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7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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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敏峰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敏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璋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漢祥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8、182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99、2649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08年度偵字第82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5、1144、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敏峰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魏敏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敏峰明知紅檜、牛樟及松木均為森林之主產物,其中紅檜及牛樟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若無合 法來源證明,即可能係盜伐之贓物,且綽號「阿生」之謝國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販賣之上開木材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價格亦為與木材價值顯不相當之低價,有相當可能係非法取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以其所有之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搬運之。

嗣於106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魏敏峰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在甲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3 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 年10 月27日某時,先由魏敏峰駕駛甲車至臺中市○里區○○○○○區○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以其所有之鏈鋸鋸斷數棵相思木後,以鋼製滑輪將部分鋸斷之相思木吊上甲車,並載運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正發回收場,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榮欽。

復於同年11月2日某時,由魏敏峰駕駛甲車,徐漢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甲地,由魏敏峰鋸斷數棵相思木後,將上開鋸斷之相思木及前次未搬運之相思木,併以鋼製滑輪分別吊上甲、乙車,一同載至正發回收場,並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榮欽。

再於107年1月20日某時,由魏敏峰駕駛甲車搭載魏敏晟一同前往甲地,2人將先前未及搬運之相思木以鋼製滑輪吊上甲車,並載送至正發回收場,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榮欽,魏敏峰並分別交付2,000元予魏敏晟及徐漢祥,餘款26,000元則由魏敏峰自行取得。

嗣因甲地之承租人游蕙鳳巡山時,發覺16棵相思木遭到盜伐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7年10月26日至臺中市○○區○○00號搜索,扣得徐漢祥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林奇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認呂啓源曾駕駛林奇賢母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林奇賢所有,下稱A車)另案犯竊盜罪,致A車遭警查扣,並曾竊取林奇賢所有之財物,為向呂啓源追討賠償,竟與潘麗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6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魏敏峰與呂啓源聯繫,並相約於107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星科路某山坡路旁(下稱乙地)見面,呂啓源乃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李奇駿,於上開時間前往乙地,林孟璋則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周偉茂到場;

魏敏晟駕駛不詳豐田牌汽車搭載魏敏峰到場後先行離去。

魏敏峰抵達後,因認呂啓源拒不認錯,即徒手毆打呂啓源,並以電話與林奇賢聯繫後,依林奇賢之指示,強取丙車鑰匙,並由魏敏峰駕駛丙車搭載呂啓源,林孟璋駕駛丁車搭載李奇駿及周偉茂在後押送,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周偉茂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之居處(下稱甲屋),將呂啓源私行拘禁在甲屋內,並由魏敏峰、林孟璋、周偉茂及後續抵達之魏敏晟輪流看守。

嗣林奇賢及其斯時女友潘麗瑛到場,林奇賢即以前揭A車遭查扣及竊盜等情事質問呂啓源,並要求呂啓源讓渡丙車,及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以賠償林奇賢之損害。

經呂啓源拒絕後,林奇賢即持未開鋒之古劍;

魏敏晟、周偉茂則持不詳器具;

潘麗英則以徒手打巴掌之方式,一同毆打呂啓源。

呂啓源因遭毆打而懼怕若不從將繼續遭受不利對待,遂開立面額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之本票1紙及簽發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交付與林奇賢。

嗣於翌(28)日上午6時許,呂啓源向林奇賢表示可向其老闆徐炎城借款以賠償林奇賢,林奇賢、魏敏峰、林孟璋、魏敏晟、周偉茂、潘麗瑛、李奇駿及呂啓源即一同離開甲屋。

於同日上午7時許,眾人抵達徐炎城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處時,呂啓源隨即跳車逃離,林奇賢見已驚動徐炎城而事跡敗露,遂聲稱係逮捕通緝犯並報警,同時與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林孟璋一同壓制呂啓源,警方到場後將呂啓源帶離。

四、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及李奇駿結夥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2日前某時,先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鋸斷3棵相思木;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徐漢祥、林孟璋及戴子謙前往丙地勘查;

再於翌(27)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由魏敏晟駕駛甲車、徐漢祥駕駛乙車、林孟璋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己車),搭載周偉茂、戴子謙、李奇駿,一同前往丙地,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攜帶之鏈鋸,將先前鋸斷之相思木3棵裁切,另又鋸斷3棵相思木並加以裁切,眾人再一同將裁切完成之相思木搬運上己車載離現場。

另因上開土地之承租人黃鼎發、黃俊笙父子於同年4月22日巡山時,發覺相思木被盜伐而報警處理,經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在丙地架設攝影機,始查悉上情。

五、周偉茂明知紅檜及臺灣扁柏均屬珍貴樹種,為森林主產物,很少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不詳姓名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木材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係非法取得,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之租屋處(下稱乙屋),向前來兜售來歷不明之紅檜及臺灣扁柏之「阿光」,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

六、周偉茂於107 年5 月間某日起,明知謝國良載運至乙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牛樟,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提供乙屋供謝國良藏放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牛樟。

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屋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七、案經呂啓源、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敏峰、徐漢祥之辯護人以證人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魏敏晟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林孟璋、周偉茂、徐漢祥、戴子謙、李奇駿及告訴人呂啓源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璋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呂啓源、共同被告李奇駿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

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呂啓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不符,是告訴人呂啓源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又共犯戴子謙、周偉茂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亦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嗣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亦均與其等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依上說明,戴子謙、周偉茂於警詢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魏敏晟之辯護人以被告徐漢祥警詢之陳述對魏敏晟而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徐漢祥就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於警詢中均稱「我不在場,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並未陳述任何案發經過及細節;

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其於警詢之陳述亦與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7偵字第26492號卷【下稱偵2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27頁至第330頁、原審訴字第918號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是徐漢祥於警詢之陳述,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對魏敏晟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㈣上訴人即被告李奇駿就事實欄三部分,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的過程如呂啓源所述等語,並就何人在場等細節為補充說明(見107偵29499 卷【下稱偵3 卷】一第256 頁至第264 頁);

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及詳細經過,則多以「忘記了」、「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回應,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之部分問題亦拒不回答(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50頁至第465頁、第469頁、第474頁至第478頁),其對於案發當時何人在場、何人有動手毆打呂啓源等關鍵性問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於原審審理中亦有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刻意迴避問題之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時的事情已時隔2年多,我以前應該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918號卷卷二第468頁)。

考量此部分事實之案發時間距被告李奇駿於109年5月19日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2年,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顯較原審審理作證時清晰,且彼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並未在場,李奇駿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有受到外力壓迫、引誘等勾串或更改證詞之情事。

另李奇駿於警詢時,警員於詢問前即依法告知其權利(見偵3卷二第255頁),李奇駿當可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再觀諸其警詢筆錄記載完整,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李奇駿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復有前揭迴避、搪塞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另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被告李奇駿於警詢中明確陳稱當時眾人前往丙地並裁切、搬運相思木之目的係為了載運至某處之木材集中場販售等語(見偵2卷第162頁至第166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們到丙地是因為有人的車子在該處卡住、打滑,大家才會去該處幫忙;

搬木材上車的原因是為了增加重量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三第288頁至第293頁)。

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矛盾,審酌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詢問之員警亦已合法告知其權利(見偵2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且此部分事實之其餘被告均以「搬運相思木係為了防止車輛打滑」云云否認犯行(詳下述),然李奇駿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較無時間與其餘被告勾串、更改證詞,是李奇駿於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作為證據。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魏敏峰於警詢中對於其是否有受到林奇賢指揮、以何種理由與告訴人呂啓源相約見面,及於案發時如何前往碰面地點等節,與其於原審所述均有出入(見偵3卷二第4頁至第13頁、原審918號卷一第237頁、卷三第447頁)。

被告林孟璋於警詢中對於呂啓源在甲屋是否有遭人監視等節,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亦相互矛盾(見偵3卷一第332頁、原審918號卷一第234頁),審酌魏敏峰及林孟璋於警詢中,均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且魏敏峰尚有等候律師到庭方繼續陳述,有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3卷一第329頁、卷二第3頁、第10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且其等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於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應較為可信,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作為證據。

至魏敏峰及林孟璋針對此部分事實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且未命具結,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且其等所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而無必要性,依上說明,此部分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孟璋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於警詢中對於其前往丙地搬運木材之原因,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相互矛盾(見偵2卷第102頁、原審918號卷一第236頁),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其他被告之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供述較為可信,並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呂明福為本案之告訴人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呂明福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不能認其為本案之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被告魏敏峰固坦承有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辯稱:是於99年、100年間跟謝國良買的,謝國良有跟我說這些木材都有合法取得的證明,謝國良也有將證明帶到法院云云。

辯護人替魏敏峰辯護稱:謝國良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已提出許多撿拾漂流木及購買木材之合法證明,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合法來源,且魏敏峰購買之價格亦未顯低於市價,是難認魏敏峰有故買之犯意等語。

經查:①被告魏敏峰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坑某處,以50,000元之價格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木材,其中牛樟及紅檜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屬貴重木,且嗣後警方係在甲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木材等節,業據魏敏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18號卷二第179頁、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謝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28222卷【下稱偵1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技正黃漢淨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1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邱良田偵辨魏敏峰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22頁至第25頁)、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暨蒐證照片、附表二所示木材照片(見偵1卷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魏敏峰及謝國良均陳稱雙方買賣本案附表二所示木材時間為100年間等語(見偵1卷第51頁背面、原審918號卷二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61頁),上開被告魏敏峰於100年間向謝國良購買上開附表二之物之事實,足以認定。

②謝國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魏敏峰的木材是93年及98年風災時開放撿拾所得,都有經過司法檢驗,且我只有賣給魏敏峰云云;

又改稱:88風災時我購買了很多木材,我賣給魏敏峰是於88風災之後云云(見偵1卷第51頁至第52頁);

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有其他證明,隨便一張都可以套用在我的木材上面云云(見107偵緝621卷【下稱偵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謝國良對於賣給魏敏峰之木材究竟係其拾得或購買所得,於同次偵查中之證述即前後矛盾,且其雖泛稱有多樣證明可佐證其持有之木材來源均合法,然不僅無法清楚說明木材來源之合法依據,再觀諸其所提出之103年9月18日聲明書、苗栗縣政府新聞公告、93年8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7375號函、臺東縣政府95年7月31日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等文件(見偵1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其相關。

黃漢淨於偵查中亦證稱:謝國良提出的上開憑據,其中聲明書所提到的開放撿拾地點與魏敏峰所述之購買木材地點距離差了20公里,而採運許可證是臺東縣政府開的,與林務局無關,內容是否正確也不清楚,林務局也沒有針對牛樟標售;

且大安溪沿線都沒有出產牛樟,反而是魏敏峰所述購買地點往上開車約20分鐘即為牛樟保護區。

依我判斷魏敏峰持有的這些木材不可能是漂流木,漂流木有其判斷方式,依木材外觀來看不是漂流木等語(見偵1卷第83頁),明確指稱謝國良所提證據不足為其木材來源合法之判準,且附表二所示之木材亦均非漂流木。

再者,謝國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紅檜、牛樟及臺灣扁柏等貴重木,自99年起林務局即已停止標售業務,僅牛樟曾為限定標售,但對象均經持續追蹤,是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紅檜及牛樟交易,足徵謝國良販賣與魏敏峰之木材,均非合法所取得,是魏敏峰向謝國良購買之木材,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③謝國良持有之木材既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謝國良自無可能提供魏敏峰相關合法取得之證明,是魏敏峰辯稱:後來謝國良有給我看合法證明云云,自屬無稽。

況魏敏峰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並沒有跟謝國良要合法來源證明;

我向他購買木材,漂亮的會拿去雕刻等語(見偵1 卷第51頁至第52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只有和謝國良交易這一次,我向謝國良購買木材時,謝國良並沒有給我看來源證明;

我購買木材是要拿來加工觀賞,有一些也可以拿來種植牛樟菇,我在家裡有佈置可以生長的環境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179頁、卷三第427頁至第428頁)。

被告既有從事木材加工,並有種植牛樟菇之專業及設備,仍在明知謝國良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亦未做任何查證之狀況下,遽以總價50,000元之金額向謝國良購得前開木材,且購買價格亦顯低於該批木材之山價79,253元,有東勢林管處109年2月20日勢政字第1093100803號函可證(見院1卷二第107頁),酌以「山價」係「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故山價一般而言均低於市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要旨可參),足證魏敏峰購買之價格與市價差距懸殊,可認魏敏峰主觀上具有縱使該批木材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願意購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原審以魏敏峰另供稱其購買木材是為種植牛樟菇等語,且魏敏峰於106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上開木材均放置在甲車上,而非堆置屋內或倉庫中,實難想見魏敏峰會於購入木材後,將之放置在貨車上長達6年而不予處理。

魏敏峰雖辯稱:我是被查獲前一天晚上才把木材搬上車,因為我當時遭通緝,要把木材載到山上倉庫放云云,且其於106年5月12日前、後並無遭通緝之紀錄(魏敏峰迄至107年2月26日、同年月30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認魏敏峰辯稱99年、100年間買的不可採。

並認附表二所示木材,係魏敏峰於106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向謝國良購入之事實。

但原判未認定魏敏峰向謝國良購買之年度,雖被告魏敏峰所辯可疑,但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魏敏峰向謝國良購買之年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魏敏峰之供述、證人謝國良之證述,認定被告魏敏峰購買之日期為100年。

⒉綜上所述,魏敏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魏敏峰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3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偵8208卷【下稱偵5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審918號卷三第429頁、本院卷二第162頁),核與證人陳榮欽、游蕙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卷第85頁至第87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17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卷第93頁至第101頁)、107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00號暨乙車蒐證照片(見偵5卷第117頁至第121頁)、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5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盜伐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陳榮欽提出之正發回收場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3日、107年1月20日收購相思木交易明細表(見偵5卷第123頁)、陳榮欽109年4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918號卷二第20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11日勢作字第1093102742號函(見原審918號卷二第31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⒈被告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固均坦承呂啓源有與魏敏峰等人相約在乙地見面,嗣後呂啟源並一同前往甲屋,於林奇賢及潘麗瑛抵達甲屋後,呂啓源並有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張並交與林奇賢等情,惟均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

林孟璋辯稱:我當時是與周偉茂住在那裡,我與呂啟源沒有什麼利害關係,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呂啟源警詢原審證述不一,有誇大情形。

呂啟源始終否認竊盜李奇賢財物,我們認為呂啟源是為掩飾竊盜,才反口咬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的情形不能排除。

本案與常情不符,依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呂啟源當天是在星科路被押往周偉茂住處,為何中途在星科路7-11下車,證人魏敏峰還證稱是呂啟源、李奇駿買單,呂啟源根本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

何況林孟璋是在外面,沒有到客廳。

林孟璋是107年農曆年前搬到中和街與周偉茂同住,當天林孟璋返回家裡,就在自己房間,沒有毆打、妨害呂啓源云云。

魏敏峰於原審辯稱:我在乙地有打呂啓源,後來我有跟呂啓源說要協調他和林奇賢的問題,呂啓源就說可以去甲屋等,我沒有拿任何武器;

在甲屋我們是在等林奇賢,並沒有不讓呂啓源離開;

呂啓原有承認不慎讓警方扣押A車,有要處理,才會簽立讓渡書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卷二第447頁);

於本院辯稱:我只是找呂啟源出來跟林奇賢協調債務,講的時候,發生糾紛,我試圖阻擋。

我在隔天早上帶呂啟源離開等詞(本院卷一第410頁);

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呂啓源及林奇賢確實有因為A車而生債務糾紛,並曾協商破局,後來魏敏峰協助兩人繼續協商,但林奇賢無法立刻到場,才會選擇到甲屋等候,在甲屋期間並無任何監禁情事,雖然後來林奇賢和呂啓源有起爭執,但這和魏敏峰無關,且魏敏峰也有阻止肢體衝突,亦無介入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的簽發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39頁);

於本院辯護稱:被害人呂啟源警詢稱被告有毆打他,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沒有毆打他,還維護他。

被告沒有與被害人和解,可能是被害人後來清楚是誰,才前後指述矛盾云云。

魏敏晟辯稱:從一開始后里、便利商店、周偉茂租屋處,我都不在現場,我只有那天中午去找我哥哥魏敏峰談一下云云;

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呂啟源傷勢誇大其詞,與病歷不符。

呂啟源稱魏敏晟押他一起去后里便利商店,與事實不符。

被告魏敏晟只有在當日中午找哥哥魏敏峰一下子就走,可以證明被告魏敏晟沒有任何拘禁呂啟源犯行云云。

周偉茂辯稱:我沒有對呂啟源有拘禁行為,是他們自行來我家,指認拘禁的地方,只能從裡面鎖,沒法從外面鎖,如何拘禁。

呂啟源說我有與他去老闆那邊,事實上沒有。

毆打他時我也沒有在現場。

呂啟源於帶他去警局時,有辦法逃,為何在我家裡,只有魏敏峰與他同在,他為何不離開云云;

原審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周偉茂是因為接到魏敏峰的電話要求到乙地幫忙,才會到乙地,周偉茂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回到甲屋後,周偉茂只是單純出借甲屋給魏敏峰他們使用,人不在現場,且甲屋也沒有監控、控制呂啓源的情況。

周偉茂並沒有參與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這些事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48頁、卷三第442頁)。

經查:①林奇賢因認呂啓源曾駕駛A 車另案犯竊盜罪,致A 車遭警查扣,並曾竊取林奇賢所有之財物,為向呂啓源追討賠償,先由魏敏峰與呂啓源聯繫,並相約於107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乙地見面,呂啓源乃駕駛丙車搭載李奇駿,於上開時間前往乙地,林孟璋則駕駛丁車搭載周偉茂到場。

魏敏峰抵達後,因認呂啓源拒不認錯,即徒手毆打呂啓源,並以電話與林奇賢聯繫後,駕駛丙車搭載呂啓源及李奇駿,林孟璋則駕駛丁車搭載周偉茂,眾人一同前往甲屋;

魏敏晟隨後亦抵達甲屋;

林奇賢及潘麗瑛嗣後一同前往甲屋。

林奇賢並與呂啓源洽談2 人間之財務糾紛,呂啓源並有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 張並交與林奇賢等情,業據林奇賢、潘麗瑛、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18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369頁、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68頁、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卷三第431頁),林孟璋對上情亦未爭執(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31頁),復核與呂啓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原審913號卷三第395頁至第447頁、第492頁至第494頁)、李奇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原審918號卷二第449頁至第491頁)大致相符,並有乙地、甲屋蒐證照片(見偵3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03頁)、丁車107年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卷一第167頁)、丙車車輛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見偵3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②呂啟源於偵查中證稱:林奇賢原本打電話給我,後來是魏敏峰騙我去乙地,我跟李奇駿一起去後,發現現場有2輛車,之後魏敏峰就打我,說是林奇賢的主意;

後來大家開車離開後有先到三豐路的統一便利超商,魏敏峰問林奇賢要帶我去哪裡,之後我就被押到甲屋。

林奇賢有叫人輪流顧我,林孟璋、魏敏晟也都站在林奇賢那邊,林奇賢就要我賠他車子,還有拿未開封的刀子打我,問我A車在哪裡;

潘麗瑛則打我耳光,並要我簽本票和讓渡書;

周偉茂、魏敏晟等人也有拿棍子打我,我被打得受不了;

最後是我騙林奇賢說我可以找我的老闆借錢,再趁機跳車求救等語(見偵3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時是魏敏峰打給我,說要帶我去工作,我就跟李奇駿駕駛丙車一起到乙地,到場後就看到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和周偉茂等人。

我一下車魏敏峰就說「歹勢啦貢丸,我也是聽人辦事的」等語,並徒手打我的頭。

打完後就要我跟他們走,並不讓我離開;

後來丙車被他們控制,我們有到統一便利超商,他們似乎在等訊息,也有下車買東西,但我沒有下車;

之後就一起到甲屋,而且周偉茂、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等人輪流看著我,不讓我離開,我去哪裡也都有人跟著,甲屋鐵門也鎖住。

之後林奇賢和潘麗瑛有到甲屋,林奇賢說因為我的原因害A車被查扣,要我簽丙車讓渡書和本票,我不簽,就一直被林奇賢打,魏敏晟和周偉茂等人也有拿棍子打我,潘麗瑛則是逼我簽本票,並打我巴掌,在場的人只有魏敏峰和林孟璋沒有動手;

我覺得李奇駿最後應該投靠魏敏峰他們,因為李奇駿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398頁至第446頁)。

李奇駿於警詢中陳稱:107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魏敏峰誘騙呂啓源到乙地,我跟著呂啓源一起前往,到達乙地後就看到魏敏晟、林孟璋、魏敏峰、周偉茂等人在現場,魏敏峰有徒手打呂啓源頭部;

呂啓源被押到甲屋後,就被要求待在客廳,且門都被鎖住,並由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等人在場監視;

林奇賢到場後,就質問呂啓源有無偷開車,並要求處理遭扣押的A車事宜,隨後林奇賢就拿未開鋒的古劍打呂啓源,並要求呂啓源簽本票、丙車讓渡書和買賣合約書,呂啓源不肯,就被眾人毆打等語(見偵3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107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我和呂啓源在一起時,魏敏峰打給呂啓源並約在乙地碰面,我們到達後,魏敏峰和周偉茂有因為呂啓源偷林奇賢的東西而動手打呂啓源;

之後魏敏峰開著丙車,把我和呂啓源載到甲屋,我們就被留在那裏,他們也有問呂啓源如何賠償林奇賢;

林奇賢有叫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等人顧著門;

翌日凌晨時,林奇賢和潘麗瑛到甲屋,我看到林奇賢拿出讓渡書叫呂啓源簽,呂啓源被一群人圍在中間,呂啓源一開始不願意簽,但被人毆打後,不得已才簽了本票和讓渡書等語(見偵3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107年2月27日,魏敏峰打電話約呂啓源去乙地碰面;

在乙地魏敏峰應該是因為去林奇賢家裡偷東西的事,才會毆打呂啓源;

在甲屋時,周偉茂、魏敏峰、林孟璋都始終在場;

後來林奇賢要呂啓源簽立讓渡書,我因為和呂啓源有去別人家偷東西,怕被打,林奇賢要我簽,我就在保證人欄簽名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90頁)。

③又魏敏峰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林奇賢指揮我,要我約呂啓源出來見面,我就與呂啓源相約在乙地碰面,我在乙地有因為呂啓源一直辯解,就徒手毆打呂啓源頭部,其他人都沒有動手;

後來由我駕駛丙車搭載呂啓源到甲屋,我、林孟璋、周偉茂、呂啓源和李奇駿就一起等林奇賢,魏敏晟也有到現場;

林奇賢到場後,有拿古劍打呂啓源,並拿出讓渡書和本票要呂啓源簽,因為呂啓源覺得林奇賢要求太多,無法接受,林奇賢才會動手毆打呂啓源;

林奇賢有要我幫忙找呂啓源,但沒有說找到人後要幹嘛(見偵3卷二第5頁至第10頁);

林孟璋於警詢中供稱:107年2月27日凌晨,我載周偉茂到乙地,不久魏敏峰、呂啓源和李奇駿都有出現,魏敏峰有徒手毆打呂啓源,我們大家再一起回到甲屋。

在甲屋呂啓源被要求坐在客廳,且門被鎖住,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都在場監視;

林奇賢到場後,有質問呂啓源,並用古劍毆打呂啓源,其他人也有用棍子攻擊呂啓源,潘麗瑛則是徒手打呂啓源臉頰等語(見偵3卷一第331頁至第334頁);

周偉茂於偵查中供稱:107年2月27日魏敏晟也有去乙地,不過他比較早離開等語(見偵3卷二第238頁);

魏敏晟於偵查中供稱:呂啓源去甲屋是因為他把林奇賢借他的車開去犯案,車就被扣在警局,且呂啓源還和李奇駿一起到林奇賢家行竊,所以才會到甲屋談這些事情等語(見偵3卷二第237頁)。

④呂啓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對於前往乙地、甲屋之原因、遭拘禁、毆打及被迫簽立本票、讓渡書與買賣合約書之經過,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與李奇駿及林孟璋上開陳述內容亦無齟齬;

呂啓源於緝獲入監所時,亦因軀幹損傷、肩及上臂損傷,而至培德醫院就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7月29日中監衛字第1090007183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2月至3月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證(見原審918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佐以魏敏峰、魏敏晟及周偉茂對於案發原因之供述亦與呂啓源所述互核一致,顯見呂啓源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呂啓源係於凌晨時被魏敏峰約至乙地,並在乙地遭到魏敏峰毆打後,進而被動地帶至甲屋且遭人關押在甲屋,無法自由進出且時刻受人監視;

且林奇賢及潘麗瑛到場後,呂啓源復被林奇賢持古劍毆打,並因林奇賢要求其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而拒絕後,遭眾人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後,呂啓源方答應林奇賢所出具之條件,並簽立上開本票及文件,足證呂啓源係因遭受上開暴力對待,而被迫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其意思自由確遭壓制無疑。

再者,本案係肇因於林奇賢與呂啓源間之財務糾紛,林奇賢嗣後更親至甲屋並迫使呂啓源接受其提出之賠償條件,魏敏峰並自承其係受林奇賢之指揮始為上開犯行,林奇賢對於此部分事實之始末自無不知之理;

潘麗瑛雖與呂啓源無糾紛,然潘麗瑛於案發時為林奇賢之女友,不僅陪同林奇賢至甲屋與呂啓源談判,更於呂啓源拒絕林奇賢要求時出手毆打呂啓源,對於迫使呂啓源簽發本票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等節施以助力;

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及林孟璋則均協助看管呂啓源,魏敏晟、周偉茂更出手毆打呂啓源以迫使呂啓源同意林奇賢之條件,足見上開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與林奇賢、潘麗瑛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

⑤李奇駿於原審法院109年5月19日審理中雖改證稱:我在乙地沒有看到有人打呂啓源,只有看到他們起口角;

到甲屋後,我跟呂啓源就待在客廳,後來林奇賢有來找呂啓源說話,周偉茂他們也在,我有看到他們發生口角衝突,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動手,我吃藥了,頭暈暈的;

我沒有被限制行動,但也不是自由進出,因為我對那裡不熟,就只能待在那邊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52頁至第480頁),而與其先前所述相互矛盾。

然審酌案發迄上開審判期日已時隔逾2年,人之記憶本就會隨著時間淡忘,李奇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不僅對於案情之諸多情節亦以「忘記了」、「我不知道」回應、突然以先前全未提及之「吃藥」為由推託、迴避問題,對於呂啓源可否拒絕前往甲屋、在甲屋可否自由離開等問題亦均拒絕回答,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68頁、第472頁至第474頁),再參諸李奇駿對於呂啓源在甲屋有無被監視、控制行動自由乙節亦一再迴避問題,僅不斷強調自己並未被限制自由,然卻又稱自己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復證稱:呂啓源不知道可不可以離開甲屋;

我之所以會在丙車讓渡證書之保證人欄簽名,是因為我怕被林奇賢打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4頁至第482頁)。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案情之各項細節均交代不清,亦有前後矛盾、迴避問題及避重就輕之疑點,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於案情之說明亦遠較其審理中之證述清楚明確,審酌上情,認李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相較於原審法院審理所述,距案發時間後未久,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較具有可信性,而堪認為真。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迴護其餘被告之詞,核無足採,尚難資為有利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之認定。

⑥魏敏峰於本院為周偉茂證稱:呂啟源、李奇駿途經星科路7-11時有下車購買東西,由呂啟源、李奇駿付帳。

呂奇源在周偉茂租屋處有打電話給老婆。

沒有限制呂啟源自由。

呂啟源待那麼久,是林奇賢說等下就到,在等向林奇賢解釋清楚債務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又為魏敏晟證稱:107年2月27日半夜到周偉茂家,一直到28日早上跟呂啟源一起到老闆家才離開。

魏敏晟於27日早上有到周偉茂租屋處找我,是我打電話拜託他從家裡拿衣服給我換。

因為一個晚上沒有回家,下班後沒有乾淨衣服換,叫他拿衣服過去。

魏敏晟拿衣服給我後,大概知道什麼事情,也沒有留現場,就離開了。

魏敏晟沒有限制呂啟源、李奇駿的行動,也沒有打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

查周偉茂於原審供稱:在7-11遇到魏敏峰、李奇駿和呂啟源,付錢的是比較胖的那一位(原審918卷三第59頁)。

我們離開星科路時在7-11有遇到魏敏峰、大胖、小胖,東西買一買還是大胖付錢的,然後我們就先離開了云云(原審918卷三第73頁)。

就在星科路7-11買東西付錢的人是誰,魏敏峰於本院證述與周偉茂於原審供述不同,魏敏峰上開於本院所為證據,不能為周偉茂有利之認定。

又魏敏晟於原審供稱其於107年2月27日中午去新社周偉茂住處找魏敏峰,當時有呂啟源、李奇駿、魏敏峰、周偉茂、林孟璋,我只有看到他們坐著聊天,我要去找魏敏峰談工作上的事情,我事先有打電話問魏敏峰他人在那裡,他說在周偉茂住處,我到場五至十分鐘就走了等語(原審918號卷一第369頁)。

魏敏峰於本院就魏敏晟至周偉茂住處原因、時間、誰先打電話情節之上開證述,與魏敏晟於原審之供述不同,魏敏峰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係迴護魏敏晟之詞,不能作為魏敏晟有利之證據。

⑦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林孟璋於警詢中坦承在甲屋呂啓源之行動確有遭到眾人監視、控制,且其復自稱有到乙地與呂啓源等人碰面,再一同前往甲屋,並有看到林奇賢等人毆打呂啓源等語,均如上述,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在場並均有參與,而非置身事外;

而周偉茂亦與林孟璋一同前往乙地,並提供甲屋供眾人使用,而呂啟源、李奇駿及林孟璋復均陳稱其有參與拘禁呂啓源之犯行等語;

況周偉茂身為甲屋屋主,若非經過其首肯,實難想見眾人會擅自闖入甲屋,並私自將人關押在內,而無視周偉茂因而心生不滿並報警或向外宣揚,致犯行曝光之風險。

且除周偉茂外,其餘被告及證人均未提及有遭周偉茂驅趕之情事。

再者,揆諸呂啓源遭魏敏峰毆打後,再由魏敏峰、林孟璋、周偉茂等人分乘2 輛車押送至甲屋並拘禁其內之過程觀之,此等明顯憑藉暴力及人數優勢強押之行動,客觀上顯可窺知事涉妨害自由之犯罪情事,倘事不關己,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如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當無一路相隨至甲屋,乃至於協助看守呂啓源之理,且此等犯罪情事,如非共同參與者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默契,自無讓無關或不知情者全程在場之理。

然林孟璋及周偉茂自呂啓源至乙地時起即全程在場,如非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確有犯意聯絡,當不致此,是林孟璋及其辯護人、周偉茂辯稱林孟璋與周偉茂對此部分事實全然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⑵魏敏晟雖辯稱其並未在場,只是去甲屋找魏敏峰云云,然對於找魏敏峰之理由,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打電話給魏敏峰,他說他在甲屋,我就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去找他閒話家常,我在甲屋待了10分鐘左右,因為沒什麼事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32頁),然魏敏晟當時並無要事,且魏敏晟上開自稱之出發地與甲屋距離遙遠,若僅為了閒聊10分鐘,實無放棄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絡,反而大費周章地跋山涉水前往甲屋,並於10分鐘後即快閃離去之理,是魏敏晟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呂啓源之證詞,核與李奇駿及林孟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且呂啓源於案發時正遭通緝,凌謀國等警員亦係因聽信林奇賢之說詞,為了抓捕呂啓源始前往現場,凌謀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呂啓源被查獲當天就以通緝犯移送等語(見院1卷二第518頁),則呂啓源既已脫離林奇賢等人之掌控,其人身自由已未受私人不法侵害,其先處理自身竊盜案件之偵查程序並替自身辯護,再追究林奇賢等人之刑事責任,於事情之輕重緩急衡量下,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魏敏晟之辯護人以呂啓源未立即報警及就醫乙節,遽認呂啓源並無受不法侵害云云,尚嫌率斷。

⑶魏敏峰雖辯稱其並未不讓呂啓源離開,且呂啓源係自願簽署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云云,然呂啓源遭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剝奪行動自由之始末,且呂啓源係遭毆打後方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等節,均經論述如前。

雖呂啓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甲屋中魏敏峰並未出手毆打等語,然魏敏峰既係聽從林奇賢之指揮而將呂啓源約出並帶至甲屋,隨後與周偉茂、林孟璋及魏敏晟等人輪流監視呂啓源,顯見魏敏峰對於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其餘共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自無從因魏敏峰並未參與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迫使呂啓源簽立合約及本票之部分犯行,即認魏敏峰與本案全無相關,是魏敏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⒉公訴意旨雖認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惟按:①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

而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

②此部分事實之起因,係因林奇賢認為呂啓源駕駛A 車行竊,嗣於逃匿時將A 車留置現場而遭警查扣,致林奇賢無法取回,且認為呂啓源曾竊取林奇賢之財物,故認呂啓源須負責等情,業據林奇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8 卷第106頁、原審1822號卷一第112頁),亦與李奇駿及凌謀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73頁、第496頁),足認林奇賢主觀上係認呂啓源應賠償其財產損失,方要求簽立本票、丙車讓渡書及買賣證明書為賠償。

雖呂啓源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竊取林奇賢之財物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93頁至第494頁),然呂啓源事實上是否應為林奇賢之上開財產損失負責,並無礙於上開林奇賢主觀上認識之判準,僅係林奇賢之主張於法律上,乃至於民事訴訟中有無理由之問題。

而呂啓源本案簽立之本票面額、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與李奇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竊取之品項:卡拉OK伴唱機和黃金等物,價值並無顯著差距,大致相當(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86頁),顯見林奇賢等人雖限制呂啓源之自由,並強迫其簽發本票及上開文件,然並未藉端向呂啓源索取額外財物,自難認其等除為林奇賢催討賠償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林奇賢、潘麗瑛(以上二人未上訴已確定)、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其等6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私行拘禁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所示部分⒈被告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及李奇駿固均坦承有分別於107年4月26日、27日駕車前往丙地,搬運該處之相思木至己車後離開現場等情,惟均否認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魏敏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07年4月27日早上戴子謙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丙地幫忙,我到達現場後有幫忙搬上車;

我以為只是幫忙拖車,因為貨車卡住了,才會過去幫忙拖車云云;

辯護人替其辯護稱:27日監視器畫面只可以看到甲車及乙車前往丙地,並沒有拍攝到己車。

被告說26日晚上己車就卡住可信。

呂奇駿說有聽到被告等人計畫必須魏敏晟的貨車才有辦法載運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並沒有三台車,六個人去載運現場相思樹的必要。

所以被告說為了拖車才前往丙地可信。

雖然當天沒有下雨,但丙地產業道路為碎石、泥沙路面,路寬狹小,無法迴轉,如被卡住,須請別人拖下山。

縱使戴子謙事後有把己車上的木頭載去販賣,但魏敏晟在甲車脫困後就先離開現場,不知己車及車上木頭載去那裡等語。

林孟璋於原審辯稱:我當時駕駛的己車卡在山裡,隔天就叫其他人去現場幫忙,我們用拉的都沒用,就決定搬木材上車以增加負重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一第236頁、卷二第179頁);

辯護人於原審替其辯護稱:林孟璋是因為導航錯誤,加上己車打滑才會卡在丙地,之後就叫其他人到現場幫忙,並搬運木材以增加負重;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盜伐樹木後都會馬上運走,不會留在現場數日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41頁至第442頁);

於本院辯護稱:除李奇駿外,其他同案被告都說因車子卡在山上,為了去救車才把相思木放在車上增加重量,車輛才能脫困。

原審依李奇駿陳述,推斷4月22日前被告等人推派一人或數人先到現場砍伐相思木,與李奇駿證述不一致,此部分沒有證據支持云云。

徐漢祥於原審辯稱:107年4月26日有2輛貨車到丙地,隔天我聽說車輛出不來,就和其他人一起到現場幫忙;

到現場後他們說需要重量,我們就把木材搬上車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80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監視器畫面看到載運相思木車子是三噸半的卡車,載運數量非常少。

這些木頭只有8000多元,車子卡在那裡2天,共6人前往載運這8000多元木頭,合理嗎。

一定別有原因。

雖25、26、27日沒有下雨,但23、24日有,所以被告辯稱路溼滑,車子卡在那裡,才陸續上山救車子,而非盜採相思木云云。

周偉茂於原審辯稱:107年4月27日當天徐漢祥要載我去幫忙拖車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事前並不知情;

車輛脫困後我就先離開了;

我們並沒有砍伐完整的樹木,只是鋸路倒的木材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卷三第434頁);

於本院辯稱:沒有預先去砍伐,也不是一同去的,我是最後與徐漢祥一同過去的云云。

經查:①107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徐漢祥、林孟璋及戴子謙先前往由黃俊笙承租、管領之丙地;

翌(27)日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許,魏敏晟、徐漢祥、林孟璋、周偉茂、戴子謙、李奇駿6 人一同駕車前往丙地,並以鏈鋸將丙地之相思木裁切後,眾人即一同以鋼製滑輪將裁切完成之相思木搬運上己車,而將木材載離丙地,而丙地共有6 棵相思木遭鋸斷等情,業據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18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36頁、第321頁、第368頁、第667頁、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卷三第434頁),並有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7年1月25日勢雙政字第1073400375號函檢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偵2卷第219頁至第235頁)、107年4月26日、27日丙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192頁至第213頁)、已車107年4月27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07年4月26日租賃契約書暨林孟璋之證件影本(見偵2卷第217頁、第290頁至第292頁)、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相思木盜伐位置圖(見偵2卷第186頁至第190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7年5月18日會勘紀錄(見偵2卷第2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②證人黃鼎發於警詢中陳稱:丙地是我兒子黃俊笙所承租,我於107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我太太去丙地運動時發現相思木被砍伐,就通知我去現場,我也立刻打給林務局,隔天並到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報備,同年月25日時再去派出所報案;

我到丙地時發現相思木已遭人鋸切多段並放在道路兩側,而非倒在路中間,之後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到現場時,就發現好幾段相思木都不見了;

通往丙地的道路路況良好,只有下雨天才會造成車輛打滑,但因為該處沒有住家且道路通往該處後就不通了,故平常不會有人出入該處等語(見偵2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證人黃俊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地的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這塊土地我跟我父親都沒有做任何的商業使用,也沒有販售裡面的樹木;

丙地有當地人為了耕種而通行的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除前端有一小段為水泥路面外,後續都是泥土及碎石路,雖然路面如此,但該處沒有陡坡,只有下大雨才可能讓車輛打滑,我平常開小發財車上去採竹筍都沒有問題;

我父母發現相思木遭砍伐那天並沒有下雨,因為如果下雨,老人家不會冒險上山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7頁);

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葉飛於警詢中則陳稱:107年4月23日因為發現丙地有3棵相思木遭砍伐,我就在丙地架設隱藏式攝影機,於同年月27日後,該處共有6棵相思木遭砍伐;

案發地經過我用GPS定位儀定位並套用林務局空照圖及地籍圖,可確定丙地為國有林班地等語(見偵2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是因為民眾檢舉,我就於107年4月23日上午前往丙地,發現該處有活的相思木遭鋸切倒地,我們就在現場架設攝影機,並對砍伐的樹樁噴紅漆做記號,之後直到同年月26日、27日才拍到有人前往該處;

26日、27日有拍到有人拿鏈鋸,且從相思木的斷面與鏈鋸造成之傷口吻合;

相思木樹形漂亮的可以拿來做家具,且在美國相思木很受歡迎;

如樹形不好則可當成香菇包的原料;

通往丙地的主線道路在進入丙地前就變成水泥路,再深入則是碎石、泥沙路面,但我們的公務車都可以開上去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三第260頁至第268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丙地屬國有林班地,且該地承租人並未販售丙地生長之樹木,甚且黃鼎發察覺丙地相思木遭鋸斷後,即立刻通知林務局、配合裝設攝影機及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丙地之相思木並未經丙地承租人同意即遭他人擅自砍伐。

而該處地勢偏僻且位處山林,亦係由私人管領,一般人若無特定目的或受到邀請,顯然不會成群前往並深入丙地山林,然林孟璋、戴子謙及徐漢祥卻於黃鼎發發覺相思木遭砍伐後之107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砍伐地並下車查看現場情況,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

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更於翌(27)日先後駕駛甲車、乙車及可載運大量木材之己車,前往丙地相思木遭砍伐處,且離開時不僅己車滿載相思木,該處遭砍伐之相思木亦有6棵,而多於黃鼎發同月22日至現場查看時發現之3棵,再佐以黃鼎發發現相思木遭砍伐至上開被告到丙地之間,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其他人進出丙地之畫面,可證後續遭砍伐之相思木確係上開被告等6人所為。

又李奇駿於警詢中陳稱:107年4月27日是周偉茂、徐漢祥和魏敏晟提議將木材搬上車,他們要將木材載到后里舊社環保公園旁的某個木材集中場變賣;

我於2天前有聽到周偉茂和阿祥的對話,說要鋸相思木,且需要魏敏晟的貨車才有辦法載運,另外林孟璋和戴子謙有租己車來載運木材,但之後木材載到那裡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2卷第162頁至第166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周偉茂及徐漢祥提議去丙地竊取木材,之後我們六人就一起去現場,把樹木砍倒後再搬上車,並由徐漢祥和魏敏晟載去賣,但我沒有分到錢,因為我住在周偉茂那邊,但沒有付房租,我就免費幫忙等語(見偵2卷第312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時被通緝,就到周偉茂家中借住,後來周偉茂說有工作要我幫忙,我到場後就知道是要幫忙搬木材;

在場者有人負責鋸木材,有人負責搬運,但我並沒有獲得好處,我是幫忙以充當房租和伙食費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一第319頁)。

林孟璋於警詢中則陳稱:因為戴子謙要我幫忙搬東西,我就於107年4月26日承租己車;

翌日我就駕車載戴子謙到丙地,看看該處有沒有木材可以撿拾;

我們一行人共有6人,有用鏈鋸裁切木材並搬運上車,我們搬了很多木材上車;

我知道竊取森林主產物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2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足證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均係為了盜伐相思木始結夥前往丙地,且其等於107年4月26日即委由徐漢祥、林孟璋及戴子謙直接前往丙地查看,並於翌日調派充分人力及車輛搬運相思木,足見上開被告對於丙地有相思木生長且可輕易盜伐乙節已有認識,堪認於107年4月22日前某時,即由上開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先行至丙地鋸斷部分相思木,以利後續盜伐作業。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人係於107年4月26日方前往丙地勘查,並於翌(27)日砍伐6棵相思木等語,然依前揭黃鼎發、黃俊笙之證述及攝影機之架設日期等證據資料,足認本案丙地遭盜伐之相思木,有部分於107年4月22日前某時即遭被告等人砍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6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③證人徐漢祥於本院為周偉茂證稱:107年4月27日早上魏敏晟他們打電話說他們車子在那邊,要我去拖車。

本來要去載周偉茂,才去載周偉茂一起去幫忙拖車,去到拖車地方約1個多小時,離開後去后里那邊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查徐漢祥於原審辯稱:我們拖完車就先離開現場,忘了是誰找我幫忙拖車,剛好快到周偉茂家,他們打給我,就找周偉茂一起過去云云(原審918號卷二第180頁)。

徐漢祥對究係何人打電話要其前去幫忙拖車,於原審稱忘了是誰,於本院稱魏敏晟他們打電話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始終未能明確說明,足見其陳述有所隱避不實,不能為周偉茂有利之認定。

另107年4月26日、27日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小段2132號土地鄰近之龍安自動雨量站,無降雨紀錄,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及逐日氣象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等所辯下雨路滑,車子被卡住,欲前往幫忙拖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⒉綜上說明,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及其等辯護人、周偉茂、李奇駿上開辯解、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及李奇駿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五、六所示部分⒈周偉茂故承認有於107年3月間某日,向「阿光」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木材,及自107年5月某日起提供乙屋供謝國良藏放附表三編號3所示牛樟等情,但否認有何故買、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初跟「阿光」買木材時是晚上,我是整車去看,珍貴的木材看起來也像是漂流木,我不知道我有買到貴重的木材;

我不知道謝國良的木材是違法取得的,他說都有合法來源,有給我看證明,且寄藏在朋友間應該是很合理的,就是單純朋友間的幫忙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35頁至第436頁、原審1822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於本院辯稱:牛樟部分我搬離租屋處時,已告知謝國良搬回。

警察去查的時候,我早在一年多前就沒有住那裡,我買的是雜木。

該處搜出來的東西並非我所有,謝國良是因為原租處被屋主要回,沒有地方放,且他有出示撿拾漂流木證明,我才同意讓他放。

如果東西是我的,是貴重木,我在搬離時,為何沒有搬離。

且事隔一年多,沒有放在隱密處,何來寄藏云云。

經查:①周偉茂於107 年3 月某日,在乙屋向前來兜售之「阿光」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木材;

於107 年5 月某日起,提供乙屋供謝國良放置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牛樟,且附表三所示之木材均經公告為貴重木等節,業據周偉茂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34頁至第436頁、原審1822號卷卷一第86頁),核與乙屋出租人劉明偉及楊惠珠於警詢之陳述(見108偵10361卷【下稱偵6卷】第67頁至第73頁)、謝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偵10669卷【下稱偵7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職務報告(見偵6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7卷第43頁)、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疑似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暨照片、目錄表(見偵6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8頁、偵7卷第59頁)、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木材照片(見偵6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卷第91頁至第9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6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7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據可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又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佐張舜雲於警詢中陳稱: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的紅檜及臺灣扁柏經研判極有可能是來自大安溪河床上游的國有林班地等語(見偵6卷第63頁至第65頁);

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劉榮欽於警詢中則陳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牛樟均裁切成塊,表示直徑夠大,而國有林班地外並無如此大徑級的牛樟,故研判該批牛樟是從國有林班地搬運下來的等語(見偵7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來自於國有林班地,然周偉茂購買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紅檜及臺灣扁柏,與提供乙屋讓謝國良放置附表三編號3所示牛樟時,林務局除僅辦理有限並持續追蹤後續情況之牛樟木標售外,早已停止辦理紅檜、臺灣扁柏及牛樟等一級貴重木之標售業務,業如前述,足徵附表三所示之木材,均係非法取得之贓物無疑。

②周偉茂以前詞置辯,惟周偉茂於警詢中供稱:我向「阿光」購買木材是因為要加工製成藝品販售;

我不知道木材的來源,我也只有跟他買過1次,平常並沒有互相聯繫等語(見偵6卷第55頁);

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我是做藝品業,我會收購木材來製作藝品,並不會限定木材,我有辦法大概分辨木材的種類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35頁、原審1822號卷一第87頁)。

周偉茂既從事木材藝品製作,且其供稱會自行購買所需材料,顯見其對於森林產物之品種、項目及價值均相當熟悉,佐以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木材總重量達115公斤,有前揭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暨照片存卷可憑,周偉茂此時購買之紅檜及臺灣扁柏重量及體積均非微,顯然無購買時遭周偉茂忽略之可能。

且周偉茂既係為了將木材加工出售始購入該等木材,本案亦係首次與平時少有接觸,而無互信基礎之「阿光」進行交易,則周偉茂對於購買之木材種類、材積及品質等節,為便利後續加工、出售,自會逐一檢視木材之種類及品質,是周偉茂辯稱:周偉茂沒有一一檢視,故不知道有買到貴重木云云,不足採信。

周偉茂明知「阿光」所販售之木材來源不明,仍向「阿光」購買,周偉茂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足堪認定。

③謝國良放置在乙屋之牛樟數量多達102 塊,總重達451.4 公斤等情,有前述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偵6 卷第79頁),數量甚鉅,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該批牛樟在乙屋內尚分批堆放,並有部分牛樟放置在鐵架上,顯然並非胡亂堆置,而有經過整理,使個別木材均清楚可見,一望即知,周偉茂亦自承其有分辨木材之能力,則周偉茂對於謝國良放置在乙屋之木材係牛樟,且為貴重木乙情,自無不知之理。

然謝國良自身持有之木材均無合法來源,且牛樟於案發時林務局並無辦理標售業務等節,均如前述,則謝國良自無提供證明取信周偉茂之可能。

況周偉茂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謝國良有給我看購買證明,但我看不懂,那張證明的時間及開立者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918號卷三第436頁),周偉茂對於謝國良究竟如何證明木材來源合法,僅泛稱有提供購買證明,卻全然無法說明該證明之內容或開立單位以供查證,再觀諸謝國良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證明(見偵7卷第105頁),其上之買受人亦係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謝國良,顯然該購買證明與謝國良無關,而無從令周偉茂確信謝國良持有之木材係合法取得,足證謝國良並未提供任何合理之來源證明供周偉茂查證。

周偉茂於未取得任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仍容許謝國良將未經林務局追蹤之大量牛樟木藏放在乙屋,其具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⒉綜上,周偉茂前揭所辯具無足取,周偉茂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經查,①林奇賢、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實施。

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②魏敏峰事實欄一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第50條修正前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上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變更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104年5月6日修正前原規定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贜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104年5月6日修正為「犯第五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贜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比較魏敏峰事實欄一故買為贓物之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及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魏敏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係犯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處斷,尚有未洽。

㈡、法律適用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故買、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之竊盜、故買、寄藏贓物等罪,惟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不再論以刑法各條所列之罪,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

查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與林奇賢、潘麗瑛於共同將呂啓源拘禁在甲屋內,限制呂啓源不得離開,行動亦隨時有人在旁監視,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剝奪呂啓源之行動自由並將其拘禁在一定之處所逾1 日之久,已持續相當時間,顯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均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⒊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牛樟、紅檜及臺灣扁柏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之貴重木樹種,已如前述。

①魏敏峰事實欄一犯罪時間為100年,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處斷。

原判決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就所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嫌有未洽。

②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③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④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及李奇駿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⑤周偉茂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⑥就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

⒋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其等目的係令呂啓源賠償林奇賢之財產損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與林奇賢、潘麗瑛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毆打、強迫呂啓源簽立本票、丙車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因均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中,依上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3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其等所為各次勘查、鋸切及搬運相思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另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與林奇賢、潘麗瑛自限制呂啓源人身自由時起至呂啓源遭警查獲而脫離其等掌控時止,均在私行拘禁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僅以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論以一罪。

⒎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與林奇賢、潘麗瑛6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6 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⒏魏敏峰所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

魏敏晟所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

林孟璋所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

周偉茂所為事實欄三至六所示犯行;

徐漢祥所為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魏敏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周偉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徐漢祥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魏敏晟再犯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3 罪;

周偉茂再犯事實欄三至六所示4 罪;

徐漢祥再犯事實欄二、四所示2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前揭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均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魏敏峰、魏敏晟、徐漢祥、林孟璋、李奇駿、周偉茂等人如事實欄二、三、四、五、六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論處罪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徒刑部分⑴就事實欄五、六所示部分,審酌周偉茂為貪圖個人利益,故買來源不明之紅檜、臺灣扁柏等贓物,周偉茂另明知謝國良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牛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將之藏放在乙屋,其等所為勢必助長他人對生長於森林之林木恣意砍伐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上開林木,對自然森林景觀、資源之損害及水土保持、涵養水源、氣候調節及生物多樣性均嚴重戕害,更有推波助瀾之勢,其所為均無足取。

復審酌其此部分犯行故買、寄藏之贓物數量、價值、對上開森林資源等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46 頁),及犯後均藉詞推託而未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徒刑。

⑵就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審酌魏敏峰、魏敏晟、徐漢祥、林孟璋、周偉茂、李奇駿法治觀念均不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均殊值非難。

並斟酌上開被告之分工及利益分配之狀況、竊取林木之數量及價值、就事實欄二部分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均坦承犯行;

事實欄四部分魏敏晟、徐漢祥、林孟璋、周偉茂、李奇駿均否認犯行,無視其等犯行均經攝影機拍攝而遭明確紀錄,仍飾詞狡辯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亦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徒刑。

⑶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審酌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均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卻僅因林奇賢及呂啓源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更毆打呂啓源並強迫呂啓源簽立本票、丙車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強制呂啓源行無義務之事,關押呂啓源之時間,對呂啓源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

周偉茂提供甲屋監禁呂啓源,其此部分犯行具重要地位;

暨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呂啓源造成之傷害、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犯後均否認犯行,供詞推諉卸責,亦未賠償呂啓源損失,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⒉罰金部分⑴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者,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且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此時併科罰金部分,得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

又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⑵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相思木共16棵,而其等竊取之相思木山價共計12,822元,有陳榮欽109 年4 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東勢林管處109 年5 月11日勢作字第109310274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918號卷二第207 頁、第311 頁)。

審酌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此部分犯案情節及前揭量刑事由,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相思木之山價12,822元,及魏敏晟、徐漢祥均有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魏敏晟及徐漢祥此部分罪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故併科魏敏峰此部分贓額5 倍即64,11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第1項所示;

魏敏晟及徐漢祥部分,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犯行魏敏峰係基於主要地位,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大部分亦均由魏敏峰取得,斟酌上情,就魏敏晟及徐漢祥併科罰金部分,均以上開相思木5 至10倍山價加重後之範圍內,科以65,000元罰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第2項、第3項所示。

⑶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相思木共6 棵,而其等竊取之相思木山價共計7,908 元,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存卷可查(見偵2 卷第186 頁)。

審酌其等此部分犯案情節及前揭量刑事由,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相思木之山價7,908 元,及魏敏晟、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其等此部分罪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故林孟璋、李奇駿此部分均併科贓額5 倍即39,540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欄第2項、第6項所示;

魏敏晟、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則均以上開相思木山價5至10倍依法加重後之範圍,均併科40,000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欄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示。

⑷就事實欄五、六所示部分,則審酌周偉茂前述量刑、累犯加重事由及犯罪情狀,分別併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罰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各欄所示。

⒊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徐漢祥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就魏敏晟、周偉茂、徐漢祥併科罰金部分,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魏敏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⑴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參與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合先敘明。

⑵甲車為魏敏峰所有,乙車則為徐漢祥所有,有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

甲、乙車係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供魏敏晟、徐漢祥駕駛並載運其餘被告至丙地盜伐相思木之車輛等節,均論述如上,爰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對事實欄二、四所示各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另己車雖係供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載運盜伐相思木之車輛,然己車為租賃小貨車,其所有人為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有己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84 頁),戴子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己車是林孟璋去租的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三第270 頁),可知己車平常並非供本案被告使用,而係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工具,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徐漢祥所有華碩牌手機1 支,徐漢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有利用該手機與周偉茂及魏敏峰聯絡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三第424 頁),然手機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聯工具,並非違禁物,亦與徐漢祥所為本案犯行無重要關聯,顯無沒收實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事實欄二所示之鏈鋸為魏敏峰所有,並供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3 人竊取甲地相思木所用;

事實欄四所示鏈鋸,則係供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竊取丙地相思木所用,故亦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對事實欄二、四所示各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⑷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等竊取甲地相思木後載運至正發回收場,並以總計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榮欽,魏敏峰並分得26,000元;

魏敏晟、徐漢祥則各分得2,000 元等節,均如前述,此分別為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且均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及李奇駿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盜伐之相思木6 棵,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林孟璋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木材後來的去向都載走了,要問戴子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一第236 頁);

徐漢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木材後來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一第322 頁);

周偉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木材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一第469 頁、卷二第179 頁);

李奇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這次砍伐我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一第319 頁),且僅戴子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提及如何處理其等砍伐之相思木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一第467 頁、卷二第180 頁),足認其等盜伐之相思木6 棵均由戴子謙管領、支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戴子謙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⑸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木材,已分別由黃漢淨、張舜雲及劉榮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1 卷第26頁、偵6 卷第107 頁、偵7 卷第8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林奇賢、魏敏晟、周偉茂、林孟璋持以毆打呂啓源之未開鋒古劍及不詳器具,並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四、五、六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魏敏峰承認有事實欄二犯罪,否認有事實欄三之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量刑過重,事實欄三部分認事有誤。

被告徐漢祥承認有事實欄二犯行,否認有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量刑過重,事實欄四部分認事有誤,乙車諭知沒收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之適用。

被告魏敏晟承認有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否認有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上訴指摘原判認事有誤。

被告林孟璋否認有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

依被告李奇駿109年10月12日上訴狀記載(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及本院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一第 409、411頁),李奇駿均承認犯罪,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辯論時否認犯罪(本院卷二第165頁)。

被告周偉茂否認全部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

被告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徐漢祥、李奇駿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辯解,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魏敏峰事實欄一之犯行,認事證明確,對之論罪科刑。

但魏敏峰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於100年間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原判決未明確認定魏敏峰犯罪時間,逕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論處,認事用法未洽。

被告魏敏峰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買受附表二所之物之時間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魏敏峰事實欄一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魏敏峰為貪圖個人利益,故買來源不明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助長對森林恣意砍伐或以不法手段取得林木,對自然森林景觀、資源嚴重破害,復審酌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對森林資源造成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馺家庭狀况(原審918號卷三第446頁),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事實欄一部分魏敏峰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魏敏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魏敏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敏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漢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林奇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麗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孟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敏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魏敏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偉茂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魏敏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漢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周偉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戴子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奇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周偉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周偉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類別 備註 1 牛樟20塊 貴重木 79,000元 2 紅檜1塊 貴重木 220元 3 松木2塊 一般木 33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類別 備註 1 臺灣扁柏2 塊 貴重木 6,072元 2 紅檜2塊 貴重木 8,415元 3 牛樟102 塊 貴重木 90,280元 附表四
編號 涉案物品 所涉犯罪事實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車) 事實欄一、二、四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乙車) 事實欄二、四 3 魏敏峰所有之鏈鋸1台 事實欄二 4 不詳之人所有之鏈鋸1台 事實欄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略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略
八、略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月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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