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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淳
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俊閔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先元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許先元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許先元前經本院認為均違反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羈押,於110年5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0年7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4人所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其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李正淳、許先元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
被告林哲佑、鍾俊閔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7年4月在案,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4人所為加重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4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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