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34,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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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玉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玉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為殘害自己身體,而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影響他人權益。

抗告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計13罪,本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共12罪,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盼鈞院能將此案合併及定刑。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同年月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為108年3月5日單次吸食,而非兩次犯行,並請考量抗告人於犯案過程都坦白認罪,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供出毒品上手,協助破案等情,重新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量或以戒癮治療取代徒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刑期中最長為1年1月,各罪合併刑期累加為9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前經南投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7至8所示2罪前經南投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9至11所示3罪前經南投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年7月。

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類型案件,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近、施用時間相去不遠,惟均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本質上均屬相同等一切情況,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

四、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南投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前開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6年7月。

經核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6年7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審酌附表編號3至6、7至8、9至11前已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10月後,原裁定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實際上抗告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5年4月之多,認原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尚有未合併之確定判決刑期,檢察官漏未提起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

是本件抗告人以 尚有未合併之確定判決刑期為由提起抗告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部分,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又抗告人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白認罪、供出毒品上手協助破案部分,此業經法院於各案審判程序中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妥適之刑,已如前所述,抗告人仍執此請求再減輕應執行刑,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玉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7日 108年4月7日 107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26、316、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2日 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22號(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23號(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21號(編號3至6曾定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2日1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26、316、3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26、316、3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26、316、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3之「備註」欄所記載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1日16時17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08年3月5日 107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26、316、3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26、316、3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1 110、113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22號(編號7至8曾定刑6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77號(編號9至11曾定刑1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5日 108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1 110、113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1 110、113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1日 108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3日 108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9之「備註」欄所記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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