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6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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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原嘉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按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接近,並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原審誤認為速限40公里,應予更正),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適林政漢騎乘MLK-06 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林政漢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昏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屬對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張原嘉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政漢之父母林俊明、高孟君委由李明海律師、梁鈺府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原嘉(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俊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行經事故現場遭波及之機車駕駛黃俊榮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未提出告訴)可佐,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年1月14日(109)佑院務病字第1090100005號函及所附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月31日(109)童醫字第013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0943號函及所附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山醫學大學設附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26日投鑑字第109001879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街景圖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09011022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

偵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0頁;

調偵卷第5頁至第7頁;

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原嘉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定林政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原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黃俊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26日投鑑字第1090018794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可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林政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側肢體動作不佳及行走平衡不好等問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判斷上已經符合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0943號函及該院108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第15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及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足見被害人林政漢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反違規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妻子,於警詢時陳稱從事醫檢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俊明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政漢、告訴人林俊明等達成和解,而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參酌被害人林政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之重傷害,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全然歸咎於保險公司無法按告訴人請求條件理賠,並未思及告訴人因受此變故,經濟及精神上均飽受壓力,被告當可自行負擔並給付部分費用予告訴人,藉以緩解告訴人所承受經濟及精神上之壓力,以求能與告訴人早日達成和解等情,難認被告有所悔悟,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僅屬肇事次因,又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被告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種類包括每人傷害/每事故總額400萬元、每事故財損50萬元、每一個人殘廢增額800萬元,並願就前開責任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盡最大能力賠償,原審法院僅因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似未及斟酌被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是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索賠金額遠大於損害等情,難免武斷。

而司法院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㈠款初犯、第㈡款因過失犯罪、第㈤款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至於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宥恕,僅為第2點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尚非屬必要之情,況倘如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不合理賠償,致被告難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因而逕認被告犯後態度未臻良好,不准宣告緩刑,失之過苛;

且原審就被告行經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審認定速限時速40公里,對被告量刑造成不利益云云。

經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畸重畸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

又檢察官雖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應係車頭位置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以致毀損,則被告所為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等情,然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沿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已如前述,雖被告車損部位係車頭處,然雙方行向約垂直之動態行進間於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並非係行駛於被告前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併此說明。

⒉至被告雖辯以該處被告行向之速限為50公里而非原審認定之40公里云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查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係在交岔路口內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25頁),且肇事現場被告行向即御富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面及路旁並無速限標誌或無速限40公里之標示,對象之南往北方向則有速限標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2月3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02667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堪認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限應係時速50公里。

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稱車速約50幾公里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9頁),然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肇事前車速約60公里,已超過道路最高速限50公里等情,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26日投鑑字第1090018794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判決認定速限雖有未合,然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至明,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確係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就被告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認定在案,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經該處之速限為40公里,然被告行為時之時速係60公里,已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並不影響被告超速事實之認定,尚無礙判決本旨,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且原審判決理由就量刑部分亦未以被告超速係10公里或20公里為量刑之依據,上開記載尚未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

⒊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業已坦承犯行,就刑事責任並無推諉,至民事和解與否,處理賠償是否積極,事涉個人資力、處事態度有關,非必然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此外,有關被告未減速慢行,而為本案肇事次因等情節,及被害人因此重大傷勢殘障所受的痛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均有考量,且已就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復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未能和解賠償而未予被告緩刑,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未足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害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

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調整刑度的堅實理由。

⒋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理由。

緩刑宣告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無緩刑宣告即屬違法。

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至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之重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等情,顯已就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基礎,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獲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等情而未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此為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況原審判決理由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以被告犯後態度未臻良好而不准宣告緩刑云云,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就過失輕重情節就個案具體判斷,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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