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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0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10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由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7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者,自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必在上訴期間內即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算20日內即110年11月4日(最後 1日為週四,非屬假日)前提出者,始未逾上訴期間;
反之,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因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位在○○市○○區○○路00號,其位於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同於110年11月4日屆滿。
準此,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末記載之具狀日期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稽。
㈡綜上,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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