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57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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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崑淵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109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崑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陳○○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陳○○。

二、邱崑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林○○、劉○○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分別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林○○、劉○○。

三、嗣經警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執行拘提邱崑淵到案,並至其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崑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279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63、11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1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林○○(見偵卷第61至65、70至72頁)、林○○(見偵卷第88至92、96、131、132頁)、陳○○(見偵卷第142至146、166、167頁)、劉○○(見偵卷第198至200、260、26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34至35、1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行動電話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上網歷程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偵辦毒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5、77至85、87、105、115、128、129、134至139、148、149、152至164、171、172、204至209、223至241、243、244、264至26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部分,被告與販賣對象林○○、陳○○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此等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經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法定刑罰金部分由「1千萬元以下」修正為「1千5百萬元以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原因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及科刑規範及減輕原因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附表一部分: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利用不知情之男子「顏仔」為之,係屬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附表二部分:按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

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

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

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人等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偵卷第59、118、242頁),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78、279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63、11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1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對於附表一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參酌上述㈠之說明,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2)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但依前揭說明,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40頁),惟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65、67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㈧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依上述㈣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分別為5年、3年6月、5年,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影響極鉅應甚清楚,其竟再為本案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實無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販賣部分所得非鉅、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斟酌被告本案各罪均屬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

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如附表一犯行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均屬低度量刑;

至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乙節,前已敘明,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諭知最低刑度等語,要難認有據。

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原審亦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2罪)、3年7月(1罪)、7月(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6年3月以下定其刑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以:㈠本件被告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罪,合計【7罪】。

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7,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7月、5年2月、7月、7月、7月及7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16年3月】。

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同給予被告【0.3589折】之折扣(計算方式:5年10月÷16年3月₌0.3589)。

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須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8662年】(計算方式:5年2月ⅹ0.3589₌1.8662年)、【1.3279年】(計算方式:3年7月ⅹ0.3589₌1.3279年);

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5123月】(計算方式:7月ⅹ0.3589₌2.5123月)。

形同本件共計7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中之8月部分,其餘【10年5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16年3月₋5年10月₌10年5月),悉免予執行。

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3589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次者,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中間刑之基準,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1722折】(計算方式式:5年2月÷30年₌0.1722),另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部分,【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1194折】(計算方式式:3年7月÷30年₌0.1194)。

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刑時再予【0.3589折】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之優惠折扣。

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㈢又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且斟酌本案個罪均屬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1行至23行)。

然:原審仍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業與立法廢除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矣!㈣由上可知,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如此,顯有悖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

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

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

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況於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5.末查,就被告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定應執行刑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6688月】(已詳如上述),此又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就此亦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㈤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固非無見。

然查,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性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換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其考量過程,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

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上開對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斟酌,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或轉讓之罪名及罪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乃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有顯然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以與刑罰概念不同之經濟數量之「折扣」優惠比擬,尚有誤會。

有關對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當非可僅流於數字之加減乘除,否則將有失個案之適當權衡,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就其針對各罪所為量刑事由併為考量,並非未具理由,是檢察官以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及有理由未備等違誤,均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已由其兄邱坤松代為交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見偵卷第281 頁、109 年度查扣字第100 號卷第7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林○○/0000000000 109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聯絡/109 年7 月19日晚間11時44分許交易,由不知情、綽號「顏仔」之男子出面交付林○○甲基安非他命,林○○次日在其南投縣○○鄉○○路000 ○0 號住處交付邱崑淵價金。
南投縣○○鄉○○巷00○0 號之祝生廟 3,000 元 2 陳○○/0000000000 109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聯絡/109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14分許交易,由邱崑淵出面交付陳○○甲基安非他命,陳○○並當場交付邱崑淵價金。
南投縣○○鎮○○路 0段000 號之陳○○住處 1,000 元 3 陳○○/0000000000 109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聯絡/109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29分許交易,由邱崑淵出面交付陳○○甲基安非他命,陳○○並當場交付邱崑淵價金。
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時間/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1 林○○/0000000000 109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15分許聯絡/109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15分許轉讓 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邱崑淵住處 1 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2 林○○/0000000000 109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12分許、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聯絡/109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8分許轉讓 南投縣○○鄉0 段000 號之隆泰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附近1 至2 公里處名松路旁 1 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3 林○○/0000000000 109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9 分許至次日凌晨0 時0 分許聯絡/109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0 分許轉讓 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邱崑淵住處外廟宇 1 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4 劉○○/0000000000 109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聯絡/109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讓 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劉○○住處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邱崑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邱崑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邱崑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邱崑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5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邱崑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6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邱崑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7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邱崑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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