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0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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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智揚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亦有明定。

抗告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

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固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

但關於「抗告權人」,在該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有明文,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此觀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旨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謝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裁定抗告人自110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0 年3 月9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予抗告人收受,及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5 、347至351 頁)。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既非「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故無獨立抗告權,則本件得提起抗告之期間計算,自應以抗告人之收受時間起算。

而抗告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逕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是其抗告期間仍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抗告人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屬原審法院所在地,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是以,本件抗告人合法抗告期間應係自110 年3 月9 日裁定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算5 日,惟期間末日110 年3 月14日適為星期日即休息日,是其期間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 年3 月15日,其抗告期間已經屆滿。

詎被告遲至110 年3 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得憑(見本院卷第5 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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