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03,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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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暨就未扣案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購毒者欄「陳鎮臺」應更正為「陳震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又無一技之長,因家庭破碎而染上毒癮,犯罪情節與真正毒梟販賣毒品情形迥異,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尚嫌過重,請再酌予減輕2月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應係為牟取小利,轉讓禁藥則是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

另被告經原審諭知之5罪,其合併宣告刑即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5年5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實屬低度之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3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竟與黃甘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毒者。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購毒者。
另與傅雅君(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
二、經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黃甘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傅雅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黃甘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傅雅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58 號、第225 號、第226 號、第295 號、聲監續字第206 號、第258 號、第295 號、第315 號、第316 號、第336 號、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37 頁至第163 頁、第181 頁至第195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附卷可參。
且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與共犯黃甘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傅雅君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1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1 年2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可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卷附筆錄可稽(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就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同有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之犯行(附表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會審酌被告亦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4 次犯行),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共計1 次犯行),其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係為牟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之交易金額欄所載,業據被告及各該購毒者供陳在卷(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核屬供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共犯黃甘仙、傅雅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絡時間 交易過程 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志青 107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58分許。
由徐志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甘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乙○○與黃甘仙於右列時間、地點與徐志青見面,由乙○○當場向徐志青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 公克)。
①107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
②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下。
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0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167 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偵緝168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黃甘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77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84 頁、偵緝167 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33 頁、235 頁至第246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
⒊徐志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77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77卷二第47頁、第63頁、偵1377卷三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緝167卷第99頁、第115 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7 年9 月8 日晚上11時26分許。
由徐志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甘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單獨於右列時間、地點與徐志青見面,當場向徐志青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3 公克)。
①107 年9 月8 日晚上11時40分許。
②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下。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鎮臺 107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7分許。
由陳鎮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甘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乙○○與黃甘仙於右列時間、地點與陳鎮臺見面,由乙○○當場向陳鎮臺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①107 年8 月17日晚上6 時30分許。
②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4 號。
2000元。
⒈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167 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偵緝168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黃甘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77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84 頁、偵緝167 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33 頁、235 頁至第246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
⒊陳鎮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77卷二第3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77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偵1377卷三第40頁、偵緝167 卷第93頁至第94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賢鈞 107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
由楊賢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乙○○於右列時間、地點與楊賢鈞見面,當場向楊賢鈞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①107 年8 月16日晚上6 時許。
②苗栗縣○○鄉○○村○○0 ○0 號。
1000元。
⒈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167 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偵緝168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楊賢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77卷一第363 頁至第37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77卷一第388 頁、偵1377卷三第118 頁、偵緝167 卷第90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 聯絡時間 轉讓過程 時間及地點 證據 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黃甘仙 107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7 分許、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日下午1 時5分許。
由黃甘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雅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乙○○指示傅雅君於右列時間、地點與黃甘仙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黃甘仙。
①107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
②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黃甘仙之住處。
⒈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167 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偵緝168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黃甘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77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84 頁、偵緝167 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33 頁、235 頁至第246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
⒊傅雅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77卷一第311 頁至第335頁、偵緝167 卷第169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77卷一第349 頁至第351頁、偵1377卷二第323 頁至第324 頁)。
乙○○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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