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535,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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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乙呈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乙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乙呈(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時,以自殘方式抗拒而有躲避刑責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擁槍自重,持槍殺害執行公務之警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審理中。

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方逮捕過程中,曾欲以自殘方式躲避刑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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