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83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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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暨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丙○○(即陳美雅)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同年3月8日完成離婚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丙○○,並應最少遠離丙○○住所至少100公尺以上,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嗣甲○○於109年9月14日經警送達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收受丙○○訴請離婚之法院開庭通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為丙○○上下班必經之路,而於109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往南投方向行駛,先在天主教東山墓園附近暫停車輛等待丙○○經過,並關閉車上行車紀錄器。隨後丙○○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路段後,甲○○即駕車尾隨在後,並在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30.5公里處自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並失控衝出道路撞擊路邊山壁,自小客車車輪陷入且卡在道路外水溝而無法動彈。甲○○旋即下車,將丙○○從路中拖向路旁水溝,並以手打、腳踢、徒手掐脖子之方式攻擊丙○○,並導致丙○○身體撞向路邊水溝旁山壁。適有楊○凱、劉○頡等人先後路過此處,見甲○○攻擊丙○○,乃合力拉開甲○○而制止之。甲○○隨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拿取不明尖銳物(未扣案)後刺向丙○○。楊○凱、劉○頡等人見狀再度合力拉開甲○○,甲○○復以上開不明尖銳物刺傷劉○頡,導致劉○頡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以上開方式造成丙○○受有左頸、右耳背下、下背刺傷,四肢、左臀多處擦挫傷,右上額血腫、左下巴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甲○○所涉傷害丙○○、劉○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年6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傷害罪部分並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第135頁,本院卷第81頁、第152頁),核與證人丙○○、楊○凱、劉○頡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59頁、第153至155頁、第173至175頁,原審卷②第43至73頁),並有丙○○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0年2月10函檢附之丙○○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7頁、第85至95頁、第103頁,原審卷①65至111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接連以駕車撞擊丙○○機車,再將其從路中拖向路旁水溝,並以手打、腳踢、掐脖子、持不明尖銳物刺傷之方式攻擊,係於密切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又是否與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丙○○達成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已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於110年4月26日先行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305至306頁、第317頁),然原判決於科刑審酌因子部分,未有絲毫片語論及於此,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顯未予以審酌,所處刑度難謂允當。

被告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丙○○間之離婚訴訟,反而恣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外送員,需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單獨扶養高齡85歲且視力不佳之父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給付被害人5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復已支付被害人10萬元,剩餘之40萬元則應於113年4月22日前給付完畢,被害人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前揭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113年4月22日前給付被害人40萬元損害賠償。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緩刑所附之條件 甲○○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給付丙○○新臺幣肆拾萬元。
並直接匯入丙○○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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