廣告,我們還在弄,價錢會再重訂」,因為那時候他問我說,現在忙嗎(該販毒集團),然後我就跟他講說,阿金他們好像要重發廣告,重定價格,然後因為那裏沒有那麼多位置,所以我問他是要直接開車來,還是要去換機車。
圖小琦傳業績表給我,因為我有問他今天他跑得怎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下稱偵17495號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1頁、第247頁)。
⒊被告於109年7月6日警詢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行動電話1支,我有提供開機密碼供警方勘驗相關內容,該行動電話是我提出供警方查扣的,該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私人使用。
因為我跟丙○○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放假才陪丙○○出去販賣毒品,販毒所得都是丙○○的,我陪丙○○出去販售毒品,藥腳上車後都是跟丙○○交易,我只在旁邊滑手機。
如果○○○有一起上班,也都是由他們與藥腳交易毒品,我只是坐在後座玩手機。
警方於109年6月4日查獲○○○及○○○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是「阿金」指揮他們去賣的,工作機是「阿金」的,由丙○○保管,當日是由丙○○交付工作機給○○○的,毒品是「阿金」的,我不知道「阿金」是何時交給○○○,車輛是我、丙○○及○○○於109年6月3日晚上去找「阿金」換車,由丙○○先開回臺中市○里區○○路0號,車就交給○○○,我跟丙○○一起騎車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見偵17495號卷三第99至107頁)。
⒋被告於109年7月6日偵訊供稱: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的鑰匙是乙○○提供給我的,由丙○○拿給我,該處是小蜜蜂交接班及補毒品的地點,我去的時候該處就有毒品了,乙○○、丙○○、○○○、丁○○、○○○會在那裡進出,我比較常看到的是乙○○還有他女友,乙○○在集團內負責收販毒的款項,還有分配「小蜜蜂」的工作。
「小蜜蜂」早班是丙○○、○○○,晚班是○○○、丁○○,工作機是乙○○提供的,我們租用的據點及使用的車輛都是乙○○提供的,我也有去過四德路據點,我有去那裡找乙○○聊天。
(問:你與丁○○曾經傳過「現在掛補貨」的訊息,什麼意思?)我在仁愛路那邊,丙○○、乙○○他們說沒有毒品,丙○○他們就將販毒帳號後面加註「補貨」,我就跟丁○○在聊天時順便跟他講,因為之後換他上班就順口跟他講。
那時因丁○○剛好要換工作,丙○○他們也缺人,就問問看丁○○,因為我跟丙○○是男女朋友,就幫他找人。
我只是招募丁○○加入犯罪組織,販賣毒品部分我只是幫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三第122至124頁)。
⒌被告於109年9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意旨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只是丙○○女友,且我本身自己有工作,我在本案集團中沒有負責的工作,如果丙○○叫我刪訊息我會幫他刪除,其他成員不用跟我報告販毒情形,也不用跟我討論販毒所得、收受情況,只是我都認識他們,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做那些事,我有招募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
⒍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⒎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更正後犯罪事實〈按即招募丁○○加入本案販毒犯罪集團及幫助丙○○附表二編號2及丁○○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協助丙○○刪除工作手機內與購毒者之交易對話內容、協助丙○○計算丁○○之報酬、偶爾協助丙○○發送販毒簡訊,及告知丁○○收取販毒款項、討論發送販毒簡訊事宜、接收販毒帳冊截圖〉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我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第359頁)。
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照補充理由書所載,承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及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1至477頁、第485頁)。
⒐綜上,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招募丁○○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被告雖非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毒品提供者,亦非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早、晚班之「小蜜蜂」,惟其不僅有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工作機之密碼,且被告之手機WeChat亦有暱稱「長腳叔叔」之好友,而「長腳叔叔」即係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乙○○,且該犯販毒組織之指揮者乙○○於丁○○為警查獲時,亦即急著找被告,而非找被告之男友丙○○,被告並仔細詢問乙○○丁○○為警查獲時車上之毒品狀況,可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之重要性,而非僅係丙○○之女友而已,且被告並幫助男友即原審同案被告丙○○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及原審同案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並告知丁○○要收取多少販毒款項,丁○○並將其「小蜜蜂」業續表傳給被告,被告又依丙○○指示開工作機,協助丙○○掛補貨(毒品)、刪除工作手機內與購毒者之交易對話內容、協助丙○○計算丁○○之報酬、偶爾協助丙○○發送販毒簡訊,及討論發送販毒簡訊事宜、接收販毒帳冊截圖,為幫助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又依被告手機鑑識照片,顯示被告之手機確有上開如其於109年6月4日警詢、偵訊所供述之對話內容或影相(見偵17495號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1頁、第247頁),即被告WeChat之好友暱稱:長腳叔叔(按即「阿金」乙○○)有急事找、藍色包裝HUBLOT之物品(毒品咖啡包)、丙○○要其「開工作」、「把小琦刪了,二支都是」、「都回休息,然後刪掉」、於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乙○○知知其丁○○為警查獲時,被告稱「車上是全部東西都被找到嗎」、「飲料全被找到,那裏不是20幾嗎」、被告要原審同案被告丁○○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來載其、被告稱「現在掛補貨,因為沒菸」、被告對丁○○稱「對,收14400」、丁○○稱「我今天這樣自己控自己跑有比較多嗎」,被告稱「剛剛你傳的我算了快五千」、「我們還沒發廣告,我們還在弄,價錢會再重訂」及丁○○傳業績表給被告等情(見偵17495號卷一第211至215頁)。
㈢證人丙○○證述如下:⒈證人丙○○於109年6月4日偵訊證稱:我與戊○○是男女朋友,交往7個月,感情很好,〈提示徵信擷圖10〉長腿叔叔是「阿金」,「阿金」本名乙○○,他就是我國中同學,當初約我加入集團的人。
戊○○有時會幫我算販毒所得,但不會幫我報帳,我都是自己報帳,之前她有時會陪我一起上班,她會坐在後座跟我一起去賣毒品。
(問:〈提示戊○○手機擷圖〉圖4內容是何意?)我叫她把手機聯絡人內容刪掉,因為丁○○、○○○出事。
(問:〈提示戊○○手機擷圖〉圖5、6內容是何意?)我叫戊○○把販毒訊息刪掉,因為我們要避風頭。
(問:〈提示戊○○手機擷圖〉圖7至12是誰的對話?)丁○○跟戊○○的對話。
(問:丁○○當初是否為戊○○邀約介紹加入你們集團?)是,他們本來就認識,丁○○應該也是想賺錢。
(問:你跟戊○○是否會施用毒品?)會。
(問:施用之毒品來源?)從我們販賣的毒品裡面拿的,乙○○也知道,他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7495號卷二第200至203頁)。
⒉證人丙○○於109年6月11日偵訊證稱:(問:為何戊○○會知道販毒工作機的密碼?)我跟她說的,有時會請她幫忙開機及刪除訊息,每天都會刪除我們跟藥腳間的交易訊息,她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出去賣毒品。
(問:為何戊○○要幫丁○○算薪水?)因為那時我不在,我請她幫我算,她明確知道薪水是我們當「小蜜蜂」賺的錢。
(問:戊○○是否會協助推播販毒廣告?)也是我請她幫忙的。
(問:為何戊○○當初要找丁○○加入販毒集團?)我請她去找人手等語(見偵17495號卷二第351頁)。
⒊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並未參與本案販毒販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其上開所為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所陳:販毒集團成員除我之外,還有○○○、○○○、乙○○、戊○○,之前被查獲之丁○○、○○○。
我、○○○、○○○、丁○○、○○○都是「小蜜蜂」,戊○○有時候幫我記帳,有時候也會跟我出去販毒,看客人約毒品交易地,再去交易地點找客人。
我通知戊○○將工作機之通話紀錄及內容刪除,因那時候休息,加上丁○○那時出事,所以我通知戊○○將工作機的通話紀錄及內容刪除,當時工作機在我家,戊○○知道工作機的密碼。
戊○○在通訊軟體稱「現在掛補貨」,那是她與丁○○的對話,我們「小蜜蜂」所持用之工作機上之通信軟體微信之通話紀錄當天就會刪除,沒有人指示,就是大家都會刪除。
我從108年9月至10月加入上開販毒集團,108年10月休息之後,又從109年2月開始到本件被查獲為止。
我每賣出愷他命1包賺300元,每賣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賺2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78頁)不符,是以其上開證述是否為迴護女朋友即被告之詞,即有可疑。
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度聲羈字第33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戊○○也是我們販毒集團之人,是因緊張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證人丙○○與被告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關係緊密,證人丙○○既係本案販毒組織之重要成員,故其就其女友即被告戊○○是否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顯無不知之理,被告戊○○若非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則其斷不可能故意誣指被告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更何況被告戊○○於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認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是以證人丙○○證稱其 於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戊○○也是我們販毒集團之人,是因緊張所致等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於偵訊證稱:丙○○女友有時會陪丙○○一起上班,她會坐在後座跟我們一起去賣毒品等語(見偵17495號卷二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於偵訊證稱:109年6月3日深夜上工前我至大里 工業路據點,丙○○先給我工作機2台,我就跟丙○○、戊○○一起到乙○○四德路住處附近找乙○○,乙○○跟我們交代工作時要回報情形,並跟我們換車,給我AYT-8176號車輛及一個手提袋,裡面裝K他命及毒咖啡包,就是要叫 我們拿去賣等毒品,我再開車去美群國小接○○○,接到後就換○○○開車,我們就開始販毒了等語(見偵17495號卷二第389頁) ㈤證人丁○○證述如下:⒈證人丁○○於109年5月25日偵訊證稱:(問:當初如何加入這個販毒集團?)朋友介紹的,綽號小宣的女生,是我國中同學,口頭跟我講問我有沒有興趣擔任毒品「小蜜蜂」的工作等語(見偵16100號卷一第436頁)。
⒉證人丁○○於109年5月29日偵訊證稱:(問:何時開始以何方式加入老主顧販毒集團的?)我透過國中同學戊○○介紹,戊○○跟丙○○是男女朋友,我當時因為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原來的工作,戊○○2月份約我見面,她跟我講有缺送毒品的「小蜜蜂」問有沒有興趣加入等語(見偵16100號卷二第490頁)。
㈥綜上,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丁○○、○○○之證述,足認被告之男友丙○○與乙○○為國中同學,而丙○○應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乙○○最先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因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缺人手,故被告與其男友丙○○分別招募丁○○、○○○、○○○等人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而被告本身雖非擔任販毒之「小蜜蜂」,惟其在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所為工作如下:告知丁○○要收取多少販毒款項、掛補貨、討論發送販毒簡訊事宜、接收販毒帳冊截圖、協助丙○○計算丁○○之報酬、(偶爾)協助丙○○發送販毒簡訊、協助丙○○刪除工作手機內與購毒者之交易對話內容等,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㈦關於本案販毒集團為販毒犯罪組織之認定及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認定: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
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係由原審同案被告丁○○、○○○、丙○○、○○○及○○○等人擔任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販毒「小蜜蜂」工作,原審同案被告乙○○於面試成員時即告知成員工作內容、報酬計算,並由原審同案被告乙○○提供販毒據點、工作使用之車輛、工作手機、販售之毒品,其並負責收取販毒之所得,且「小蜜蜂」成員需將販毒帳目交予原審同案被告乙○○核對、查看,並回報工作狀況,原審同案被告乙○○亦詢問成員販毒之業績、工作情況,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本案販毒集團具有指揮其他販毒「小蜜蜂」成員販毒之核心角色,而被告戊○○則擔任秘書之工作,其所從事工作為:告知「小蜜蜂」丁○○收取販毒款項、討論發送販毒簡訊事宜、接收販毒帳冊截圖、協助丙○○計算「小蜜蜂」丁○○之報酬、(偶爾)協助丙○○發送販毒簡訊、協助丙○○刪除工作手機內與購毒者之交易對話內容等,以 協助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各司其職,互有分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係聚合該等3 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相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事證已臻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認定被告幫助丙○○、丁○○販賣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㈠上開原審同案被告乙○○、丙○○、丁○○、○○○、○○○等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0號卷一第431至437頁、第443至449 頁;
偵16100號卷二第485至493頁、第521至523 頁;
偵17495號卷二第197至204頁、第349至351頁;
偵17495號卷二第189至192頁、第387至390頁、第461至463 頁)及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6100 號卷一第65至75頁、第111至121頁、第153至159頁、第275至285頁、第329至331頁、第381至383 頁),證人○○○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6100 號卷二第543 頁)相符,並有證人○○○與「老主顧檳榔」成員之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一第93頁)、毒品案件現場照片(販賣予證人○○○部分)(見偵16100 號卷一第103至109 頁)、證人○○○本案毒品交易之影像畫面、錄音檔譯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16100 號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100 號卷一第169至177頁)、丁○○及○○○手機鑑驗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16100 號卷一第225至24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被告戊○○、○○○、丙○○)(見偵16100 號卷二第401至405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95 號卷一第11至21 頁)、現場搜索照片、戊○○所使用手機鑑識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手機鑑識畫面、本案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7495 號卷一第77至83頁、第211至216頁、第233至237頁、307至329頁、第365至3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鑑識畫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17495 號卷一第403至419頁、第425至473 頁)、現場照片、本案蒐證照片、○○○手機鑑識畫面(見偵17495號卷二第69至131頁、第165至1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畫面照片、被告丙○○的手機鑑識畫面照片(見偵17495 號卷三第11至15頁、第159至169 頁)、仁愛路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蒐證畫面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戊○○、○○○、丙○○、○○○、丁○○手機鑑識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二第145至149頁、第159至237頁、第241至280 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以原審同案被告乙○○、丙○○、丁○○、○○○、○○○等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丙○○證述如下:⒈證人丙○○於109年6月4日警詢證稱:我女朋友戊○○有時會協助我管帳,戊○○跟我都是施用愷他命香菸,愷他命都 是乙○○無償提供的,再分給戊○○施用,我當販毒「小蜜蜂」時可從中拿些愷他命供自己及戊○○施用等語(見偵17495號卷一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丙○○於109年6月4日偵訊證稱:我與戊○○是男女朋友,交往7個月,感情很好,〈提示徵信擷圖10〉長腿叔叔是「阿金」,「阿金」本名乙○○,他就是我國中同學,當初約我加入集團的人。
戊○○有時會幫我算販毒所得,但不會幫我報帳,我都是自己報帳,之前她有時會陪我一起上班,她會坐在後座跟我一起去賣毒品。
(問:〈提示戊○○手機擷圖〉圖4內容是何意?)我叫她把手機聯絡人內容刪掉,因為丁○○、○○○出事。
(問:〈提示戊○○手機擷圖〉圖5、6內容是何意?)我叫戊○○把販毒訊息刪掉,因為我們要避風頭。
(問:〈提示戊○○手機擷圖〉圖7至12是誰的對話?)丁○○跟戊○○的對話。
(問:丁○○當初是否為戊○○邀約介紹加入你們集團?)是,他們本來就認識,丁○○應該也是想賺錢。
(問:你跟戊○○是否會施用毒品?)會。
(問:施用之毒品來源?)從我們販賣的毒品裡面拿的,乙○○也知道,他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7495號卷二第200至203頁)。
⒊證人丙○○於109年6月11日警詢證稱:(問:戊○○係何時加入販毒集團?)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所以都會在一起,我有跟她說過販毒工作機密碼,因為我不在家所以請她幫我刪工作機對話。
她下班或放假時會陪我出去販賣毒品。
(問:因何戊○○要協助丁○○計算薪水?)有可能是我不在,所以戊○○幫丁○○計算。
(問:據戊○○與丁○○之對話曾提及要從新定價錢所以還沒發廣告,是否由戊○○負責發送?毒品價格係由何人決定?)她只是偶爾發販毒廣告。
毒品價格是乙○○決定等語(見偵17945號卷二第335頁)。
⒋證人丙○○於109年6月11日偵訊證稱:(問:為何戊○○會知道販毒工作機的密碼?)我跟她說的,有時會請她幫忙開機及刪除訊息,每天都會刪除我們跟藥腳間的交易訊息,她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出去賣毒品。
(問:為何戊○○要幫丁○○算薪水?)因為那時我不在,我請她幫我算,她明確知道薪水是我們當「小蜜蜂」賺的錢。
(問:戊○○是否會協助推播販毒廣告?)也是我請她幫忙的。
(問:為何戊○○當初要找丁○○加入販毒集團?)我請她去找人手等語(見偵17495號卷二第351頁)。
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販毒的工作機及車輛是乙○○交給我的,賣毒的錢是要交給乙○○,毒品價格是乙○○決定的,乙○○有請我幫他做販毒的廣告,廣告裡的毒品價格是乙○○指示去製作的。
工業路這個據點是我去承租的,是乙○○叫我租的,我曾經把放在四德路的毒品搬到工業路,是乙○○叫我搬的。
我在警詢中有說乙○○傳帳冊都是用一個FACETIME帳號來聯繫,如果是指揮販毒就是用另一個FACETIME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79 頁)。
㈢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於偵訊證稱:丙○○女友有時會陪丙○○一起上班,她會坐在後座跟我們一起去賣毒品。
供貨據點之前是在仁愛路,我們收班後會將販毒所得放在屋內桌上,「阿金」(按即乙○○)會把錢拿走,最近是在工業路,早晚班交接時,會交接工作用手機及車子,毒品有時直接放在車子上,有時要去四德路找「阿金」補貨。
我主要是當「小蜜蜂」,負責道貨給藥腳並且收錢,下班後會把販毒所得拿回仁愛路那邊,通常都由丙○○記帳,除非他請假或沒有上班,下班後會將當日帳目傳給FACETIME的阿豪(按即乙○○)。
駕駛的車輛,「阿金」會跟我們說要去那個車行牽車,這三份備忘錄(按即偵17495 號卷二第179 頁,○○○之手機鑑識畫面圖9 至11)是我們販毒的記帳,「阿金」規定我們要記下來,用FACETIME傳給「阿豪」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⒉證人○○○於偵訊證稱:109年6月3日深夜上工前我至大里 工業路據點,丙○○先給我工作機2台,我就跟丙○○、戊○○一起到乙○○四德路住處附近找乙○○,乙○○跟我們交代工作時要回報情形,並跟我們換車,給我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一個手提袋,裡面裝K他命及毒咖啡包,就是要叫 我們拿去賣等毒品,我再開車去美群國小接○○○,接到後就換○○○開車,我們就開始販毒了等語(見偵17495號卷二第389頁)。
㈣證人丁○○證述如下:1.證人丁○○於109年5月25日偵訊證稱:(問:當初如何加入這個販毒集團?)朋友介紹的,綽號小宣的女生,是我國中同學,口頭跟我講問我有沒有興趣擔任毒品「小蜜蜂」的工作。
(問:你與○○○什麼關係?)做這份工作認識的,會一起上班,我與他一組搭檔。
(問:你昨晚何時與○○○一同接班?)我先接班完去大雅載○○○,○○○明確知道我們是要去進行交易毒品的行為。
(問:○○○是否在109年5月5日清晨5點多,在太順路45號前與你及○○○交易毒品?)是,交易毒咖啡包,數量價金我忘記了,交易有完成,細節忘記了。
(問:今〈25〉日凌晨與○○○交易毒品過程,○○○是否與你一起行動並完成交易?)是,我拿毒品給○○○與○○○拿現金給我,○○○都有看到,他也知道開車過去是要交易毒品。
(問:〈提示販毒廣告〉幼棻及多粒、宇博及AAPE是指何意?)幼葉及多粒指K他命,後面數字是價金,宇博及AAPE是毒咖啡包。
(問:報酬如何取得?)從販毒所得先扣,K他命抽一包300元,毒咖啡包一包抽200元。
(問:○○○於警詢稱他對毒品交易皆不知情,是否不實在?)他都知情,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等語(見偵16100號卷一第435至436頁)。
2.證人丁○○於109年5月29日偵訊證稱:(問:何時開始以何方式加入老主顧販毒集團的?)我透過國中同學戊○○介紹,戊○○跟丙○○是男女朋友,我當時因為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原來的工作,戊○○2月份約我見面,她跟我講有缺送毒品的「小蜜蜂」問有沒有興趣加入。
(問:你跟○○○是如何搭擋的?)上班時間是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10點,K他命每賣一包抽300元,毒咖啡包是200元,我跟○○○再對分,控機與駕駛販毒車輛是我跟○○○輪流負責,記帳與販毒所得交接是由我負責。
(問:你們車上的毒品都怎麼補貨的?)交班時早班就會先把車上毒品先補滿,如果提早賣完會去找「金」在霧峰區四德路的7-11補貨,前陣子有時候也會回上開大里據點補貨。
(問:○○○在今年5月5日上午5點多跟你們二個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是多少?)他那天應該是買毒咖啡包二包價格總共是1200元,交易方式是我們二台車併排並將窗戶搖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16100號卷二第490至492頁)。
㈤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處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從而,原審同案被告乙○○、丙○○、丁○○、○○○、○○○等人與本案之購毒者間既非至親關係,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
況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賣一包4000元的愷他命可以獲得300 元報酬,賣一包600 元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200 元報酬等語、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4 次販毒,我共可以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
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6900元愷他命,我可取得300元報酬等語;
原審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一包愷他命,不論重量,我均可抽300 元,毒品咖啡包一包抽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82 頁),是原審同案被告乙○○、丙○○、丁○○、○○○、○○○等人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而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亦證稱:我與戊○○都是施用愷他命香菸,愷他命都是乙○○無償提供的,毒品來源是從我們販賣的毒品裡面拿的,乙○○也知道等語(見偵17945號卷一第283頁;
偵17495號卷二第203頁),是以被告戊○○實際亦得無償施用愷他命。
㈥原審同案被告丙○○、○○○、乙○○遂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原審同案被告丁○○、○○○與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四編號1至4及6所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
㈦綜上,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丁○○、○○○之證述,足認被告之男友丙○○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最先應原審同案被告乙○○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證人丙○○並負責承租工業路之販毒據點、記帳,被告與其男友丙○○並招募丁○○、○○○、○○○等人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而被告本身雖非擔任販毒之「小蜜蜂」,惟其在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秘書之工作,所為工作如下:告知丁○○要收取多少販毒款項、討論發送販毒簡訊事宜、接收販毒帳冊截圖、協助丙○○計算丁○○之報酬、偶爾協助丙○○發送販毒簡訊、協助丙○○掛補貨、將工作手機開機、刪除工作手機內與購毒者之交易對話內容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即原審同案被告丙○○、○○○、乙○○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原審同案被告丁○○、○○○與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修正後第3項、第4項均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列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重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分工幫助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販賣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毒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之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幫助販賣毒品與數購毒者,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 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原審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被告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另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幫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部分)。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其所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 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又本案係因經警方調閱被告丁○○、○○○等人所駕駛販毒車輛之車行紀錄後,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掌握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乙○○、○○○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行蹤,並非透過原審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人;
警方於原審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前,即已經掌握其毒品上手即原審同案被告乙○○等人之情資;
又本案並未查得「阿杰」之相關具體事證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17日中檢增羽109 偵17495 字第1099082770號函在卷可稽、109 年11月25日中檢增羽109 偵16100 字第1099123688號函、110 年1 月26日中檢增羽109 偵17495 字第110900849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
原審卷二第437 頁;
原審卷三第335 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原審同案被告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經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應予非難,又其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4345號)與原經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7495 號)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猶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其所為均有害於社會秩序,均應予譴責;
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販毒金額不一,犯罪情節有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96至4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
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載明「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人所共同於108年年底、109年初所發起、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販毒組織,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所犯法條載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或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原審同案被告丙○○之女友,故出於舉手之勞,曾依原審同案被告丙○○之指示,而為推播、傳送或事後刪除與毒品有關訊息之行為,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更無幫助其餘原審同案被告之幫助故意。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有關「刪除訊息」、「掛補貨」、「回休息」、「為丁○○轉述訊息」等節,均係依照原審同案被告丙○○之指示所為,其之行為均僅使原審同案被告丙○○得以順利販售第三級毒品,並非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平日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電子遊戲場正常上下班,與其餘原審同案被告間並無固定聯繫時間、方式,並非本件販毒集團之一員,且被告並未獲得分毫利益、依諸經驗常情,被告於主觀上僅有幫助原審同案被告丙○○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成行為,被告缺乏幫助原審同案被告丁○○之故意,亦無何助成原審同案被告丁○○犯罪之幫助行為。
原判決未能詳察區辨,徒以被告曾與原審同案被告丁○○聯繫為由,遽認被告有幫助原審同案被告丁○○販毒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自有違誤,請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⒉被告於案發前、案發後、及交保後均有正常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與母相依為命,且被告並非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協助男友丙○○,始罹犯刑章,並非憑此牟取個人私利,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無何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判決未恤前情,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
且被告既因本案而遭 羈押近2月,應有警惕教訓之效果,若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自可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詎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情,遽依重典判刑,並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實有未洽。
至於被告另涉及招募原審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部分,被告誠心認錯,惟仍請鈞院考量此部分之惰節尚屬輕微及被告已知錯,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院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幫助原審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原審同案被告陳嵗琦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三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猶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其所為均有害於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金額不一,犯罪情節有別,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年,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而於定執行刑時亦給予3年有期徒刑之折抵,折抵比例高達50%以上,實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及定執行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云云,自難予採取。
惟因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以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另予裁量。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猶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其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較單純幫助販賣第三級級毒品罪重,又考量被告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態度尚可,惟其否認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96至4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示之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1頁),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1 頁),是以上開物品難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而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從事遊戲場服務員工作,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販毒犯罪組織,足見上開被告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應係其男友即原審同案被告丙○○先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故其亦隨其男友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而從事秘書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期間不長等情,堪認其參與販毒集團之程度不深,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㈣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3罪,因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其犯罪時間自109 年5 月5日至同年月25 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有3 人,所判處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刑度、總刑度。
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時間 受何人招募 1 丁○○ 109年2月間 戊○○ 2 ○○○ 109年2月間 乙○○ 3 乙○○ 108年年底、109年年初(發起時間) X 4 丙○○ 109年2月間 乙○○ 5 戊○○ 109年2月間 X 6 ○○○ 109年5月10日 丙○○ 7 ○○○ 109年6月3日 ○○○、丙○○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藥腳) 交易情形 參與者 1 ○○○ 於109 年5 月5 日5 時35分許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丁○○、○○○(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
丁○○、○○○(其中一人為駕駛)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見面,丁○○、○○○即在該處,由副駕駛座之人交付毒咖啡包2 包(分別為外包裝印有「DIABLO」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及外包裝印有「HUBLOT」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並當場交付1,200元之現金予副駕駛座之人,而販賣既遂。
丁○○、○○○、乙○○ 2 ○○○ 於109年5月24日20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流星)與丙○○、○○○(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交易毒品。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與○○○見面,由○○○上該車之後座,並當場由○○○交付愷他命1 小包(毛重約4公克)予○○○,○○○並交付現金6,900元予○○○,而販賣既遂。
丙○○、○○○、乙○○ 3 ○○○ 於109年5月25日凌晨1、2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寧)與丁○○、○○○(暱稱:老主顧檳榔)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2時31分許在臺中市○○○○○○○○○○○街口交易毒品。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與○○○見面,由○○○上該車之後座,再由丁○○交付愷他命1 小包(毛重約2公克)、毒咖啡包6包(分別為外包裝印有「Aap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成分〉及外包裝印有「HUBLOT」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 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予○○○,○○○並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丁○○,而販賣既遂。
丁○○、○○○、乙○○ 4 ○○○ 於109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IM)與○○○、○○○(暱稱:老主顧檳榔)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交易毒品。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與○○○見面,○○○、○○○到達上址後便下車,並由○○○交付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並當場交付現金3,700元予○○○,○○○再將現金交給○○○保管,而販賣既遂。
○○○、○○○、乙○○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外包裝印有「Aap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15 鑑定結果: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587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85-86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Aape毒品咖啡包,1袋(共15包),鑑定機關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5。
(二)編號A1至A15: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19.33公克(包裝總重約12.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5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①淨重6.47公克,取1.81公克鑑定用罄,餘4.6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2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99-401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A1)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5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42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62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0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3)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48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85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4)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90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6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65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5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497-501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編號A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5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42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5795公克,純度2.8%,純質淨重0.212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5795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7.5795公克,純度<1%。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編號A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62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0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6203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0.22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6203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7.6203公克,純度<1%。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編號A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482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85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829公克,純度3.6%,純質淨重0.23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829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4829公克,純度<1%。
④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編號A4、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90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6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9045公克,純度3.5%,純質淨重0.24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9045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9045公克,純度<1%。
⑤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編號A5、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65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5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6563公克,純度3.6%,純質淨重0.239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6563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6563公克,純度<1%。
註: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Aape」黑色包裝5 包,平均袋重0.89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3.3%、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 1%、芬納西泮檢出純度平均< 1%;
檢品14包毛重112.7712公克,推估14包袋重12.5426 (0.8959×14)公克,推估14包檢驗前淨重100.2286(112.0000-0 0.54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075公克(見原審卷二第513-514頁)。
2 外包裝為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 4 鑑定結果: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587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85-86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袋(共4包),鑑定機關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4。
(二)編號B1至B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39.31公克(包裝總重約3.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5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8.68公克,取1.91公克鑑定用罄,餘6.7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2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401-403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2) 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8.59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0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3) 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9.00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501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編號B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8.59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0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8.5952公克,純度<1%。
4-甲基乙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8.5952公克,純度<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8.5952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232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8.5952公克,純度<1%。
硝西泮檢驗前淨重8.5952公克,純度<1%。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編號B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9.00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9.0057公克,純度<1%。
4-甲基乙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9.0057公克,純度<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9.0057公克,純度2.0%,純質淨重0.18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9.0057公克,純度< 1%。
硝西泮檢驗前淨重9.0057公克,純度< 1%。
註: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2 包,平均袋重0.8770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出純度平均< 1%、4-甲基乙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 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2.4%、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 1%、硝西泮檢出純度平均<1%;
檢品3 包毛重29.8584 公克,推估3 包袋重2.6310(0.8770×3 )公克,推估3 包檢驗前淨重27.2274 (29.8584-2.63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535公克(見原審卷二第515頁)。
3 藍色外包裝印有「HUBLOT」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1 鑑定結果: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587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85-86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 ,藍色毒品咖啡包( HUBLOT) ,1 袋( 共1 包),鑑定機關另予以編號C 。
(二)編號C :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內含褐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6.41公克(包裝重1.49公克),驗前淨重4.92公克。
2.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3.5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4 現金(新臺幣) 56,500元 5 蘋果手機(玫瑰金) 1 6 蘋果手機(粉) 1 7 蘋果手機(黑) 1 8 蘋果手機(黑) 1 9 點鈔機 1 10 愷他命 1(罐) 鑑定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361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225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2.2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6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511-512 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 ) 送驗數量:2.2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4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715公克,純度98.6%,純質淨重2.2397公克 1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12 iPhone 6手機 1 13 愷他命 1罐+1包 鑑定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2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403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4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503-505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4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43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7263公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362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227 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2.00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9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513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 ) 送驗數量:2.00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8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0080公克,純度97.0%,純質淨重1.9478公克 14 蘋果手機(綠) 1 15 蘋果手機(金) 1 16 蘋果手機(粉) 1 17 現金(新臺幣) 51,100元 18 iPhone 6s Plus 手機 1 19 iPhone 7手機 1 20 iPhone 6s手機 1 21 iPhone XS Max 1 22 藍色外包裝印有「HUBLOT」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100 鑑定結果: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4233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67-16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HUBLOT毒咖啡包,2件,經檢視數量共計1475包,鑑定機關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475。
(二)編號A1至A1475 :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732.32 公克(包裝總重約1799.5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32.82 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①淨重4.13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 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 。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475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6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2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403-405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5.48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9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6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27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69)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03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2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91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5.95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8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300 )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49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4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505-507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A20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5.48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9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5.4843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1810公克。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A160、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27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2726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2051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A269、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03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2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33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0.1976公克 ④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A910、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5.95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8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5.9575公克,純度3.1%,純質淨重0.1847公克 ⑤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A1300、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UBLOT」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49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4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62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2158公克 註: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HUBLOT」藍色包裝5 包,平均袋重1.35268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4.2%;
檢品1474包毛重9725.5112 公克,推估1474包袋重1993.8503 (1.35268 ×1474,採四捨五入)公克,推估1474包檢驗前淨重7731.6609 (9725.0000 -0000.85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24.7298公克(見原審卷二第515頁)。
23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24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25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26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27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28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29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30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31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32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33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34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35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100 36 藍色 HUBLOT 毒咖啡包 75 37 Aape毒咖啡包 100 鑑定結果: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4233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67-16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Aape毒咖啡包,500 包,經檢視數量共計500 包,鑑定機關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500。
(二)編號B1至B500:經檢視均為黑/ 紅/ 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3800.94 公克(包裝總重約4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70.94 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①淨重7.80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6.3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0 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2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405-407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86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5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6)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34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7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3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1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33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0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49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28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507-50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B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86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5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8656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2124公克。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8656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7.8656公克,純度<1%。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B136、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34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7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3490公克,純度3.1%,純質淨重0.1968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3490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3490公克,純度<1%。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493號、編號B300、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1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1496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0.2091公克。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1496公克,純度< 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1496公克,純度<1%。
④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493 號、編號B330、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7.0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0714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0.240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0714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7.0714公克,純度<1%。
⑤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93號、編號B490、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28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2883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245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2883公克,純度<1%。
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2883公克,純度<1%。
註: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Aape」黑色包裝5 包,平均袋重0.88888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3.3%、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平均< 1%、芬納西泮檢出純度平均< 1%;
檢品499 包毛重3796.3493 公克,推估499 包袋重443.5511(0.8888×499 ,採四捨五入)公克,推估499 包檢驗前淨重3352.7982 (3796.0000 -000.55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0.6423公克(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
38 Aape毒咖啡包 100 39 Aape毒咖啡包 100 40 Aape毒咖啡包 100 41 Aape毒咖啡包 100 42 橘色藥丸 1包 鑑定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360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169 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45.2415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0182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43 電子磅秤 3 44 裝毒品用袋子 1 45 現金(新臺幣) 78,100元 46 愷他命 1 鑑定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360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16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0.70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9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93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511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93號、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0.70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7029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0.6959公克。
47 分裝袋 1袋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已確定】 附表二編號1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8 、22至42、4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8 、22至42 42、4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 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已確定】 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22至42、4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22至42、4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已確定】 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2、22至42、4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2、22至42、4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2、22至42、4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2、22至42、4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4 丙○○ 【已確定】 附表二編號2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4、22至42、4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附表二編號1 、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6 ○○○ 【已確定】 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20、22至44、46、4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20、22至44、46、4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5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已確定】 附表二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8、22至44、46、4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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