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2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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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文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⒈依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無非只要是涉犯重罪之被告,就一定會逃亡而非予羈押不可,然在司法審判實務上,例如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犯每每為7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即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實例,比比皆是!另日前社會所矚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夜店殺警重大刑案」,涉嫌共同殺人之被告亦多已獲得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再再足見,在司法審判實務上,被告所犯縱為重罪,然以重保加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的方式(侵害較小之手段),確實已足以取代「羈押」此一侵害最嚴重之手段。

原審法院裁定就此實毫無斟酌,亦未見有何說明。

揆諸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其理由實屬空泛、臆測、草率,實難昭信服,顯然不當。

⒉又抗告人在台灣有固定的住所,且抗告人之家人、親戚亦均在國內。

抗告人於國外並無任何親友,更無居住國外之經驗,亦無任何國外資產,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更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現實可能。

再者,現在COVID-19(武漢肺炎)在國際肆虐,世界各國實際上均呈鎖國狀態,在現實上抗告人亦無潛逃出國的可能性。

⒊本案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更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以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以保全抗告人、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本案實無必要繼續羈(延)押抗告人,以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㈡抗告人現已無羈(延) 押之必要:⒈查本案原審法院原於民國110年1月6日15時30分裁定抗告人得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顯見本案之綜合情狀的確是無羈押之必要。

惟原審法院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復以抗告人覓保無著為由改裁定羈押,實際上僅給予抗告人等被告家人不到3個小時的時間籌措高達20萬元之鉅款,恐失之過苛(實際上抗告人等於110年1月6日當天晚上就湊足保釋金20萬元),現抗告人家人已籌足20萬元之保證金,是以若輔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應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繼讀羈押之必要。

⒉又抗告人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查前案已經抗告人擬具上訴理由上訴最高法院,並未確定,原審法院竟單憑上開尚未確定之判決,遽認抗告人「多次販賣笫二級毒品」云云,恐有違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

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湮滅、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否有羈(延)押之必要;

以及是否必須藉由羈押,而不得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未予以審酌說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之刑事裁定難謂適法,本案並無任何跡象、證據或情況顯示,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無異僅有『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單一事由,顯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憲法笫8、16條之保障、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

又被告有上開情狀,當認無羈(延)押之事由及必要,更基於以上違法不當之事由,裁定被告羈(延)押,如此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

抗告人為此懇請鈞院迅撤銷原審法院裁定,以符法制,並保人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

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535、3667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0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0年3月26日裁定自11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係基本人性。

再審酌抗告人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雖案件未確定,然倘案件確定,抗告人可預期將受相當之刑期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

衡諸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受相當刑度之諭知,所涉犯為重罪,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抗告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法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參酌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前案紀錄,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抗告人確實有羈押之必要,亦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抗告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則原審裁定自11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抗告人稱其在臺灣有固定的住所,且抗告人於國外並無任何親友,家人、親戚均在國內,更無居住國外之經驗,亦無任何國外資產,更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現實可能,再 COVID-19在國際肆虐,世界各國實際上均呈鎖國狀態,抗告人實無潛逃出國的可能性等情。

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抗告人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情核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㈤至原審曾於110年1月6日15時30分裁定抗告人得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雖因抗告人覓保無著,原審於同日18時30分許改裁定羈押,顯見本案之綜合情狀的確是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惟原審雖曾於110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於訊問(羈押)筆錄時,當庭諭知『如抗告人得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則無羈押必要,覓保無著則應予羈押』,後因覓保無著,原審於同日18時30分許,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10年1月6日羈押抗告人。

並於110年3月23日訊問(延押)抗告人後,裁定自11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原審卷第40、57至59、297至298、315至317頁)。

查原審法院於案件移審羈押訊問時,法官固曾諭知准予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乙事,然此為案件繫屬原審法院之初,受理移審案件之法官當時之考量,而原審審理後,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卷證資料歷經審理程序更臻豐富,審理進程及審酌事項已然不同,自難以援引前認倘以2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主張於現階段案情進展之程度,仍須為相同之處置,法院當無需再受前次曾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無不合。

被告不服原裁定,猶以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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