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604,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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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祐承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祐承、黃佳緯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祐承、黃佳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類似奴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動剝奪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在案,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2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戕害嚴重之危害性,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五、茲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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