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84,202104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綽號「阿宏」)與丙○○(綽號「阿哲」)、甲○○(綽
  4. (一)己○○、丙○○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
  5. (二)己○○明知丑○或其他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任職
  6. (三)己○○因未能及時向丑○取得上開款項而心生怨懟,竟另於108
  7. (四)緣己○○於108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8. (五)緣己○○於108年7、8月間,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
  9. (六)緣己○○於108年9月初,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2
  10. (七)緣己○○於108年9月、10月間,前往上開「金悅富理容KT
  11. (八)己○○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大總領
  12. (九)己○○於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偕同辛○○共同前往址
  1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14. 理由
  15. 壹、程序部分
  16.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除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三)
  17. 二、證據能力部分
  1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9.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20. 貳、有罪部分
  21. 一、認定事實部分
  22.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23.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被告己○○、丙○○恐嚇丑○
  24.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丑○恐嚇取財
  25.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被告己○○、丙○○、甲○○、
  26.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辛○○恐嚇取財
  27. (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被告己○○、丙○○對壬○○、
  28. (七)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寅○○詐欺取
  29. (八)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戊○○傷害、
  30. (九)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乙○○傷害及
  31. (十)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32. 二、新舊法比較
  33. (一)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九)所示之行
  34. (二)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行
  35. (三)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七)、(八)所示之行
  36. (四)被告己○○、丙○○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37. 三、論罪科刑部分
  38. (一)所犯罪名部分
  39. (二)被告己○○、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
  40. (三)罪數關係
  41. (四)被告己○○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42. 四、本院之判斷:
  43.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己○○如
  44.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有關被告己○○如其附表一編號1、3
  45.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46. (一)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取
  47. (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固有取
  48. (三)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固有向
  49. (四)至員警於109年1月20日,固扣得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
  50. 參、無罪部分
  51. 一、公訴意旨略以:
  52. (一)被告己○○自108年初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
  53. (二)告訴人乙○○係「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之美容按摩師
  5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甲○○、子○○涉有上開犯行,無
  56. 四、訊據被告己○○、丙○○、甲○○、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57. 五、經查:
  58.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己○○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59. (二)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己○○涉犯強制罪部分
  60.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國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哲緯
王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3、6、7、8所示關於己○○主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在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6、7、8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宏」)與丙○○(綽號「阿哲」)、甲○○(綽號「和尚」)、子○○(綽號「小恩」)為朋友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己○○、丙○○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一同前往丑○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大總領健康會館」【下稱「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詎己○○因消費糾紛致心生不滿,竟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丙○○先搭載己○○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不詳之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長槍、短槍各1支(附贈5、6顆道具子彈)後,己○○、丙○○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度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由丙○○將前揭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由己○○刻意在包廂內取出上開槍枝,並以當場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後,作勢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之方式,令在場之丑○、庚○○及服務小姐目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丑○、庚○○等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己○○明知丑○或其他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任職之服務人員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獨自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向丑○恫稱:「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某員工積欠其25萬元遲未償還,且主管發薪時未加知會,導致其無法取得欠款,須代替該員工償還25萬元,否則將前來找該員工及主管麻煩等語,丑○雖明知任職「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之員工並無積欠己○○債務,然因宥於己○○隨身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且擔慮日後造成「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營運之困擾,致心生畏懼,因而應允於當日營業結帳後交付25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三)己○○因未能及時向丑○取得上開款項而心生怨懟,竟另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與丙○○、甲○○、子○○及其餘近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子○○及其餘近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己○○之指示,分別駕駛10餘輛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91號「大總領養生會館」【下稱「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並以將其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之脅迫方式,妨害該店自由營業及消費者自由進出消費之權利。

嗣因丑○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協調,己○○始命丙○○、甲○○及子○○等人駕車離開現場,丑○並指示庚○○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旁,將現金25萬元交予己○○。

俟己○○取得前揭因恐嚇而得之現金25萬元後,為答謝丙○○、甲○○、子○○及其餘近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乃分別給予丙○○、甲○○、子○○現金2萬元、6,000元、6,000元作為報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每人給予現金1,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四)緣己○○於108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辛○○,己○○並於辛○○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時,聽聞辛○○欲花費150萬元進行植牙。

詎己○○認辛○○財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按摩結束後之翌日(10日)凌晨2時許,以吃宵夜為由,邀請辛○○及其同事游○○搭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於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先要求游○○打開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展示置放其內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辛○○、游○○觀看,並當場以臺語對其等揚稱:「我們是混兄弟的,你們惹不起」等語,藉此對辛○○、游○○2人展現其黑道背景及實力。

嗣己○○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再次前往「小蓓兒美容坊」消費,迄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己○○即在「小蓓兒美容坊」包廂內,要求辛○○先行支付30萬元,日後會幫忙籌措150萬元之植牙費用,惟遭辛○○拒絕後,己○○因而惱羞成怒,對辛○○恫稱:如不支付30萬元,將予以砸店、開槍等語,辛○○因曾目睹己○○持有前開槍枝,致心生畏懼,遂於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751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後,連同身上之現金5萬元,共計30萬元全數交給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五)緣己○○於108年7、8月間,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壬○○,己○○於壬○○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時,知悉壬○○與他人有購屋糾紛,即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自願陪同壬○○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屋主陳○○進行協調,陳○○並同意以原屋價格720萬元加計壬○○支出之傢俱費用31萬元,將房屋購回。

己○○見陳○○願將房屋購回後,明知壬○○並無委託其處理系爭購屋糾紛,且壬○○亦無給付其任何佣金之義務,己○○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壬○○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後,仍要求壬○○需支付其佣金155萬元,惟遭壬○○當場拒絕。

詎己○○請求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先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內,與壬○○及其表妹癸○○商議並催討前開155萬元事宜,過程中,己○○與丙○○再將壬○○、癸○○帶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號包廂後,即由丙○○在前開232號包廂內守候、把風,由己○○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藏放在該包廂內之沙發邊縫內,己○○另以1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槍托重擊壬○○背部,及徒手搧打癸○○之耳光、重捶癸○○胸口之方式傷害壬○○、癸○○(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壬○○、癸○○告訴),再以臺語對壬○○恫嚇:須支付155萬元,否則要割斷其與癸○○之手、腳,且知悉其與癸○○之住處,如不予支付155萬元,將對其等小孩不利等語,並迫使癸○○將右腳放在桌上,作勢欲以槍托重擊其右腳,及播放其率眾毆打他人身體之影像供壬○○、癸○○觀覽,而以此方式致壬○○、癸○○心生畏懼,脅迫壬○○需支付前揭佣金155萬元。

其後,己○○、丙○○承前開犯意聯絡,再將壬○○、癸○○帶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且為鬆懈壬○○、癸○○心防,刻意請任職該會館之按摩小姐為壬○○、癸○○按摩,實則控制壬○○、癸○○之行動自由。

嗣於108年8月2日凌晨2時許,己○○乃要求丙○○先行攜帶上開黑色手槍2支離開,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始再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己○○則與壬○○、癸○○持續待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內。

俟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丙○○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接獲己○○指示後,乃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癸○○返回壬○○住處等候,壬○○則因己○○、丙○○前揭行為,心生畏懼,遂依己○○之指示,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乘坐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拿取相關證件,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與己○○一同前往上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陳○○簽立契約,陳○○並當場交付80萬元現金予壬○○。

待己○○與壬○○一同返回己○○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己○○乃強行要求壬○○交付上開80萬元現金,壬○○宥於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甫遭己○○毆打、恐嚇而餘悸猶存,迫於無奈,遂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陳○○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全數交予己○○,己○○僅將其中5萬元交予壬○○供其日後租屋使用。

迨己○○取得前揭現金75萬元後,旋撥打電話向丙○○告知已無庸在壬○○住處等候,丙○○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離開壬○○上開住處,己○○、丙○○即共同以上開剝奪壬○○、癸○○之行動自由之方式,恐嚇壬○○交付現金75萬元得逞,己○○並自恐嚇而得之款項中,朋分現金2萬元予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六)緣己○○於108年9月初,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2號「金悅富理容KTV」消費後,以「陳文鴻」之名義,結識在該店任職之寅○○。

詎己○○取得寅○○之信任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1.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LEXUS廠牌)之自小客車,係由丙○○租賃之車輛,其並無處分之權限,竟於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前,向寅○○詐稱:該車輛為其所有,願以32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寅○○聽聞後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確為己○○所有,而同意以32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BMW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連同身上之2萬元現金共計32萬元,均交予己○○作為購車價金。

惟己○○取得款項後,遲未辦理車輛之過戶事宜,經寅○○屢次聯繫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2.己○○因不堪屢遭寅○○催促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事宜,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寅○○,向寅○○恫稱:「妳叫警察,我就把妳處理掉…要玩就來玩啦,像妳家,妳家在哪我知道啦,我家在哪妳知道嗎?」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七)緣己○○於108年9月、10月間,前往上開「金悅富理容KTV」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戊○○,己○○於108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並與戊○○一同投宿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期間,己○○、戊○○在房內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數局後,戊○○即積欠己○○賭博債務達40餘萬元。

詎己○○為向戊○○催討上開賭債,竟分別為以下犯行:1.己○○、戊○○於翌日(8日)中午12時許退房後,乘坐在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BMW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後座,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之1「巧匠堡土雞城」途中,己○○於向戊○○催討上開賭債時,因不滿戊○○無償還賭債之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向戊○○恫稱「妳要死我就讓妳死…(臺語)」、「妳要死,我就押妳去山上,看妳要怎麼樣還錢,看妳是要死還是要妳媽媽來幫妳還錢(臺語)」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後,己○○即徒手掐住戊○○頸部,致其無法呼吸,並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背部,致戊○○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2.己○○為使上開賭債得獲清償,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8年10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巧匠堡土雞城」前,脅迫戊○○以擴音方式,親自致電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戊○○將所申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由15萬元臨時調整至35萬元。

待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調高戊○○所申設之信用卡額度後,己○○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6時許,與戊○○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打金舖銀樓」,由己○○挑選金飾後,脅迫戊○○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己○○所購買之金項鍊、金戒指及金手鍊共3筆金飾費用,合計為21萬647元;

再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與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站前秀泰影城」之自動櫃員機,迫使戊○○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合計5萬元後,喝令戊○○悉數交付上開款項,己○○即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用以抵銷前揭賭博債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3.己○○於108年10月15日某時許,獲悉戊○○即將於同年月17日出國,為向戊○○索討剩餘賭債,乃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與戊○○相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得意人生理容KTV」,己○○在「得意人生理容KTV」包廂內向戊○○催討剩餘賭債時,因不滿戊○○無償還剩餘賭債之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趁戊○○欲如廁之際,尾隨入廁並徒手掐拉戊○○之頭頸撞牆,致使戊○○受有頭部及頸部瘀青、紅腫等傷害。

俟戊○○出廁後,己○○並當場徒手對戊○○甩巴掌、毆打頭部及掐頸,致使戊○○受有臉頰、頭部及頸部瘀青、紅腫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八)己○○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乙○○,己○○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與乙○○相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晶皇宮酒店」3樓313號包廂消費(己○○此部分所涉強制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詎己○○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開313號包廂內,要求乙○○飲酒遭拒,竟一時情緒激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頰多次,致使乙○○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頰瘀青、紅腫等傷害之強暴方式,迫使乙○○飲酒,嗣乙○○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己○○始推由不知情之丙○○駕車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並聯繫經理林○○前往臺中公園將乙○○帶離,林○○見乙○○身體嚴重不適,再將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九)己○○於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偕同辛○○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酒店」與友人餐敘期間,辛○○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為:因遭己○○控制行動,無法回公司上班,希望公司不要扣薪等語予游淑惠,惟遭己○○察覺後怒不可抑,立即致電要求丙○○及游○○前來現場,在丙○○、游○○抵達後,己○○在「林酒店」附近路旁由辛○○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辛○○恫稱:會叫小弟打妳等語,致使辛○○聽聞後,擔心遭己○○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辛○○之身體安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除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三)無罪部分(即被告丙○○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及原判決理由欄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外,均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子○○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經上訴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證人丑○、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子○○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丙○○、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1.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六)、(七)、(八)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強制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當天伊有叫10臺車去現場助勢,車子沒有擋到路口;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伊與辛○○交往快1個月,那30萬元是一起出去玩的費用,伊那時候有跟辛○○說如果要跟伊出去玩要自己帶錢,錢是她心甘情願出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2.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強制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雖然有與己○○一起去買槍,但當天槍是己○○拿出來的,不是伊拿出來的;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伊當天有開BMW去現場,但伊是第1臺車,停在銀行前面轉角,伊記得當時有聽到己○○說人家在營業,不要擋在門口;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伊沒有把槍拿到包廂,是1名小姐到伊車上拿槍的,伊不知道小姐將槍拿去給誰,伊當天去232號包廂沒多久,就被己○○叫去210號包廂按摩,伊按摩沒多久就離開了,隔天是癸○○叫伊載她回家,而且還拿水給伊喝,伊在她家看電視、聊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92頁、第297頁)。

3.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刻意擋在店門口,己○○跟伊叫車,伊就派車過去,車子從銀行門口依序排下來,應該有擋到門口,那時候應該沒有其他車子進出,現場大約有10臺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4.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開車過去,沒有擋在門口,當天有將近10臺車去,第1臺停在銀行門口依序往後排,有排到門口附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被告己○○、丙○○恐嚇丑○等人部分1.被告己○○、丙○○於108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不詳之模型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長槍、短槍各1支(附贈5、6顆道具子彈)後,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由被告丙○○將前揭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由被告己○○刻意在包廂內取出上開槍枝,並當場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後,作勢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令在場之被害人丑○、庚○○及服務小姐目睹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丙○○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有到「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因不滿小姐服務態度而心生不滿,就由丙○○外出取出手槍及子彈返回203號包廂,己○○則在包廂內裝填子彈,當時丑○、庚○○及在場的服務小姐均親眼目睹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8頁至第311頁)甚明,且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丙○○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前往購買槍彈,並將該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令在場之被害人丑○、庚○○及服務小姐目睹該槍枝乙節,足可認定。

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固辯稱: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伊與己○○一起去買槍後,己○○有將槍袋拿回去,不確定己○○是否有再將槍拿到車上,槍也不是伊拿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92頁)。

惟被告丙○○於原審聲押訊問時自承:伊有與己○○一起去買槍,108年5月18日當天是伊把槍帶到現場,子彈已經在槍裡面,伊承認與己○○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與己○○有於108年5月18日去模型店買2支模型槍,買完後就放槍袋裡,並將該槍袋放在伊車上,之後伊有帶到「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是己○○叫伊拿到包廂的,己○○說要跟人談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買完槍後,就將槍放在丙○○的車上,108年5月18日伊有與丙○○一起去「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伊就叫丙○○將槍拿到包廂,丙○○知道那是槍,因為是伊與丙○○當天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互核相符,則被告丙○○既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購買上開槍彈,於知悉被告己○○係為與他人談判後,猶依被告己○○之指示,將前揭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之包廂內,致令在場之人目睹後心生畏懼,是被告丙○○與被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2.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是不論被告己○○、丙○○以言語或行為之方式對在場之人為惡害之通知,僅須其等係出於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在場之人因之心生畏懼,即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查被告己○○、丙○○所持之槍枝,雖未能證明確具殺傷力,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目睹他人持槍,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是被告己○○、丙○○共同將前揭槍枝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己○○並當場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後,作勢拉滑套使子彈上膛,其等恫嚇在場人士,恐嚇使人心生畏怖之犯行甚為明確。

3.綜上,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己○○、丙○○此部分事證均明確,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丑○恐嚇取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原審卷一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且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 年5 月18日至108 年5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被告己○○、丙○○、甲○○、子○○強制部分1.被告己○○因未能及時向被害人丑○取得上開25萬元,乃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被告丙○○、甲○○、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

又被害人丑○有指示庚○○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旁,將現金25萬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為答謝被告丙○○、甲○○、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分別給予被告丙○○、甲○○、子○○現金2萬元、6,000元、6,000元作為報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每人給予現金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己○○、丙○○、甲○○、子○○所不否認,且所述亦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一第288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4頁),且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丙○○、甲○○、子○○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己○○於108年5月21日有叫好幾臺車去「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會計小姐打電話跟伊說己○○一大票人都開車來了,叫伊快點去,伊怕己○○到那邊去找幹部,就趕緊開車過去,伊去時看到好幾個人在外面,好幾臺車子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前面,排到隔壁的渣打銀行,也有停到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妨害伊店家營業,他們一夥人都在外面,都在騎樓,車子排這樣,伊做生意的誰不怕?現場大家都很怕,那天剛好下雨下很大,大家怕死了,己○○平常好好的是不錯,兇起來大家都怕他,那天伊每一間店都很緊張,伊當天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趕到「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差不多要15分鐘,他們已經在那裡待一下子了,己○○看到伊到後,他們的車子差不多5分鐘就一臺一臺撤退了,伊沒有跟己○○講到話,庚○○就拿錢去給己○○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泊車人員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有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現場,己○○、丙○○、甲○○、子○○等人的車輛確實停在店門口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導致店內客人無法駕駛車輛自由進出,店內生意無法營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231頁)相符一致,復有「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GOOGLE現場街景圖2紙(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於上揭時間,確有指示被告丙○○、甲○○、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且已妨害該店自由營業及消費者自由進出消費等情,足可認定。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是甲○○通知要伊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到「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伊等將車輛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口,之後是己○○要求伊等離開,伊參與本案後,甲○○有分給伊6,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22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天有將近10臺車去「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第1臺停在銀行門口,依序往後排,10臺車依序往後排確實會擋到店門口及地下車道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時車輛有停在店家門口,因為車輛太多了,所以有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至第259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己○○要伊派車,有多少就派多少,車子從銀行路口依序排下來,最後1臺車應該有擋到門口,現場大約有10臺車,那10臺車都是BMW大5系列,如果有消費者要進去,伊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1日當天,「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現場有很多車,是伊在群組裡發文的,因為己○○說要派車,他說有幾臺就叫幾臺來,越多越好,當天應該有7、8臺車,車子從銀行轉角開始依序排下去,銀行的寬度約可以停4臺車,另外有3、4臺沒有辦法停在銀行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至第245頁)相符一致,顯見於上開時間,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進口自小客車數量非少,且已實際阻擋「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無訛;

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伊1人要坐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果被告己○○僅係單純叫車,何需指定同一系列之進口自小客車,又豈需「有多少車就派多少車」、「越多越好」?倘前揭自小客車未影響「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營運,亦無急迫情形,被害人丑○又焉須及時趕到「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益徵被告己○○於上揭時間,確係指示被告丙○○、甲○○、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之方式,妨害該店自由營業及消費者自由進出消費乙情,堪可認定。

4.至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等人將車輛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時,被害人丑○不在現場,客觀尚無從感受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主觀上也無從影響丑○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停放車輛之行為,並無暴力施用,被告己○○也無惡害通知之舉動,應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固有依甲○○通知將車輛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然其等車輛至多僅稍微阻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並無完全阻擋店門口出入,亦無直接干擾或禁止人員出入之情狀,且停留時間短暫,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出入受妨害之情,被告子○○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惟查,被告己○○、丙○○、甲○○、子○○等人將車輛停放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店門口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導致店內客人無法駕駛車輛自由進出,店內生意無法營運等情,業據證人吳○○證述明確。

又證人丑○所述「好幾臺車子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前面,排到隔壁的渣打銀行,也有停到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妨害伊店家營業,他們一夥人都在外面,都在騎樓,車子排這樣,伊做生意的誰不怕?現場大家都很怕」等語,核與證人吳○○所述相符,也符合一般人如見上開情狀,當會避免進入該店消費或進出該處停車,以趨吉避凶之常情。

而被告己○○等人當時停放之車輛所以有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口一事,也經被告子○○、甲○○陳述如前,足證被告己○○指示被告丙○○、甲○○、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之行為,足以妨害該店自由營業及消費者自由進出消費無疑。

辯護人為被告己○○、子○○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己○○、丙○○、甲○○、子○○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己○○、丙○○、甲○○、子○○此部分事證均明確,其等強制犯行皆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辛○○恐嚇取財部分1.被告己○○於108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告訴人辛○○,被告己○○於按摩結束後之翌日(10日)凌晨2時許,有邀請告訴人辛○○及其同事游○○搭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外出吃宵夜;

又告訴人辛○○有於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後,連同身上之現金5萬元,共計3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己○○等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9頁至第212頁、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頁、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88頁),且有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11日之車行紀錄、被告己○○駕駛告訴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12日之車行紀錄、告訴人辛○○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己○○於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搭載伊與游○○途中,有要求游○○打開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展示在內的手槍給伊與游○○看,還當場說他是混兄弟的,伊惹不起,之後在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小蓓兒美容坊內,對伊表示他在幫伊籌150萬元的植牙費用,伊拒絕後,己○○就揚言要砸店及開槍,要求伊要支付30萬元才能了事,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求己○○幫伊籌150萬元,伊因之前曾目睹己○○持有手槍、子彈,讓伊心生畏懼,才到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連同伊身上的現金5萬元,共計30萬元交給己○○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己○○有於108年6月10日凌晨開車載伊與游○○去吃宵夜,在車上時,己○○有說他在大統領很行,幹部看到他都怕的要死,伊在車上還有看到槍,己○○一直叫伊拿,但伊不敢碰,己○○就叫游○○拿,己○○於108年6月10日晚上又到伊店裡消費,一開始不是伊幫己○○服務,是伊忙完後己○○才叫伊去的,伊幫己○○服務完後,已經是6月11日凌晨,己○○跟伊要30萬元,他說伊不答應的話,要砸店之類的,說伊也不用在這間店生存,他還跟伊說臺中的店他不知道砸了幾間,己○○知道伊害怕,知道伊老闆沒辦法,伊沒遇過這個,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朋友可以求救、商量,伊會害怕,只知道伊必須要拿錢出來而已,所以伊就去銀行領2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核與證人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於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有駕車搭載伊與辛○○外出吃宵夜,己○○駕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就聊到他車上有槍,己○○叫伊打開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伊看到裡面有1支槍,己○○說伊可以拿起來看看,伊沒動,只有看一下就蓋起來,己○○還有說他是混兄弟的,伊惹不起,之後在同年月10日晚上8時許,己○○有再到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己○○有叫辛○○拿30萬元給他,辛○○就很無助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辛○○展示槍枝,且向證人辛○○恫稱如不支付30萬元,將予以砸店、開槍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證人辛○○因心生畏懼,始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己○○無訛。

況被告己○○於108年6月9日前至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後,證人辛○○始初次與被告己○○見面乙節,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證人辛○○與被告己○○認識時間既短,交情未深,衡情應無無端給予被告己○○現金30萬元之可能;

而被告己○○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置放之槍枝,雖未能證明確具殺傷力,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目睹他人持槍,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益徵證人辛○○前揭證述係因目睹被告己○○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且向其恫嚇前揭言語,始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己○○乙節,堪可採信。

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憑採。

至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交付被告己○○30萬元之原因,固有提及「他叫我必須要休息,他希望我休息」、「他說我要植牙要花100萬元」、「花錢消災來換取人身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第76頁),然亦明確證稱:因為他前面說的話我會害怕,他會講一些他砸店什麼之類的,我會害怕不想惹上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

故證人辛○○對於交付30萬元之原因雖有前開陳述,然證人辛○○所述「休息」、支付「植牙費用」,均與支付被告己○○上開款項無關,證人辛○○上開陳述僅係陳述支付被告己○○30萬元過程被告己○○對其所述之言語,而非證人辛○○支付被告己○○30萬元之動機,自不得據此認證人辛○○證詞有關支付30萬元動機前後不一而不可採。

故被告己○○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被告己○○、丙○○對壬○○、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1.被告己○○知悉告訴人壬○○與他人有購屋糾紛後,有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自願陪同告訴人壬○○前往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屋主陳○○進行協調,陳○○並同意以原屋價格720萬元加計告訴人壬○○支出之傢俱費用31萬元,將房屋購回,被告己○○偕同告訴人壬○○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後,遂要求告訴人壬○○需支付其佣金155萬元,惟遭告訴人壬○○當場拒絕;

又被告己○○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許,有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內,與告訴人壬○○、癸○○商議並催討前開155萬元事宜,過程中,被告己○○、丙○○再將告訴人壬○○、癸○○帶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號包廂後,被告己○○有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藏放在該包廂內之沙發邊縫內,並以1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槍托重擊告訴人壬○○背部,及徒手搧打告訴人癸○○之耳光、重捶告訴人癸○○胸口,再以臺語對告訴人壬○○恫嚇:須支付155萬元,否則要割斷其與癸○○之手、腳,且知悉其與癸○○之住處,如不予支付155萬元,將對其等小孩不利等語,並迫使告訴人癸○○將右腳放在桌上,作勢欲以槍托重擊其右腳,及播放其率眾毆打他人身體之影像供告訴人壬○○、癸○○觀覽,脅迫告訴人壬○○需支付前揭佣金155萬元。

其後,被告己○○、丙○○再將告訴人壬○○、癸○○帶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且為鬆懈告訴人壬○○、癸○○心防,刻意請任職該會館之按摩小姐為告訴人壬○○、癸○○按摩;

另被告己○○於108年8月2日凌晨2時許,有要求被告丙○○先行攜帶上開黑色手槍2支離開,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始再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被告己○○則與告訴人壬○○、癸○○持續待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內;

復被告丙○○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接獲被告己○○之指示後,有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癸○○返回壬○○上開住處,告訴人壬○○則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拿取相關證件,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上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陳○○簽立契約,陳○○並當場交付8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壬○○;

再告訴人壬○○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陳○○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將其中5萬元交予告訴人壬○○供其日後租屋使用,被告己○○取得告訴人壬○○交付之75萬元後,旋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壬○○上開處住,被告丙○○並取得2萬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癸○○、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經理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庚○○、陳○○、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吳○○、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按摩美容師楊○○、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按摩美容師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0頁至第273頁、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原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4頁),復有108年8月1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5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己○○把伊帶到「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號包廂時,丙○○也跟著一起進去,伊有聽到己○○叫丙○○坐在包廂裡面門口的沙發,己○○說如果伊與癸○○跑,就把伊等電死,己○○在包廂內有打伊跟癸○○,還以臺語對伊恫嚇,要伊支付155萬元,否則要割斷癸○○的手、腳,伊在232號包廂被打時,丙○○有在現場坐了大概一個小時,之後伊與癸○○又被帶回210號包廂,伊在232號包廂內還有看到2支槍,1支己○○拿在手上,1支藏在沙發那邊,後來那2支槍好像被丙○○帶走,己○○於108年8月2日帶伊離開包廂,去戶政事務所辦事及向陳○○拿錢時,癸○○跟丙○○當時已經一起離開回伊住處,己○○不讓癸○○一起去,丙○○當時在伊住處顧著癸○○,沒有馬上離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403頁至第407頁、第410頁至第411頁、第414頁至第422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壬○○一開始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號包廂,後來己○○就帶伊等到232號包廂,丙○○也有一起到232號包廂,一進到232號包廂,己○○就拿2支槍出來,用暴力打伊與壬○○,當時丙○○坐在沙發椅那邊,看著伊與壬○○被打,之後就去顧門口,然後就去按摩,己○○有拿伊的生命威脅壬○○,要壬○○拿錢出來,對壬○○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伊的腳,壬○○因為很害怕就答應,隔天己○○帶壬○○去辦證明、找代書及屋主時,己○○叫丙○○開車載伊回壬○○家,叫丙○○監督伊,因為丙○○一直跟著伊,監督著伊,且壬○○在己○○車上,所以伊不敢報警,一直到下午5點半,己○○才打丙○○的電話,跟伊說已經放人了,壬○○等一下就回去,這兩天發生的事情不能講出去,也不能報警,之後丙○○就離開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4頁、原審卷一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34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相符一致;

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己○○有叫伊把包廂門口擋住,但伊沒有擋,只是坐在沙發而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一第278頁),足見被告己○○於上揭時間,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號包廂內,徒手或以槍枝毆打證人壬○○、癸○○,並對證人壬○○為上開需支付155萬元,否則將對其與癸○○不利之恫嚇言語時,被告丙○○斯時確有依被告己○○之指示,坐在包廂門口之沙發上,防堵證人壬○○、癸○○脫逃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知悉被告己○○與證人壬○○、癸○○間,係因協助處理購屋糾紛而起爭執,且被告己○○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號包廂內,徒手或以槍枝毆打證人壬○○、癸○○,並對證人壬○○為上開恫嚇之言語時,被告丙○○斯時在場等情,已如上述,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己○○要幫忙處理房子糾紛停車格的問題,當天伊有看到己○○帶2支槍進去232包廂內,還有動手打壬○○、癸○○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一第275頁、第277頁)甚明,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己○○有叫伊把包廂門口擋住,但伊沒有擋,只是坐在沙發而已,另伊依己○○之指示載癸○○回壬○○住處後,就在那裡玩手機、看電視,因為己○○叫伊在那邊等,伊就在那裡等,沒有離開壬○○家,之後己○○打給伊說沒事了,伊可以離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且被告丙○○於108年8月1日,有依己○○之指示,將槍枝帶離「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223頁、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則被告丙○○既已親見證人壬○○、癸○○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己○○持槍毆打、恫嚇,且得知被告己○○有要求證人壬○○需支付155萬元佣金之情形,縱被告丙○○事先未與被告己○○謀議對證人壬○○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證人壬○○、癸○○之行動自由,然被告丙○○在前揭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猶依被告己○○之指示,坐在232號包廂門口之沙發上,防堵證人壬○○、癸○○脫逃,並將前揭槍枝攜離現場,甚且駕車搭載證人癸○○返回證人壬○○住處實際予以監督,足認被告丙○○所為,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被告丙○○與被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己○○、丙○○此部分事證均明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皆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寅○○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昇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38頁至第239頁、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2頁、第265頁、原審卷一第442頁至第447頁),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9月17日之車行紀錄、被告己○○與告訴人寅○○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昇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丙○○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寅○○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89頁、第15 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戊○○傷害、強制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主任吳○○、證人即打金舖銀樓負責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5頁至第327頁、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39頁至第242頁、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2頁、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46頁),復有被告己○○駕駛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8日之車行紀錄、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8日之車行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2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102號函各1份、告訴人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持卡人存根翻拍照片3張、商店存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95頁、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皆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乙○○傷害及強制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經理林○○、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53頁至第25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75頁至第378頁、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108年10月20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108年10月20日「儷晶皇宮酒店」3樓313號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6頁、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皆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⒈訊據被告己○○坦白承認其有於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偕同告訴人辛○○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酒店」與友人餐敘乙節,並與證人辛○○、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0頁、第212頁、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頁、原審卷二第65頁、第88頁至第9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己○○於108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帶伊到林酒店與他朋友吃飯,席間,因伊傳LINE給同事,內容提到伊被己○○押住且強行拿走30萬元,無法回去上班,請公司不要扣伊的錢,結果這段文字被己○○看到後,當場抓狂,立即致電丙○○及游○○到現場,印象中游淑惠是自己搭計程車到現場,己○○當場以臺語向伊恫稱要叫小弟打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88頁、第210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15日晚間,在林酒店1樓餐廳裡,有用LINE傳內容略為因遭己○○控制行動,無法回公司上班,希望公司不要扣薪等語予游淑惠,己○○看到後就發脾氣,就打電話叫丙○○、游○○來,他們來了之後,己○○就把伊帶到伊車上,車子當時停在林酒店附近路邊,己○○在車上對伊說要叫小弟打伊,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

⒊證人游○○於偵查中證稱:辛○○於108年6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伊後,己○○有打電話給伊及丙○○到林酒店,我自己搭計程車到現場,己○○當場有以臺語對辛○○恫稱要叫小弟打她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2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伊於108年6月15日晚上有接到辛○○的LINE訊息,己○○看到辛○○傳給伊的內容後,他們就起爭執,己○○就叫伊過去,伊在林酒店有聽到己○○跟辛○○說要叫小弟打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後改證稱:伊、己○○與辛○○後來都有坐上辛○○的車,伊等從林酒店坐車離開時,己○○有打電話說要叫少年仔(臺語)來修理辛○○,己○○當時坐副駕駛座,伊在後座有聽到己○○說要叫小弟打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⒋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該日是己○○找我吃飯的。

但我沒有聽到己○○以臺語對辛○○說會叫小弟打她。

是己○○事後才找我與游○○到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核與證人辛○○、游○○證稱被告己○○當日有找丙○○、游○○到場一節相符。

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辛○○、游○○所述有關被告己○○對辛○○為上開恫嚇言詞之地點,雖略有不同,然均為林酒店或其鄰近之處,加以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不因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即認為全不可採。

再者,證人辛○○、游○○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己○○因發覺證人辛○○手機訊息內容心生不滿,隨即以電話要丙○○、游○○到場,被告己○○有說要叫小弟打辛○○,並與辛○○、游○○搭乘辛○○之自小客車離去林酒店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

又證人辛○○、游○○於原審經隔離後進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己○○有於當日在辛○○自小客車上,對辛○○為上開恫嚇言詞一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足認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丙○○、甲○○、子○○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丙○○、甲○○、子○○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九)所示之行為及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行為及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七)、(八)所示之行為及被告丙○○、甲○○、子○○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己○○、丙○○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部分1.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2.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1.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2.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記載,被告丙○○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僅限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持槍恐嚇部分,未及於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被告己○○獨自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恐嚇取財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就被告丙○○論以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原審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丙○○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被告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3.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4.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己○○、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

被告己○○、丙○○、甲○○、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1.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在剝奪告訴人壬○○、癸○○之行動自由期間,對其等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己○○、丙○○係為向告訴人壬○○恐嚇取得財物,而剝奪告訴人壬○○、癸○○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七)1.所示對告訴人戊○○為前揭恫嚇之言詞,雖係告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然被告己○○隨即徒手對告訴人戊○○為傷害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乙○○飲酒而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4.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2.、(九)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七)2.所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六)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七)1.、(七)3.、(八)所示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5.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己○○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己○○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己○○卻故意以恐嚇、暴力或脅迫等方式,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足見被告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主刑定應執行部分除外〉;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另說明如本判決理由欄參、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己○○、丙○○、甲○○、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犯行,均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己○○、丙○○、甲○○、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說明沒收及不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4頁第3至30行、第35頁第1 行至第37頁第13行)。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己○○、丙○○、甲○○、子○○之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應考量之情況,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況,其上訴無理由;

被告己○○、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有關被告己○○如其附表一編號1、3、6、7、8所示主刑定應執行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1、原審疏未勾稽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九)所示對被害人辛○○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有關被告己○○如其附表一編號1、3、6、7、8所示主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應與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爰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己○○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辛○○以上開言詞恫嚇,致告訴人辛○○深受驚嚇,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辛○○所受損害,及被告己○○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7、8所犯各罪及上開對被害人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辛○○交付之30萬元;

因犯罪事實欄一(六)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寅○○交付之32萬元,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固有取得被害人丑○交付之現金25萬元,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取得丑○交付的25萬元後,有將其中的5 萬元交給甲○○,將其中2萬元交給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3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己○○確實有給伊2 萬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4 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己○○當天有給伊5 萬元,伊與子○○各分6,000 元,其他人則各分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

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天確實有分到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相符一致,是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之18萬元(扣除朋分予被告丙○○2 萬元、朋分予被告甲○○、子○○等人之5 萬元),及被告丙○○、甲○○、子○○因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強制犯行,而分別取得之2 萬元、6,000 元、6,000 元,各為被告己○○、丙○○、甲○○、子○○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固有向告訴人壬○○取得現金80萬元,然被告己○○已將其中之現金5萬交予告訴人壬○○作為日後租屋使用,另有將其中2萬元交給丙○○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3頁),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4頁、原審卷一第407頁),是被告己○○、丙○○因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而分別取得之73萬元、2萬元,為被告己○○、丙○○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員警於109年1月20日,固扣得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黑色長槍背袋1個;

扣得被告丙○○所有之現金6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擊槍1支、電擊槍槍套1個;

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球棒1支、金屬甩棍1支、空白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然上開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或因告訴人丁○○業已撤回告訴,而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自108年初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丙○○、甲○○及子○○3人明知被告己○○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竟仍自108年初開始參與之。

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甲○○、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告訴人乙○○係「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之美容按摩師。

被告己○○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欲邀請告訴人乙○○與之共同外出唱歌遭拒,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門口將告訴人乙○○強拉上其所搭乘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晶皇宮酒店」3樓313號包廂消費。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甲○○、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游○○、戊○○、乙○○、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及車行紀錄、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丙○○、甲○○、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強拉乙○○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3頁、卷二第291頁、第295頁);

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91頁、第300頁);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91頁);

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91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己○○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丙○○、甲○○、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3人以上組織,且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2.被告丙○○、甲○○、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為UBER司機,與被告己○○間,僅係朋友關係,並非為從事犯罪行為始糾合成眾;

而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犯行係由被告己○○、丙○○、甲○○、子○○4人共同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之傷害犯行,係由被告己○○、丙○○、甲○○、子○○等人共同為犯罪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意旨均認為係由被告己○○一人所為,另犯罪事實欄一(六)、(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則認係由被告己○○、丙○○二人共同而為,各次犯行參與之人有所不同,實亦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與被告己○○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被告丙○○、甲○○、子○○有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乙節,已乏依據。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己○○等人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織亦有可疑。

況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以及是否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抑或僅為偶發之臨時性集會,全然未做說明及證明,已難憑此推論被告己○○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丙○○、甲○○、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甲○○、子○○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己○○涉犯強制罪部分1.被告己○○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有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與告訴人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儷晶皇宮酒店」3樓313號包廂消費乙節,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43頁、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43頁),且有108年10月20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證:伊當時係遭己○○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43頁、108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43頁)。

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所否認,而觀諸108年10月20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乙○○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44分14秒許,係自行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走出,並獨自走向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被告己○○斯時與其餘2、3名成年人係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門外等候,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25秒至29秒許,證人乙○○走近前揭自小客車後,被告己○○僅係以其左手牽住證人乙○○之右手,渠2人其餘身體部位均未有碰觸,該2、3名成年人斯時仍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門外,俟於同日凌晨2時44分32秒許,證人乙○○欲進入前揭自小客車時,被告己○○斯時係在證人乙○○身後,而該2、3名成年人則在旁觀看,未有何趨前或阻擋等異狀,實難認證人乙○○有何遭被告己○○強拉上車之情形。

至證人林○○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乙○○原本不願意與己○○外出唱歌,是在店門口遭己○○強拉上車等語。

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林○○並未在其中;

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恐嚇店內小姐,有部分的時候我有在場看到、聽到,有部分的時候我不在場;

沒有看到、聽到,因為我上班的時段沒有整天都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頁)。

因此,證人林○○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確為其親自見聞尚有可疑,而難遽採。

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己○○確有於公訴意旨(四)所指之時、地,強拉證人乙○○上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甲○○、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己○○、丙○○、甲○○、子○○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各為被告己○○、丙○○、甲○○、子○○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丙○○、甲○○、子○○上開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己○○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強制罪(公訴意旨(四)被害人乙○○部分)、被告丙○○、甲○○、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被告己○○、丙○○、甲○○、子○○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有快速聚眾並支付報酬乙情,已足見該組織之分工及後續不法所得之分配模式;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丙○○、甲○○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並支付報酬,亦徵被告己○○為首之犯罪組織有其持續性及營利性,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公訴意旨(四)被害人乙○○遭被告己○○強拉上車部分,另據證人林○○證述明確等語。

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39條及刑法第346條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事實(關於被害人丑○等人部分)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事實(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事實 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之事實(關於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示之事實(關於告訴人壬○○、癸○○部分)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所示之事實(關於告訴人寅○○部分) 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示之事實(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八)所示之事實(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涉嫌事實 被訴涉犯罪名及法條 備註 1 如理由欄參、一、(一)部分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 如理由欄參、一、(二)部分(關於告訴人辛○○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 3 如理由欄參、一、(三)部分(關於告訴人戊○○遭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八)部分 4 如理由欄參、一、(四)部分(關於告訴人乙○○遭強拉上車之強制部分) 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九)部分 5 如理由欄肆、一部分(關於告訴人丁○○撤回告訴部分) 被告己○○、丙○○、子○○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