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8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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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璋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逸璋、陳志文部分,均撤銷。

劉逸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志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逸璋、陳志文2人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2人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曾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人(下稱「阿泰」)指示劉逸璋,再由劉逸璋聯絡陳志文,而一同駕車上山前至奧萬大山區附近載送竊取林木之外籍勞工下山(上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依此前合作運作模式,已可知「阿泰」係屬盜伐林木集團之成員之一。

詎劉逸璋於109年8月30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枚(已扣案),接獲「阿泰」之聯繫,要求其自己及再找1人駕車(共2車)上山,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紅檜11塊、扁柏7塊等貴重木合計18塊【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貴重木,由「阿泰」於數日前指示及搭載實行竊盜之越南籍人士HOANG VAN TRONG (中文姓名黃文忠,下稱黃文忠。

黃文忠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已扣案〉供為本案聯繫工具)、VUONG DINHMANH (中文姓名王庭孟,下稱王庭孟。

王庭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卡,已扣案〉作為本案聯繫工具)等人,前至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附近國有林班地著手竊取,於案發後均已扣案,重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實行竊盜行為之黃文忠、王庭孟(黃文忠、王庭孟所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下山,並約定每台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逸璋乃再邀同陳志文(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作為本案與劉逸璋之聯絡工具)一同駕車上山,約定給予陳志文3000元(劉逸璋、陳志文均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劉逸璋並要求陳志文上山時要與其保持一定之距離,及擔任把風之工作,經陳志文同意後,劉逸璋、陳志文2人乃本於就「阿泰」、黃文忠、王庭孟等人已共同實行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由劉逸璋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前至南投縣仁愛鄉尖台林道0.5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 ),由黃文忠、王庭孟依「阿泰」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扁柏共計18塊,徒手搬運至劉逸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黃文忠、王庭孟再乘坐陳志文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為警於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10.2公里處之濁水溪橋前攔檢,先查獲行駛在前之由陳志文所駕駛搭載黃文忠、王庭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再查獲由劉逸璋駕駛在後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劉逸璋所駕車輛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扁柏共計18塊(已由警方發還予南投林管處領回),且起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且查:

(一)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上開自白,復有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理工作站技術士陳明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登記人賴○香(為被告陳志文之配偶)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劉建宏(為被告劉逸璋之兄)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5至97頁)所述在卷可稽,並有警方拍攝車行軌跡系統紀錄之照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5至1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6、168頁)、警方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承辦偵查佐陳志偉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至72頁)、南投林管處109年10月13日投政字第1094108458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貴重木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90至9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重點整理(見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至證人陳志文、黃文忠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前至奧萬大之目的係為採茶或遊玩云云,容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又依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術士陳明豪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扁柏共計18塊於遭查扣時,都還是濕的,代表是於查獲前近期內由生立木裁切下來,而紅檜、扁柏之生立木出產地必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且距離被告劉逸璋、陳志文載送外籍勞工黃文忠、王庭孟最近之紅檜、扁柏生長地,即為靠近奧萬大森林遊樂園區附近之濁水事業區第11林班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證人王庭孟於警詢時已供認其與黃文忠於為警查獲前確係自奧萬大要返回等語(見警卷第54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扁柏共計18塊,均係「阿泰」指示黃文忠、王庭孟等人竊自前開位於奧萬大附近之國有林班地無訛。

(二)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前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

雖被告劉逸璋、黃文忠於其等之上訴理由曾一度均辯稱:「阿泰」於109年8月30日聯繫劉逸璋找陳志文文去載林木及黃文忠、王庭孟下山時,「阿泰」等人竊取林木之行為已既遂,且其2人搭載林木及黃文忠、王庭孟下山之地點即南投縣仁愛鄉尖台林道0.5公里處,並非國有林班地,不能以陳明豪於警詢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係出自國有林班地,即認伊等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其等所為應均僅成立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云云。

惟查: 1、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逸璋於警詢時已稱:伊於案發前已曾去載人下山2次,第1次是同年8月初,2次是同年8月中旬,伊和陳志文各開一輛車上山,都跟這次是一樣的地點,都是「阿泰」請伊去載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亦稱:我之前大概在109年7月底,由劉逸璋使用LINE通知我前往載運外籍移工至竹山交流道,劉逸璋給我3000元作為代價等語(見警卷第36頁),且依卷附警方拍攝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分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系統資料照片(見警卷第30頁),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所駕駛前開車輛,於案發前確均曾有前往奧萬大之車行紀錄,足認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前開供述均為可信。

而依其等前往上開山區之時間為傍晚或凌晨時分(參見上開車行軌跡系統資料,見警卷第30頁),且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於案發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在晚間或深夜之異常時間,依「阿泰」指示載送下山之外籍勞工,係上山盜取林木一節,難謂主觀上無所認識;

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逸璋於偵訊時就本案證稱:我跟陳志文事先講好,要陳志文順便幫我把風,另外「阿泰」也用電話告知我跟陳志文離遠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文於偵訊時證述:劉逸璋在國道6號最後一個交流道的7-11幫我在GOOGLE地圖上設定一個地點,我們約好一前一後,由我先出發。

到了會合地點,劉逸璋叫我在會合地點等他,劉逸璋就去距離幾百公尺處載東西,劉逸璋載完東西,我再去劉逸璋載東西的地點載人,劉逸璋叫我幫他看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再酌以被告陳志文所駕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重點內容(見偵卷第117頁),被告劉逸璋告知被告陳志文有車進來要告知伊,被告陳志文答稱「好」,被告劉逸璋又稱「我等一下叫你進來、你再進來」,被告陳志文回稱「好阿」,被告劉逸璋其後叫被告陳志文將車開進來,並詢問被告陳志文「你要停在哪裡,你知道嗎?」,被告陳志文稱「我知道」,於被告劉逸璋稱「左手邊,繼續走,出來阿,人出來阿」後,被告陳志文稱「不是還有一個嗎?」,接著則有外籍人士出聲喊叫,之後被告劉逸璋叫被告陳志文先出去,被告陳志文稱「好阿,我調頭一下」,被告陳志文詢問「調頭了嗎?」,被告陳志文稱「我出來阿」,被告劉逸璋告以「你出去之後,跟我說一下狀況」,被告陳志文回稱「好阿」等情,其等前開對話內容,未有互相質疑或未解對方語意之情形,可認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於案發前顯已就彼此分工有所商議並均瞭解其等所為係屬何事,否則當無上揭相互配合之默契,足可認定。

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只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即合於其構成要件之規定,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及載送實行竊盜之人下山,係屬盜伐林木之通常連貫模式,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於案發前依其等先前與「阿泰」之合作運作模式,既已足認其等均知「阿泰」係盜伐林木集團成員之一,而於本案已瞭解最初行為者即「阿泰」、黃文忠、王庭孟等人上山之目的係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雖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係於「阿泰」、黃文忠、王庭孟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聯絡,惟其等既係本於就「阿泰」、黃文忠、王庭孟等人共同在國有林班地裁割搬運紅檜、扁柏等貴重木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並實行屬上開森林法之特別法所定竊盜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即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所共同竊取之紅檜、柏扁均屬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依上開理由欄二、(二)、1所揭示刑法「相續共同正犯」之定義,自應同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刑責。

至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前往載運貴重木及黃文忠、王庭孟之南投縣仁愛鄉尖台林道0.5 公里處,雖非屬林班地,然仍屬南投縣仁愛鄉之保留地(此據證人陳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國家對上開貴重木之支配管領力既仍存在,且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均有就「阿泰」等人在國有林班地竊取貴重木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自亦無礙於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所為應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

3、基上所述,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執前開上訴內容而為辯解,均無可採,仍應以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8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前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

,且其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

被告劉逸璋、陳志文行為時已在上開森林法修正生效之後,本應逕適用現行森林法之規定。

(二)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查被告劉逸璋為警查獲所載運之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柏扁共計18塊,均係由「阿泰」等人竊自奧萬大附近之國有林班地,而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參見上開理由欄二、(一)之說明】。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扁柏列為貴重木,有上開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且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兼具同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劉逸璋、陳志文2人間,與「阿泰」、黃文忠、王庭孟等參與盜伐林木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逸璋、陳志文部分撤銷改判之說 明:

(一)原審認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上開所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部分,其「贓額」之計算,應否扣除被告支出之費用一節,參以森林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謂:「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可見森林法第52條之併科罰金,乃著眼於以「處罰」來達成「嚇阻」之功效,此與沒收新制之核心在於「避免不當得利」(詳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故於沒收不法所得時無須扣除被告支出之犯罪成本,二者應屬有別。

實務上向來見解(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皆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為,森林法所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之「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市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對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時,未查明扣除被告劉逸璋、陳志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成本,尚有未合。

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依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固均為無理由;

惟其等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就併科罰金之計算,未予調查扣除成本部分,依本段前開說明,則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逸璋、陳志文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之素行(參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劉逸璋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97頁),其等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參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兼衡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已如前述)。

查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所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柏扁共計18塊之山價為84萬1500元,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及警方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各1份(見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憑,扣除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堅稱其等駕車使用車輛之油資成本各500元,應屬合理(此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術士陳明豪於本院審理時,依其巡山經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是扣除其等分別所支付之使用車輛成本各500元,其等據以計算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贓額應為84萬1000元,經斟酌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劉逸璋以併科贓額12倍(即1009萬2000元,計算式:84萬1000元X12=1009萬2000元)、被告陳志文以併科贓額11倍(即925萬1000元,計算式:84萬1000元×11=925萬1000元)為適當,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竊得之紅檜、扁柏共計18塊,均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明,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15頁),各屬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6所示之物,因查無為供被告劉逸璋、陳志文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為犯罪所生之物之事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4、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登記名義人為劉建宏),係被告劉逸璋所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登記名義人為賴○香),則係被告陳志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劉逸璋、陳志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190頁),然審酌上開2 部車輛,尚難認係被告劉逸璋、陳志文專供搬運盜伐木材所用,且均具有相當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逸璋所有 2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劉逸璋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1支 ) 1輛 登記車主:劉建宏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登記車主:賴○香 5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志文所有 6 SAMSUNG 牌,型號:E5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支 黃文忠所有 7 SAMSUNG 牌,型號:NOTE5 號行動電話(IM EI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1 張) 1支 黃文忠所有 8 SAMSUNG 牌,型號:S7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支 王庭孟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重量(公斤) 數量 備註 1 紅檜 19.83公斤 1 塊 已發還 2 紅檜 8.51公斤 1 塊 已發還 3 紅檜 12.18公斤 1 塊 已發還 4 紅檜 4.56公斤 1 塊 已發還 5 紅檜 6.02公斤 1 塊 已發還 6 紅檜 4.1公斤 1 塊 已發還 7 紅檜 1.56公斤 1 塊 已發還 8 紅檜 1.55公斤 1 塊 已發還 9 紅檜 1.45公斤 1 塊 已發還 10 紅檜 0.66公斤 1 塊 已發還 11 紅檜 0.2公斤 1 塊 已發還 12 扁柏 7.05公斤 1 塊 已發還 13 扁柏 5.43公斤 1 塊 已發還 14 扁柏 1.04公斤 1 塊 已發還 15 扁柏 1.4公斤 1 塊 已發還 16 扁柏 1.03公斤 1 塊 已發還 17 扁柏 0.22公斤 1 塊 已發還 18 扁柏 0.4公斤 1 塊 已發還 合計 77.19公斤 18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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