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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芷萍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芷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芷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晚上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外車道由水景街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胡芷萍為成年人之智識,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甲車超越停止線,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並持續前行。
適遇詹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山路機車待轉區起駛往軍和街行駛,甲車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發生人車均未倒地之輕微碰撞,致詹海琳受有頭痛、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嗣胡芷萍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復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海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芷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詹海琳騎乘乙車,因其前揭過失而與乙車發生人車均未倒地而輕微碰撞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316至319頁),惟矢口否認其過失與告訴人上揭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辯稱(含辯護意旨):本案車禍碰撞很輕微,雙方人車均未倒地,告訴人當下也表示不需要叫救護車,衡情要無受有上揭傷害可言,況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3小時始至醫院就診,益徵告訴人受的傷與其無關;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僅向其請求賠償車損,並未提及受傷之情,亦可證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開之傷害;
再告訴人於本案前曾即有多次(含車禍)受傷、手術、就醫之情形,另外先前曾有受傷比本案車禍嚴重之情況,告訴人卻未受有相同傷害,實難遽認告訴人上揭傷害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承部分,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3至37頁)、108 年9 月12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67至185頁)、原審109 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甲車沿東山路1 段,由水景街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時,於被告尚未超越東山路1 段與軍和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東山路1 段方向之燈號號誌已變為紅燈,告訴人則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方起步行駛(見原審卷第226頁);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
又告訴人於報案時,經勤指中心人員詢以需要救護車嗎?答以:不用,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騎乘之機車,人車均未倒地,雙方留在碰撞地點交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4、227頁),且現場無任何煞車痕或掉落物(見發查卷第33、44頁之現場圖、相片),可見本件車禍為人車均未倒地之輕微碰撞。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經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痛、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其中脊椎滑脫症,無法遽認屬本次車禍所致故不予列入,此部分詳後述),有告訴人當日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而甲、乙車係於108年9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發生碰撞,告訴人自行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詢問。
嗣警方抵達車禍現場後,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開始詢問被告,於晚上7時44分許詢問完畢,有原審109年7月22日勘驗本案車禍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紀錄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24頁),是告訴人至中國醫急診就醫,與本次車禍事故時間密接,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又告訴人該次就診時即明確告知醫師係因機車相撞之交通事故,甩到頭、頭痛,人車均無倒地,有戴安全帽,頭並未撞到任何東西等語,有告訴人之中國醫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嗣發覺身體不適,即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至中國醫急診就醫;
且告訴人就醫時,亦未誇大車禍碰撞之嚴重性,醫師並據以診斷告訴人受有頭痛、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
另以被告主訴甩到頭、頭痛與嗣經醫師診斷為頭痛、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未違反醫理之情,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是綜觀告訴人就醫時間、診斷經過、結果,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具有關聯性,足徵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車禍之嚴重程度有異,所造成之傷害態樣繁多,傷勢亦有輕重之分,又除非有明顯外傷,或立即頭痛、眩暈及嚴重扭、拉傷等傷害,未必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即能立即察覺或分辨,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而本案車禍被告及告訴人人車均未倒地,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復表示無需通知救護車等語,顯見本案車禍碰撞輕微,僅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無從憑此否定未受有上揭較為輕微之傷勢;
又告訴人係於警詢問完畢(晚上7時44分詢問完畢)後之2小時左右時間(於同日9時48分就醫)至中國醫急診,此就醫時間與未在現場即刻查悉至應否就醫,其後始漸次徵狀出現與醫理要無不合,並經醫師診斷,難謂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無關;
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是否僅要求被告賠償車損,而未提及受傷之情況乙節,此僅係被告單一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車禍當事人如何、何時向對方請求賠償、均係個人權利之行使,涉及個人判斷,故亦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卷附中國醫108 年9 月12日告訴人急診病歷明確記載主治醫師經診斷後,建議告訴人使用頸圈等情(見原審卷第208頁),亦與頸部扭傷及拉傷之情況相符;
至於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有頸椎手術、受傷及治療等情(詳情如後述),固可徵告訴人因個人體質問題,即使輕微碰撞亦較一般人更容易造成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無法否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有甩到頭致頭痛、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等輕傷之情,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
是被告之辯解,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有罪部分之傷害外,並致告訴人受有脊椎滑脫症,且因舊傷復發而有外傷性第四/ 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海琳中國醫108 年9 月12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原審並進一步依據中國醫109 年5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107號函文稱:告訴人因頸椎外傷導致第4、5節椎間盤破裂,於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6日至本院治療,告訴人所患之傷勢應為外傷導致非舊傷。
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曾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至本院接受治療,嗣經治療後,恢復良好,倘若無外力介入,應不致於有推間間盤破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認本次車禍被告並有致告訴人外傷性第四/ 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惟查:⒈中國醫108年9月12日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固另載有「脊椎滑脫症」之病名,惟中國醫該日急診病歷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且當日急診醫囑單(見原審卷第209頁)對此係載為:Q76.2(疾病代碼)先天性脊椎滑脫(疾病名稱),而非告訴人所提及之甩到頭而造成之頸椎滑脫,則此所指之脊椎是否即為頸椎即有不明?又本案係因甩到頭所致與先天性又有何關聯,亦有所不明?基於不明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⒉告訴人於104年4間在埔里基督敎醫院接受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
於105年4月1日間在中國醫接受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等情,有告訴人中國醫出院病歷摘要、蔡依樽骨科診所手術史、光田綜合醫院MRI檢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於105年8月1日曾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情,亦有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影卷及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88至400頁);
於105年9月22日因主訴頸椎手術後仍疼痛至蔡依樽骨科診所門診,診斷為頸椎術後持續疼痛,因疼痛嚴重,建議轉至神經外科專科門診進一步處理等情,有上開診所109年9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頁);
於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曾因頸椎受傷術後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2次,主訴因車禍事故,右肩及後腦抽痛,雙手會麻,且該11月4日經MRI檢查告訴人頸椎第四、五節有椎間管狹窄問題等情,有該醫院109年10月19日函及其MRI檢查單在卷(見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97頁)。
依此可見,告訴人於105年4月1日間在中國醫接受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曾於105年8月1日發生人車倒地之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嗣於同年9月22日至上開診所就診時有頸椎術後持續嚴重疼痛,復於105年11月4日至光田醫院檢查時仍有頸椎第四、五節有椎間管狹窄問題等情。
則中國醫函稱:告訴人於105年3月間,曾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至本院接受治療,嗣經治療後,恢復良好等語,並未慮及以上術後各情,尚難遽採。
⒊本院檢附告訴人中國醫、蔡依樽骨科診所、光田綜合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含中國醫108年9月23日術前X光、核磁共振影像),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經鑑定醫師黃伯仁函略以:❶根據告訴人自105年4月1日後就醫紀錄顯示,雖然歷經2次頸椎手術,仍有頸椎狹窄及神經根病變之臨床症狀。
❷仔細比對108年9月在中國醫〈指術前〉及105年11月4日在光田醫院的核磁共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並無明顯差異;
就本件輕微碰撞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外傷與椎間盤突出的直接因果關係。
❸影像學檢查上並無明確外傷後證據,且比較105年11月4日的MRI並無明顯差異,無法判斷外傷與此次第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
依此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與108年9月間在中國醫術前之頸椎椎間核磁共振影像並無明顯差異。
自難遽認告訴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至於上開慈濟醫院函❷文末雖稱: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舊有疾患因外傷而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即存有上述頸椎第四、五節椎間之問題,倘本案之車禍已致告訴人上述頸椎椎間盤突出產生變化,衡情透過核磁共振檢查應可發現明確外傷之證據,然並無此發現,自無法排除告訴人108年9月23日之手術,乃在處理其頸椎椎間之問題,是上開文末函文等語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及告訴人詹海琳中國醫108 年9 月12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車禍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脊椎滑脫症,並因舊傷復發而有外傷性第四/ 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另上訴否認上開有罪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變動如上,顯較輕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為便宜行事,罔顧甲車尚載有年僅4 歲的女兒,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與乙車發生輕微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節,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坦承闖越紅燈之過失、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7 頁),暨衡酌告訴代理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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