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39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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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駁回上訴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間包含2月10日至2月16日(計7日)乃中華民國110年之農曆春節年假,期間高達一星期之國定假日部分,非屬一般週休二日之期間可比擬,應使用遇假期得以延後之律法為之。

又被告非由監所上訴而得加計在途期間(計5日),是本件實合乎法律上之程序,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逕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倘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志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後,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於110年2月5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故原審判決已於110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20日,至110年2月25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0年3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加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當日收受書狀專用戳章之上訴狀、郵寄信封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63頁)附卷可參。

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抗告意旨雖謂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應予延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法律係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非規定期間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進行(不計入),是如上訴期間遇到春節連假,必其末日仍在春節連假時,方能依法延長至連假結束之次日,而非整個春節連假都不必計入上訴期間。

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10年2月25日並非法定假日,自無順延其上訴期間之理。

抗告意旨徒憑自己之理解與期待,謂春節假期不應計入,上訴期間應予延後云云,容有誤會。

又本件被告係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意旨稱本件得加計在途期間5日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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