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1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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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龍(下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參酌附表編號1至2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在此範圍內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個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其不斷犯竊盜及財產犯罪,並未因為入監服刑而改過,為避免抗告人產生多犯罪折扣較多之僥倖心態,兼衡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而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8度偵緝字第304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彰化地檢108度偵緝字第5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 108年度簡字第319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08年09月10日 108年12月12日 109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 108年度簡字第319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08日 109年01月06日 109年11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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