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景偉因失業、經濟壓力等問題產生焦慮、憂鬱情形及睡眠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罪說明: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之說明:
-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
-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監護之
- 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雖陳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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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偉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偉因失業、經濟壓力等問題產生焦慮、憂鬱情形及睡眠障礙,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即定期前往存寬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先開立14日份之安眠藥物。
邱景偉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3日陸續回診,並由醫師分別開立28日份之安眠、抗焦慮等藥物,復於109年1月13日回診,經醫師另開立18日份之抗精神病、治療焦慮等藥物,再於109年1月23日回診,由醫師開立28日份之安眠、抗焦慮等藥物。
109年1月24日20時許,邱景偉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如以打火機點燃衣物或衛生紙,會因火勢延燒至屋內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自宅或鄰近住宅燒燬,又因罹患上開疾病,且因一時心情不佳而服用過量上開醫師處方之安眠藥物,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與女友王○○及其母親巫○共同居住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住宅(該屋係由邱景偉之母巫○向屋主詹○○承租)之2樓西側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衣物,暨在上址住宅之2樓東側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到床墊上,致火勢迅速引燃。
嗣經鄰居蘇○○察覺異樣,火速撥打119報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接獲報案派員前往搶救,撲滅火勢後,勘查現場受燒情形為:㈠上址住宅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勘察外觀除2樓窗型冷氣口附近磁磚煙燻外,其餘無受燒痕跡。
㈡1樓通往2樓樓梯口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嚴重,2樓通往3樓樓梯口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輕微。
㈢3樓樓梯口牆面輕微燻黑,地面蓄積碳粒子,3樓西側及東側倉庫內部牆面輕微燻黑。
㈣2樓西側臥室垃圾桶內垃圾袋及衛生紙有受燒碳化痕跡,2樓西側臥室內部牆面輕微燻黑,床舖及家具無受燒痕跡,2樓西側臥室內地面受燒碳化衣物旁遺留1只打火機(部分燒熔),垃圾桶內有殘留受燒碳化衛生紙及藥物包裝。
㈤2樓東側臥室門及牆面上半層受燒燻黑,2樓東側臥室內有1雙人彈簧床及單人彈簧床受燒碳化嚴重,南側牆面燻黑,雙人彈簧床及床頭櫃間牆面局部燒白。
㈥2樓東側臥室內北側衣櫃、電視、風扇等傢俱均呈現上半部燻黑燒熔,下半部保存完好。
㈦2樓東側臥室雙人彈簧床受燒嚴重,近南面牆處彈簧床變形劇烈,雙人彈簧床及床頭櫃間受燒劇烈,該處南面牆嚴重燒白,而使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邱景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13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罪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頁、原審卷第49、169-172頁、本院卷第136-137頁),核與證人王○○、巫○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及偵查時;
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詹○○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時;
證人蘇○○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19-21、75-79、81-83、85-87、89、138、1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火警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109年2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3、35-39、41、51-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若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行為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幸經鄰居蘇○○撥打119報案,由彰化縣消防局獲報派員迅速前往搶救,上址住宅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燒情形,其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使上址住宅內之彈簧床、床頭櫃、衣櫃、電視、風扇等物品有程度不一之燒損情形,仍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
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於上揭累犯前科執行完畢2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而未達住宅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罹患憂鬱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疾病,且過量服用由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⑴被告因失業、經濟壓力等問題產生焦慮、憂鬱情形及睡眠障礙,於108年11月25日起前往存寬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先開立14日份之安眠藥物。
被告並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3日陸續回診,並由醫師分別開立28日份之安眠、抗焦慮等藥物,復於109年1月13日回診,經醫師另開立18日份之抗精神病、治療焦慮等藥物,再於109年1月23日回診,由醫師開立28日份之安眠、抗焦慮等藥物等節,此有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同診所109年6月15日存寬109字第00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就醫之歷次病歷及用藥紀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9-63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供稱:我平時會吃安眠藥及抗憂鬱與焦慮的藥,大約有4種藥物,三餐必須定時服用藥物,睡前會吃安眠藥,如果情緒不穩定時會再服用另一種抗憂鬱及焦慮的藥物。
房間床鋪上照片所示之藥物都是我的,最近因為被銀行追債及被母親責備,所以案發前幾天的情緒相當不好,109年1月24日想不開,吃了約60幾顆安眠藥,其他種類的藥物我也有吃但不清楚吃了多少,又和女朋友王○○發生口角,才會點火燒內褲引發火災等語(見偵卷第8、9、71、73頁);
而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時是男女朋友,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住宅2樓後面的房間。
109年1月24日20時10分許,我從2樓房間出來,進入位於走廊的洗手間內上廁所並與朋友通話聊天,約於20時30分許,我在廁所內忽然聞到燒焦味,就趕快出去查看,發現被告房間床的前方地板上有內褲在燃燒,就趕快去廁所拿水桶提水救火,等到我將被告房間內的火勢撲滅時,才發現2樓前面的房間裡面東西也著火了,而且火勢比被告房間內的更大。
......應該是鄰居有看到煙,報案請消防隊來。
火警發生時,被告站在廁所前面發呆,因為他有服用安眠藥跟精神類疾病藥物,所以當時他整個人都很恍惚,沒有跟我一起救火。
案發當日被告應該有服用過多的安眠藥,因為他那天的精神狀態跟平常不一樣,當天被告被他媽媽唸,他覺得很生氣及不高興。
他媽媽總是嘮叨他失業在家不快點去找工作賺錢幫忙家裡的經濟等語(見偵卷第12、13、138頁)。
再者,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滅火後,勘查上址住宅,發現2樓西側臥室垃圾桶內有衛生紙及藥物包裝;
2樓西側臥室床上發現打火機、存寬診所藥袋及大量藥物散落床上,亦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117頁)。
⑶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①個人生活史及家庭史略以:被告28歲時曾有一短暫婚姻,因其劈腿而離婚,108年曾在前女友家割腕自殺,108年底又於交往中的女友家中欲跳樓自殺,女友家人不願讓其居住,才搬回與母親同住。
而在精神科病史方面,被告108年底因債務、失業等問題而壓力大,且認為母親無法同理自己、常指責自己而痛苦,並因情緒及失眠困擾而於109年1月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診斷為焦慮症及失眠症,服用藥物以安眠藥FM2及鎮定劑為主,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09年1月至案發前共就診3次,取得處方藥共74天份。
自述現在仍有憂鬱情緒,易怒、煩躁,自述「有時會抓狂、像瘋了一樣,很多人都抓不住」,曾經被送到醫院急診就醫後被關在保護室中,平時自己會盡量忍耐,自覺有睡好的話,情緒會較穩定,沒有外在刺激就不會想自殺,當藥物不夠時,會去藥局買安眠藥,常吃FM2,且服藥後曾有手舞足蹈、打人及夢遊等狀況。
倘若幾天沒睡覺,就會恍神、放空、想怎麼死的負面想法。
被告在近年有多次自殺行為,目前仍存有自殺意念。
②另就情緒方面之心理測驗略以:根據被告自填貝克憂鬱量表的結果分析,其憂鬱分數達45,已達重度憂鬱程度。
其且有自殺意念的呈現,進一步澄清其狀況,發現被告近期有跳樓自殺經驗,自述雖有自殺想法,但無明確計畫,仍須密切觀察其情緒變化及自殺想法。
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被告自去年(108年)底起即因生活壓力而影響其情緒及睡眠狀況,雖曾至診所就醫,但其自認藥物反應不佳,服藥後,除情緒穩定度低,且常有夢遊、多夢的情形,至今仍有情緒困擾。
被告尚具行為判斷能力,但易受情緒波動而影響其控制力,且被告亦表示此次係受到情緒影響而縱火,推估與其夢遊情形無明顯關聯。
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即本案卷證),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鬱症、失眠症、安眠藥使用障礙症。
主要臨床問題為憂鬱情緒、失眠、自殺意念、衝動控制差、安眠藥濫用等,主要壓力來源為失業及百萬債務,因難以有效的因應壓力,即便服藥治療,也很容易因為外在刺激而情緒失控。
關於此次犯行,被告於法庭認罪,但難以記述犯案當時細節,從消防局紀錄可知,被告於犯案當時尚可知道自己有吃安眠藥及抗憂鬱藥,因心情不好放火、在自己房間是燒內褲等,可見當時對外在環境現實並非完全不知。
而被告於同年(109年)2月2日的警詢中表示,自己當時人事不知、醒來就在醫院等語,比較可能是因為安眠藥大量使用引發的記憶障礙,與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必相當,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可能受到精神障礙及藥物使用的雙重影響而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8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53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9-119頁)。
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本案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堪採信。
⑷故而,參酌前揭被告於案發前至存寬診所就醫之病歷及用藥紀錄、被告於案發後所述、證人王○○之證述、火災現場照片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等各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患憂鬱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及服用過量由醫師開立之安眠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其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㈠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尚未造成前述住宅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住宅內牆面、傢俱等部分因火勢受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
然其於案發後已將上址住宅修復,有整修後之房屋內部現況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87-219頁);
兼衡被告患有前開身心症之舊疾,並自陳與母親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而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並敘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本次犯行與情緒低落、安眠藥濫用、衝動控制及壓力調適能力不佳相關,倘若被告可以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穩定其睡眠及情緒狀態,協助生活適應,應有助於降低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
(見原審卷第111頁);
且被告雖於109年1月24日服用過量由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然其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23日至存寬診所回診時,本即由醫師各開立28日份之安眠、抗焦慮等藥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任意累積藥物而一次過量服用之習性。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仍持續於109年2月3日、2月19日、3月11日、5月4日、5月19日、6月9日、7月9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21日、10月16日、11月24日、12月23日、110年1月18日至存寬診所就醫等情,此有存寬診所109年6月15日存寬109字第00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就醫之歷次病歷及用藥紀錄、109年12月18日存寬109字第0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就醫之歷次病歷及用藥紀錄、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至存寬診所就醫之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3、65-69、129-137、177頁),堪認被告確有規律地按照醫囑持續回診,有高度接受治療之自主性,且審酌本案所宣告之刑,被告需入監接受矯治達相當期間,並可由監所內之常駐醫師看診用藥,接受穩定之治療,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另說明本件被告用以點火之打火機2個均未扣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中1個為其所有,另1個為其母親所有,案發後整修上開住宅時,有清掉傢俱、床等物品,並未見該2個打火機,應該都在火災中燒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茲審酌打火機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物品本身並不具非難性,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重大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監護之說明當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亦於法相合。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一氧化碳中毒之病患,臨床上會出現記憶力及執行能力降低甚至出現有怪異行為、憂鬱或傻笑之精神病徵,本件被告於縱火後送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之初期照顧,並未記載被告有服用過量FM2藥物中毒之急救治療,故被告於放火時是否是服用大量FM2,除被告自己供述及卷附診所開立處方籤外,尚乏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明,故上開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未慮此情,而率認被告犯行時因受精神障礙與藥物使用雙重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有顯著降低程度,難謂無疑。
從而,原審遽以採認上開報告書而予被告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非妥適。
㈡又被告長期因精神病就診並領藥,卻仍然蓄意違反醫囑,服用過量藥物並縱火,足見此種精神病治療方式無法防止被告因精神病或個人情緒而為自傷及傷人危險行為,且查被告本件所犯係屬重罪,為免遭到羈押(例如再次因情緒不佳而故意縱火)或影響本件判決刑度,被告在此審理期間恪守遵期回診並服藥乃屬人趨吉避凶之正常,然查,此審理期間相較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被告就醫領藥期間仍屬尚短,實不足以此反推被告在審理期間之相同藥物治療以讓被告病情獲得有效控制與改善,原審未併予宣告監護處分,實有未當。
㈢惟查:⒈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稱:被告於急診抽血結果,一氧化碳血紅素為5.4﹪,而無檢驗安眠鎮靜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171號函所附公文回覆單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5頁),足認醫院於第一時間,係以被告生理徵候明顯異常之一氧化碳中毒情形為首要治療,未就其主訴過量服用安眠藥物之情進一步檢驗確認,自不得依此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而為不利其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火災現場床上留的整排藥就是當天吃的,因為一般我如果是固定吃完2顆,就會把空的鋁箔折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偵卷第117頁照片)床上顯示整排空的鋁箔錠藥物就是FM2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過量服用藥物致有前揭鑑定意見所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證人王○○亦證稱:被告過去並未有因服用過多藥物而行為異常或有其他危險舉動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自己如過量服用藥物恐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致生觸法行為之後果,尚難認被告有自陷於該狀態之故意或過失情形可言,要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現行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年以下。」
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未明文監護處分侷限於治療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但其制度設計的目的顯然是在藉由治療與監視,以防堵行為人再度危害社會,故有認為應屬於「療護處分」;
而司法實務上的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也都以在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治療、定期門診治療或自家監護併同為之,是以監護處分原則上應限於對精神障礙的行為人為之。
又監護處分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乃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其審查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監護處分為防止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最後必要手段,否則應可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偶發性地過量服用安眠藥物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且其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均仍規律地回診治療(於110年2月17日、3月15日、4月19日、5月17日)等情,亦有存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是依比例原則整體考量,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且認縱有該等情形,亦應併予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雖陳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自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核未相符,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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