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25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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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鄭堯駿律師(110.8.13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佳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欽
義務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予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煜章
義務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文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葳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韋銘與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

邱韋銘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人應援助陣:㈠邱韋銘與黃義凱聯繫告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邱韋銘,邱韋銘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邱韋銘另與葉智欽聯繫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共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邱韋銘會合。

邱韋銘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佳、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邱韋銘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邱士原應允到場助陣後,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邱韋銘另與周○○聯繫告知上情,周○○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乙○○、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邱韋銘等人到來。

而後,黃義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

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周○○、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邱韋銘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邱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邱韋銘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

然經邱韋銘號召到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邱韋銘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邱韋銘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邱韋銘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陳俞硯(由原審另行通緝中)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陳俞硯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停車場與邱韋銘等人碰面。

二、張堯旻、陳俞硯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邱韋銘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

而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乙○○均明知其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及曾育威;

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及陳泓予;

周○○駕駛丙車搭載乙○○、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

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

陳俞硯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邱韋銘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賴○○、湯○天、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

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陳俞硯、曾育威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賴○○、湯○天,致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湯○天則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邱韋銘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賴○○、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賴○○及湯○天之母彭瑀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1251卷二第205至219頁,本院1251卷三第208至248、399至40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二所載本件發生之緣由及被告邱韋銘等人為教訓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除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乙○○(下稱邱韋銘等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01至405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邱韋銘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凱出來講清楚。

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他們過來。

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下來時有被人打。

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陳俞硯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

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3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卷《下稱原審訴265卷》二第145至172頁,原審訴265卷七第50至7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邱韋銘出來講清楚,我才會在府前路和邱韋銘會合。

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邱韋銘、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邱韋銘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邱韋銘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

後來我又開車載邱韋銘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型飛機場。

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49至263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邱韋銘來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

我們原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發生碰撞。

後來邱韋銘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邱韋銘、張堯旻、陳俞硯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陳俞硯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

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和曾育威。

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邱韋銘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帶武器。

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95至305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邱韋銘的電話,電話中邱韋銘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

在模型飛機場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

離開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

之後我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陳俞硯和邱韋銘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陳俞硯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

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265卷一第75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邱韋銘就在那邊上車,當時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

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

除此之外我印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是邱韋銘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我去載江品憗、陳泓予等人。

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邱韋銘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

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

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堯旻、陳俞硯跟邱韋銘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

接著我開車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265卷一第95至103頁,原審訴265卷三第64至73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江品憗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邱韋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

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邱韋銘還在找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邱韋銘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是那時候邱韋銘發的,邱韋銘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

接著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

在聯大停車場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05至112頁,原審訴265卷四第212至219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是因為邱韋銘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義凱,邱韋銘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事主是邱韋銘和黃義凱。

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江品憗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邱韋銘跟我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的是鐮刀。

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

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陳俞硯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邱韋銘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

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15至122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45至259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48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江品憗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自治路現場等處。

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二第295頁、第305至315頁)。

⑽周○○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我和乙○○在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邱韋銘跟人有糾紛,要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最終載著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

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問邱韋銘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邱韋銘說有看到對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陳俞硯就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等等,之後邱韋銘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25至132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周○○的車跟著去模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器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是邱韋銘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周○○請他來載我。

周○○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邱韋銘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

在聯大停車場內邱韋銘有發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

之後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33至142頁,原審訴265卷三第53至58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周○○的車,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周○○在一起,當時周○○接到邱韋銘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

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跟他們說邱韋銘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

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

離開聯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原審訴461卷》一第22至34頁)。

⒂證人即共犯曾育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辰,然後邱韋銘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凱也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邱韋銘就以FaceTime跟我聯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邱韋銘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邱韋銘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邱韋銘就從車上拿出1把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 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265卷三第325至343頁,原審265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被告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江品憗、周○○、賴光辰、黃義凱、陳泓予、洪明佳、邱韋銘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㈡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邱韋銘等十四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作為,而賴○○、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及湯○天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除被告邱韋銘等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05至410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邱韋銘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車,大家都往賴○○、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3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賴○○,有打到賴○○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賴○○等語(見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邱韋銘、張堯旻、陳俞硯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陳俞硯也叫我們走,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邱韋銘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邱韋銘,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治路現場時,看到賴○○、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邱韋銘開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邱韋銘坐上後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265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陳俞硯說剛才那個人被打,張堯旻、陳俞硯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陳俞硯、張堯旻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邱韋銘,到自治路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賴○○,還有其他7、8人在打賴○○,另外葉智欽、乙○○、徐紹軒、張堯旻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265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第55至61頁)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張堯旻、陳俞硯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邱韋銘在福星山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徐紹軒、乙○○都有攻擊湯○天,江品憗、曾育威、陳泓予有攻擊賴○○,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邱士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江品憗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邱韋銘找我、陳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叫我們去湊人數,邱韋銘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

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賴○○,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乙○○也有打人,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訴265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江品憗打電話跟我說邱韋銘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我跟江品憗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邱韋銘要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江品憗、范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邱韋銘打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賴光辰、張堯旻、陳俞硯、邱士原、徐紹軒、周○○、蘇柏文、曾育威、乙○○、邱韋銘、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跟邱韋銘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場陳俞硯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誰沒有武器的。

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江品憗、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刀的刀背打賴○○手臂、肩膀以上,江品憗是徒手打人,另外有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江品憗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江品憗到福星山涼亭跟邱韋銘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對方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周○○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乙○○、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之外,還有邱韋銘、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陳俞硯、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江品憗。

張堯旻、陳俞硯、邱韋銘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邱韋銘也有發武器給大家,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乙○○、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賴○○的手、腳,乙○○、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賴○○,後來是由蘇柏文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265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70至72頁)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是張堯旻、陳俞硯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邱韋銘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周○○及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乙○○、張博寬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28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當天周○○開車載我、徐紹軒、張博寬、乙○○到自治路現場,周○○、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周○○、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乙○○於偵訊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我有拿鐵棍、周○○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場,同車的周○○、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證人即共犯曾育威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友賴○○、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賴○○衣領,而邱士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周○○、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265卷四第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04頁,原審訴461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自治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63至293頁),核與被告邱韋銘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邱韋銘等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邱韋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並沒有發放武器云云(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04頁),然被告邱韋銘分別在福星山第一涼亭及聯大停車場內,有獨自或與陳俞硯、張堯旻共同發放武器等節,已分別經共犯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及徐紹軒供(證)述明確(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⑹、⑺、⑻、⑽、⑿;

二㈡⑹、⑺、⑻、⑽、⑿),是邱韋銘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⒅又告訴人賴○○於109年2月21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大千綜合醫院病歷0份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265卷二第55、77至78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韋銘等十四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犯行之認定:⑴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觀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而該條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聚集三人以上」係指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⑵查被告邱韋銘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10多人,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加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之行為;

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準此,被告邱韋銘等人聚集後,即在自治路現場攔下賴○○、湯○天,並持刀械、棍棒攻擊賴○○、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⑶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邱韋銘與康中威相互嗆聲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被告邱韋銘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陳俞硯,而與張堯旻、陳俞硯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邱韋銘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邱韋銘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已堪認定。

⑷又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查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乙○○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且被告賴光辰駕駛甲車率領車隊在苗栗市區繞行尋覓康中威人馬,抵達自治路現場見賴○○或湯○天時,即先以車攔下賴○○或湯○天,而被告黃義凱、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即分別下車,並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賴○○或湯○天(詳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已著手對賴○○或湯○天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至於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雖與同夥到達自治路現場,然被告蘇柏文並未下車,被告洪明佳、范煜章雖有下車,但未攜帶任何攻擊武器,僅係跟隨同案被告跑向賴○○,亦未有出手攻擊之情事,堪認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其等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⑸又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韋銘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賴○○、湯○天,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賴○○、湯○天,造成賴○○、湯○天受傷,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而被告邱韋銘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堪認被告邱韋銘等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⑹綜上,被告邱韋銘基於首謀之地位,糾集被告黃義凱等人,並聯繫張堯旻、陳俞硯前來聯大停車場,與張堯旻、陳俞硯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賴○○、湯○天攔下後,推由同夥下車攻擊賴○○、湯○天,復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

被告邱韋銘所為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而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所為,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另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⑺被告洪明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因喝醉酒意識不清,所以才託黃義凱載我回家,我不清楚他們要做什麼事,並沒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

惟:①依證人黃義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載洪明佳去找邱韋銘,後來一起去福星山第一涼亭,途中邱韋銘有跟我講到康中威在IG限時動態的留言,後來邱韋銘在車上打好幾通電話給幾個朋友,電話內容大概就是說對方要正面來,當時洪明佳也在車上,到聯大停車場時,我有將自己的鐮刀帶下車換到另外一台車,並叫洪明佳一起過去等語(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足見被告洪明佳先在福星山第一涼亭內已聽聞邱韋銘與他人對話提及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事,復在聯大停車場內見及黃義凱手上持有鐮刀,堪認其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欲攜帶兇器前往鬥毆乙節應已明確知悉,詎其仍一同搭乘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更在自治路現場下車跟隨黃義凱靠向賴○○據以助勢,適足認其有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

②被告洪明佳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黃義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洪明佳喝醉了叫我去載他,當時洪明佳不太清醒、昏睡,後來到自治路現場,洪明佳有下車但昏昏沉沉的云云(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51至255頁),惟倘被告洪明佳當時已酒醉不醒人事,則黃義凱自當先行載送被告洪明佳返家或在便利商店與邱韋銘碰面後,即招呼計程車載送被告洪明佳返家為是,豈有必要載同被告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聯大停車場之理,且黃義凱於聯大停車場時即已知悉邱韋銘等人係欲前往自治路現場械鬥,亦無可能帶同已酒醉而無自救能力之被告洪明佳前去,而置被告洪明佳安危於不顧之境地,況被告洪明佳於自治路現場下車時,並未有明顯醉酒而意識不清致行動不穩之情況,甚至還與被告黃義凱一起靠向賴○○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洪明佳前開辯解及證人黃義凱前開證詞確屬實情,是認被告洪明佳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⑻被告范煜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聯大停車場時,我看到他們在發武器就打算要先離開,但深夜叫不到計程車才未能先行離去,我並沒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

惟:①依被告范煜章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在聯大停車場時,我有下車,看到他們在發武器,葉智欽也有拿鐮刀上車,我看到就知道是要去鬧事,後來葉智欽就直接開車到自治路現場,我有跟著其他被告下車,接著還有搭他們的車前往大湖等語(原審訴265卷二第310至314頁),佐以證人江品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邱韋銘打電話給我說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叫我去湊人數,當時范煜章有聽到我們講電話,所以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06至333頁);

證人葉智欽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開車搭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邱韋銘說話,當時邱韋銘說要我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等語(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367頁);

證人陳泓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原審265卷七第348至380頁),足見被告范煜章早已知悉邱韋銘係欲跟他人談判方找其等到場助勢,更已知悉其餘本案被告有攜帶兇器欲前往鬥毆,詎仍一同搭乘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更在自治路現場下車與部分同案被告共同靠向賴○○據以助勢,適足認其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

②另被告范煜章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范煜章確真有意自聯大停車場離去,本得輕易自行或央請他人代為撥打電話,據以商請家人或朋友前往聯大停車場搭載,實難認有何因叫不到計程車而須隨同其餘被告前往自治路現場之理。

況倘被告范煜章並無與同案被告一同前往自治路線場之意,亦可於途中即先行下車或於抵達自治路現場後即自行離去,但其捨此不為,反而下車跟著部分同案被告跑向賴○○處,並於同案被告攻擊結束後一同搭車離開,更顯被告范煜章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⑼被告蘇柏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周○○開車來載我時,並沒有跟我說什麼事,上車後,因為很累就睡著了,到聯大停車場時,我也沒有下車,繼續在車上躺著睡覺,也沒有注意到周○○、徐紹軒、張博寬上車時有拿武器,是到自治路現場時,我才發現車上有這些武器,我並沒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見原審訴265卷三第247至263頁)。

惟:①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到聯大停車場後,後座的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都有下車,後來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上車坐在後座,且徐紹軒、張博寬上車時有拿武器放在自己座位的前面,要前往自治路現場時,後座就有人說是要去打茶行的人,途中蘇柏文是清醒的,還有跟開車的周○○說不要跟前車離太近,反正他們要先打不關我們的事,蘇柏文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就知道要去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頁);

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聯大停車場時,我們同車的人都在車上,後來有人叫我們下去,我下車後就聽到張堯旻他們在講河濱公園的事,還說要出去繞繞,遇到對方要教訓一下,還有人在發武器,後來我們同車的人有拿到西瓜刀、棒球棍、鋁棍放在後座,上車後還有在講,所以蘇柏文也是知道要去教訓對方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73至90頁);

證人徐紹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聯大停車場時,我們這車的周○○、張博寬、蘇柏文都有下車,有人發武器給叫我們,並說要去跟人家輸贏,蘇柏文有拿到角鐵,並放在座位旁邊,我們就知道是要找人打架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28至346頁),足見被告蘇柏文在聯大停車場時確有下車,且已知悉其等前往自治路現場係欲與人械鬥甚明,是被告蘇柏文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②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去載蘇柏文後,蘇柏文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在聯大停車場時,蘇柏文也沒有下車,且到自治路現場時蘇柏文還在睡覺也沒有下車云云(見原審訴265卷七第73至90頁),惟已與同車之證人乙○○、徐紹軒上開證述未合,況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開車,並沒有隨時注意車上其他人在幹嘛,且後座都還蠻吵的,所以也不確定蘇柏文在途中有沒有醒來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87、90頁),可見周○○對於被告蘇柏文究否全程處於睡眠狀態實不甚確定,自難遽採為對被告蘇柏文有利之認定。

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已經忘記蘇柏文在聯大停車場時有沒有下車,在車上時,蘇柏文坐在後座都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57至259頁),惟證人乙○○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周○○、徐紹軒上開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且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受其他共犯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亦難逕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蘇柏文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具有傷害被害人賴○○、湯○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湯○天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⑴被害人賴○○、湯○天遭被告邱韋銘等人攻擊後,被害人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鑑定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造成湯○天死亡的主要致命傷是一道長約22公分的銳器傷,自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傷及內臟器官包含左下肺葉、左橫膈膜及脾臟,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

因為這道傷口很長,且非常完整乾淨,所以我認為是使用光滑面的銳器,以一次揮擊所砍傷的。

此外,我們在決定死因的時候是把所有非自然因素發生的傷害都寫上去,因為它們對生命的影響都有貢獻,但是哪一個因素是最嚴重的我們會去評斷。

在本案,湯○天主要是因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出血性休克的主要原因也是剛剛提到的銳器傷,但很難說其餘的鈍器傷對於死亡就沒有貢獻,只能說相對性地貢獻較低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23至48頁),足見湯○天主要係因其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所受之銳器傷,傷及內臟器官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致使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為明確。

而被告邱韋銘等人抵達自治路現場後,被告黃義凱、邱士原、江品憗、陳泓予、周○○等人均有下車攻擊被害人賴○○,而被告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乙○○均有持武器攻擊湯○天,佐以被害人賴○○、湯○天所受之傷勢核與遭棍棒、刀械揮砍所造成相符,堪認被害人賴○○、湯○天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邱韋銘等人持棍棒、刀械攻擊所致,且被害人湯○天因上開傷勢造成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害人賴○○、湯○天受傷及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邱韋銘等人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韋銘與康中威相互嗆聲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乙○○及曾育威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陳俞硯前來謀議襲擊康中威人馬,顯見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襲擊康中威人馬,且其等在自治路現場,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作為攻擊被害人賴○○、湯○天,雖攻擊而追打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同夥,聚集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其等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⑶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

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

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

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等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被害人湯○天揮砍,致被害人湯○天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被害人湯○天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共同責任。

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乙○○等人雖以其等對於被害人湯○天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或被害人湯○天致死之傷勢並非其等造成而否認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均無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韋銘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罪名部分⑴被告邱韋銘首謀聚集眾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且與共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湯○天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⑵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應被告邱韋銘之邀聚集,且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並在自治路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與共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湯○天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⑶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應被告邱韋銘之邀聚集,且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仍一同前往自治路現場,被告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被告蘇柏文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是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⑷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其等分持棍棒、刀械毆打被害人賴○○,致被害人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屬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其等另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00頁、卷八第99頁,本院上訴1251卷二第198至201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00至201、398至399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⑸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洪明佳、范煜章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然因其等在自治路現場並未下手施強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較為妥適。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另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00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00至201、398至399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⑹又被害人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91年10月生),然被告邱韋銘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

另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渠等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參以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湯○天後,沒有看過湯○天和本案各該被告互動或聊天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14頁),足認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前開辯解尚屬非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認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就被害人湯○天傷害致死犯行,應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⑴被告邱韋銘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陳俞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與曾育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就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與張堯旻、陳俞硯、曾育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①被告賴光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41至347頁)。

②被告邱士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49至353頁)。

③被告陳泓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63至367頁)。

④被告周○○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75至378頁)。

⑤被告徐紹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81至385頁)。

⑥被告蘇柏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87至390頁)。

⑦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2卷第91至94頁)。

⑧被告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周○○、徐紹軒、蘇柏文、乙○○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邱韋銘等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刀械、棍棒攻擊賴○○、湯○天,是被告邱韋銘等人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邱韋銘等十四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⑶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本案係因被告邱韋銘與康中威存有嫌隙而相約談判,乃起意糾眾報復而起,其等仗恃人多之勢,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被害人賴○○、湯○天,造成被害人賴○○受傷及被害人湯○天傷重致死之結果,固屬可議,惟因被告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等人僅為相挺被告邱韋銘而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賴光辰駕駛甲車抵達自治路現場以車攔下賴○○、湯○天後,即駕車至前方迴轉,同夥攻擊被害人賴○○或湯○天時並未下車;

被告黃義凱、江品憗、陳泓予、周○○等人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僅攻擊被害人賴○○,佐以被害人賴○○所受之傷勢未有致命之危險,且被告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等人事後均與被害人賴○○或湯○天家屬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再追究其等之刑責(詳如後述),足見被告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等人於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以其等之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等人科以傷害致死罪所處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部分,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邱韋銘為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另被告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乙○○為下手攻擊被害人湯○天之人,衡酌其等犯罪之手段,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與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胸部、腹部、腰部、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復極為脆弱,且渠等人數眾多,復持棍棒、刀械毆打或攻擊,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推由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毆打湯○天、賴○○,致賴○○、湯○天受有前揭傷勢,並造成湯○天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㈡然依證人黃義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明佳在聯大停車場並沒有拿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只是跟在我旁邊看著我,也沒有跟我講話,應該是擔心我的安全才跟我下車等語(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72至373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52頁);

證人江品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聯大停車場時,就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要下車打,不然回來會被揍,並在現場發武器,但范煜章並沒有拿武器,還打算要準備先離開,但後來還是回到車上一起到自治路現場,范煜章有下車,但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打人,什麼都沒做等語(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09至310、312至313、321至326頁);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要前往自治路現場時,蘇柏文還有跟開車的周○○說不要跟前車離太近,反正他們要先打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見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頁),堪認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於聯大停車場時並未主動拿取武器,且被告范煜章曾試圖先行離去,被告蘇柏文於車上亦曾表示「他們要先打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觀之,則其等是否與本案其餘被告具有傷害康中威人馬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前往自治路現場,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於前往自治路現場前雖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然被告洪明佳、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時雖有下車,然並未攜帶任何武器,且僅係跟隨其他被告而未有下手攻擊被害人賴○○、湯○天之情事,另被告蘇柏文到場時則未下車,僅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自亦無下手攻擊被害人賴○○、湯○天之情事,是難認其等有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具有傷害之行為分擔。

㈢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就此部分另涉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原應為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與其等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邱韋銘等十四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賴光辰駕駛甲車率領車隊在苗栗市區繞行尋覓康中威人馬,抵達自治路現場見賴○○、湯○天時,即先以車攔下賴○○、湯○天,而使同案被告黃義凱、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賴○○或湯○天,足見被告賴光辰已著手對被害人賴○○、湯○天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原審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已有未洽。

⑵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與本件其餘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審另對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有違誤。

⑶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與共犯間具有傷害被害人湯○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湯○天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然原審就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被訴傷害致死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且影響被告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犯罪事實及共犯之認定。

⑷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⑴被告邱韋銘部分:審酌被告邱韋銘和康中威間縱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直接或間接邀約其餘同案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謀劃妥當及發放刀械、棍棒等武器後,率領十數人駕車在苗栗市區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攻擊報復,雖其在自治路現場並未實際下手攻擊被害人賴○○、湯○天,然其為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並在自治路現場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情形,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邱韋銘於審理時已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賴○○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彭瑀菁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見原審訴265卷五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23頁)及素行,暨賴○○、彭瑀菁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

⑵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部分:審酌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縱因被告邱韋銘和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被告邱韋銘之直接或間接邀約,在聯大停車場內商議後,一同攜帶刀械、棍棒前往自治路現場並由其等下手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協助被告邱韋銘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賴○○及湯○天施暴,而其等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賴○○及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湯○天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造成湯○天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攻擊之對象、下手之手段輕重,及其等犯後坦承參與情節之態度,且被告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江品憗、陳泓予、周○○、張博寬分別已與被害人賴○○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彭瑀菁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和解書、匯款單(見原審訴265卷五第156-1至156-2、189至190頁,原審訴265卷七第477 頁,原審訴265卷八第227頁,本院上訴1251卷二第279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307、491、49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葉智欽、徐紹軒、乙○○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賴○○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彭瑀菁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23至426頁)及素行,暨賴○○、彭瑀菁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4、6至8、10至12、14)。

⑶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部分:審酌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縱因被告邱韋銘和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被告邱韋銘之直接或間接邀約聚集,且在聯大停車場內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竟仍與同案被告一同前往自治路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不僅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在場助勢之情節,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洪明佳、范煜章分別已與被害人賴○○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彭瑀菁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323、325頁,本院上訴1251卷四第9頁)在卷可憑,被告蘇柏文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賴○○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彭瑀菁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23至426頁)及素行,暨賴○○、彭瑀菁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5、9、13)。

㈢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韋銘等人攜帶至自治路現場攻擊被害人賴○○、湯○天所用之刀械、棍棒,雖係供其等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等人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⑵另本件扣案之衣服、褲子及鞋子等物(見原審訴265卷一第345頁),僅係檢警扣案供為證據所用,而非供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參與之情節 所犯罪名 主 文 1 邱韋銘 糾集眾人參與鬥毆,並與張堯旻、陳俞硯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於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先由同車之邱士原、曾育威下車,待賴光辰駕駛甲車至前方迴轉停在該處等候後,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況後,與曾育威先後上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邱韋銘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黃義凱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朝賴○○上半身揮砍,打到賴○○的右手手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黃義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賴光辰 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曾育威,帶領車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旋駕車攔下賴○○、湯○天,待同車之邱士原、曾育威下車後,駕車由前方迴轉返回現場等候(期間邱韋銘有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待曾育威攻擊結束返回後,旋搭載邱韋銘、曾育威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賴光辰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邱士原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與江品憗、周○○、陳泓予圍住賴○○,並持鐮刀朝賴○○側腹部揮砍1下,再與張堯旻跑向湯○天,持鐮刀內側刃面朝湯○天身體正面揮砍(未擊中),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邱士原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洪明佳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跟隨黃義凱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洪明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智欽 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以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湯○天攻擊2下後,再以鐮刀內側刃面平砍湯○天背部1下,並於攻擊結束後,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邱士原離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葉智欽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江品憗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與陳泓予、周○○圍住賴○○,並揮拳攻擊賴○○背部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江品憗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陳泓予 搭乘周○○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與江品憗、周○○、邱士原圍住賴○○,並持鐮刀攻擊賴○○上半身、頭肩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陳泓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范煜章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范煜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周○○ 駕駛丙車搭載乙○○、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場後,持棍棒下車,與江品憗、陳泓予、邱士原圍住賴○○,並持棍棒攻擊賴○○上半身及側腹部,復再朝賴○○側腹部揮擊時,因賴○○轉身閃躲而擊中賴○○之手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周○○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張博寬 搭乘周○○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棍棒下車,與徐紹軒、乙○○圍住湯○天,並持棍棒揮擊湯○天之身體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張博寬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徐紹軒 搭乘周○○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西瓜刀下車,與葉智欽、張博寬、乙○○圍住湯○天,並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湯○天之左背部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徐紹軒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蘇柏文 搭乘周○○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待同車之周○○、張博寬、徐紹軒、乙○○等人下車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待同夥攻擊結束後,駕駛丙車搭載周○○、張博寬、徐紹軒、乙○○離開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蘇柏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乙○○ 搭乘周○○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鐵棍下車,朝賴○○上半身揮擊,復與徐紹軒、張博寬衝向湯○天,再持鐵棍攻擊湯○天手臂、背部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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