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889,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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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奕霖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經本院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刑;

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該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就該二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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