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50,2021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阿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陳阿標前因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於92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於95年9月18日,以法矯字第0950028866號函核予撤銷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更助六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0年(刑期起算日:96年3月9日,執行期滿日116年3月8日)等節,有上開判決、法務部95年9月18日法矯字第0950028866號函、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助六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原審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161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護助字第3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乃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

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