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23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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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戴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0. 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7所載時間與證人王
  13.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14.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載時地,販賣如
  15. ㈢、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復具
  16. ㈣、參以被告與證人王○○於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
  17.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18.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19.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20.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
  21. ㈤、細譯上開被告與證人王○○之通話內容,附表一編號1部分,
  22. ㈥、被告雖又辯稱:王○○欠我錢,用車子抵押給我,我認為他挾
  23. ㈦、又被告辯稱於108年1月14日涉嫌販賣12000元海洛因予證
  24. ㈧、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
  25.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26.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7. 參、論罪科刑
  28.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29.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30.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31. ㈢、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被
  32.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10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33.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4.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均未曾自白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
  35.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36. 肆、本院之判斷:
  37. 一、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38.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
  39.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之通訊監
  40.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41.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42. 二、本案因附表一編號3、4、6、8、9撤銷改判無罪(詳後述)
  43. 伍、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4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國安於附表一編號3、4、6、8、9所
  4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47. 四、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48. 五、查證人王○○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
  49.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6、8、9部分所提出
  50. 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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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9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戴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戴國安被訴附表一編號3、4、6、8、9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予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係規定執行機關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期中報告,而非期中報告應於15日內陳報且到達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

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審酌是否有繼續執行監聽必要時,應併予考量期中報告製作日期、方式及陳報法官之時間是否相當,以維護受監聽人之權益。

本案通訊監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97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16號、107年聲監字第1078號,法官分別於107年11 月2 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2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指示執行機關應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30日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而該執行機關之警方亦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30日將作成之期中報告以函文陳送法院,業經本院調取107年聲監字第97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16號、107年聲監字第1078號等案卷查明,自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4項所定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期中報告書之規定。

至於該期中報告書雖因函文傳遞關係,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日始到達法院,然對警方已依規定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並陳報法院,對於證據能力自不生影響。

則依該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所取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內容,暨其衍生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一編號2、3、5、6、12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未依規定作成期中報告,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取得資料之衍生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之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除證人王○○於警詢之陳述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分別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除證人王○○於警詢之陳述外,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 、7 所載時間與證人王○○見面,附表編號7 部分,其有自證人王○○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王○○欠我錢,用車子抵押給我,我認為他挾怨報復,又本案與被告在109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發生的時間重疊,證人同是王○○,其指證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3、5、6、12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未依規定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取得資料之衍生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之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王○○證詞存有瑕疵且可信度薄弱,且剔除附表一編號2、3、5、6、12以外,被告與證人王○○其餘對話內容,多為詢問對方所在,或相約見面,尚難以確知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不足採為補強證據;

又證人王○○與被告之間是有債務的糾紛,產生嫌隙,證人王○○有欠被告10萬元,那是不是有辦法在如起訴書所載總共附表13次,尤其10月份購買的金額大概是3 萬元,11月也是3 萬元,12月最多是到6 萬5000元,1 月是3 萬元,證人王○○又說這些大部分是現金交易,那如果有積欠這十萬元的前提之下,他如果有這個財物的來源,有辦法現金交易,總共加起來是10幾萬,更何況證人王○○也是說他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這個金錢的來源,是不是有可能積欠被告10萬元的情況下,還有辦法去買這10多萬的毒品,且至少可以證明在108 年2 月份,被告就已經陸續請證人王○○要處理這個事情,把車輛過戶,證人王○○在108年2 月23日去做了第一次警詢筆錄,那這個警詢筆錄是不是足以像一般購毒者陳述,證明力、可信度有所折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於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207-208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字第8997號卷第27-71、75-77、83-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載之毒品予證人王○○等節,業據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阿廷」,我在警局有指認「阿廷」就是戴國安,我知道他叫什麼安的。

我與「阿廷」交易都是用手機電話,也有用LINE。

我在107 年11月17日,在「阿廷」位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仁義街口,向「阿廷」購買1 萬元1 錢之海洛因及5 、6000元1 錢之安非他命;

我在107 年12月3 日下午,在上開「阿廷」住處附近,有向「阿廷」購買1 錢1 萬元之海洛因;

我在107 年12月24日23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53巷租屋處附近,跟「阿廷」購買1 錢5 、6000元之安非他命;

我在108 年1 月4 日白天,在「阿廷」位於五權南路之住處附近,跟「阿廷」購買5 、6000元安非他命及1 萬元之海洛因;

我在107 年12月11日晚上2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的愛買大賣場後方的停車場,跟「阿廷」購買安非他命5 、6000元,跟海洛因1 萬元;

我在107 年12月16日凌晨3 、4 點,在「阿廷」位於五權南路之住處附近,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5 、6000元,及1 萬元之海洛因;

我在108 年1 月10日白天8 、9 點,在「阿廷」位於五權南路住處附近,向「阿廷」購買5 、6000元之安非他命及1 萬元之海洛因。

我與「阿廷」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是說軟的就是說硬的。

我沒有跟「阿廷」共同買毒品,我只是向他買而已。

我沒有請「阿廷」向他的上游買毒品,他的上游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07-209 頁)。

㈢、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復具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

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

107 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已經沒有毒品了,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對被告說「你拿那個」,「那個」是指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向被告購買各一錢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1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7年12月3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說「那個,那個,如果可以的話」,被告說「嗯」,也是在說毒品,「那個」是指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

107 年1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要購買毒品,「還有另外一批」就是在說毒品,有交易成功,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8 年1 月4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購買成功,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金額大概1 萬至5000元。

107 年12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我說「你要那個」,「那個」是指毒品,「白的」、「黃的」、「變黃」這些都是在講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

107 年12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被告說「這個夠不夠」,是在講毒品的量夠不夠,「存3 」、「扣2 」都是在講海洛因的事,「存3 」是我欠被告3 錢海洛因的錢,我之前有欠被告錢,遇到就還一些還一些,12月16日這一次我有拿錢給被告。

108 年1 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你兩種不同的喔?」,「兩種」就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要,我說「不要給他等」意思我買的,我要拿給朋友,不要讓我朋友等,這次有購買成功,是交易約5 、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 萬元的海洛因。

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我沒有冤枉被告。

我每次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錢都有給他。

我與被告都是現金交易,都有交付金錢。

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也有在販賣毒品,之前也有做藝品買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197 頁)。

㈣、參以被告與證人王○○於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時間,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1/17上午5:24:44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你睡死了喔?!B:怎樣!睡死了啊!怎樣?A:我這裡都沒有了咧!B:嗯!A:你拿那個..B:你要找我嗎?A:嘿啊!我直接過去那裏找你!那不要動了喔!B:不要動喔?!我全都還啊!A:好B:恩嗯!你在哪裡?A:我在鄉下啊!B:你多久到?A:我現在馬上出發了!B:好好A:好B:恩 偵字第8997號卷第27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2/3下午04:09:21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你在哪理?B:喂!一樣啊!早上這裡啊!A:喔!被發現啊!我換車!B:被發現?!!沒關係!過來再講!A:我知道!B:啊?A:車牌B:車牌?什麼車牌?A:有嗎?B:喔喔!在另外一邊啊!我放東西那邊啊!A:那個那個....如果可以的話!B:嗯!A:麻煩妳先拿過來!我順便裝那台車那邊!B:哪一台車?A:我那台啊!B:喔好好!先拿起來給你就對了!A:嘿嘿!我要換那台跟他!B:喔好好!換牌就對了!你什麼時候要來?A:我現在要出去了啊!B:你要拿來就是了!好好!0K!A:恩B:好掰掰 偵字第8997號卷第27-28頁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2/24下午05:26:39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老闆!B:嘿!A:昨天那個還有沒有?B:啊?A:昨天那個!B:有啊!A:這個咧!B:ㄟ....像昨天那樣子的啦!嗯!好像還有!我還有另外一批啦!也是一樣差不多的啦!A:好啊 !B:嗯 !A:好!知道了!B:恩A:好!等一下!B: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0-31頁 2018/12/24下午09:26:28 B:喂?A:五樓!B:嘿 !A:五樓!趕快喔!B:好啊A:好掰掰 偵字第8997號卷第31頁 2018/12/24下午10:03:30 B:喂?A:有沒有在樓上?B:所以?啊?什麼?A:你有沒有在樓上?B:樓上哪裡?A:五樓啊!B:那邊喔!我說他是要多少?A:啊?B:你說你要過去統計嘛!A:嘿啊!B:統計是多少?A:兩個!大概! B:兩喔!?A:嘿 !B:嘿啊!你沒有先跟我說!我哪知道要帶多少過去!A:大概兩個啦!鑰匙掉了啦!B:啊?你鑰匙掉了?A:嘿!B:靠夭啦!怎會這樣!A:沒關係啦!我先找看看!你來的時候有比較便宜的在跟我說!B:比較便宜的?什麼東西?A:硬的!硬的!B:粗的還硬的?喔喔!A:嘿!B:好好!待會再說A:好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1頁 2018/12/24下午10:52:44 A:喂!B:喂?A:人家在等了咧?B:在路上了!A:喔!B:人家在等怎樣?A:好啦!B:喂?A:好啦! 偵字第8997號卷第31-32頁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9/1/4下午12:24:52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喂!老闆!B:嗯!A:我拿錢給你B:嗯?A:拿錢給你啊!B:你要過來了嗎?A:嘿阿!我過去!B:好阿A:恩B: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3頁 2019/1/4下午01:23:43 B:喂?A:到了阿!B:嘿!A:要順便那個喔!B:哪個?A:兩個!B:哪兩個?A:兩種!(意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B:喔!好阿!你到了嗎?A:嘿阿!到了阿!B:喔好好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3頁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2/11上午08:10:15 B(即被告):嘿!A(即證人王○○):好了嗎?B:要出門了!A:我在五樓啊!B:好好!A:好啊 偵字第8997號卷第36頁 2018/12/11下午10:50:20 B:喂?A:老闆!B:嘿!A:等一下找你喔!啊?B:你要那個....A:對阿!十樓那裏見面啊!B:十樓?十樓?A:嗯!B:五樓的兩倍喔?A:對阿!五樓的兩倍啊B:沒有!我....我手上的都黃的!A:什麼?B:手上的都是偏黃的!沒有之前那個太肥了!A:是喔!都沒了嗎?B:就是現在偏黃的啦!A:沒關係啦!那白的沒有了喔!B:那是上上我們找南投那個老屁股那次才是太白的捏!A:嘿!B:其他我拿的都是偏黃的咧!A:沒關係!沒關係!桃園那個咧?B:什麼東西?A:桃園那種的咧?B:桃園那種 ...你說哪一次?上一次的喔?A:對啦!B:上一次的早就沒有了啊!A:是喔!B:嘿啊!我手上的都是跟這次的差不多啊!A:喔 !沒關係啊!沒魚蝦也好啦!B:要...A:沒魚蝦也好!B:好!一樣?A:十樓啦!B:好好A: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6-37頁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2/16上午02:45:46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這夠齁?B:阿?A:這個喔!夠不夠?B:夠不夠什麼?A:啊?B:夠不夠什麼?A:那個啊!量!B:你上次拿的那個扣掉了啊!A:上次拿的...我上次拿得我有拿給你ㄟ!B:那一錢ㄟ !A:嘿!這個到時候怎樣?B:剛拿一錢給他啊!A:拿一錢給他?B:你不是要去他那裏?A:喔好對對!B:嗯!A:上次那個...對齁!扣掉了!我忘記了!B:嘿啊!A:對對!那還存3麻?B:你說什麼?A:那還存3阿!B:3?A:不是扣掉2個?B:對阿!A:存3啊!B:嘿阿!A:這不是上次那種的喔?B:我手上這個是留著自己用的啊!這上上次的啦!A:喔!B:嘿!A:喔好好!我知道了!B:好掰掰 偵字第8997號卷第37-38頁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9/1/10上午07:30:09 A(即證人王○○):喂?B(即被告):喂!A:都沒有響!B:嘿阿!沒關係啦!這樣要幫你拿嗎?A:要先2...有一樣嗎?B:啊?A:嘿阿!B:嘿!我知道!A:有一樣嗎?B:你兩種不同的喔?A:嘿阿!我可能要兩種不一樣有用的!不要給他等啊!B:好啊好啊!有阿有啊!A:啊?B:好啊!有啊!A:你那個有糖嗎?B:有阿A:有喔?B:嘿啊!A:你幫我七...A08!B:喔一樣!30這樣喔?A:不是!08就好!這樣就可以了!B:okok好好掰掰 偵字第8997號卷第38-39頁

㈤、細譯上開被告與證人王○○之通話內容,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王○○向被告表示「我這裡都沒有了」、「你拿那個」、「我現在馬上出發」等語,被告隨即表示「好」;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王○○對被告表示「那個那個…如果可以的話」、「麻煩你先拿過來,我順便裝那台車那邊!…」,被告後即表示「喔好好,先拿起來給你就對了」,均可看出證人王○○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之意。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證人王○○向被告表示「兩個」、「硬的!硬的!」,被告則表示「粗的還硬的?」;

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王○○向被告表示「要順便那個喔」、「兩個」;

附表一編號10 部分,證人王○○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找你喔!啊?」,被告則表示「你要那個....」,證人王○○表示「對阿!」,被告向證人王○○稱「我...手上都黃的」、「手上的都是偏黃的,沒有之前那個太肥了」,證人王○○後回稱「沒關係,那白的沒有了喔,...沒魚蝦也好」;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王○○對被告稱「這個喔!夠不夠?」、「那個啊!量!」,其後被告則回稱「你上次拿的那個扣掉了啊」、「那一錢ㄟ」;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王○○向被告表示「要先2 …有一樣嗎」,被告隨後回稱「你兩種不同的喔?」,證人王○○再稱「嘿阿!我可能要兩種不一樣有用的!不要給他等」等語。

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在毒品交易實務上,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逃避檢警追緝,雙方在聯繫的毒品交易過程中均採取較為隱晦之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縱上開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通訊對話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真正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核與證人王○○之證言綜合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互相契合。

再者本案係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證人王○○購得毒品後,販賣毒品予黃○○、陳○○、梁○○等人,業據證人王○○、黃○○、陳○○、梁○○證述在卷,而證人王○○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王○○證述無訛,因而得以確信證人王○○證述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毒品交易為真實,故該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王○○上開證述內容,實屬有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王○○證詞存有瑕疵不一,且可信度薄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王○○欠我錢,用車子抵押給我,我認為他挾怨報復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此讓渡書另證明王○○先生與戴國安先生於民國108 年2月底前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後兩不相欠…立據人:戴國安、卓○○…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及「車輛買賣讓渡書」(其上記載略以:茲本人所有洪素雲年份2010廠牌AUDI汽車壹輛車牌…引擎號碼…確實讓渡與戴國安台端無訛…)(見原審卷第85-87 頁)。

然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底、108 年初左右,我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還有跟他借10萬元,跟被告借10萬元的時候,被告用我的車子去抵押,我後來進去監所執行,被告去我家把車子牽走。

我是透過吳燕雪向被告借錢,本案的車輛買賣讓渡書及清償證明書是我同意把車子交給被告,作為清償欠被告10萬元的債務,買賣讓渡書上的「洪素雲」是我母親。

我積欠被告10萬元,被告有跟我追討,後來我進去執行,被告就去我家,找我的家人,我媽媽有來跟我說,我不會因為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就為不實陳述。

我欠被告債務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用強逼的方式追討債務,當時車子都還是我在使用,是我入監執行,被告才去我家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1、193-195 頁),證人王○○雖證述其有積欠被告10萬元債務及購買毒品的錢,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車子抵押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其入監執行時,被告曾至其家中將該車牽走等語,然證人王○○亦證稱其積欠被告債務期間,車輛仍係由其使用,且被告並未以強暴手段催討債務,依證人王○○上開所述,無法僅以證人王○○有積欠被告債務,即遽認定證人王○○會因此故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

況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與證人王○○之所有債務於108 年2 月底前清償兩不相欠;

參以證人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清償證明書」是要證明被告與證人王○○間的債務已經在108 年2 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去證人王○○家將車子牽走時,有給證人王○○的母親3 萬元,補貼證人王○○的母親,因為證人王○○他們家也過的蠻辛苦的。

我不清楚被告在這之前向證人王○○追討債務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2 頁),依證人卓○○之證詞,證人王○○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08 年2 月底清償完畢,而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10 年3 月4 日,當時證人王○○既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自更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而被告雖確曾至證人王○○家中將擔保債務之車輛牽走,然同時給證人王○○之母親3 萬元作為貼補,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王○○關係並非惡劣,否則被告又何需體諒證人王○○母親之經濟狀況而給予現金補貼?證人卓○○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向證人王○○催討債務。

是難以認定證人王○○會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被告辯稱證人王○○積欠債務,挾怨報復云云,亦無可採。

㈦、又被告辯稱於108年1月14日涉嫌販賣1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王○○部分,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云云。

查該案檢察官係以除證人王○○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有罪部分除證人王○○證述外,尚有雙方毒品交易過程隱晦的相關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王○○之證詞,實屬有據,兩案案情並不相同,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㈧、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7日這一次,我與被告通話時間是在上午5 時24分許,大約是在6 時30分左右到達交易現場。

107 年12月3 日這一次,大概是在下午17時左右到達交易地點。

108 年1 月4 日這一次,大概是在下午13時25分左右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 頁),並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王○○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定被告上開各部分交易時間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

又證人王○○關於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金額,係證稱為5 、6000元等語如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為其販賣予證人王○○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0元。

爰更正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毒品予證人王○○共7次,均屬有償行為,且非偶一為之,且被告與證人王○○尚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益徵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10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7 、10至12部分,係以一行為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均未曾自白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6日中檢增露109 偵8997字第1593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經營規模非鉅,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為小,更何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易常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倘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該最低本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7、10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為圖私利仍為本案犯行,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7、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於107 年1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移送執行嗣於107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7年執字第1476號執行,因被告未到案而予以通緝在案,至108 年1 月31 日被告通緝到案後,臺中地檢方以108年執緝字第21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被告另於108年1月19日,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9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原審判決誤以甲案107 年1月2日判決確定日期,為甲案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日期,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犯罪日期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1月10日之間)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自有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王○○證詞存有瑕疵不一且可信度薄弱;

又證人王○○與被告之間是有債務的糾紛,挾怨報復,不足以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犯行等情,雖均不足採,業據本院分別於上開理由欄壹、貳說明綦詳。

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金額5000元至1 萬5000元不等,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弱電工程,月薪約5 、6 萬元,已離婚,有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刑。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業據證人王○○證述如上,屬被告因販毒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所示之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因附表一編號3、4、6、8、9撤銷改判無罪(詳後述),故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本院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2、5、7、10至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國安於附表一編號3、4、6、8、9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6、8、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證人王○○欠我錢,挾怨報復,其指證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四、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五、查證人王○○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6、8、9之毒品,然參以被告與證人王○○之通序監察譯文,內容如下: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2/4下午02:18:22 B(即被告):喂?嗯 !A(即證人王○○):我先找你!B:啊?A:我先找你!B:你要先找我?A:我先找你啊!也帳尾了。

B:你在哪裡?A:五樓阿!B:喔!你要出來了喔!A:啊?B:你要出來了喔?好啊!A:你在哪裡?B:高院!A:好B:好!掰掰 偵字第8997號卷第28-29頁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2/7下午07:04:05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在哪裡?在哪裡?B:我在家裡阿!A:五樓阿!B:沒有!在南區這裡!A:要不要去五樓?B:五樓喔...A:還頓爹咧!B:ㄟ!幹!我昨天遇到真的很可怕喔!A:不用怕啦!好不好!我跟你說B:真的給我套過咧!不然昨天真的就去了!A:走74號就好瞭啦!現在不會啦!B:什麼?A:你走74號啊!B:好啦!A:我走74號就比較不會了。

B:你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在市區啊!B:喔!因為松竹路這段也都沒有啊A:不會啦!B:我覺得南區比較安心!外面我都不安心!A:哈哈!過來啦!B:好!待會過去!A:我等你喔!B:好掰掰 偵字第8997號卷第29-30頁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2/30上午02:05:54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五樓!B:喔好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2頁 2018/12/30下午06:55:29 A:老闆B:嘿!A:我這邊快好了!到你那裏喔!B:啊?A:我這邊快好了喔!B:要怎樣?A:五樓!B:好阿!A: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2頁 2018/12/30下午09:48:41 B:喂?A:喂!B:嘿!A:到了咧!B:啊?!我知道阿!要出門了!A:好 偵字第8997號卷第32頁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0/22下午01:22:43 B(即被告):喂?A(即證人王○○):下車!B:喔?A:到了!B:好我下去! 偵字第8997號卷第34頁 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2018/10/25下午08:52:44 A(即被告):喂?B(即證人王○○):喂!?A:嗯!在睡覺喔?B:嘿啊!A:睡死了!B:對阿!在家裡睡覺啊!A:我待會過去找你啊!你在鄉下喔?B:我在愛買那邊!沒在那邊!我待會回去那邊啊!過來那邊找我就好了!A:好好B:好掰掰 偵字第8997號卷第34頁 依附表一編號3、4、6、8、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可看出證人王○○要找被告,詢問被告所在,及前往被告所在處所,但無法看出2 人有討論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證人王○○所指證毒品代稱等情事,故此部分證人王○○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

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4、6、8、9 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6、8、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6、8、9部分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附表一編號3、4、6、8、9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亦以此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8、9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11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仁義街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仁義街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 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無罪 4 107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53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無罪 5 107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53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戴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53巷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 無罪 7 108年1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仁義街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10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仁義街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無罪 9 107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上愛買大賣場後方停車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無罪 10 107年12月11日晚上12時許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上愛買大賣場後方停車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12月16日凌晨3、4時許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仁義街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年1月10日上午8 、9 時許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仁義街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錢) 1萬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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